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立松
曾玉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金沙養生會 館」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起聘僱乙○ ○為該店櫃檯即現場負責人,兩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一般按摩 二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若半套性服務(即 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則加收六百元之代價,容留 並媒介店內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所得由 店內小姐分得其中六成,餘歸店家。嗣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十九時許,警員莊子彥喬裝顧客進入上址消費,乙○○ 即引領其至二樓五號包廂,並媒介王慧英進入包廂內為其服 務。王慧英於按摩幾許後,向莊子彥暗示該店有提供半套性 服務,進一步詢問莊子彥是否欲加付六百元接受半套性服務 ,同時褪去莊子彥之紙內褲時,莊子彥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紀錄上開消費情形之估價單一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警員莊子彥喬裝男客在「金沙養生會館」所取得證據: ㈠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 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 由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 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法庭,採為法院論罪科 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 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 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故否定
其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 唆」,係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以俗稱「釣魚」之偵查方式蒐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 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 ,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偵辦,既無礙於行為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犯罪 偵防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復有正面之效果,倘其取得證據資 料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 一號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警察用這種釣魚的方式引誘本來 就是不應該,他本身是違法的,就不能說我們有犯罪云云( 詳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查一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 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莊子彥固喬 裝男客,至上址「金沙養生會館」消費,由王慧英進行半套 性交易服務並錄音存證等情,除據證人莊子彥、王慧英證述 明確外(詳偵卷第六二、六三頁,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反 面),復有卷附查緝現場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四至二六頁)。而證人莊子彥亦明確證稱:我進去廂房 內後,九號小姐就進來,進來以後就叫我衣服褲子脫掉,換 穿上他們店內提供的紙內褲,一開始先幫我按摩背部,差不 多過了半個小時叫我翻到正面,手、腳稍微按了一下,她就 有詢問我是否要做半套打手槍的性交易,我有問她價錢如何 計算,她就說按摩是一千二,加六百元可以另外提供打手槍 的服務,小姐問我要不要,我就說好,後來要把我的紙內褲 脫下時,我就問她是否有全套性交易,她就說全套性交易要 五千元,不能在店裡做,要去店外做,講完後,我就跟小姐 表明身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三六頁),而查緝現場錄音 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偵查卷第三七頁譯文內容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該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 :「莊子彥:妳按過最好按的客人是怎樣?王慧英:啊?莊 子彥:最好的客人?王慧英:最好的客人唷。莊子彥:怎樣 ?王慧英:就不按的客人。…王慧英:按重點。莊子彥:按 重點?王慧英:嗯。莊子彥:就是那個打手槍啊?王慧英: 嘿。莊子彥:那是重點?王慧英:翻過來吧。那是比較好的 客人。…王慧英:你上次來我有沒有給你做…?莊子彥:啊 ?王慧英:上次給你做半套的。莊子彥:半套的啊,對啊。 王慧英:有沒有給你做…?莊子彥:有嗎?王慧英:那你給 我多少錢?莊子彥:二千啊。王慧英:對啊。…王慧英:這 一次少算你二百塊,就一八啦。莊子彥:你說加六百?王慧
英:你到底要不要?莊子彥:加六百。可是正常不是一二就 好。王慧英:不是、不是。莊子彥:要打了喔?我問你啦, 你們有全套嗎?有沒有全套?沒有全套?王慧英:全套要去 外面啊。莊子彥:要去外面喔?王慧英:嗯。莊子彥:外面 怎麼算?王慧英:要幾千塊。莊子彥:幾千是幾千?王慧英 :最少五千。莊子彥:全套要五千喔?王慧英:還要加公司 的費用。…」足見警員莊子彥至該店內消費和王慧英對話後 ,王慧英主動詢問上次來有沒有給莊子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並自動減價二百元,非經由警員莊子彥一再要求店內小 姐必須提供此項服務,王慧英始應允提供前開服務。是核被 告等人及店內女服務員王慧英,原已具有為客人從事前開猥 褻行為營利之意思,並非渠等原無犯罪之意思,因警員設計 誘陷,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之情形。因之,警員莊子彥喬 裝男客前往消費,使被告等人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 ,要為其調查犯罪之蒐證方法,與「陷害教唆」有別,是警 員在「金沙養生會館」所取得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偵查卷第三七頁查緝現場錄音譯文一份,係警員莊子彥喬 裝男客於半套性交易服務時與王慧英之對答,業據證人莊子 彥於原審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頁正反面),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以下) ,則該譯文確係本於警員莊子彥現場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 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 :錄音帶本身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 ○辯稱:錄音帶我不知道裡面講什麼,他們只是聊天而已, 怎麼可以當證據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六頁),自非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 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詳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其等分別為「金沙養生會館 」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且警員莊子彥於上開時間至 店內消費時,由被告乙○○引領至包廂並安排王慧英進入包 廂內為莊子彥服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金沙養 生會館」係純油壓按摩,店內有規定不得提供性服務,伊等 亦有明確告知王慧英此點,伊等不知王慧英在包廂內之情形 ,縱王慧英有欲進行半套性服務之情形,亦係遭警員設局引 誘、栽贓陷害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經 查:
㈠被告甲○○係「金沙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聘僱被告 乙○○為櫃檯即現場負責人,警員莊子彥於一0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十九時許至店內消費時,由被告乙○○引領至包廂並 安排王慧英進入包廂內為莊子彥服務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詳偵卷第六至 九、一五至一八、五二至五三、六六至六七頁;原審卷第三 九頁反面至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七頁),且有 證人王慧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詳偵卷第一0至一四、 六二至六三頁),及證人莊子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詳偵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反面)可 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金沙養生會館」商業登記抄 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一至三四、四一至四三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莊子彥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為背部按摩,過程中我 有詢問店內是否有做半套服務,後來王慧英跟我提到說店內 有提供消費一小時為一千二百元,加收六百元就可以享有半 套性服務,王慧英背部按摩完,就叫我轉身把紙內褲脫下, 且準備以手套弄我生殖器,這段話都全程錄音,講完後我表 明身分等語(詳偵卷第六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姐 進來以後就叫我衣服褲子脫掉,換穿上他們店內提供的紙內 褲,一開始先幫我按摩背部,差不多過了半個小時叫我翻到 正面,手、腳稍微按了一下,她就有詢問我是否要做半套打 手槍的性交易,我有問她價錢如何計算,她就說按摩是一千 二,加六百元可以另外提供打手槍的服務,小姐問我要不要
,我就說好,後來要把我的紙內褲脫下時,我就跟小姐表明 身分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三六頁)。復經原審勘驗一0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警員莊子彥喬裝成男客前往「金沙 養生會館」消費時與王慧英對話之現場蒐證錄音,結果顯示 王慧英提及有提供「按重點」、「打手槍」、「半套」之性 服務,經莊子彥詢問如何計算價格時,王慧英則表示「一八 」、「加六百」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核與證人莊子彥前 開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王慧英確實有在「金沙養生會館」 內欲與前來消費之莊子彥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服 務之猥褻行為。
㈢又被告甲○○係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櫃 檯即現場負責人,兼負責店內服務小姐之應徵、面試,此為 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四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 四頁反面),則渠等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服務小姐王慧 英之行為當應知之甚稔。且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養生館之 包廂門口僅簡單設有塑膠材質之拉簾相隔,既未置門扇,亦 無法上鎖,對外隔絕效果甚差(見偵卷第四0頁),此亦據 證人莊子彥證實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六頁),於此情況下, 被告甲○○、乙○○當得以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有在包廂 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參以被告甲○○既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一旦發覺店內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將會予 以開除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二三頁反面),詎王 慧英處於此工作環境下,猶且無懼於會遭被告二人發現有被 開除、解職之風險,而在包廂內放膽做出脫去男客所穿內褲 並欲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違法舉動,若非出於被告二人之刻 意容留、媒介,豈能如此,循此益徵王慧英上開在包廂內之 作為,確係出於被告甲○○、乙○○所包庇無疑。衡諸被告 二人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吸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 提高營業業績,上開養生館將因容留、媒介王慧英為半套猥 褻服務而獲利,是被告甲○○、乙○○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㈣至證人王慧英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沒有向喬裝警員 莊子彥介紹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也沒有將其紙內褲脫下等 語(詳偵卷第一二至一三、六三頁),然其所述與證人莊子 彥之證述及上揭現場蒐證錄音之勘驗筆錄不符,且其受被告 二人聘僱,係提供本件按摩服務之小姐,其就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猥褻服務之對己不利事實,恐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動機 ,難以期待為公正誠實之證述,自難憑該證人王慧英之證述 ,即為對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
㈤另依現場蒐證錄音勘驗筆錄所示(詳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王慧英於按摩之過程中,首先提及最好的客人係「不按 的客人」、「按重點的客人」,警員莊子彥詢問是否為「打 手槍」後,經王慧英是認,王慧英復進一步提及「做半套」 之價格係「一八」、「加六百」,並再次詢問莊子彥「到底 要不要」後,旋為莊子彥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可見莊子彥 係被動附和王慧英,並未主動邀約王慧英為猥褻性交易,顯 無引誘或教唆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自與「陷害教唆」有別。是被告二人辯稱係遭警員設局引誘 、栽贓陷害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容留、媒介王慧 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彥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利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 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五八號判決)。被告甲○○、乙○○容留、媒介王慧英為喬 裝男客之警員莊子彥為半套猥褻行為,並欲藉此獲取利益, 業已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容留、媒介行為 ,縱莊子彥與王慧英達成猥褻合意後並未實際為猥褻行為, 且尚未支付交易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該罪之成立。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二人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非特扭曲社會價值觀,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且物化女性身體,所為顯屬不當,又犯後均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惟渠等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甲○○為養生館負責人,被告乙○○為甲○○ 僱用之員工,參與情節輕重自有不同,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量處有期 徒刑四月;被告乙○○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扣案
估價單一張,係用以記錄本案消費情形,且為被告甲○○所 有,此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至 四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乙○○二人仍 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