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21號
TPHM,104,上訴,1521,201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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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ORVINO YVAN(瑞士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orvino Yvan與自稱「Peter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Peter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Corvino Yvan自泰國搭機來 臺,並將海洛因藏放在托運行李內運輸入境我國,再將之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所需機票、住宿等開銷 均由Peter 負責,Corvino Yvan可於事成後,取得1 萬美元 或等額貨幣之報酬。謀議既定,Peter 即於民國104 年1 月 15日前之某日,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 壓平,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袋及黑色包裝袋包覆後,裝 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李箱夾層內,旋於104年1月 15日,在泰國某處將該行李箱交付Corvino Yvan,並陪同Co rvino Yvan前往泰國曼谷機場登機,由Corvino Yvan將該行 李箱交付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托運,利用不 知情之華航人員運輸前開海洛因來臺,Corvino Yvan則搭乘 華航同一班機(航班編號CI-836),於同日下午10時54分入 境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隨即在入境海 關辦公室,遭事前獲得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由Corvino Yvan托運之 前開行李箱夾層內當場起出扣押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塑膠袋 及黑色包裝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淨重2051.1 2 公克),同時扣得Corvino Yvan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機票、 托運行李條1 紙、供其本案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枚、充電電線1條)、載有在臺預定 住宿飯店資料之紙條1張、其聯絡資訊之紙條1張及其他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orvino Yvan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迭承上開事實不諱(見偵卷第49背面至50、82至83頁,原 審卷第11背面至12、87背面、92至95等頁,本院卷第73頁背 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並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8頁參照); 又被告於桃園機場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 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其所託運之行李箱1 件 ,當場在該行李箱夾層中起出以塑膠袋及黑色包裝袋包覆之 白色粉末1 包,並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票、托運行李條1 紙 、供其本案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SIM 卡2 枚、充電電線1 條)、載有在臺預定住宿飯店資 料之紙條1 張、被告聯絡資訊之紙條1 張等物,亦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扣押物品,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查獲過程之 照片等件可佐(附於偵卷第30至45頁),而前開行動電話內 確有被告於登機出發前與Peter 通訊之簡訊資料,亦有簡訊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101 至107 頁);而被 告運輸之前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51.12 公克、驗餘淨 重2050.47 公克、空包裝重99.20 公克、純度85.91 %、純 質淨重17 62.1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附於偵卷第87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又按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從國外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既遂與否純以進入國界為準,反之 運輸毒品罪單以實施毒品運送為足,非以運抵目的地構成犯 罪完成要件,既遂與否則採起運為準,倘若起運即告完成輸 送之行為。本案被告基於自境外私運屬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 出口物品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攜帶托運行李方 式自泰國起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並抵達桃園機場而 入境臺灣地區,雖於交付海洛因予國內之收受人前,即遭查 獲,然被告既已將毒品起運,並私運至我國境內,揆諸前開 說明,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完成。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Peter 之成年男 子(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稱在臺灣地區另有預定 向其收取毒品之不詳之人,因該不詳之人所為並非被告所犯 前開2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及Peter 間 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 行,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在伊國家,運輸150 公克以下毒品, 是可以視為因施用而持有,不構成運輸,其誤認為我國法令 也是如此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知道運輸海洛因會 被判這麼多年,同樣的犯罪,如果在法國或歐洲不會有那麼 嚴重的後果,並於本院辯稱:Peter 曾警告伊不得開啟行李 箱,並向伊表示海洛因數量不多,伊誤信為真,認為犯行輕 微,才允諾幫忙運輸,遭查獲時,始知海洛因重量達2 公斤 以上,伊事先不知Peter 要伊攜帶的海洛因數量那麼多云云 。惟查,被告非法攜帶入境之海洛因淨重達2051.12 公克, 顯非其所稱150 公克以下,又原審透過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請 我國在瑞士聯邦(被告之國籍國)、泰國(被告自稱長年居 住國)及歐洲聯盟等地駐外人員查詢當地是否有所謂「若攜 帶150 公克以下之海洛因,可視為因施用、為施用而持有, 不構成運輸」之法律規定或實務裁判、見解,已據我國駐瑞 士代表處、駐泰國代表處及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分別函 覆均稱並無此意旨之法規、司法裁判先例存在,其中「泰國 毒品法」第15條更明定任何人不得生產、製造、進口、出口 、販賣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3 公 克以上將視為生產製造、進口、出口或為販賣而有目的之持 有,另歐盟則將運輸毒品之刑責歸屬為各會員國之立法權限 ,此有各該代表處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80至85頁、本 院卷第60至63頁);況國際上對於利用航空器運輸大量海洛 因入境之犯罪處以重刑之國家,所在多有,更不乏有判處死 刑之案例,而入境我國之班機,於降落前亦會播放宣導影片 ,告知依中華民國法律,運輸毒品入境係屬重罪,參以被告 自承本案犯行成功後,將可獲得1 萬美元之高額報酬,依其 成年人之一般智識程度,當可知悉係因運輸毒品犯罪可能遭 判重刑所致,是以被告以不知所犯為重罪為辯,顯非正當, 不足採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取得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後



