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36號
TPHM,104,上訴,1336,2015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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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傳生
      吳增輝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淑月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
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淑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及土地 (以下稱本案買賣標的)本係鄭淑月所有,因積欠聯邦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款項未能依約清償,經 該銀行實行抵押權,就本案買賣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85年10月16日第一次拍賣, 底價訂為新臺幣(下同)8180萬元。然因鄭淑月當時尚有其 他欠款及抵押債務,為減輕持續產生之利息負擔,並避免拍 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使其他財產亦 遭強制執行,乃由吳增輝居間介紹陳傳生購買前開不動產。 鄭淑月因而與陳傳生達成由陳傳生代償或承受聯邦銀行債務 ,並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以8,000萬元售予陳傳生之買賣合 意,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詎鄭淑月明知前開締約過程,陳 傳生、吳增輝及代書李國恩俱未施以詐術手段或有何偽造契 約犯行,竟於陳傳生對其提出遷讓房屋及詐欺之民、刑事訴 訟之後,為脫免責任,並意圖使吳增輝陳傳生及承辦代書 李國恩受刑事處分,於86年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 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吳增輝陳傳生李國恩共同偽造其印文製作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 之事實,誣指陳傳生吳增輝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 於以1億2,000萬元購屋後,為圖免付扣除代償聯邦銀行8,00 0萬元以外,尚未給付之3,000萬元價款,期以低價詐得不動 產,而共同偽造不實之8,00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鄭淑月



文蓋用其上,並由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使,對鄭淑月提出詐欺告訴,企圖藉此逼迫交屋,共同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二、案經陳傳生吳增輝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芳蓮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換言之,法院僅 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 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件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森聳等 在偵查中就其親身見聞事項具結所為陳述,經本院提示調查 在卷,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渠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判決所引其餘 供述證據,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下列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86年12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 代書李國恩3人共謀不法利益,於以1億2000萬元與被告簽約 購屋,並代償聯邦銀行之8,000萬元款項後,竟為免除其中 3,000萬元之價款債務,而共同偽造不實之本案8,000萬元契 約書及被告印文,並由自訴人陳傳生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約 定之買賣價金確為1億2,000萬元,自訴人陳傳生在以本件買 賣標的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款時,亦提出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承辦 人員說明買受金額在案,至於8,000萬元契約書,確非被告 簽署用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聯邦銀行聲請臺北地院 查封本案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4 ,430萬元,建物: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拍 賣前1日即同年月15日,經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 生與被告暨被告之夫施宣賢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第 1條)甲方(聯邦銀行,以下同)於乙方(自訴人陳傳生, 以下同)代償1,000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條)乙方同意 