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顧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顧云於民國87年12月間,與陳慶霖(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顧云向不知 情之邱明發佯稱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 區,下同)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第352 之2 、352 之3 、 352 之7 、352 之8 、352 之28、356 之2 、357 、357 之 1 、357 之14、357 之16、357 之17、357 之29等地號土地 欲出售,遊說邱明發代為找尋買主,並可賺取其中之仲介費 用,邱明發不疑有他,遂輾轉尋得不知情之掮客徐明信、李 明定、郭長庚等人,嗣並經郭長庚之引介,覓得告訴人即宜 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土 地後,旋於87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8 樓郭長庚所開設之郭長庚 建築師事務所內,由陳慶霖冒充係上開土地之地主「吳振鈄 」,被告以陳慶霖即是地主「吳振鈄」相稱,居中介紹,表 示上開土地有向地下錢莊抵押借錢,急需以現金或銀行支票 週轉,陳慶霖並提出偽造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出示偽造 之「吳振鈄」身分證,以取信在場之人而共同行使詐術,足 以損害於「吳振鈄」及地政、戶政機關對土地及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告訴人因而受騙,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億5,59 0 萬7,000 元購買上開土地,雙方達成合意,並簽立買賣契 約,告訴人旋即交付面額為1 千萬元之支票1 紙予陳慶霖, 供作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用;嗣於同年12月22日,告訴人 再將票號UE0000000、UE0000000、UE0000000號,面額各為1 千萬元、發票人均為案外人陳長勇之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支票3紙共3千萬元交付陳慶霖,作為支付第二期買賣價金, 並以其中1 張支票換回前開於87年12月17日所支付第一期價 款之1千萬元支票,告訴人並另交付2百萬元予徐明信以支付 土地掮客之仲介費,徐明信則將其中60餘萬元交付被告。陳
慶霖、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22日)將該等支 票存入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甫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 ,自該帳戶領出2,900萬元,復於翌日(23日)上午11時5分 ,再領出99萬元後,其等即避不見面,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 ,經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方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均屬偽造,告訴人始知自己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買賣契約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土地所有權狀)、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以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 210 條之規定,並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具體記載前述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應認已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提 起公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本案被告確有 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係於87年12月17日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因此犯有詐欺之罪, 最後係於87年12月22日詐欺取得3 紙面額各1 千萬元之支票 及現金200 萬元之仲介費得手(其中60餘萬元由被告取得)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 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 年。」亦即將本條第1 項之各款追訴權時效均予修正 延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亦由原規定之「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 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亦即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是依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 不停止進行。
㈢、參照前開刑法第83條、第81條第1 項修正理由,係因第83條 修正之結果,如追訴權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 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 平衡,乃將刑法第81條第1 項之各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併予修 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是由上訴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之計算, 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
,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 「5 、10、20、30」內「未起訴」,追訴權始消滅。另依刑 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㈣、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1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4 罪,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7 年、 1 年及5 年,其中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餘之罪均屬「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5 年、10年,依修正後刑 法第80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 別提高為10年、20年,且本案追訴權時效於前開刑法修正施 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被告不利,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之計算,依前述不得割裂適用之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認定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 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外,原則上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於87年12月17日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上2 罪追訴權時效10年,下 分稱甲、乙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訴權時效5 年, 下稱丙罪),而其最後取得詐欺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日期則為87年12月22日(追訴權時效10年,下稱丁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甲、乙罪之 追訴權時效原本應於97年12月16日完成、丙罪之追訴權時效 原本應於92年12月16日完成、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2 月21日完成。然依卷內資料,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於88年3 月16日,將被告涉嫌詐 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等之相關卷證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案偵查,經該署先後於同年 4 月2 日、27日函請桃園調查站補足、調查相關事項,桃園 調查站再於同年4 月13日、5 月4 日函報補足之相關證物或 約談結果。嗣因被告逃匿,經桃園地檢署於88年12月9 日予 以通緝。95年4 月7 日,被告經緝獲到案,桃園地檢署續行 偵查,至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起訴書對被 告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桃園地檢署復於96年1 月19日,將該 案件之卷證移送原審法院繫屬,由該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6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均 未到案,於96 年4 月1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嗣被告再於102 年6 月4 日經緝獲到案,由原審改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37號 續行審理,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憑。由此可知,自88年3 月16 日桃園地檢署開始偵查至通緝日止(共8 月24日,下稱A 段 期間)、被告經該署緝獲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共8 月22 日,下稱B 段期間),自案件移送原審法院繫屬,以至該院 對被告通緝日止(共2 月22日,下稱D 段期間),該3 段期 間內,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各對被告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 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追訴 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桃園地檢署、原審法院通 緝被告以迄緝獲日止,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停止進行。 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因被告前開通緝 期間合計顯已超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 期間之4 分之1 ,因此超過部分其時效應繼續進行,不應扣 除。另本件自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桃園地院繫屬
(共22日,下稱C 段期間),因桃園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 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 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 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上訴人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故 該C 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故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 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事證足以認定桃園地檢署或原 審法院有於前述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內,為其他偵查、審判 行為,致生應予扣除之期間(亦即時效須停止進行)。是依 上開資料,被告被訴甲、乙等2 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10年,自87年12月17日起算,加計A 、B 、D 段期間,及因 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 年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 ,至102 年6 月4 日被告經緝獲之日前之102 年2 月25日,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已完成;被告所犯丙罪部分,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5 年,自87年12月17日起算,加計A 、B 、D 段期 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1 年3 月(即5 年之4 分之1 ),至95年11月25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已完成 ;被告所犯丁罪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自87年12月 22日起算,加計A 、B 、D 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 計之期間2 年6 月(即10年之4 分之1 ),迄被告於102 年 6 月4 日經緝獲之日前之102 年2 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亦告完成。
四、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依上說明,原審於103 年4 月2 日判決時,被告被訴所犯 4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就被 告被訴各罪,均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而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改為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