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93號
TPHM,104,上訴,1593,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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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伶
選任辯護人翁偉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翔陳伶(下稱被告2人)均係臺 北市林森北路「金碧輝煌酒店」幹部,均知悉黃柏翔(起訴 書誤載為「黃伯詳」,應予更正)、施政昇平日有取得第2 級毒品MDMA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並販賣他人牟利, 且明知愷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不得販賣,竟各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幫助 販賣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黃柏翔、 施政昇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張家翔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陳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 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 、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



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 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張家翔於(1)民國101年9月2日23時49分 許,在金碧輝煌酒店K11包廂處,由其通知證人黃柏翔,再 由證人黃柏翔與「志豪」聯絡並販賣愷他命予「志豪」,該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起訴事實一), (2) 101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 臺北縣新莊市)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由其通知證人 施政昇,再由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該次交易金額為4000元(下稱起訴事實二);另認被告 陳伶(起訴書漏載被告陳伶之姓名)於101年9月21日11時38 分許,在金碧輝煌酒店某包廂處,幫助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 命及MDMA搖頭丸3顆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該次交易 金額為1500元(下稱起訴事實三),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參酌 卷內資料後,於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14106號補 充理由書將被告張家翔所涉上開起訴事實一、二部分,更正 並補充為被告張家翔:(1)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在「 金碧輝煌酒店C10包廂」處,由其通知證人黃柏翔,再由證 人黃柏翔與「志豪」聯絡並販賣愷他命予「志豪」,該次交 易金額「不詳」,(2)於「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在「 金碧輝煌酒店K11包廂」處,由其電話通知證人施政昇,再 由證人施政昇「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並於同一補充理由書內將被告陳伶所涉上開起訴事實三 部分,更正並補充為:被告陳伶於「101年9月21日23時38分 許」,在金碧輝煌酒店某包廂處,由被告陳伶「電話通知證 人施政昇」,由證人施政昇販賣愷他命、MDMA搖頭丸3顆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客,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且同時 認被告張家翔所犯前開幫助證人施政昇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嫌」(見原審訴字第714號卷第124頁 )。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更正並補充之上揭 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相較,原審公訴檢察官 除將起訴事實一所載被告張家翔幫助販賣愷他命之「交易地 點」、「金額」,起訴事實二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 」及「是否有償」等情節加以變更外,並將起訴事實二所載 之罪名,由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變 更為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至起訴事實三之 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除將被告陳伶幫助販賣毒品行為之內



容加以補充外,亦將其犯罪時間加以更動,則原審公訴檢察 官既僅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張家翔之犯罪地點、交易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伶之犯罪時間等部分,本於 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釐清,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與起訴書 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之變更;至原審公訴檢察官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張家翔 之起訴事實部分,除將犯罪時間由「101年9月15日19時49分 許」變更為「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將犯罪地點由「 新北市新莊區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變更為「金碧輝 煌酒店K11包廂」,且將犯罪手法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 」變更為「無償提供」,顯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歧異,應 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 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二為審理範圍,不因原審公訴檢察 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又原審檢察官對原審無罪判決全部均 提起上訴,承上,本院審理本案範圍,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家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施政昇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任何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一)其曾在 金碧輝煌酒店擔任幹部,但任職期間不到2個月,於101年9 月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訛,不知證人黃 柏翔、施政昇有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且很少與證人黃柏翔、 施政昇聯繫;(二)其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有與證人黃 柏翔聯繫,但通話原因係證人黃柏翔詢問是否認識在電話中 所提到之友人;至其於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與證人施政 昇聯繫,係因其甫任酒店幹部,故詢問證人施政昇關於伊能 否提供飲料予客人之事宜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翔 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張家翔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 幫助證人黃柏翔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額未臻明確,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證人施政昇提供愷他命之交易對象,自起訴書 觀之無法知悉是何人,豈能以被告張家翔先前之自白及卷內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其有幫助證人黃柏翔、施政昇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被告陳伶則以:其曾打電話給證人施政 昇,然該次是請證人施政昇去包廂跟客人結帳,並非幫助證 人施政昇販賣MDMA搖頭丸、愷他命予酒客等語為辯;原審辯 護人並為被告陳伶辯護稱:(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煙」,係指七星牌香菸,非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此業 經證人施政昇證述在案,衡以證人施政昇與被告陳伶本不相 識,應無臨訟虛構證詞之必要,堪認被告陳伶並無幫助證人 施政昇販賣毒品之情;(二)原審檢察官未能舉證正犯施政昇 確因被告陳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聯絡之故而有販賣 MDMA搖頭丸、愷他命予酒客之犯行,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既無法證明正犯犯罪,被告陳伶被訴構成幫助犯部分,亦無 從構成犯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張家翔被訴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張家翔於警詢中固曾坦認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為 幫助證人黃柏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6



