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76號
TPHM,104,上訴,1676,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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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能於民國101 年1 月至3 月間,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居處開設賭場,供 包含洪水生在內之賭客以「象棋麻將」方式對賭,洪水生因 而積欠被告鉅額賭債,遂於101 年1 月間提出陽信商業銀行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面額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詎被告明 知上開支票2 紙均是洪水生用以擔保兩人間賭債之用,竟意 圖使洪水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 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向洪水生提出告訴,虛稱:因洪水生向其誆稱急需資金支 付工資,願提供臺南某筆土地供銀行設定抵押及交付上開支 票2 紙為擔保,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20 萬元 予洪水生,但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始知受騙云云,而誣 指洪水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查明兩人間借款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 號駁 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 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 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 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 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 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 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 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 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 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 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足憑)。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證人洪水生所 提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被告 之供述、證人洪水生、張彩霞、楊文仁賀淳穀吳游本林富練之證述、上開2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退票紀錄1 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曾對證人洪水生提起詐欺取財 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因年老獨 居缺人陪伴,遂常有友人至伊住處下棋消磨時間。洪水生確 實是向其佯稱缺錢發放工資,伊基於朋友信任,方收下洪水 生書立之支票為擔保而借款120 萬元。現因洪水生想賴帳不 還錢,非但趁伊未注意將上開支票正本竊取,且又偽稱兩人 間是賭債關係,不能因洪水生否認借款即認定伊誣告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對證人洪水生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伊於101年1月及3月在板橋區信義路住處 遭洪水生詐騙。洪水生稱將其父親要將一塊臺南市之土地移 轉給他,之後可向銀行抵押借款,但因現正缺錢付工人工資 ,遂先拿2紙支票、面額共計120萬向伊借款。伊基於朋友關



係便兌現現金給洪水生後,該2紙支票均跳票,伊方知受騙 ,要告洪水生詐欺等語(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卷第4至5頁、第45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即證人洪水生)辯稱上開債務 係賭債而非借款,苟被告所述為真,該債務乃因被告與告訴 人(即本案被告)間賭博所衍生之債,即非被告施用詐術所 致,自無從認其有何向告訴人詐借現金之詐欺犯行,而與刑 法上之詐欺罪責無涉。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 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遽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 起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認:「綜合上情,聲請人(即本案 被告)提供住處供自己與他人賭博,亦曾在住處內與被告賭 博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該120萬元係其積欠聲請人之 賭債,即非無據,況證人張彩霞、王志雄、劉俊聲等均於原 署到庭證述歷歷,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本件12 0萬元係被 告積欠聲請人之賭債,應堪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以發放工 資所需詐騙其120萬元云云,尚無足採。」等語,以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229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固認定被告與證人洪水生 間就上開支票2紙所擔保者為兩人間120萬元之賭債而非借款 ,然揆諸前引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與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本案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 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他人於罪之犯罪故意及 行為,以資評斷。
(二)證人洪水生於偵查證稱:101年2、3月間,伊經友人「阿財 」攜至被告位於板橋區信義路之住處,在該址以象棋賭博。 每次去約有10人以上在賭博,伊半年約輸了200多萬,並因 此欠被告70幾萬,含利息約12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 3 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證人張彩霞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去過被告信義路住處,該處 有人在玩象棋,伊曾見過洪水生輸錢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 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原審卷 第10頁);證人賀淳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洪 水生與「阿進」曾帶伊至被告住處賭博。賭法是用象棋自摸 比大小,賭客手上會拿現金輸贏,賭客輸錢要繼續玩都會跟



被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證人吳游本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一人住在板橋區信義路住處,家中有一房間會 有至少4人以象棋麻將打牌,並以現金輸贏。被告有時有玩 、有時沒玩,打牌一定是4個人,沒玩的人就在旁邊看。輸 錢的人可以向被告借錢,但被告住處應不算賭場,只有一個 房間打牌,也沒人把風,只是一些老人家消遣的地方等語( 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在信義路的住處,原本只是左右鄰居一起走象 棋,後來因為洪水生帶一些朋友過去,有金錢上的輸贏,伊 因此和被告鬧的不愉快。因之前被告曾賣了一塊土地,有些 存款,被告又愛跟別人講,到被告住處賭博的人,都用一種 講話的方式說:「沒有錢,去跟『老仔』(即被告)借就有 」了,他們在那邊用走象棋作手段,其實真正目的都是假借 名義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因此被欠了好多錢要不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曾於102年4月26日經警查獲賭 客江蔡秀鑾王蘭香賴正堂張錫泰在內賭博,但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抽頭營利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住處雖確實有賭客在內賭博,被告 並借款予賭輸之賭客,然尚難僅憑此即遽論被告有抽頭營利 經營賭場,或認其與賭客間之借貸關係,必是基於雙方間之 賭債所生。
(三)經質諸證人洪水生在被告住處與其對賭之人為何?如何於半 年內積欠被告鉅額款項?證人洪水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均係與在被告住處之不知名「賭腳」(台語)賭,賭輸後伊 向被告借錢,每次3、5萬元,被告都借,面額20萬元之支票 是「阿進」之賭客拿出來,要伊在背面簽名後拿給被告借款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至同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 稱:這2張支票不是我開立的,是在被告住處賭博時,「阿 進」說還要賭的話就簽支票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6號卷第 16頁),可知「阿進」及其他賭客,方為與證人洪水生在被 告住處對賭輸贏之人;且「阿進」並非被告員工,而係與證 人洪水生同至被告住處賭博之賭客,此經證人賀淳穀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頁),則證人洪水生因積欠「阿 進」或其他賭客賭債,欲謀翻本而簽立上開支票2紙,持以 向被告借款俾能繼續賭博,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抽頭營利經 營賭場,被告亦非與證人洪水生對賭之人,縱因證人洪水生 積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借款,能否遽認兩人間之借貸關係即 屬自然債務之賭債,非無疑問。




