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興瀚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張玉琪
被 告 陳凰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61、8263、9747、
10676、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振宏明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街、環河北路附近之陳有益(已死亡)事務所內,自陳有 益處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二、廖振宏因細故與王興瀚於電話中發生爭執,2人相約於103年 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重慶國中 及同區承德路3段336號之明倫高中(兩校相鄰)附近械鬥。 廖振宏乃邀集林宏奕(所涉強制部分,另經原審 104年度簡 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在案)、王志文(所涉殺人 未遂等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季孝哲(所涉妨害 自由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在案)、袁國翔、陳鵬翔、李雨航、張晏勳、黃軍淞、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隨同前往助勢,廖振宏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宏奕、某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A男)、及其他姓名年籍亦不 詳之廖振宏友人數人,季孝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友人跟
隨甲車之後前往,廖振宏並另行起意暗自攜帶前揭槍彈到場 。而王興瀚則邀當時同在臺北市○○區○○路0號13樓之1詹 子豪住處之盧葳達(原名盧政富)、詹子豪、李孟璋、許承 恩、劉家齊(以上 4人所涉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陳凰達助勢,王興瀚搭乘劉家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拔除號牌,下稱甲機車)、李孟璋 駕駛搭載盧葳達、詹子豪、陳凰達、李孟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王興瀚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及子彈,因欲與廖振宏 械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彈之犯意,持具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1支及子彈數顆赴約。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3 秒至50秒間,兩派人馬在敦煌路隔著分隔島相遇, 廖振宏原即持有上開槍彈,遭王興瀚嗆聲而不甘示弱亦備有 槍彈依約前往,於兩方人馬相遇之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可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 要害,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 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取出前 揭攜帶之槍彈,瞄準對向車道之甲機車、丙車位置射擊 1槍 ,而王興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亦可預見持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 客車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人 員死亡之結果,竟亦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王興瀚取出前揭攜帶之 槍彈,瞄準對向車道之甲車、乙車射擊 2槍而相互駁火,致 乙車左前車門遭貫穿及駕駛座儀表板遭擊破( 毀損部分,未 據季孝哲提出告訴 ),繼而廖振宏所屬車隊乃與甲機車、丙 車在該路段追逐,因王興瀚人馬自認實力懸殊,旋即加速逃 離現場,廖振宏乃作罷未再開槍射擊。
三、廖振宏追逐未果後,於同日凌晨 3時12分許,甲車折返上開 械鬥地,與乙車會合後欲折返原聚合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昌 吉街、迪化街口,甲車換由A男駕駛與乙車行經同區承德路3 段283 巷時,因葉士濬恰騎乘王麒鈞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下稱乙機車 )搭載王麒鈞騎至該處,A男、廖振 宏、林宏奕、季孝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 人因誤認葉、王2人為王興瀚人馬,A男、廖振宏竟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 A男駕駛甲車撞倒葉士濬所騎 乙機車,使葉士濬受有左腳踝破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季孝哲、林宏奕、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男性成年友人,見葉士濬、王麒鈞奔逃