,尚有將自己之衣服放入行李箱內等語(見偵卷第50頁), 嗣並親自辦理行李托運,則被告豈有對於放置行李箱內之海 洛因數量(重量)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自己攜帶 之海洛因有扣案這麼多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五、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所運輸毒品之 來源為Peter ,並提供手機內之Peter 照片,及擬交付毒品 對象之姓名及交付地點,且表示願意配合偵查人員前往赴約 交付毒品,以查獲該前來收取毒品之共犯,僅因偵查機關偵 查作為消極,而未能查獲,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應認本案被 告已積極提供一切有助於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資訊,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所稱Peter 為境外人員,且依被告於 調查局所稱,其僅知Peter 是一位50歲出頭之男子,至於被 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固有Peter 在泰國之聯絡電話,然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入境後若無消息回報,該聯絡電話 就沒有用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此外,被告於調查局接受 詢問時供稱其不知道接應收取毒品之人為何人,Peter 說對 方有其聯絡電話,是由對方主動跟其聯絡,其再依指示交付 毒品(見偵卷第4頁),並自承扣押載有聯絡資訊之紙條1張 (即附表編號四㈢),其上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新申請之帳 號,至於電話號碼是其居所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 頁),顯 然被告未能提供預定向其收取毒品者之姓名或聯絡資訊等供 警查證,況被告係一入境即遭查獲,當無可能於第一時間回 報自己是否順利抵臺入境,則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此警覺被告 犯行失敗,誠屬當然,要無可能再出面赴約收取毒品,是本 案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實無可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本案亦確無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原 判決贅載「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係因受人利誘而運輸毒品至臺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運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數量、純度而生之危害非輕, 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考量被告雖稱其現在已經42歲,有



未婚妻已經懷孕,在等新生兒出生,並期盼其回去,倘遭量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出獄後已無機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因此請求判處10年以內之刑期云云,僅係顧念自己家人, 卻罔顧一旦毒品流入臺灣地區,將造成眾多國民因此受害, 導致家庭破碎,並衍生各類案件,被告犯此萬國公罪,實無 可憫之處,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被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沒收部分,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為供被告包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則供與共同正 犯Peter 聯繫、與接應者聯絡及遂行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與共同正犯Peter 約定事成可獲1 萬美元或等額 貨幣之報酬,然因本案已遭破獲,被告未實際收取報酬,且 查對附表編號五㈢所示被告存摺,確無可認定為本案運輸毒 品報酬款項入帳之紀錄,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財物,自無 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並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誤將在臺收取毒品之人逕認係共同正犯 乙節,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說明更正即可), 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偵查機 關可供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資訊,雖最終未能查獲,但此結果 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洽, 又縱或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 ,且被告係瑞士籍外國人士,長年流落泰國街頭,因身無分 文而亟需用錢,加上對臺灣法令完全不知,才會遭有心之人 利用,且Peter 曾警告被告不得開啟行李箱,並向被告表示 海洛因數量不多,被告誤信為真,認為犯行輕微,才允諾幫 忙運輸,遭查獲時,始知海洛因重量達2 公斤以上,此為被 告始料未及等情,被告犯行實有可憫之處,而有適用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本案檢察官亦僅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6 月,原判決率爾認定被告並無可憫 之處,量處有期徒刑18年,實屬過於草率云云。㈢、惟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非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均參照 )。原判決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 之基礎,並說明雖被告請求量處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檢察 官求刑16年6 月,然被告所犯為萬國公罪,其所運輸毒品一 旦流入臺灣地區,將有多少民眾受該毒品所害,導致家庭破 碎,更無從陪伴家人、孝順尊長、發展自我、奉獻社會,被 告僅為一己私利,罔顧及此,惡行非輕,而為量刑,本院因 認尚無量刑失出失入,尤其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因淨重高達2 公斤以上,純度亦達85.91 %,數量非微,所辯稱不知海洛 因數量這麼多及不知臺灣法令云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 前,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再予減輕之理由, 並非可採;再按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情資予偵查機 關乙節,核與認定其犯罪情狀無涉,而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 酌事項,並已獲審酌,本案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 又被告自承係自耽毒癮,需錢孔急而犯本案之罪,其為牟私 利而運輸大量海洛因,一旦流毒我國,犯行對公眾健康危害 非輕,難謂其犯罪係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或環境所致 ,而足以引發一般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經依毒品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無據。據上,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2051.12 公克、驗│
│ │ │餘淨重2050.47 公克、│




│ │ │空包裝重99.20 公克、│
│ │ │純度85.91 %、純質淨│
│ │ │重1762.12 公克 │
├────┼────────────────┼──────────┤
│二 │塑膠袋、黑色包裝袋各壹枚 │包裝編號一所示海洛因│
├────┼────────────────┼──────────┤
│三 │行李箱壹個 │夾藏編號一、二所示之│
│ │ │物 │
├────┼────────────────┼──────────┤
│四 │㈠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充電線│ │
│ │ 乙條,內含門號00000000000 、66│ │
│ │ 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各壹枚)│ │
│ │ 。 │ │
│ │㈡載有在臺預定住宿飯店之紙條壹張│ │
│ │ 。 │ │
│ │㈢載有被告聯絡資訊之紙條壹張。 │ │
│ │㈣機票及行李條壹份 │ │
├────┼────────────────┼──────────┤ │五 │㈠衣服及物品貳拾伍件。 │ │
│ │㈡針頭及針筒壹組。 │ │
│ │㈢存摺貳本。 │ │
│ │㈣面額1 百元之美鈔伍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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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