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82號
TPHM,104,上訴,138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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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金生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金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古金生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迭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5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 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6月、5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就部分罪刑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 中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 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6日、6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 月11日假釋出監,至9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古金生欲以投資保麗龍公司為由向胡毓志騙取金 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初某日起,接續 向胡毓志佯稱其友人「謝澤偉」經營之保麗龍公司因擴廠而 需要資金,胡毓志如提供資金予其投資該公司,可獲取豐厚 利潤,胡毓志每月可取得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7萬2,000 元,胡毓志信以為真,除應允提出自有資金250萬元供古金 生投資外,並應古金生所求,向友人借貸58萬4,000元,供 古金生交付該公司週轉,惟該借款58萬4,000元,需由貸與 人預扣月息15 %共2期,僅能實際取得40萬元,該利息費用 需由借用人吸收,古金生亦表示「謝澤偉」同意該條件,胡 毓志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古金生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現金。胡毓志於上開受詐騙期



間之102年3月20日至同月31日,為使交付古金生之金錢有所 保障,乃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管條、投資合約 書及保管(證)條等文書,供古金生簽名、捺印確認其收受 上開款項及答應每月支付回饋金17萬2,000元,並要求古金 生簽立本票以供擔保,古金生為取信於胡毓志,於上述詐騙 胡毓志財物之同期間,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冒名為「古雲光」 ,偽造「古雲光」之簽名及指印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保管條、投資合約書及保管(證)條(偽造之署押及內容, 詳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管條、投資合約書及保管(證)條等私文書,並當場交付胡 毓志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雲光」本人及胡毓志古金生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於該日(102年3月20日 )交付本票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起訴書誤載為「在 上開旅館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胡毓志以 行使。嗣胡毓志要求古金生支付上開回饋金未果,並自同年 5月中旬起即無法聯繫古金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毓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 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為探求真 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 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案刑 事警察局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所為之鑑定,於10 2年8月28日出具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 56至58頁頁),已以書面載明其實施鑑定之方法為指紋特徵 點比對法及鑑驗結果,且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鑑定結果之依據 、參考文獻資料及為增加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無增加指紋 特徵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等節,於104年7月29日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局指紋鑑定之判斷 標準,係依據國際間認定的鑑定方法,分析(Analysis)、 比對(Comparison)、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



tion),即「ACE-V」進行指紋鑑定;本案送鑑之投資合約 書上編號1指紋,與所附古金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二者 紋型及紋線流向相同,且特徵點形態及特徵點間相互關係位 置均相符,達12個特徵點數以上,因此本局依指紋鑑定標準 認定兩者相符。依據文獻記載,指紋具有人各不同之特性; 從統計理論上推演,2枚指紋具有12個特徵點相同(指紋鑑 定的要求)的機率約達10之負20次方,另依指紋分析、研究 技術科學工作小組結合美國、英國、加拿大等國的指紋檔案 ,進行測試及統計運算結果,不但未發現任何2枚指紋相符 ,且透過統計運算,僅僅就特徵點,還不包括紋型,統計估 算的結果,2枚指紋具有4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小於10之負27 次方,至於18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則為10之負97次方,故本 局一向採12個特徵點相符,作為確認2枚指紋是否同屬一人 所有之認定標準,本件亦選定12個特徵點作為代表,並將證 物指紋與對象指紋之放大相片雙雙併列,且明確標示其相對 位置之特徵點形態以利比對論據之說明,據此,本案並無增 加指紋特徵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性等語,並檢附指 紋鑑定參考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81頁)。足認本案 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編號二之投資合約書所為之鑑定,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辯稱:(103年)7月2日當時我是在新店戒治所,我出 來開庭時,開庭前一天我接到論及婚嫁的女朋友的來信說要 分手,那種狀況下我真的心理很難過,隔天開庭時想說既然 已經要被關戒治那條了,乾脆全部一起承認好了,我也沒聽 清楚他(指檢察官,下同)跟我講什麼,就全部都說好..那 時候我真的很沮喪、消沈,所以全部承認,我也沒聽清楚他 講有哪幾條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但查,稽之被告 於原審供稱:當時我在勒戒,我有一個交往10年論及婚嫁的 女友,因為我發生勒戒的事情,她沒有辦法原諒我,我們關 係愈來愈差,103年7月2日開庭,我是6月底接到我姪兒寫信 跟我說我女友說的話,我那時心裡想反正我有拿告訴人的錢 ,想說就算了,全部都承認,等勒戒完一併來關,所以當時 才跟檢察官講這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述係103年7月2日偵訊前一日即同年7月1日收 到前女友書信提及分手事宜,然其於原審時供述係103年6月 底接到姪兒書信敘及被告女友無法原諒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接