,乃與 A男、廖振宏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或 擊發照明彈、或持棍棒、或徒步、或徒手分頭緊追王麒鈞、 葉士濬,季孝哲、姓名年籍不詳之廖振宏成年男性友人徒步 緊追葉士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德倫門市 」便利商店,且見葉士濬躲入該處廁所內仍不罷休,並踹踢 該廁所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自由權利。四、嗣經警獲報蒐集、分析情資後,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廖 振宏、王興瀚駁火後遺留現場之彈頭、彈殼碎片、廖振宏持 用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2顆。
五、案經葉士濬、王麒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含證人陳靖雯、張吟甄、葉士濬、王麒鈞、劉家 齊、王興瀚等之警詢陳述,對於被告廖振宏部分 ),業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靖雯、張吟 甄、劉家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興瀚部分,為審判 外陳述。而被告王興瀚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 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經傳喚到庭,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王興瀚有罪之依據。惟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然於 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是證人陳靖雯、張吟甄、 劉家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非不得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 劾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廖振宏、王興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犯罪部 分,縱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對於自己警詢陳述之任意性 ,並無爭執,此外復查無非任意性之事證,不論利或不利於 自己,均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於審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 得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振宏坦承於 101年間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 彈,並與被告王興瀚相約於103年 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 地點會合後射擊 1槍,折返原址途中緊追告訴人葉士濬、王 麒鈞而妨害其等自由權利行使等情,被告王興瀚固承認與被 告廖振宏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會合,並持槍射擊數槍等情
,惟被告廖振宏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對 空射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 頁),被告王興瀚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係持裝填BB彈之 CO2手槍,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129 頁反面)。
二、經查:
(一)關於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⑴、廖振宏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意,於 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環河北路 附近之陳有益(已死亡)事務所內,自陳有益取得扣案槍彈 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19日凌晨,廖振宏與王興瀚因嫌隙 於電話中嗆聲,約定於當日凌晨 3時許在上開地點碰面械鬥 ,廖、王兩人分別鳩眾前往,廖振宏攜帶扣案槍彈及王興瀚 亦攜帶有殺傷力之槍彈(未扣案)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於上開 時間,廖、王兩派人馬在上開地點發現對方行蹤,廖振宏持 槍先射擊 1槍,王興瀚隨即反擊而射擊2、3槍等情,業經被 告廖振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雙方看到後同時互開槍,我 當時向對方開 1槍,…,我聽到對方開了2、3槍聲。槍是我 自己的,該把槍是 1個過世老大陳有益寄放在我這的。…我 開1槍,我開那1槍是我自己決定要開的,我直接在車內用右 手拿槍開了 1槍」、「我人坐在駕駛,林宏奕坐後。我看到 對方之後,因為想到嚇他們,我就直接在車內用右手拿槍開 了1槍,同時對方也開了2槍」等語(見偵8261卷一第12、13 、16、281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來只是想打 王興瀚,後來變成我們同時拿槍互射,我開 1槍而已,我聽 到對方的槍聲比我多響等語(見原審聲羈147卷第8頁);嗣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王興瀚之前就有糾紛,那時候因 為吵架,臨時起意帶槍過去,…我的槍枝是 1個過世的老大 過世前給我的,他給我該把槍枝及子彈…。我跟王興瀚電話 聯絡,有吵架,對方稱要帶槍,我才會帶槍過去。…我就一 邊開車,往他們車子方向開了1槍,我全部只開1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扣案 槍彈是 101年某月,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環河北路附近 ,就是過世老大陳明益的事務所,陳有益將 1把槍、子彈交 給我。我收下槍彈後就把槍彈放在我所有的車牌 UP-7821號 的車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被告王興瀚 於警詢時供稱:「(你射了幾槍?)射了1至2槍」等語(見偵 8261卷一第52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就從明倫高 中對著對向車道擊發1、2槍等語(見原審聲羈149卷第1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擊發2至3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129頁);並有證人李孟璋、季孝哲於偵訊及證人林宏 奕、季孝哲、李孟璋、陳鵬祥、張晏勳於原審所證述雙方均 有開槍等情明確(見偵8261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04頁,原 審卷二第176頁反面、177、199至201、204頁反面、205、22 7至229、235至238頁),被告廖振宏關於扣案槍彈從警詢、 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槍彈來自陳有益所交付,惟對於陳明益交 付之原因,初始於警詢時稱是陳有益寄放,後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均供認槍彈是陳有益給的,本院審理中又稱是陳有益寄 放的,略有不一,惟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槍是我自己的,復 參酌其取得扣案槍彈後一直放在自己所有之 UP-7821號自小 客車(即甲車)內,被告廖振宏顯將扣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得 為支配之狀態,且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屬為自己而持 有。是被告廖振宏於 101年間自陳明益處取得扣案槍彈時, 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收受,並實際上支配管領該槍彈 而持有之,並有扣案槍彈可佐。本案復因被告王興瀚嗆聲要 帶槍,而起意攜帶扣案槍彈,且於雙方約見之現場射擊 1槍 等槍堪以認定。至於究竟被告廖振宏先擊發 1槍,抑或被告 王興瀚先擊發 2槍,被告廖振宏先後陳述略有歧異,惟參酌 目擊證人陳靖雯、張吟甄偵查中所證述聽聞槍聲之情形,係 碰、碰碰斷續之情形觀察,應係被告廖振宏先開 1槍、被告 王興瀚繼而開 2槍反擊,原審就被告廖振宏、王興瀚何人先 開槍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無礙原審認定被 告廖振宏、王興瀚持有上開槍彈至上開地點,且各自朝對方 人車開槍擊發之事實認定。
⑵、被告廖振宏為警查扣之前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 6 張存卷可考(見偵8263卷一第191至192頁),是被告廖振 宏所持用之槍彈,確有殺傷力無訛。
⑶、證人季孝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所述關於廖振宏邀約前往, 後來在敦煌路上遇到1輛紅色車輛、1台雙載機車,對方那個 機車的後座乘客持槍向我射擊,導致我的乙車左前車門遭貫 穿,並且擊破我駕駛座的儀表板屬實等語(見偵8261卷二第 104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車經過敦煌路,對面
