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傑
黃英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與孫昌榮、曾俊展、吳 牧謙(孫昌榮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張萬財並無性侵害孫昌榮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UKI」之友人乙事,竟於民國101年5月 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 南山釣蝦場」,由孫昌榮詢問張萬財欲如何處理此事,曾俊 展、吳牧謙、陳勝傑及黃英棋則在旁助勢,曾俊展並作勢出 手攻擊,張萬財見狀不得不表示至多願支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孫昌榮仍不同意,並要張萬財聯絡王祖紋前來, 王祖紋到場觀見此情後表示不如報警處理,此時孫昌榮亦不 同意,便於當日下午11時20分許,要求張萬財將行動電話關 機,由孫昌榮安排所有在場人之座車,由曾俊展、吳牧謙、 陳勝傑及黃英棋強行控制張萬財、王祖紋之行動自由,將張 萬財、王祖紋帶離「南山釣蝦場」,於101年5月8日凌晨0時 26分許抵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好樂迪KTV」後 ,同由曾俊展、吳牧謙、陳勝傑及黃英棋負責控制張萬財、 王祖紋之行動自由,張萬財、王祖紋隨即被帶往「好樂迪KT V」編號804包廂內而無法離開,孫昌榮即向張萬財、王祖紋 恐嚇稱需300萬元,且於當日需取得部分現金,餘款需在翌 日上午付清,致張萬財、王祖紋心生畏懼,王祖紋即向孫昌 榮佯稱同意並表示若讓其外出,其當日即能籌措50萬元現金 ,孫昌榮即指派曾俊展、吳牧謙跟隨王祖紋外出以控制其行 動,嗣於101年5月8日凌晨1時54分許,孫昌榮再將張萬財帶 離「好樂迪KTV」欲前往下一地點,此時王祖紋已伺機報警 ,由據報員警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將適於停 等紅燈之載有孫昌榮、陳勝傑及黃英棋車輛攔下而未遂。因 認被告陳勝傑、黃英棋2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勝傑、黃英棋涉嫌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張萬財、王聖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好樂迪 KTV」及「南山釣蝦場」之監視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陳勝傑、黃英棋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 遂、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渠等均係曾俊展大學同 學,先前即會一同前往外出遊玩,而本次係曾俊展表示其友 人要招待免費釣蝦,故才與曾俊展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南 山釣蝦場」,後來抵達時,有與曾俊展前往該釣蝦場2樓包 廂外與曾俊展友人打招呼,而渠2人未進入包廂,即在樓梯 轉角處與一同前往之魏梓丞、吳承翰聊天,後來即在釣蝦場
1樓釣蝦。嗣曾俊展表示要前往他處,大家遂一同前往「好 樂迪KTV」,進入包廂後,即在包廂內聊天吃東西,至於孫 昌榮、王聖文、張萬財,渠2人均不認識,且該3人雖在包廂 內交談,渠2人也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有人說要離開「好 樂迪KTV」,本來係要乘坐原來車輛,但孫昌榮表示車子有 空位要渠2人去坐,不久即被員警攔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就渠2人係應曾俊展之邀約,其表示友人 欲招待免費釣蝦,遂於上開時日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 而抵達前開釣蝦場後,有先至2樓與曾俊展友人打招呼後, 即在1樓釣蝦,後來曾俊展表示要前往他處,嗣並抵達「好 樂迪KTV」,渠等並於包廂內吃東西、聊天等情,前後所辯 情節全然一致,且彼此所稱情節互核相符,並無有何明顯瑕 疵可指(見偵卷第31至32、36至37、118、119頁,原審卷二 第35頁,卷四第104頁背面至111頁及本院卷第56、82頁)。 