以購買丙方(指被告,以下同)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000號0樓建號0000建物 之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000萬元)代 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條)乙方履行第1條條款 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000萬元,餘6,000萬元 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乙 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等情,業據自訴人陳傳生吳增輝及該 案辦理代書李國恩暨被告與其配偶施宣賢於原審87年度訴字 第1903號偽造文書案件歷審程序中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 有臺北地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 拍賣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 10、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前開買賣 標的嗣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自訴人 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以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以下簡稱被 告夫妻)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總價金8,000萬元之契約書、聯邦銀行與自訴人 、被告、施宣賢之協議書等為證,有該告訴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契約書、暨聯邦銀行及自訴人陳傳生與被告及 其配偶施宣賢簽立之協議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偵查卷,以下稱被告詐欺案偵字卷 ,第1至13頁)。被告嗣亦提出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 告,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 行),主張本案買賣標的價金應為1億2,000萬元,並於86年 12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張秀夏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自訴人2人及代書李國恩(以下 稱自訴人及李國恩)共同偽造85年10月15日之8,000萬元契 約書(以下稱8,000萬元契約書),再由自訴人陳傳生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期以低價取得本件買賣標 的,涉嫌共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事實,有該刑事 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至20頁),核與被告供承 對自訴人及李國恩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定。是 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虛捏事實,誣指自訴人及李國 恩偽造其印文及該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 ㈡被告及自訴人陳傳生在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中(即臺北地院87 年度訴字第1903號案件),分別提出總金額1億2,00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1件(存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33號,以下稱偽造文書上更㈣卷,卷㈠,第155-2、155-3 頁附件證物袋),自訴人吳增輝亦提出總金額8,000萬元之 不動產契約書原本1件(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之1 頁附件證物袋),上開契約書影本均附於本院卷。是於本案 兩造間關於前述不動產,共提出以下契約3件: ⒈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8,0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吳增輝提出,置於偽造文書 上更㈣卷㈠第155-1頁附件1證物袋,以下稱8,000萬元契 約書)。
⒉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被告提出,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 卷㈠第155-2頁附件2證物袋,以下稱85年10月15日1億2,0 00萬元契約書)。
⒊立約日期記載為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1億2,000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由自訴人陳傳生提出,置於偽造文 書上更㈣卷㈠第155-3頁附件3證物袋,以下稱85年10月16 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
其中:
⒈8,000萬元契約書附有被告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5 年10月17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及協議書,該 契約條款第13條並記載「此契約書一式貳份」,契約內頁 蓋有買賣雙方印章之騎縫章。此為兩造爭執偽造與否之契 約書。