車道的機車對我們開槍,機車上有 2人,應該是後座之人對 我開槍,我車子破損即因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所造成,我 的車被擊中 1槍,我是在槍聲結束後才發現汽車受損,我是 親眼看到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我可以確定是機車後座之 人的槍打到我的車,當時我與對方的機車均在行進中,而廖 振宏的車輛在我的前面,我當天到現場,差不多聽到第 1聲 槍響同時,我的車就有碎片噴濺,我當天有告訴廖振宏我車 輛受損之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另乙車 駕駛座車窗門板外緣、內緣及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均有破損 一情,有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8261卷二第93至98頁 ),而被告王興瀚坦言其搭乘乙機車,坐於乙機車之後座乙 情,足見被告王興瀚所射擊之 1槍可穿透季孝哲所駕駛之乙 車之車門並擊毀車內儀表板,堪認被告王興瀚所持用之槍、 彈具有殺傷力。
⑷、被告王興瀚於警詢中供證稱:當日接獲被告廖振宏來電,要 與我在百齡國中械鬥,之後又改在明倫高中之敦煌路,我一 到達手就放進包包裡面準備拿槍,所以我一開始就準備射擊 對方等語(見偵8261卷一第46、52頁);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證稱:當天被告廖振宏打電話跟我約,我們去那準備械鬥, 因我與廖振宏有私人糾紛等語(見原審聲羈 149卷第10頁) ,另佐以被告廖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證稱:當天被告王興 瀚於電話中告訴我,要我「等放炮仔」(臺語,意即將要開 槍),被告王興瀚的意思要我等他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2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王興瀚在電話中有表示要 帶槍,他的用語是「等開槍」(臺語),我不太確定用語是 「等開槍」或「等放炮仔」(均臺語),就開槍的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盧葳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王興瀚跟對方在電話中嗆聲,說要去談判,就拿出 2把槍來 ,1 把後來就是直接丟到車子上來,就我拿到的那一把,出 發前我就知道王興瀚有帶槍去等語(見原審聲羈 175卷第16 頁反面),足認被告王興瀚與廖振宏事前相約至上開地點尋 釁持槍駁火。
⑸、被告王興瀚於上開時、地取出所攜帶之槍彈,瞄準對向車道 之甲車、乙車所在方向射擊 2槍乙情,業據被告王興瀚先前 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8261卷一第46、52 頁,原審聲羈 149卷第12頁),另經證人季孝哲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所述關於廖振宏邀約前往,後來在敦煌路上遇到 1 輛紅色車輛、 1台雙載機車,對方那個機車的後座乘客持槍 向我射擊,導致我的乙車左前車門遭貫穿,並且擊破我駕駛 座的儀表板等語(見偵8261卷二第 104頁);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我開車經過敦煌路,對面車道的機車對我們開槍, 機車上有 2人,應該是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我車子破損即因 機車後座之人對我開槍所造成,我的車被擊中 1槍,我是在 槍聲結束後才發現汽車受損,我是親眼看到機車後座之人對 我開槍,我可以確定是機車後座之人的槍打到我的車,當時 我與對方的機車均在行進中,而廖振宏的車輛在我的前面, 我於當天到現場,差不多聽到第 1聲槍響同時,我的車就有 碎片噴濺,我於當日有告訴廖振宏我的車輛受損之事等語屬 實(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另經被告廖振宏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我先聽到槍聲,才看到機車後座的人拿槍,當 我聽到槍聲時,季孝哲的乙車是在我甲車同側正後方,而甲 機車與丙車在我對面那側,我們這方是乙車有毀損,我是在 我們回去出發地點即臺北市延平北路 3段與昌吉街那裡,季 孝哲下車表示他的車剛才被打到,我當時看到乙車正駕駛座 車門玻璃窗及車門的鐵中間有個黑色被槍打到的圓形彈孔, 沒有穿透,是圓形凹陷的,就如同偵8261卷二第94頁上、下 方照片所示,季孝哲有向我表示乙車毀損是因對方剛開始來 的那 2槍,我看到甲機車後座之人是持槍朝季孝哲的方向, 因我看到他持槍時,我的甲車已超越甲機車持槍之人比指方 向,所以我看到時,機車上持槍之人是指著季孝哲乙車方向 ,且當時我沒看到對方丙車車內有人亮槍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132 頁);又季孝哲駕駛之 乙車駕駛座車窗門板外緣、內緣及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均有 破損一情,有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8261卷二第93至 98頁),核與證人季孝哲、被告廖振宏所證述之上情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王興瀚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季孝哲所在之人車 射擊,致季孝哲所駕駛之乙車受損。