再證人魏梓丞於警詢證稱:伊有於上開時日前往「南山釣蝦 場」,當時係曾俊展表示,其友人要招待釣蝦、唱歌,後來 伊即與曾俊展、吳承翰、被告陳勝傑、黃英棋一起前往釣蝦 場,當時係曾俊展駕駛藍色馬自達之車輛搭載伊與被告陳勝 傑等人前往,後來抵達釣蝦場後,因曾俊展之朋友在2樓包 廂處,伊與被告陳勝傑等人則陪同前往打招呼,伊、吳承翰 、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僅有在包廂外與曾俊展友人交談,後 來就有人要大家下去釣蝦,之後曾俊展友人要曾俊展上樓, 曾俊展下樓後即說要離開,並把馬自達車子之鑰匙交予伊, 伊即駕駛該車搭載吳承翰、被告陳勝傑、黃英棋一同離開釣 蝦場,後來伊跟著前面的車子抵達「好樂迪KTV」;現場伊 僅認識曾俊展、吳承翰、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而已;在包廂 時,因伊不認識之王聖文、張萬財及孫昌榮有事要談,所以 就沒有唱歌,伊與被告陳勝傑、黃英棋等人即在包廂內吃東 西、唱歌,後來不知怎麼回事,曾俊展、吳牧謙及王聖文先 離開,曾俊展又把馬自達車子之鑰匙交予伊,之後包廂內剩 下的人說要離開,伊與黃禧豐、被告黃英棋一起下去開車, 伊獨自把馬自達車子開到「好樂迪KTV」旁,被告黃英棋則 係坐上另1台車,當時吳承翰有問伊可不可以載其去找女友 ,伊說好,且當時前面的車子開走了,伊被擋到沒有追上, 伊即載吳承翰去找其女友;嗣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5月7 日時係學生,當時伊有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曾俊展 表示其朋友要招待釣蝦、唱歌,後來抵達釣蝦場時,伊與曾 俊展、吳承翰、被告陳勝傑、黃英棋有先至2樓包廂外聊天
,之後下去釣蝦,當時並沒有進入包廂。後來曾俊展表示要 換1個地方,曾俊展即把車子之鑰匙給伊,要伊開車。後來 抵達「好樂迪KTV」後,因伊有先去停車,所以比較晚進包 廂,當時曾俊展即向伊表示,有人要談事情先不要唱歌,後 來即在包廂吃東西、聊天,而在場之人伊僅認得曾俊展、吳 承翰、被告陳勝傑、黃英棋;過程中曾俊展、吳牧謙有先離 開,伊不清楚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6頁背面至158頁,原 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23頁),是依魏梓丞前開所述,可徵 其於警詢及原審中,就其與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及吳承翰係 應曾俊展之邀前往前開釣蝦場,嗣改前往「好樂迪KTV」, 且於包廂內,其與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及吳承翰係在吃東西 、聊天等情,前後所證情節一致相符。
㈡另依證人吳承翰於警詢證稱:伊就讀中華大學,而於101年5 月7日伊室友曾俊展有邀請伊、魏梓丞及被告陳勝傑、黃英 棋一同前往「南山釣蝦場」,當時係曾俊展駕駛藍色馬自達 車子搭載伊與被告陳勝傑等人前往,後來抵達釣蝦場後,因 曾俊展朋友在2樓包廂處,伊與被告陳勝傑共4人即陪同前往 打招呼,伊、魏梓承、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僅有在包廂外與 曾俊展之友人交談,後來就有人要大家下去釣蝦,之後曾俊 展有說要改去「好樂迪KTV」唱歌,當時曾俊展係將馬自達 車子之鑰匙交給魏梓承,要魏梓丞載伊及被告陳勝傑、黃英 棋,而曾俊展則與其友人搭乘另1台車子,另外還有1台車子 ;後來抵達「好樂迪KTV」時,本來要唱歌,但曾俊展說在 場的大人即王聖文、張萬財及孫昌榮要談事情,先不要唱歌 ,伊與同學即在包廂吃東西、聊天,期間伊有至樓梯間打電 話予女友,說要去找其,在樓梯間有看到張萬財、王聖文; 後來不知為何,曾俊展、吳牧謙及王聖文即先離開「好樂迪 KTV」,不久包廂剩下的人也都要離開,伊有問魏梓丞可否 載伊去找女友,魏梓丞說好,魏梓丞即載伊去找女友等語; 嗣於原審證稱:伊與魏梓丞、曾俊展及被告陳勝傑、黃英棋 係大學同學,平常即會出遊,而伊於101年5月7日時有前往 「南山釣蝦場」,當時係曾俊展邀約前往,且稱費用部分沒 有問題;當天抵達釣蝦場時,有前往2樓,但並沒有進入包 廂內,而係在包廂外聊天,後來有大人要大家下去釣蝦。嗣 後曾俊展並表示要去唱歌,當時伊係與魏梓丞、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搭乘同1台車子前往,後來到達KTV包廂後,伊與大 學同學都在聊天,沒有人唱歌,但因時間久了,伊不確定係 與哪幾個人在聊天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原審卷三第 125至129頁),是依吳承翰上揭所述,可徵其於警詢及原審 就其於上開時日係應曾俊展之邀而前往「南山釣蝦場」,且