受觀察勒戒等事,足見被告就何時收取書信及寄送者為女友 或姪兒等節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疑義;縱認被告 於103年7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確因前與女友分手而影 響其情緒,但稽諸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偵查訊 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檢察官之問 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原審審理時詢問「就103偵緝953號卷 第56頁第2行到該頁倒數第1行,檢察官之偵訊有無對你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提示103偵緝 953號卷第56頁並告以要旨)」,被告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43、157頁),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2日偵訊時之精 神狀態正常,其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於103年7月2日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 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辯稱:開庭 前一天我接到論及婚嫁的女朋友的來信說要分手,那種狀況 下我真的心理很難過,隔天開庭時想說既然已經要被關戒治 那條了,乾脆全部一起承認好了,我也沒聽清楚他(指檢察 官,下同)跟我講什麼,就全部都說好..那時候我真的很沮 喪、消沈,所以全部承認,我也沒聽清楚他講有哪幾條云云 ,無從據以排除其103年7月2日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之正當理 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103年7月2日偵訊筆錄,並非出於 自願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洵非足採 。復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指稱: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本票、三編號二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均不同意有 證據能力云云,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否認簽署上開本 票、投資合約書,該等本票、文書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上開 本票、投資合約書均係被告所簽署並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胡毓志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並有上開本票 、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投資合約書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債務人欄之指 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2年8月28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該投資合約書及本 票上均載有被告承認其偽造保管條時所冒用之「古雲光」簽 名及「平鎮市長壽街」住址,且合約書所載金額與本票之金 額均同為272萬2,000元、書立合約書及簽立本票之日期同為 102年3月20日,該投資合約書及本票上「平鎮市○○街00號 」,亦與被告99至102年間戶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 00號」,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長壽街,此觀之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4、25頁),並衡以被告以



投資保麗龍公司為由接續誘使告訴人交付共計290萬元(詳 後述說明),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在上開投資合約書簽名 、按捺指印,並交付本票,以作為債權擔保,自合於交易常 情,綜上,足認上開本票、投資合約書確與被告具有關聯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辯 護人辯稱:被告否認簽署上開本票、投資合約書,該等本票 、文書與被告無關云云,並非足採,無從據以排除上開本票 、投資合約書作為證據。
(三)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二)所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 就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金生坦承確有向胡毓志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錢,並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保管條、保管(證)條交付告 訴人收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簽過那張本票給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有這張本票;我 是開庭的時候有看過投資合約書,之前我沒有看過投資合約 書,告訴人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過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有收受胡毓志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於附表三 編號一、三所示保管條、保管(證)條,虛捏附表三編號一 、三所示內容,且於上開保管條、保管(證)條上偽造「古 雲光」簽名、指印後,交付胡毓志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緝字卷第56、57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157頁反面至158頁;本院卷 第36頁反面、9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毓志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23、24、46、47頁;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 130、131頁反面、133頁反面、135至136頁),且有上開保 管條、保管(證)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要求胡毓志對外借款58萬 4,000元,惟證人胡毓志於原審證稱:該筆借款需預扣月息 15 %共2期,故實際交付之金錢為40多萬元,且交付之日期 應該是102年4月2日,因為被告是在102年3月31日簽保管條 ,所以不可能是這一天交付被告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35頁反面),證人胡毓志證述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付款



項數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之40萬元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胡毓志該次交付款項逾40 萬元,應認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該筆借款之金額為40萬元, 且交付款項日期係102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胡毓志於102 年3月31日如數出借款項」等語,認定胡毓志於102年3月31 日交付被告款項金額為58萬4,000元,該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均有誤會。
(二)證人胡毓志於偵、審時證述:被告以友人「謝澤偉」經營保 麗龍公司擴廠而有資金需求,如提供被告資金投資該公司, 被告每月將支付其17萬元2,000元為由,要求提供250萬元予 被告投資,且被告是當場在附表三編號二之投資合約書簽名 、按捺左手大拇指指紋,並應其要求交付附表二之本票等語 明確(見他字卷第3、23、46、47頁;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 、133頁反面、135頁反面)。被告於103年7月2日偵訊時亦 供承:其有與胡毓志簽立投資合約書並簽發本票,且將告訴 人交付之金錢拿去賭博、償還賭債,當時因為無力給付告訴 人金錢,所以寫古雲光的名字等情綦詳(見偵緝字卷第56、 57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投資合約書、 本票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50、51頁),且上開投資合約書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上債務人欄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 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56至58頁),足見證人胡毓志上述指證情節非虛。復參 以該投資合約書及本票上均載有被告承認其偽造保管條時所 冒用之「古雲光」簽名及「平鎮市長壽街」住址,且合約書 所載金額與本票之金額均同為272萬2,000元、書立合約書及 簽立本票之日期同為102年3月20日,該投資合約書及本票上 「平鎮市○○街00號」,亦與被告99至102年間戶籍地址「 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均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長壽街, 此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即明(本院卷第24、25 頁),並衡以被告以投資保麗龍公司為由接續誘使告訴人交 付共計290萬元,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在上開投資合約書 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本票,以作為債權擔保,自合於交 易常情。綜觀上情,俱徵證人胡毓志證稱:被告是當場在附 表三編號二之投資合約書簽名、按捺左手大拇指指紋,並應 其要求交付附表二之本票等語,應信屬實,並參合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其有與胡毓志簽立投資合約書並簽發本票等情,足 認被告確為取信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填 載虛捏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並偽造「古雲光」簽名、指印,且偽造附表二之本票後