是被告王興瀚辯稱朝天 空射擊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另被告王興瀚辯以持裝填BB 彈之CO2 手槍射擊云云,然案發現場並無遺留任何BB彈,被 告王興瀚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⑹、上訴本院後辯護人以下列情詞為被告王興瀚辯護: ⒈辯護意旨稱:被告廖振宏於案發前在電話中即有爭執,因此 相約械鬥,廖振宏復邀季孝哲前往助勢,則廖振宏與季孝哲 與王興瀚顯處於對立之立場,其等之證詞仍須調查是否與事 實相符,否則即難認為適法云云。經查:目擊證人陳靖雯、 張吟甄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時行經承德、敦煌路口時看到摩 托車上有男子持槍等情,證人陳靖雯、張吟甄分別證稱:「 我很清楚看到該部白色機車後座乘客手持 1把黑色手槍,似 在追著自小客車…」、「聽到2至3聲煙火爆破的聲音…我看 到該部白色機車後座乘客手持 1把黑色手槍沿敦煌路往西之
方向行駛過去後,我又聽到 1聲槍聲,隨後我便看到該白色 重機車逆向敦煌路回來…,機車上2名年輕的男子」等語(見 偵8261卷三第33、38頁),另自蒐證照片所示「3時10分01秒 明倫高中前(監視器承德、敦煌路口監看敦煌路往西方向)… 進入敦煌路,重機車後座男子仍將手放入包包內…」、「3 時11分12 秒明倫高中前(監視器承德、敦煌路口監看敦煌路 往西方向)能見…ACC-1513 自小客車〈即丙車〉與槍手重機 車在後追逐,此時發現後座男子王興瀚手持槍械…」( 分見 偵8261卷三第74頁上方照片〈即警方彙整卷資第59頁〉、第 78頁上方照片〈即警方彙整卷資第63頁〉 ),而甲機車之車 號為 113-BMM,係山葉廠牌之重型機車,車頂白色,車主陳 凰達,此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 8261卷 三第163頁),而證人劉家齊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 即警方彙整卷資第63、90頁之照片〉係其騎甲機車後座搭載 被告王興瀚為監視器拍下之畫面無誤(見偵8261卷二第159至 160頁),而警方彙整卷資第90頁監視器畫面清楚拍攝下甲機 車之駕駛人(即劉家齊)之面貌可佐(見偵8261卷三第105頁上 方照片 ),而被告王興瀚於警詢時供稱:係搭乘劉家齊所騎 之甲機車後座前往約定地點,因為準備械鬥,怕惹麻煩才把 陳凰達的甲機車之車牌拔除,另對目擊證人陳靖雯、張吟甄 警詢證述之上開情節確認無誤,對於警方彙整卷資第59頁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一到達約定見面地點,手就放進包包 裡面準備拿槍之影像畫面亦確認無訛(見偵8261卷一第50至5 2頁)。而劉家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騎乘甲機車搭戴王 興瀚至明倫高中,之後被6、7台車追著跑,事後知道有開槍 等情(見原審聲羈207 卷第13至14頁),本案僅被告王興瀚乘 坐於甲機車後座且手持槍枝,被告廖振宏則係駕駛甲車同時 持扣案槍枝,而盧藏達則是乘坐丙車之副駕駛座( 持槍部分 詳後述 ),此有被告廖振宏、王興瀚所一致是認,亦有警方 彙整卷資所翻拍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可佐,另辯護人雖否認目 擊證人陳靖雯、張吟甄、證人劉家齊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之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 予敘明。又參酌被告廖振宏、季孝哲上開證述並非積極指述 王興瀚持槍朝季孝哲所有之乙車(車號0000-00) 射擊,而係 指搭乘甲機車後座之人持槍射擊,顯係在不知甲機車後座係 何人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難認彼二人之上開證詞係預設立 場故為誣攀而不可採,且季孝哲所駕駛之乙車於駕駛座之車 窗門板外緣、內緣及儀表板上緣塑膠外殼等處,均有遭槍擊 破損之情形,亦有警方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8261卷 二第93至 98頁),且依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截得之被告廖振
宏與王興瀚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廖振宏猶與王興瀚以行動 電話串供,其等對話內容如下:
廖振宏稱:我們的事情,現在那個,帽帽有在找,你就自己 小心一點。
王興瀚答:好好。
廖振宏稱:通知你一下,那你就自己小心一點。 王興瀚答:OK。
廖振宏稱: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就說單純吵架就好了,不 要講到什麼OK。