於抵達釣蝦場後,有至2樓之包廂外找曾俊展友人打招呼, 並於包廂外聊天,嗣曾俊展表示要至KTV唱歌,旋即前往「 好樂迪KTV」,但在包廂內並未有人唱歌,而其則係與同學 聊天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亦同相符。此外,曾俊展於原審亦 證稱其確有告知魏梓丞、吳承翰及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其 友人要招待釣蝦,故邀約渠等一同前往等語明確,與被告陳 勝傑、黃英棋辯稱係應曾俊展之邀始前往「南山釣蝦場」釣 蝦一節,及曾俊展、魏梓丞、吳承翰彼等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並無有何歧異之處。
㈢又曾俊展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被告陳勝傑、黃英棋雖亦隨同前往「南山釣蝦場」及 「好樂迪KTV」,然渠2人均堅詞否認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而證人黃禧豐、孫昌榮於原審均 證稱:渠2人不認識被告黃英棋、陳勝傑(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背面,卷四第87頁背面);另佐以卷附「南山釣蝦場」錄 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被告 陳勝傑、黃英棋隨同曾俊展抵達「南山釣蝦場」門口之際, 固有遇見李志銘,然僅曾俊展與之交談,可見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與李志銘確非相識;且依上揭照片顯示,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雖有與曾俊展前往2樓,然渠2人嗣返回1樓釣蝦後 ,即均在該處1樓釣蝦,期間張晉瑄有在1樓與吳牧謙交談; 另黃禧豐亦有與曾俊展交談,然被告黃英棋、陳勝傑均僅在 旁釣蝦,未與黃禧豐、張晉瑄等人有任何交集或接觸,是倘 被告陳勝傑、黃英棋確有參與前開「仙人跳」計畫,衡情渠 2人應會與黃禧豐、張晉瑄等人有所接洽,且依上揭畫面所 示,曾俊展於101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18分許遭人叫喚至2樓 ,不久旋即返回樓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曾俊展再 因2樓有人叫喚,遂要被告陳勝傑、黃英棋等人與其一同上 樓等情,益徵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僅係應曾俊展之邀短暫前 往2樓,嗣即返回1樓釣蝦,未與在場其他人有所接觸,若渠 2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位於2樓之孫昌榮、江晉瑄大可直接 命令被告陳勝傑、黃英棋上樓即可,何需透過曾俊展帶被告 2人上樓;復且,孫昌榮等人既為恐嚇張萬財、王聖文交付 款項,而在場之人倘均有參與,衡情理當命眾人於協調之際 ,全程在旁助勢,藉此威嚇王聖文、張萬財,更易遂行索取 款項之目的,乃卻反而放任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兀自在1樓 隨意釣蝦,豈不與事理相悖。況依魏梓丞、吳承翰證稱嗣伊 等抵達「好樂迪KTV」包廂後,曾俊展即表示大人要討論事 情,不要唱歌等情,則如被告陳勝傑、黃英棋亦有參與本件 犯行,孫昌榮大可直接表明不要唱歌,要討論事情,豈有仍
請曾俊展代為交待轉知被告陳勝傑、黃英棋之理。 ㈣被告黃英棋、陳勝傑均辯稱:渠2人於「南山釣蝦場」時, 並未進入包廂,與魏梓丞、吳承翰所述情節吻合,另依證人 張萬財於原審證稱:伊與孫昌榮在洽談時,僅有1次有3、4 個小弟衝進來,伊記得第1個是曾俊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6頁背面、57頁),而依被告黃英棋、陳勝傑及證人曾俊展 、魏梓丞、吳承翰上揭所述,並佐以「南山釣蝦場」錄影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黃英棋、陳勝傑初抵達釣蝦場並 前往2樓之際,該處除被告2人外,尚有曾俊展、張晉瑄、魏 梓丞、吳承翰、吳牧謙、徐啟銨等8人,然張萬財證稱進入 包廂內僅約3、4人,足徵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辯稱,渠2人 未進入包廂內一節,尚屬非虛。