,將上開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等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我並未簽立本案投 資合約書或本票交給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茲因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本票,但依證人胡毓志於原 審證述:(這張本票,被告是在你面前簽發的嗎?)不是, 是被告已經簽好,順便一起帶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32頁反 面),並參以該本票發票日填載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應認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於該日(102年3月20日)交付 本票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偽造該本票1紙交付胡毓志。復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管條、投資合約書 、保管(證)條,並交付告訴人收執,使告訴人胡毓志誤信 被告為「古雲光」本人及「古雲光」本人同意上開保管條、 投資合約書、保管(證)條所載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古 雲光」本人及告訴人胡毓志,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所指之謝澤偉為男生、將近40歲或大 概45歲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157頁反面),惟 經原審調閱我國出生年為44至85年且名為謝澤偉之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同上卷第56至61頁)供被告辯認,被告供 稱:其所指之「謝澤偉」並沒有在其中(同上卷第80頁反面 ),則被告所指經營保麗龍公司之友人「謝澤偉」,是否確 有其人,顯有疑義。又徵諸被告於告訴人提出載有「債務人 :『古雲光』先生向債權人:胡毓志先生共以投資工程等事 務為由收款......,並答應債權人每月付投資回饋( 誤載為「虧」)金壹拾柒萬貳仟元整」等旨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偽造「古雲光」署押,表示保證胡毓志 每月可因被告投資保麗龍公司而固定獲利,惟被告經原審訊 問:「有無進入高力保麗龍有限公司與謝澤偉商談投資的事 情?」,被告答以:「沒有。我們都是在門口,在謝澤偉的 車子內聊。」原審再詢問「高力保麗龍有限公司從事何種業 務?」被告竟回稱:「只知道做保麗龍,不知道做什麼產品 」,並供稱:「其沒有投資工廠」等語(同上卷第157頁反 面、43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承認有拿胡 毓志這些錢,我認罪關於詐欺部分,(詐欺、偽造保管條部 分有無認罪?)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 面),足見被告並無投資公司之管道,竟故意營造投資保麗 龍公司將有豐厚利潤之假象,而向告訴人設詞為種種之吹噓 。尤以被告不願提供告訴人真實姓名,刻意冒名為「古雲光 」,且於偵訊時坦言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用以償還賭債或 賭博,綜上,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詐稱友人「謝澤偉」經營 之保麗龍公司因擴廠而需要資金,投資該公司可有高額報酬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地,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錢,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鑑定之指紋特徵點9處、特 徵性2處,而一個人的指紋平均有75-175個特徵點等語,並 請求就102年3月20日投資合約書之指紋,另送鑑定機關以增 加特徵點及特徵線比對之數量等方式重新鑑定,以求鑑定結 果之正確性等節(見本院卷第40-1、49頁)。第查,刑事警 察局就本案關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之指紋鑑定, 有無增加指紋特徵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等節,於10 4年7月29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本局指 紋鑑定之判斷標準,係依據國際間認定的鑑定方法,分析( Analysis)、比對(Comparison)、評估(Evaluation)、確 認(Verification),即「ACE-V」進行指紋鑑定;本案送 鑑之投資合約書上編號1指紋,與所附古金生指紋卡之左拇 指指紋,二者紋型及紋線流向相同,且特徵點形態及特徵點 間相互關係位置均相符,達12個特徵點數以上,因此本局依 指紋鑑定標準認定兩者相符。依據文獻記載,指紋具有人各 不同之特性;從統計理論上推演,2枚指紋具有12個特徵點 相同(指紋鑑定的要求)的機率約達10之負20次方,另依指 紋分析、研究技術科學工作小組結合美國、英國、加拿大等 國的指紋檔案,進行測試及統計運算結果,不但未發現任何 2枚指紋相符,且透過統計運算,僅僅就特徵點,還不包括 紋型,統計估算的結果,2枚指紋具有4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 小於10之負27次方,至於18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則為10之負 97次方。故本局一向採12個特徵點相符,作為確認2枚指紋 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之認定標準,本案亦選定12個特徵點作為 代表,並將證物指紋與對象指紋之放大相片雙雙併列,且明 確標示其相對位置之特徵點形態以利比對論據之說明,據此 ,本案並無增加指紋特徵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性等 語,並檢附指紋鑑定參考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81頁 )。是以,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所為鑑定,認送鑑之投資合約書上編號1指紋,與所 附古金生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二者紋型及紋線流向相同, 且特徵點形態及特徵點間相互關係位置均相符,達12個特徵 點數以上,因此依指紋鑑定標準認定兩者指紋相符,並無辯 護人所稱該鑑定之指紋特徵點9處、特徵性2處即判定指紋相 符之情;又承上所述,2枚指紋具有4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小 於10之負27次方,至於18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則為10之負97