王興瀚答:OK。」(見偵8261卷三第188頁)。是辯護人徒以 被告廖振宏與證人季孝哲與被告王興瀚處於對立之立場其證 言不可採云云,顯失之無據而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王興瀚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以原審勘驗承德路3段291號前門監視器拍攝畫面, 雖見03時11分12秒王興瀚有右手舉起之動作,但當時對向車 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足見廖振宏與季孝哲根本不可能目睹機 車後座之被告王興瀚對其等開槍,是季孝哲之乙車遭槍擊所 毀損即與被告王興瀚無關云云置辯。原審就敦煌路槍擊現場 明倫高中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下稱勘驗標的Ⅰ)、承德路3 段291號前案發後清晨之影像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勘驗標的 Ⅱ)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圖示說明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 227至255頁),被告王興瀚、盧藏達、陳凰達均稱 :勘驗標的Ⅰ甲機車之駕駛甲男是劉家齊、後座乙男是王興 瀚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227頁圖1-2所示)。 而就勘驗標的 Ⅰ之勘驗畫面之圖1-3、1-15、1-16、1-17之 圖示說明為「王興瀚(乙男)右手手肘有抬起的動作」、「甲 機車後座之王興瀚(乙男)將右手舉起」、「王興瀚(乙男)舉 起右手,右手持有黑色手槍形狀物品」、「 後座王興瀚(乙 男)之右手仍呈舉起之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8、234、 235頁),是辯護人所指之承德路3段291號監視器影像光碟, 實係勘驗標的Ⅰ明倫高中前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之圖 1-15、1-16之內容,先予辨明。又依勘驗標的 Ⅰ之圖1-1至 圖1-33所示內容,被告王興瀚所乘坐之甲機車及所屬之自小 客車(勘驗內容載為甲車,即事實欄所稱之丙車),與被告廖 振宏所屬之7台自小客車數度出現在明倫高中前,而前開圖1 -15、1-16、1-17 所示王興瀚右手持手槍之情形,係廖振宏 所屬之自小客車之車隊繞行至前方迴轉時,故王興瀚所乘坐 之甲機車之對向車道未見有任何車輛,而被告王興瀚右手持 槍舉起,而對向車道並無車輛之情形,亦經目擊證人張吟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車行駛至承德橋上方超過
一半準備要下橋時,我就聽到2至3聲類似爆破的聲音,…, 我繼續下承德橋至承德路與敦煌路路口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 ,…我聽到我右手敦煌路口…有咆哮的聲音,…我看到 1部 白色山葉機車,機車上搭載2名男子及1部自小客車正沿敦煌 路西往東方向自承德路口回轉往西之方向,…白色機車後座 乘客手持 1把黑色手槍沿敦煌路往西之方向行駛過去後,我 又聽到 1聲槍聲,隨後我便看到該白色機車逆向敦煌路回來 」、「我聽到第2次槍聲朝敦煌路看過去的時候,只有看到1 部車及白色機車,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情( 見偵8261卷三 第38至39頁、卷二第 121至122頁),而被告王興瀚於警詢時 供稱:有如警方彙整卷資第58至63頁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沿敦 煌路繞行 2圈回到明倫高中前手持槍枝,亦有如警方彙整卷 資第83至85頁所示監視器畫面即逆向承德路走承德橋下、庫 倫街、民族西路、中山北路之路線逃逸等語(見偵 8261卷一 第51至53頁、卷三第73至78、98至100頁),是前開勘驗標的 Ⅰ之圖1-15、1-16所示影像是被告王興瀚與事實欄所載之丙 車離開明倫高中前之最後身影,而據被告王興瀚所供述,其 一到約定地點即將手放入包包內,準備開槍等語,復依被告 廖振宏、林宏奕所供證述並參酌警方蒐證照片所示內容,王 興瀚、廖振宏隻方人馬於明倫高中前之對向車道,一發現對 方,就開槍駁火,雙方人馬相互追逐而呈迴轉繞行之情,被 告王興瀚所乘坐之甲機車於掉頭逆向行駛敦煌路後沿上述逃 逸路線離開,而被告廖振宏所屬之車隊即在後追趕王興瀚所 乘坐之甲機車,此有警方彙整卷資第58至68頁之蒐證照片所 示內容可佐,亦與證人李孟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駕 駛丙車(ACC-1513號自小客車),王興瀚要我跟著甲機車走, …開槍前有先追逐,我繞到第2圈就聽到1聲槍響,之後又聽 到2聲槍響…,我共繞行敦煌路3次,第1次沒看到人,第2次 聽到槍聲,第3次我就走了等情屬實等語相符(見偵8261卷一 第210頁)。是尚難以被告王興瀚於逆向行駛敦煌路時右手持 槍舉起之逃逸前最後身影,對向車道並無廖振宏所屬之任何 車輛在,即全盤否定被告廖振宏、證人季孝哲之上開證詞, 是上情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王興瀚之認定。