再依張萬財於原審證稱:伊 於「好樂迪KTV」包廂內時,伊並未注意被告2人在做什麼, 應該係在用餐,且當時皆係孫昌榮與伊、王聖文在協調,但 伊與孫昌榮對談之音量,被告2人應該聽不到等語,而證人 王聖文於原審則證稱: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均係孫昌 榮與伊、張萬財洽談,被告2人則在旁,被告2人是否知道渠 所談論者係金錢,伊不清楚,但被告2人在討論過程中並沒 有出言與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卷四第48頁 );另證人孫昌榮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包廂內沒有唱歌,但 有放音樂,還滿吵的,伊與張萬財、王聖文之談話內容,其 他人應該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則依證人張萬 財、王聖文前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好樂迪KTV 」時,就孫昌榮、王聖文、張萬財所談論者即係如何處理張 萬財與少年廖○婷發生性行為之事係屬知情。此外,被告陳 勝傑、黃英棋自「南山釣蝦場」前往「好樂迪KTV」時,係 與大學同學即魏梓丞、吳承翰同車,此亦與常情無違。 ㈤再者,王聖文、張萬財於「好樂迪KTV」外洽談時,雖有遭 孫昌榮指派2、3人前往監看,業經原審認定在案,然依證人 張萬財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與王聖文於包廂外洽 談時,孫昌榮皆有指派2、3名小弟監看,但伊無法確認係何 人。伊僅知道被告陳勝傑、黃英棋當日係有在場;嗣於101 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魏梓丞、吳承翰有無在「南山釣蝦 場」及「好樂迪KTV」,伊不確定,伊僅知道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及曾俊展係有在場,而於包廂外監看者係何人,伊不 清楚,伊僅記得有曾俊展;復於101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伊僅對孫昌榮、曾俊展、黃英棋 有印象,而曾俊展有於伊與王聖文在樓梯間討論時,在旁看 守,伊比較有印象。至於陳勝傑,伊沒有印象,另黃英棋於 整個過程中,角色跟曾俊展一樣云云(見偵卷第39至42、14
8至150、169至171頁),則依張萬財前開所述,堪認其僅得 確認曾俊展有於包廂外為監看之行為,然並無法確認其他對 其為監看舉止者究為何人無訛。且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101 年5月7日、8日,而魏梓丞、吳承翰在「南山釣蝦場」及「 好樂迪KTV」時確均有在場,業如上述,然張萬財竟於101年 5月17日警詢時即稱其就吳承翰、魏梓丞係否有在場無法確 認,則其前開指認是否明確,已非無疑。另證人王聖文於10 1年5月8日警詢時雖證稱:當時小弟係有7人,該7人全部接 受孫昌榮之指揮,而伊與張萬財共前往包廂外討論3次,3次 皆有不同之人在旁監看,被告陳勝傑、黃英棋及曾俊展、吳 牧謙均有在樓梯出現過;嗣於101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 證稱:從釣蝦場至「好樂迪KTV」時,7個小弟均有輪流限制 伊與王聖文之自由,且伊與王聖文在樓梯討論時,所有的小 弟均有輪到,但伊對吳牧謙、曾俊展較有印象(見偵卷第48 至49、237至239頁),則依王聖文上揭所述,其固證稱在場 之人均有輪流限制其與張萬財行動云云,然王聖文前開所述 除與魏梓丞、吳承翰上揭證述情節不符外,且依王聖文於檢 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其抵達釣蝦場時,看見有3、4個人在樓 下釣蝦,嗣後自釣蝦場欲離開之際,該3、4名年輕人也一同 離開,故其認定該3、4人亦係孫昌榮之小弟等語明確,而徵 諸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照片、「 南山釣蝦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0 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王聖文係於101年5月7日 晚上10時39分許抵達「南山釣蝦場」,而斯時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及魏梓丞、吳承翰均在該釣蝦場1樓釣蝦,則王聖文 所指在1樓釣蝦之小弟即指被告2人及吳承翰、魏梓丞等人無 訛,則依王聖文所述,堪認其於離開「南山釣蝦場」之際, 對當日在場之人已有均為孫昌榮小弟之先入為主之偏見,此 由其嗣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中均強調在場之人全數 聽從孫昌榮之指揮,且小弟係輪流限制其與張萬財之自由即 明。是王聖文既有前開主觀之認定,則其嗣後指認是否全然 無訛,自非無疑。況依孫昌榮於原審證稱:曾俊展、陳勝傑 、黃英棋等人,伊先前均不認識,應係張晉瑄找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6頁背面、94頁),及依上揭現場監視畫面所 顯示各節,就被告陳勝傑、黃英棋部分,亦多係由曾俊展聯 繫,而非依從孫昌榮指示,業如前述,凡此均足徵王聖文前 開所稱在場之人全數均聽從孫昌榮之指示云云,恐有先入為 主之誤認。