⒉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 簽,未附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協議書,契約書內頁未經買賣 雙方蓋用騎縫章,但附有蓋用被告印章之面額500萬元支 票影本2紙。此為被告主張真正之契約書。
⒊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附有協議書,無被告之 印鑑證明,契約內頁經買賣雙方蓋用騎縫章,並附3紙500 萬元、1紙2,000萬元支票影本(上蓋有鄭淑月印章)。此 乃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供承於真正契約之外,另行製作以



供避稅使用之契約書。
以上有各該契約書可憑,並經本院另案於兩造均在場之情形 下,當庭勘驗確認,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偽造文書上更㈣ 卷㈡第9至12頁之102年3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同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復據本院調卷確認及自訴人與被告供認無訛。 ㈢本案8,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①): ⒈契約上所蓋用之「鄭淑月」印文,經鑑定與被告及其配偶 施宣賢供承簽立用印之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1億200 0萬元契約書(原本置於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㈠第155-2、3 頁證物袋即鑑定證物編號②、③)、乃至於85年10月17日 印鑑證明之「鄭淑月」印文均屬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 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及該中心95年1月23 日函檢附之鑑驗報告掃描紙本可憑(見偽造文書偵卷第94 頁、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371號偽造文書案卷,以下稱偽 造文書上更㈠卷,卷㈠第114至142頁)。 ⒉證人林明秋於被告涉嫌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配偶 施宣賢以本案買賣標的經銀行申請拍賣,倘扣除增值稅後 ,無法清償銀行8,000萬元債務,可能波及其他不動產亦 遭拍賣為由,始委託自訴人吳增輝找人購買本案買賣標的 ,嗣後即由自訴人陳傳生以8,000萬元購買本案買賣標的 ,並清償銀行債務8,000萬元,此後因催討房屋之事,在 其住處協商時,被告亦未否認買賣價款為8,000萬元、「 一億二千萬元的合約是陳傳生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 陳傳生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一 千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八千萬元」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詐欺案卷,以 下稱詐欺案件偵續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聯邦銀 行南京分行副理陳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拍賣不動 產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後來鄭 淑月與陳傳生出具協議書,由陳傳生先代償1,000萬元, 後來再拿1,000萬元,我再以6,000萬元由陳傳生承受此抵 押貸款,當時他們買賣價款多少我不清楚,但鄭淑月說她 將所有的錢都償還我們,她沒有錢了,而她償還是8,000 萬,另外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他們說要自己解決,她 (鄭淑月)是有問是否8,000萬元就可以停止拍賣,她說 她賣的錢都給我們,我說同意拿8,000萬元停止林森北路 的拍賣等情大致相符(見86年度偵字第20503號詐欺卷第 41頁、第43頁反面)。另該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 被告友人吳芳蓮於臺北地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給付 票款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經被告介紹認識自訴人陳



傳生,因其在系爭房地上設有第2順位之抵押權,被告對 其表示該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有該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復有陪同自訴人陳傳生及被告配偶施宣賢 前往聯邦銀行協調之證人吳森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拍賣 當天我陪同施宣賢陳傳生一起去聯邦銀行協調,我快9 點時到,聯邦銀行堅持8,000萬元才停止拍賣,陳傳生就 幫施宣賢,事前施宣賢託我幫他問房地出售價格,我問時 有人說9,000萬或1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 錢,8,000萬是我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 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見詐欺案件 偵續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當時確 有直接或間接對外敘及交易價格8,000萬元之相關事宜, 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0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33號全卷查明無訛。