次方,故刑事警察局一向採12個特徵點相符,作為確認2枚 指紋是否同屬一人所有之認定標準,本案亦選定12個特徵點 作為代表,並將證物指紋與對象指紋之放大相片雙雙併列, 且明確標示其相對位置之特徵點形態以利比對論據之說明等 情,與卷附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所附指紋放大相片及指紋比對論據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並有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9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指紋鑑定參考資料可供參酌,足徵上開刑事警察局函謂本 案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之指紋鑑定並無增加指紋 特徵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性等語,信而有徵,自足 憑採,從而辯護人請求就102年3月20日投資合約書之指紋, 另送鑑定機關增加特徵點及特徵線比對之數量而為重新鑑定 ,並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時指稱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所為鑑定,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 582號解釋,應傳喚作成鑑定報告之人到場接受對質詰問乙 節,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 製作鑑定報告之人到場接受對質詰問,且法院或檢察官為探 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本 件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本案關於附 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之指紋鑑定,有無增加指紋特徵 點及特徵線之比對數量之必要等節,函復說明如上,本案自 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指陳各節,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 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6日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舊法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保管條、投資合約書、保管 (證)條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 造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保管 條、投資合約書、保管(證)條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 「古雲光」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 法益者,應屬接續犯,例如行為人為達一個詐欺取財100萬 元之目的,而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行詐術之行為,應成立接 續犯一罪,而不能論以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0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日,陸續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合計290萬元予被告,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而接續進行,應論以詐欺一罪;又被告為求詐 得錢財之單一目的,於接續詐欺告訴人期間,於102年3月20 日起至3月31日之密集時間內,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所示保管條、投資合約書、保管(證)條及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後,旋持之向告訴人胡毓志行使,並接續於102年4月2 日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堪認被告上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揭 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 係構成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應 予分論併罰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容有誤會。復查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1.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以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並取得諒解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願意賠償告訴人308萬元,已於104年7月5日先給付80萬元, 其餘款項自104年7月5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意還錢,我願 意讓被告繼續工作還錢等語,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10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保管條、保管(證)條)、詐 欺取財犯行,並盡力彌補自己犯罪之損害,原審就被告犯後 坦承詐欺部分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未及審酌,其量 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2.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署押」 ,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 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通常有於姓名之下按捺指 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此指紋亦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 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保管條、投資合約書、保管(證)條之「 保管人」欄、「債務人」欄、「請求人」欄上偽造「古雲光 」之簽名、指印,屬偽造署押外,就附表三編號二之投資合 約書內容所載「茲本人債務人:古雲光先生...」,被告於 該「古雲光」字樣上按捺指印,另就附表三編號三保管(證 )條內容所載「請求人古雲光先生...」,被告於該「古雲 光」字樣上按捺指印,其作用在表示被告承認所簽署之文書 效力,其於上開「古雲光」姓名之下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 亦屬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原判決認 附表三編號二之投資合約書內容所載「茲本人債務人:『古 雲光』先生......」,該「古雲光」字樣上之指印, 及附表三編號三保管(證)條內容所載「請求人『古雲光』 先生」,該「古雲光」字樣上之指印,均不具有「署押」性 質,自無庸宣告沒收等節,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偽造本票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投資合約書等 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以其與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與告訴人對其信



賴之心態,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影 響票據交易制度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對於告訴人及「古雲光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 現金,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及附表三「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應分別依 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偽造本票 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就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古雲 光」署押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三編號二之 投資合約書內容所載「茲本人債務人:古雲光先生..」及附 表三編號三保管(證)條內容所載「請求人古雲光先生..」 ,上開文書內容中所載「古雲光」之姓名,核其作用係識別 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 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自不生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是被告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以投資保麗 龍公司為由,除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外,尚詐得18萬4,000 元,因認被告就詐得18萬4,000元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告訴人向他人借貸 款項,預扣利息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實際交付被告 之數額僅40萬元,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另交付被 告18萬4,000元,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詐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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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