㈥綜上,堪認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自始辯稱,其等僅係應曾俊 展邀約前往,且與魏梓丞、吳承翰、曾俊展等人所述情節相
符。此外,依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無與孫昌榮、 黃禧豐、張晉瑄及李志銘等人有接觸、互動之情形,自尚無 從認定渠2人就孫昌榮、王聖文、張萬財於「南山釣蝦場」 及「好樂迪KTV」時,彼等所談論者即係如何處理張萬財與 少年廖○婷發生性行為之事,且張萬財亦無法明確指認究係 何人在樓梯間對其實施監看。另證人王聖文所稱被告2人均 為孫昌榮之小弟,且全程接受孫昌榮之指揮云云,復有前述 先入為主之偏頗之情。另檢察官雖提出「好樂迪KTV」監視 器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認張萬財、王聖 文遭被告陳勝傑等人包圍,然被告2人既有隨同前往「好樂 迪KTV」,則渠2人偶有站立於張萬財、王聖文旁,尚屬常情 ,而無從遽認渠2人即係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 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衡情渠等當就本 次計畫甚為明瞭,而直接依從孫昌榮之指示即可,蓋本件負 責向張萬財、王聖文索討款項者,即係孫昌榮,然渠2人尚 多與曾俊展聯繫,而未見有何與孫昌榮聯繫或依孫昌榮指示 而為之行動舉措,自難徒憑被告2人在場,即遽認渠等定有 參與本件犯行。此由曾俊展事前明知,卻仍向被告2人及魏 梓丞、吳承翰佯稱係要前來與友人遊玩,及證人廖○婷於原 審證稱:李志銘有表示要於進入包廂時,找一些人來等情, 亦足認曾俊展等人為營造人多勢眾之情事以威嚇王聖文、張 萬財,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2人及魏梓丞、吳承翰等人之情 ,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曾俊展係以友人招待釣蝦、唱歌為由邀約被告2 人及魏梓丞、吳承翰等人前往,以營造人多勢眾之情事以威 嚇王聖文、張萬財,惟被告2人對此均不知情,應無疑義。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傑、黃英 棋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傑、黃英棋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恐嚇取財未遂及以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 案被告孫昌榮、曾俊展、吳牧謙及另案共犯張晉瑄、黃禧豐 、李志銘、少年廖○婷等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 謀議,於101年5月7日推由少年廖○婷與告訴人張萬財在上 開「南山釣蝦場」發生性關係後,由孫昌榮出面與告訴人協
調,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處理,再由張晉瑄駕駛車輛,搭載黃 禧豐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排中間位置,曾俊展及吳 牧謙分坐在側,將告訴人帶往桃園市桃園區○○街00號之「 好樂迪KTV」804包廂內,並在該KTV包廂內繼續洽談相關賠 償款項事宜,嗣後孫昌榮指派曾俊展、吳牧謙與王聖文前往 籌款,再由孫昌榮將告訴人帶離上開「好樂迪KTV」,並由 黃禧豐駕車、孫昌榮則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 位置,兩旁分由被告陳勝傑及黃英棋乘坐乙節,業經同案被 告孫昌榮及另案共犯張晉瑄、黃禧豐、李志銘分別於原審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與告訴人、證人王聖文、楊文圻及少年廖○婷於警詢時 、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相符,亦為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所是認,基此本件係同案被告孫昌 榮、曾俊展、吳牧謙及另案共犯張晉瑄、黃禧豐、李志銘、 少年廖○婷事前謀議,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仙人跳」犯 罪計畫。