⒊上揭聯邦銀行之協議書雖記載「乙方(指自訴人陳傳生) 同意以…部分價款計捌仟萬元〔內含第一條所載之壹仟萬 元〕代償丙方(指被告)積欠甲方(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之債務」等語(詳協議書第二條),惟該約定重在 解決聯邦銀行之債權行使方式(含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撤 銷假扣押程序及自訴人聲請抵押貸款事宜),而非被告與 自訴人陳傳生間有關買賣契約暨其價金約定之內容;又證 人陳傳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協議書第2條記載「 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所有位於...土地暨其上...建物之『 部分』價款計8,000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是 什麼意思?)因為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我們不保證可以 過戶,因為還有第二順位及其他稅金部分,所以我們認為 是部分價款,就是她拿到的錢都還我們的意思等語(見86 年度偵字第20503號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復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本件系爭標的物已經進入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查封,我們是參考臺北地院鑑價結果為8, 180萬元,認為合理,就核准貸款6,000萬元,陳傳生當時 係提出1億2,000萬元(土地9,000萬元,建物3,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實務作業不動產買賣都會 有2份契約,這是大家公認的,客戶會想多貸一點,因此 我們會把提供的契約作參考,但是還是會考量實際鑑價結 果,我們是依銀行授信程序估價,不會質疑契約價金,我 承接時本件已經延滯很久,且本件經過強制執行鑑價程序 ,我們認為接近市價,因此採用法院鑑價結果,我不記得 鄭淑月以多少錢賣給陳傳生,因為債務人鄭淑月說賣的錢 會償還債務,所以我也不清楚,本件授信貸款提出之契約



記載本案總價1億2,000萬元,對我們僅供參考,如果與市 價不符,我們會訪價,剛好地院有鑑價,但是我們不會去 質疑客戶的契約價格,我們自己心裡有數等語(見偽造文 書案上更㈠卷㈡第64至65頁)。堪認系爭房地當時因處於 查封情形,且拍賣之日將屆,被告與施宣賢夫妻透過自訴 人吳增輝尋得買主即自訴人陳傳生,雙方言妥由自訴人陳 傳生以8,00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其價款以自 訴人陳傳生向聯邦銀行清償欠款之方式支付,以避免系爭 房地遭法院拍賣。又因若由自訴人陳傳生出資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地,除應支付向聯邦銀行代償之8,000萬元,尚有 相關稅金待支付,且系爭房地上尚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 即被告向吳芳蓮借款300萬元時所設定),聯邦銀行無法 擔保可以順利過戶,而證人陳傳銘已證稱當時不清楚雙方 買賣實際價格,僅知事後陳傳生方面送件申請貸款時係提 出1億2,000萬元之契約書,則聯邦銀行於不知確實買賣金 額之情形下,僅知除8,000萬元外,尚有相關稅金及第二 順位抵押權待解決處理,因而於協議書記載以自訴人陳傳 生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8,000萬元代償被告積欠 聯邦銀行之債務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以,協議書記 載「部分價款」8,000萬元,即係基於上述原因而來,自 不得以該記載,即謂系爭房地之約定買賣價格應係超過或 不止8,000萬元。
⒋此外,臺北地院86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執行事件,就 本案買賣標的原定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亦有拍賣公告 影本在卷可憑,而自訴人陳傳生在85年10月15日即拍賣日 85年10月16日前一日,始與被告商定買賣契約,並在翌( 16)日與銀行訂立協議書,有該協議書為據。衡諸常情, 自訴人陳傳生亦無在拍賣前一日,以高於底價近4,000萬 元並近乎一倍半價格(8180萬1.5=12270萬)之1億2,000 萬元金額向被告購買該不動產之理。反觀被告即賣方而言 ,因財產拍賣在即,並仍持續計算債務利息,且債權人聯 邦銀行堅持清償金額須達8,000萬元,倘未能即時全額清 償,亦可能影響及於被告之其他財產,此有拍賣公告、協 議書等件可憑,並據證人林明秋證述詳前。再以拍賣程序 而言,確須扣除依拍賣價金計算之增值稅,是以底價8,18 0萬元計算,其拍賣所得款項並不足以支應聯邦銀行債務 ,亦據證人陳傳銘結證在卷,詳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被告 為順利售出房地,取得款項清償債務,以解燃眉之急,而 在拍賣日前同意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順利售出本案買賣標 的,並與買受人及債權人銀行協商債務處理方式,以減少



其整體財務狀況所受衝擊之可能。綜上觀之,應認自訴人 主張本案約定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等語,核與前開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