⒊本案發生後,被害人謝忠洋停放在敦煌路19號重慶國中圍牆 外停車格內之8C-012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遭子彈貫穿2處, 射入點為南往此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會 客大同分局人員進行勘察並採證、進行彈道重建而提出槍擊 案勘察報告,而採證之範圍包括 8C-0121號自小客車及現場 附近路面並繪製勘察採證示意圖及照片,並將現場採集之彈 頭碎片、彈頭、彈殼、編號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此有上開勘察報告(含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8 263卷一第249至297頁),不論前開小客車及附近路面之採證 紀錄及照片均未見有BB彈之蹤跡,辯護意旨臆指現場未採得 BB彈,恐係此非有殺傷力之物,本不在搜證之列云云,槍擊 現場之證物蒐集及現場勘察,重在微物跡證之蒐集,而刑事 鑑識人員係受科學訓練之人員,對現場跡證之蒐集並無刻意 排除將無殺傷力之BB彈排除之必要,倘若有選擇性蒐證,則 何須為彈道之重建,而彈道之重建則意在從現場跡證及環境 條件綜合判斷持槍射擊者所處之位置,所重者在於極盡一切 蒐證以利精確繪製開槍之人,是辯護意旨妄指刑事鑑識人員 刻意不蒐集BB彈,致現場未BB彈之扣案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而不足採。另證人詹子豪、許承恩均證稱王興瀚當天所持用 之槍為擊發BB彈之CO2 手槍,證人許承恩復證稱王興瀚事後 說開槍時BB彈卡槍云云,惟證人張吟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我在橋上有聽到類似煙火的聲音,應該有2聲或3聲等 情明確(見偵8261卷二第 121頁),證人陳靖雯結證稱:聽到 碰、碰碰的斷續的聲音,之後又聽到槍聲,只有 1聲槍聲, 當時就1台機車及小台車等情明確(見偵8261卷二第121頁)。 倘被告王興瀚係持用CO2 之手槍,則擊發後豈會有類似證人 陳靖雯、張吟甄所證述之類似煙火之聲音、槍聲之情形,足 見證人許承恩、詹子豪所證述之詞,屈附被告王興瀚之詞而 不足採信。
⑺、被告廖振宏案發時係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裝用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朝對向車道之甲機車、丙車位置射擊 1槍等情,經 被告廖振宏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對方開 1槍,有無擊中 人或車,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由西往東方向,被告王興瀚他 們是東往西方向,我們中間隔了分隔島,我人在駕駛座,我 看到對方後就直接在車內用右手拿槍開了1槍,我只有開1槍 ,朝對方紅色車輛的方向開等語( 見偵8261卷一第12、287 、288頁,卷二第 3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殺人未 遂的部分,我本來只是要打被告王興翰而已,後來我們同時 拿槍互射,我開 1槍而已,但我聽到對方的槍聲比我多聲, 我只是開槍射他車子等語(見原審聲羈147卷第139頁);於 原審訊問時復供稱:他們開了 2槍,我一邊開車,往他們車 子的方向開了 1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核 與證人林宏奕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有證稱廖振宏有朝 車子開槍,廖振宏是在我聽到左後方有連續槍聲沒多久後才 開 1槍,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仍可看到坐在駕駛座之 廖振宏持槍射擊動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174頁),且
當庭模擬被告廖振宏持槍射擊之動作,有當庭拍攝之照片 1 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183頁),依證人林宏奕所模擬 廖振宏持槍方向及角度觀之,被告廖振宏確係朝對向車道行 進中之車輛射擊。復參酌前開⑴所述及被告王興瀚供認一到 約定地點即將手放入包內準備開槍等情,足見係被告廖振宏 因見被告王興瀚欲持槍朝已方射擊,乃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槍彈朝被告王興瀚所在之甲機車、丙車射擊。至被告廖振宏 嗣改辯稱係向對方方向之天空射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01 頁、卷三第26頁),然此與被告廖振宏先前歷次供述不符, 倘其確對空鳴槍,豈有隱暪有利己之事而不語,被告廖振宏 翻改稱對空鳴槍云云,既與證人林宏奕所證述之情節有違, 則被告廖振宏翻異前詞,改辯稱係朝天空射擊云云,洵不足 採。另辯護人為被告廖振宏辯護稱:依證人林宏奕在原審作 證時模擬被告廖振宏開槍之手勢(如原審卷二第 183頁)言之 ,該手勢與被告廖振宏所稱之對空鳴槍相符云云,查證人林 宏奕在原審當庭模擬廖振宏開槍之手勢略為上仰,與對空鳴 槍之手勢係高舉朝向天際尚屬有別,而被告廖振宏當時係坐 於甲車駕駛座,其槍擊目標坐姿較高之對向車道的甲機車, 呈仰角之開槍姿勢堪認相符,是尚難以證人林宏奕當庭模擬 之開槍手勢資為有利被告廖振宏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