被告陳勝傑、黃英棋自承係應同案被告曾俊展邀約 而前往上開「南山釣蝦場」,復參以同案被告孫昌榮於原審 理證稱:案發當日,李志銘與綽號「YUKI」自上開釣蝦場2 樓之包廂離去後,張晉瑄有跟曾俊展等人上來,而曾俊展等 人一打開包廂就跟黃禧豐大小聲,態度很兇,好像要吵起來 ,但沒有要打人,伊便要彼等先下樓等,而曾俊展等人係張 晉瑄找來的,目的是要做做樣子等語;而曾俊展則於原審證 稱:伊因張晉瑄於案發前幾天邀約伊前往釣蝦、唱歌,過幾 天後,伊詢問張晉瑄是否可以找朋友一同前往,連同伊總共 5人等語;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與孫昌榮談論時,有幾位 衝進來作勢要打黃禧豐的樣子,伊記得作勢要打黃禧豐的人 係曾俊展,曾俊展等人還說黃禧豐話那麼多,但僅係作勢, 並沒有真的打等語。據渠等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陳勝傑 、黃英棋係應張晉瑄、曾俊展邀約前來現場助勢之人,再衡 以曾俊展係負責出面恫嚇,用以提高談判緊張氣氛,則曾俊 展亦係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如曾俊展事前 並未告知被告陳勝傑、黃英棋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豈 會邀約渠等2人前往同樂,卻未顧慮犯行遭察覺,甚或破壞 計畫實行之理,況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之執行地點尚選 擇在斯時不對外營業,其他無關之人無法任意進入之「南山 釣蝦場」,顯見孫昌榮等人即不欲無關之人在場,以利遂行 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然被告陳勝傑、黃英棋非但自上 開「南山釣蝦場」及「好樂迪KTV」全程均在場,孫昌榮等 人對於被告2人在場更未表示詫異,或加以拒卻,益徵被告 2人事前業已獲悉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並前去參與甚
明。稽之魏梓丞、吳承翰於原審均證稱:伊等抵達「好樂迪 KTV」包廂後,曾俊展表示大人要討論事情,不要唱歌等語 ,並衡以曾俊展在上開「南山釣蝦場」時,曾以作勢毆打黃 禧豐以提高現場緊張氣氛等情,俱為全程在場之被告2人所 悉,則渠等2人當已察覺現場詭譎緊張之氣氛,有別於一般 釣蝦、歡唱之情境,然渠等2人不僅未對曾俊展及在場之人 提出質疑,甚至自上開「好樂迪KTV」離去時,竟依不相識 之孫昌榮及黃禧豐指示,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兩側,而達限制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渠等2人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據此 足見被告2人對於前揭「仙人跳」犯罪計畫及渠等所應分擔 之行為,事前業已知悉甚詳。至原審以被告2人與孫昌榮及 黃禧豐、張晉瑄並無接洽、聯繫,而認渠等2人對於本件「 仙人跳」犯罪計畫不知情,然曾俊展亦為本件「仙人跳」犯 罪計畫之核心成員,業如前述,曾俊展本係負責邀集、指揮 在場助勢者,則被告2人依其指示行事,自與常情相符,原 審以此為由認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 其判斷認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陳勝傑、黃英 棋固有於上揭時、地,與魏梓丞、吳承翰等人分別應友人曾 俊展之邀約,前往「南山釣蝦場」釣蝦,嗣並一同前往「好 樂迪KTV」,及於離去「好樂迪KTV」時,分別乘坐在告訴人 兩側離去等情,惟曾俊展係以友人招待釣蝦、唱歌為由邀約 被告2人及魏梓丞、吳承翰等人前往,以營造人多勢眾之情 事以威嚇王聖文、張萬財,惟被告2人對此均不知情,而依 卷存證人黃禧豐、孫昌榮、張萬財、王聖文證述及「南山釣 蝦場」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對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事前知情,且與曾俊展等人有 何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犯行,檢察官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尚嫌速斷, 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 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