(四)再者,證人洪水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在被告住 處賭博,約半年就輸掉200萬,並欠被告70萬元,加上利息 是120萬元。伊所欠之賭債及利息,有還被告19萬元,又跟 張彩霞借20萬元還被告,被告當場將20萬元之支票撕毀,之 後還有還被告之子呂學強15萬、8萬5千,還要幫呂學強還欠 楊文仁之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 ),但證人呂學強於原審審理則證稱:伊自被告口中得知, 洪水生以支票作擔保向被告借錢100萬,伊很生氣被告亂借 錢給洪水生,但被告卻堅持該票沒有問題,但該100萬之支 票之後跳票,洪水生也沒有還伊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至19頁);證人楊文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曾 跟洪水生提過呂學強有欠伊20萬,洪水生稱因欠被告錢,要 代呂學強清償此20萬元,但迄今只清償6萬5千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張朝勝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洪水生說其有塊地,要向伊借錢做生意、處理一 些債務,等土地賣好了後就會將錢還伊。伊便拿8萬5千給呂 學強,伊也算是洪水生的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則被告前揭告訴證人洪水生詐欺取財案件證據固有未足, 然證人洪水生除與「阿進」間之賭債外,與被告及證人呂學 強、楊文仁張朝勝等,均另有民事債務糾紛,尚難即認被 告告訴所依憑之事實,即係虛構杜撰,而主觀上有誣告他人 之犯罪故意。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前對訴外人鄭秀香廖嘉象、廖○○、 陳進宸林錦嬅等均先後提出詐欺告訴,分經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4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顯有誣告他人之犯意等語。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訴外人鄭秀香廖嘉象、廖○○、陳進宸林錦嬅 等均不否認確實有向被告借貸金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未 要求書立借據或擔保,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訴外人間之 借貸往來為民事交易行為,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即認訴外人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酌以被告年歲已高, 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他人借款不還復避不見面之類此糾 紛,究應循民事或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 悖於常理;且被告前揭對訴外人鄭秀香廖嘉象、廖○○、 陳進宸林錦嬅等提出詐欺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均透過告訴途徑覓得債務人,乃至與訴外人林錦嬅達成 和解,是被告對證人洪水生乃至訴外人鄭秀香廖嘉象、廖 ○○、陳進宸林錦嬅等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雙方間民 事債務關係及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事實、理由更 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縱被告出於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事實及構成要件之誤信或誤解,而遽提出告訴,或有未當, 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他人入罪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自 難以證人洪水生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犯罪故意,至為明灼。六、綜上所析,本案被告對於證人洪水生提出刑事告訴,雖對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解,然其申告所憑事實 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 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證人洪水生犯罪 。又按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及行為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 之認定,涉及邏輯三段論法之應用,亦即須將刑事處罰規定 作為大前提,再將具體生活事實之認定通過涵攝過程,歸屬 於刑事處罰法律構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而後透過三段 論法之推論,導出規範該法律事實之刑罰效力。凡此均屬職 司審判機關之職權,本非告訴人提出申告時所應具備之認識 能力,是被告因不懂法律而誤提刑事告訴,固有不當,然仍 不得以此即推定被告提起告訴時,具有蓄意誣指他人犯罪之 誣告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能單憑前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以處分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而率認被告犯有誣告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 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輕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據原判 決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違 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確曾以證人洪水生訛稱其父有一筆 土地要移轉給證人,且證人急需資金以發放工資,向被告借 款,致被告誤信證人有資力還款,並據以對證人洪水生提出 告訴,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97 號卷可 參。又依證人洪水生、張彩霞、賀淳穀吳游本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強之證述,並參酌被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曾於102 年4 月26日經警查獲賭客江蔡秀鑾王蘭香賴正堂張錫泰在 內賭博,有本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386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可見被告住處確實有賭客在內賭博,被告並借款予 賭輸之賭客可明,原審判決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與證人洪 水生間之債務,應係證人洪水生積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借 款無訛,則證人洪水生既係向被告借款以償還其積欠他人之 賭債,未曾以「其父有一筆土地要移轉給證人,且急需資金



以發放工資」為由,向被告借款,是證人洪水生縱有借款未 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然本案被告對於證人洪水生提出之刑 事詐欺告訴,其申告所憑之事實,顯然係其憑空杜撰,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明,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 洽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 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致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尚乏 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猶以未能證明之事實指稱被告有 上開犯行等語,自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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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