⒌又該8,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而1億2,000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確係為節稅目的所簽訂一情,除經臺北地院 民事庭以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在案,被告鄭淑 月及配偶施宣賢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北地院於 88年8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被告及配偶施宣賢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 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外,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4月19日 以87年度偵續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議字1552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 ⒍被告雖以證人陳傳銘林明秋、吳森聳及吳芳蓮均未在場 見聞契約簽定過程,所為陳述俱屬傳聞云云,惟彼等前開 陳述內容均為渠等親身見聞之過程,非屬傳聞,本院自得 依彼等證述互相勾稽而為認定,此與傳聞排除無涉。又本 案8,000萬元契約之民刑事爭議,前後纏訟10餘年,且除 被告與其配偶暨自訴人外,均難認與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 額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前開證人等或因承辦業務關係、或 因自身債權受償情事、或因曾經在場見聞事後之協調過程 ,並非始終主導辦理之人,難期彼等對於各該細節均能明 確記憶,不生齟齬,且在經過數次訊問後,更可能對於細 節部分產生混淆,因認彼等在訴訟程序中證述其見聞所得 ,或有部分細節受限於記憶能力、理解能力乃至於措辭方 式未盡精準,致有出入,然此並不足以影響彼等對於主要 過程之證詞憑信。被告割裂證人間之證詞,並以彼等與自 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主張協議書業已記載「部分價款」 用語,不得以證人陳銘傳之證詞作為契約價金判斷依據; 證人林明秋就事後換票地點及在場人員指證與自訴人未盡 相符;證人吳芳蓮以接受「代償」事由簽收款項後,又謂 「我為何要還他」,有意混淆代償及借款事由,主張彼等 證詞均不足採云云,亦無理由。至於證人證詞之採信與否 ,重在其證述是否存有瑕疵暨與相關證據間之勾稽取捨, 非以其與訴訟一方存在親誼或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全盤否 認,被告徒以證人林明秋與自訴人吳增輝係屬舊識,關係 友好,主張其證詞不實,亦不足採。
㈣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即鑑定證物編號② ):




⒈被告雖主張其所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 約,乃與自訴人陳傳生間之真實買賣約定書云云。然此不 惟經自訴人及代書李國恩否認在卷,並與前述事證有違。 再本案兩造雖各自提出契約,然其內容、形式均有出入, 並無「一式數份」之一般契約製作形式,詳如前述。再比 對卷附3份契約書中,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之1 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書雖載明由被告配偶施宣賢代簽, 卻未附有任何委任資料,且該契約之跨頁騎縫與價款給付 方式等手寫欄位,均未經買賣雙方共同用印確認,再細察 該契約原本,其中付款方式前四項,係以黑色較細之鋼珠 筆書寫,而第五項「另鄭淑月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 幣肆佰萬元正,由賣方自行負責清償塗銷,與買方無涉。 」等字樣,則係以不同枝筆書寫(其顏色較偏藍,字體較 粗),此項攸關付款方式之重要事項,卻未經兩造蓋章或 簽名確認,顯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不惟與兩造供承製作 之第二份1億2,000萬元契約(契約日期85年10月16日)之 記載內容具體詳細,且在手寫欄位與契約本文騎縫處均由 雙方用印形式差異甚鉅,亦與一般打字或印刷契約會在手 寫增補處由當事人簽名或用印確認,以杜爭議之情形有違 。又被告於原審供承後者(契約日期為85年10月16日)係 由其簽立,供自訴人陳傳生報稅使用,僅只1份由自訴人 陳傳生收執(見原審卷㈣第115頁),然該契約詳細約定 交易標的不動產之其他抵押債權清償、結算方式,與被告 所提由施宣賢代簽之1億2,000萬元契約,就第2順位之抵 押債權部分,僅以不同書寫方式記錄「由賣方自行負責清 償塗銷,與買方無涉」明顯不同。衡諸一般買賣契約多有 一式多份,由交易雙方分別持有;而對於買賣價金逾億元 且涉及多順位抵押債權之買賣契約,因其交易金額甚鉅並 涉及第三人債權與物權之行使,更當明白約定金額給付與 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相關事宜,以維雙方權益,被告與自 訴人均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亦非全無經 驗,復經代書李國恩參與,更無草率以對之理,是以被告 持有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是否為雙方簽認 完成之真正契約,確屬重大有疑。又倘彼等當時對於總價 1億2,000萬元俱無歧見,則以被告親簽相同價款且付款期 程具體確定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而言,已可 完整取代前開非經被告親簽且內容簡略又無委任資料之85 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準此,亦無仍以該等 簡略記載,且未就部分以不同書寫方式而未經雙方用印確 認之形式瑕疵進行補正確認之理。