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自稱「志豪」之友人詢問有無賣愷 他命,遂將「志豪」之電話給證人黃柏翔等情(見偵字第15 13號卷第87頁),而與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被 告張家翔是否有客人需要毒品,被告張家翔將客人電話給伊 ,要伊自己去問,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飲料」,乃神 仙水或愷他命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9頁)大致相符 ,然就被告張家翔前開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柏翔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偵字第1513 號卷第132頁)勾稽以觀,僅可得悉被告張家翔於101年9月2 日23時49分許,因其友人「志豪」需要愷他命,而將「志豪 」之電話給證人黃柏翔之情,並無法證明其確有為上開幫助 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再依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證人黃柏翔在 與被告張家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聯絡後,證人黃 柏翔有與「志豪」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且證人黃柏翔迄今並 未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此 觀證人黃柏翔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40頁 )、證人黃柏翔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2-79頁 )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自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黃 柏翔有為此部分犯行,則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被告 張家翔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餘地。
2.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施政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家翔有打來問過客人需要愷 他命;因被告張家翔提及客人需要K他命,伊就請少爺聯絡 藥頭去包廂,叫少爺去處理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3 頁),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通聯時間(見偵字 第1513號卷第10頁),可認定被告張家翔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施政昇並提及酒店包廂客人需要愷他命,以利證人施政昇請 少爺加以處理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翔係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區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為 上述行為,且證人施政昇究竟是否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交易,依卷內資料 無從得悉,縱依被告張家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此部分自白 及既有卷證資料,亦不足為有罪之認定,況證人施政昇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供愷 他命予不詳男子之犯行(見原審訴字第714號卷第114頁反面 ),且證人施政昇迄今未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遭到刑事 偵查、追訴或審判,此觀諸證人施政昇之前案資料(見本院 卷第43-44頁)、證人施政昇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52-76頁)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即明,既無證 據證明證人施政昇有為此部分犯行,則依上述幫助犯從屬性



原則,亦難認被告張家翔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餘地。(二)關於被告陳伶被訴部分:
證人施政昇於警詢中固證稱「煙」是指七星的菸,對於「上 衣」,亦表示不懂其意,但伊則請少爺去處理等語(見偵字 第1513號卷第10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之前 就有說上衣是搖頭丸)對,但我是叫少爺去處理,我當時在 外面不在現場。」、「(問:陳伶的客人要搖頭丸時,聯絡 你,你就叫少爺去處理)對,但少爺有沒有去處理我就不知 道了。」等語(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3頁)。經原審勘驗 證人施政昇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施政昇並非證稱伊 知悉「上衣」為搖頭丸之代稱,而其之所以稱「對」,乃針 對「我是叫少爺去處理」之該部分筆錄記載,表示肯認之意 ,此有原審103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訴字第714 號卷第93-94頁),再佐以證人施政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 被告陳伶當時之對話,乃因酒店包廂內之客人一開始需要香 菸、酒水,伊等到客人消費完,方前往包廂與客人結帳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714號卷第115頁),核與被告陳伶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其有於101年9月21日23時38分許,在金碧輝煌酒店 某包廂內打電話給證人施政昇,係要證人施政昇前往包廂與 客人結帳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伶上開所辯非無依據。 況證人施政昇於原審審理中亦否認有在金碧輝煌酒店內為販 賣MDMA搖頭丸、愷他命予酒客之犯行(見原審訴字第714號 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又證人施政昇迄今並未因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且無證據可證 明證人施政昇有此部分犯行,此觀前開證人施政昇之前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施政昇相關起訴書及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52-76頁)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號即明, 依上述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伶被訴幫助販賣MDMA搖頭 丸及愷他命之罪嫌,亦難認有成立此部分犯罪之餘地。(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而據起訴書 所列之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為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張家翔有檢察官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罪嫌,亦不足認被告陳伶有檢察官 所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




(一)按「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 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 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 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 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 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第2點說 明綦詳。準此,根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幫助犯之成立,僅 需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並具備違法性,即為已足,而不拘泥 於正犯是否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必要。
(二)查被告張家翔於警詢中曾坦認於101年9月2日23時49分許, 為幫助證人黃柏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 6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自稱「志豪」之友人詢問有無賣 愷他命,遂將「志豪」之電話給證人黃柏翔等情(見偵字第 1513號卷第87頁),而與證人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 被告張家翔是否有客人需要毒品,被告張家翔將客人電話給 伊,要伊自己去問,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飲料」,乃 神仙水或愷他命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169頁)大致相 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之事實,為原審認定在 案。則根據上開證人黃柏翔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堪認 定證人黃柏翔有與「志豪」進行毒品交易,則雖證人黃柏翔 此部分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乃之後檢察官是 否對證人黃柏翔另行提起公訴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張家翔 已該當幫助販賣毒品罪嫌之認定。
(三)查證人施政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家翔有打來問過客人需要 愷他命;因被告張家翔提及客人需要K他命,伊就請少爺聯 絡藥頭去包廂,叫少爺去處理等情(見偵字第1513號卷第 163頁),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通聯時間(見 偵字第1513號卷第10頁),可認定被告張家翔曾撥打電話予 證人施政昇並提及酒店包廂客人需要愷他命,以利證人施政 昇請少爺加以處理之情之事實,為原審認定在案。則原審認 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證人施政昇有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犯行,又證人施政昇此部分之犯行雖尚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此乃之後檢察官是否對證人施政昇另行提起公訴 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張家翔已該當幫助販賣毒品罪嫌之認 定。至原審認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更動已涉及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故仍以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為審理範 圍,然據卷內資料可知,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顯係誤載,