⒉被告主張為真正之85年10月15日1億2,000萬元契約書,係 約定自訴人應於85年10月15日、同年月18日各給付被告1, 000萬元,並於「契稅及增值稅單核發日起3日內」支付1, 000萬元、「過戶完成日起7日內」扣除代為清償之8,000 萬元外,另交付1000萬元,有該契約書可憑。惟本案買賣 標的早於86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自訴人陳傳生所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86年訴字第3501號遷讓房屋卷 第7至10頁),自訴人陳傳生並於同年9月5日就本案買賣 標的,對被告及其配偶施宣賢、蘭蒂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蘭蒂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3501號民事案件),嗣於86 年10月14日,包括本案被告在內之前述民事被告3人始行 具狀檢附85年10月15日總價金為1億2,0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2紙(受款人:本案被告, 發票人:自訴人陳傳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 ,票號CT0000000、CT0000000)暨債務承擔契約書(僅有 債務人即本案被告與債務人保證人施宣賢之簽名用印), 主張自訴人陳傳生僅代償聯邦銀行8,000萬元貸款及代繳 增值稅,尚有3,000餘萬元價款未付,拒絕點交等語(詳 上開民事卷第31至35頁)。此前,自86年1月9日過戶即移 轉登記完成至同年10月長逾9月之期間內,均未見債務壓 力甚大之被告向自訴人陳傳生要求給付該1億2,000萬元買 賣契約之尾款1,000萬元。更遑論前述85年10月15日1億2, 000萬元契約本文首頁記載由施宣賢代為簽領85年10月15 日及同年月18日各1000萬元,並在簽收紀錄欄內蓋用被告 印章,而無相關代償記錄,且依付款方式欄之金額計算, 係將聯邦銀行要求被告清償之8,000萬元列入「⒋過戶完 成日起柒日內」之「玖仟萬元正(除由買方代為清償聯邦 銀行捌仟萬元正之外,另交付賣方壹仟萬元正」)」計算 ,觀其記載亦與代償聯邦銀行貸款不同;又契約本文末頁 之「收受票據記錄表」僅記載收受2紙面額各500萬元之支 票並於備註欄內蓋用被告印章,契約封底亦僅附上蓋有被 告印文之2張500萬元支票影本,與前述付款欄位之記載未 盡相符。證人施宣賢並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日簽收2張各500萬元之支票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核與被告於自訴人等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收到1,000萬元訂金(2張500萬元支 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第954號卷,以下稱 偽造文書上更㈡卷,第60頁),顯見其具領內容與契約文 字明顯歧異,此與一般正式契約謹慎記錄價金具領情形,



用以確認交易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違背,況其差額高 達1,000萬元,更無如此輕忽之理。因認自訴人指證該85 年10月15日之1億2,000萬元買賣契約係本於特定目的製作 ,並非記載雙方真實買賣情形,並因簽立方式及土地與房 屋價金數額記載未盡妥適而予作廢,另行訂定85年10月16 日1億2,000萬元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曾以1億6,800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本案買賣 標的物,並與德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 契約書(見87年度訴字第1903號偽造文書卷第215、216頁 ),不可能同意以8,000萬元出售本案買賣標的云云。然 此究屬被告委託銷售之價格記錄,無礙於其與自訴人間之 協商價格,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先在85年7月1 日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後來因為持續向自訴人吳增輝借款 ,利息壓力沈重,自訴人吳增輝知其困境始於同年9月間 向其表示自訴人陳傳生有意購買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15 頁背面),足認該1億6,000餘萬元之銷售價格確具銷售壓 力,並非當時得以快速覓得買主,進而解決被告財務困境 之價格,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與自訴人陳傳生約定價金之 認定依據。
⒋被告另主張曾與聯邦銀行協商願以1億元承讓不動產作為 債權收取(見原審卷㈣第21頁被證18),不可能降價出售 云云。然被告所提書面乃其單方所發信函,且未為聯邦銀 行所接受,始有後續執行及本案買賣契約之發生。而聯邦 銀行於85年8月27日具狀陳述對於拍賣價格之意見時,亦 僅聲請法院核定最低價金為9,890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9 -1頁即被告證物17聯邦銀行聲請狀),自不足為被告主張 該買賣標的當時具有以1億元以上價格完成交易或承接之 證明。此外,聯邦銀行授信人員蔣沛霖並未參與本案契約 之訂定,其證稱詢訪市價內容包括貸款人提供之契約書等 語,與本案實際價金之約定並無必然關聯,況其在同日作 證時尚陳明「理論上會有相關交易資料才會寫上去(買賣 總價),但這邊我沒有註記是參考什麼,所以不是很確定 」、「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提供買賣契約書)是必要的, 但本案是延滯戶的代償案件,一般估價會參法院公告拍賣 的最低價格」、「(為何有寫上買賣價金是1億2,000萬的 價格)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的依據」等語,益見其 對於兩造實際約定內容並無所悉,被告忽略其前開證詞全 貌,徒以蔣沛霖在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 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問:依照你的書 寫內容已經知道有買賣1億2,000萬之情事,是否如此?)



是」(見原審卷㈣第40至41頁)主張其辦理授信前已經知 悉買賣價格為1億2,000萬元云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 據以辯稱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⒌兩造間自86年間即涉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是以自訴人陳 傳生縱未於90年間之交易程序中主張相關爭議價金用以計 算稅款,亦不足推論其在未生訴訟爭議之前,即無用以節 稅之預期。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時為供自訴人 陳傳生日後報稅使用,因而簽立85年10月16日之1億2000 萬元買賣契約,且僅只1份由自訴人陳傳生收執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㈣第115頁)。被告辯稱本案簽訂1億2000萬元 契約書與節稅考量無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 信。
㈤至於本案8,000萬元契約書之「鄭淑月」簽名部分,雖經鑑 定認與被告供承簽認之85年10月16日1億2,000萬元契約暨其 所提書寫資料(包括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程序中, 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特徵與書寫個性、慣性不符,有法務部 調查局91年5月10日(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43頁)、憲兵 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鑑驗通知書(見偽造文書 偵字卷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64頁 )可憑。惟筆跡鑑定乃基於筆跡代表個性、筆跡係因習慣而 形成,即筆跡字體之形成,其態勢和慣性係由書寫者個人的 思想、性格、健康情形和精神狀態等支配,表現出各個不同 的形態和慣性,並隱藏在書寫者之字行筆劃間為理論基礎; 相較於印文鑑定因刻製之印鑑有一定的文字與圖案,不致隨 意改變,雖可能受外界因素而產生若干變化,但對於鑑定無 甚妨礙,是以印文鑑定結果相較而言,是絕對正確的(詳偽 造文書上更㈠卷㈠第114至142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 年1月23日函所附刑技中心鑑析報告)。準此,本院認前述8 ,000萬元契約之「鄭淑月」簽名雖經鑑定與其所不爭執之簽 名字跡特徵不符,然該契約僅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位有 「鄭淑月」之單一簽名字跡,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於書寫時因 客觀書寫環境及狀態,甚至書寫者之主觀意願導致差異之可 能;此觀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8,000萬元契約之「鄭淑月 」簽名字跡,以「無法排除有遭模仿之可能」而未予認定一 節(見偽造文書上更㈣卷㈡第60頁),益見該等字跡同一或 模仿與否之認定,可能隨資料多寡乃至於鑑定人之認知判斷 致有出入,是本案尚難僅憑該簽名經鑑定字跡不符,逕認被 告確無簽署8,000萬元契約之實。本案仍應以該8,000萬契約 之被告印文,經鑑定與被告供承用印之契約印文相符,暨前



述契約內容比對與證人之證詞為認定依據。被告執此筆跡鑑 定結果,否認簽署8,000萬元契約尚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於 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印鑑實物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為二者不同(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43頁,鑑定結果二 ),然該印章曾有缺口而在取得84年10月20日印鑑證明之後 ,送往刻印店進行修補以免漏財,此據被告於告訴自訴人等 偽造文書案件中說明並簽認在卷(見偽造文書上訴卷㈡第8 頁)。然此等修補過程並未在囑託鑑定時告知鑑定單位,亦 有囑託鑑定函可憑。自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否認該被告自行提 出之「鄭淑月」印鑑實體為當初蓋用於8,000萬元買賣契約 之印章,而質疑其真正(見同上卷㈡第24頁);詰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李明慶亦指稱該局僅就印鑑實物與印文進行比 對,而未為印文間之比對,且在鑑定過程中,倘印章破損處 和印文破損處相符,固可鑑定;但如果印文沒有破損而印章 破損則不做鑑定等語在卷(見偽造文書上更㈠卷第62頁背面 至63頁)。佐以該局鑑定結果,就85年10月17日及84年10月 20日印鑑證明部分,亦認其上所蓋鄭淑月印文「因其印泥淤 積或邊框紋線破損,致無法鑑定」,足認該等破損、修補結 果,確實可能影響鑑定結果,況且印章本屬被告所有之物, 其持有數量與使用情形亦非自訴人所能掌控,因認此部分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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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