而警詢、偵查、審理均係針對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所為,應無礙被告張家翔、證人施政昇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實施,故應以補充理由書所更動之事實為審理對象。(四)既原審已認定證人施政昇有接觸毒品並連繫毒品交易之事實 ,則原審就此部分輕信證人施政昇及被告陳伶之辯解,似不 無對證人施政昇之證述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而有 違背論理法則之虞,故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另依證 人施政昇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認定證人施政 昇有此部分之犯行,又證人施政昇此部分之犯行雖尚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然此乃之後檢察官是否對證人施政昇另行提 起公訴之問題,應不影響被告陳伶已該當幫助販賣毒品罪嫌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 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 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 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 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 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 旨參照)。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據卷內資料可知,原起訴 書之附表編號2顯係誤載,而警詢、偵查、審理均係針對補 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所為,應無礙被告張家翔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實施,故應以補充理由書所更動之事實為審理 對象云云。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之更動,係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張家翔之起訴事實部分 ,除將犯罪時間由「101年9月15日19時49分許」變更為「 101年9月15日2時47分許」,將犯罪地點由「新北市新莊區



泰隆大鎮A區297號7樓附近」變更為「金碧輝煌酒店K11包廂 」,更將犯罪手法由「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變更為「無償 提供」,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同,已涉及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變更,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事實之附表編 號2為審理範圍,不因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變更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顯無足取。(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張家翔有檢察官 所指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不足已證明被告陳伶有 檢察官所指涉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亦詳 述如前。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證人黃柏翔、施政昇2人迄今並未 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遭到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此 觀證人黃柏翔、施政昇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34-44頁)、證人黃柏翔、施政昇2人相關起訴書及判決 書(見本院卷第52-79頁)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號全卷自 明,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正犯即證人黃柏翔、施政昇2人 有為此部分犯行,亦如前述。又原審判決係以正犯黃柏翔、 施政昇2人未經起訴,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二人有 幫助販毒犯行,補充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為 被告2人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並非以正犯未經起訴作為諭 知被告2人無罪之憑據,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可疑,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綜合上述間接事 證作為斷罪之基礎,已如前述。本件既乏足以確切認定被告 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明,從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販賣毒品犯 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 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 調查,徒憑己意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漫為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涉犯法條 │
│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9月│金碧輝煌酒│被告張家翔│1500元(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日23時 │店K11包廂 │電話通知證│經原審公訴│第4條第3項、刑法│
│ │49分許 │(業經原審│人黃柏翔,│檢察官更正│第30條第1項 │
│ │ │公訴檢察官│再由證人黃│為「不詳」│ │
│ │ │更正為「金│柏翔與「志│) │ │
│ │ │碧輝煌酒店│豪」聯絡並│ │ │
│ │ │C10包廂」 │販賣愷他命│ │ │
│ │ │) │予「志豪」│ │ │
│ │ │ │。 │ │ │
├──┼────┼─────┼─────┼─────┼────────┤
│ 2 │101年9月│新北市新莊│被告張家翔│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15日19時│區泰隆大鎮│電話通知證│ │第4條第3項、刑法│
│ │49分許 │A區297號7 │人施政昇,│ │第30條第1項 │
│ │ │樓附近 │由證人施政│ │ │
│ │ │ │昇販賣愷他│ │ │
│ │ │ │命與不詳男│ │ │
│ │ │ │子。 │ │ │
├──┼────┼─────┼─────┼─────┼────────┤




│ 3 │101年9月│金碧輝煌酒│證人施政昇│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1日11時│店某包廂 │販賣愷他命│ │第4條第2項、第3 │
│ │38分許(│ │及MDMA搖頭│ │項、刑法第30條第│
│ │業經公訴│ │丸3顆給不 │ │1項 │
│ │檢察官更│ │詳之酒客(│ │ │
│ │正為「10│ │業經公訴檢│ │ │
│ │1年9月21│ │察官補充為│ │ │
│ │日23時38│ │「被告陳伶│ │ │
│ │分許」)│ │電話通知證│ │ │
│ │ │ │人施政昇,│ │ │
│ │ │ │由證人施政│ │ │
│ │ │ │昇販賣愷他│ │ │
│ │ │ │命及MDMA搖│ │ │
│ │ │ │頭丸3顆給 │ │ │
│ │ │ │不詳之酒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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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