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40號
TPHM,104,上易,84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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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仁哲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下稱南亞食品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前因 李世超在網際網路上指稱南亞食品公司生產之鋁罐裝「維大 力汽水」內有螞蟻及半黑半白、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並接受 新聞媒體訪問(下稱螞蟻事件),南亞食品公司因而對李世 超提出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 官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8號)後,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0 年度易字第 3733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 定。蔡仁哲知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後,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 品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南亞食品公司網頁上,刊登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 說明」之文章,其內容含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 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 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 。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 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 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 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指摘、傳述李世超有 意仿效臺灣社會先前發生過之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 透過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等足以毀損李 世超名譽之事。
二、案經李世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李世超於另案〈李世超被訴加重誹謗、 妨害信用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林蔚谷蘇怡璇羅友志、李陳惠姿李世越於另案 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其中證人李世超於本案、證人林 蔚谷、蘇怡璇羅友志、李陳惠姿李世越於另案經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 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蔡仁哲固坦承其為南亞食品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 ,有於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品公司內透過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於南亞食品公司之公司網頁上刊登「螞蟻事件上訴 判決說明」乙文,文中並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一包大紅包 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用未經證實之 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圖片內容為依據 。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營的商譽,及經濟 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毒蠻牛、85度C 被詐 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 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伊僅係就法院判決為評論,並無以上述文字指 摘傳述告訴人李世超勒索錢財之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指稱南亞食品公司生產之鋁罐裝「維大力汽水」內 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並接受東森新聞訪 問而揭露後,被告曾於99年4 月5 日應東森新聞台記者羅友 志邀請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與告訴人協調,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指稱內有螞蟻及半 黑半白之疑似發霉黏稠物之「維大力汽水」鋁罐(下稱系爭



汽水鋁罐)有造假之嫌,此際羅友志即指責被告為非常差勁 之客訴處理人員,並舉例其曾參與摩斯漢堡公司及燦坤冷氣 之客訴案件,摩斯漢堡有給紅包禮券,甚至記者也有拿到, 故有快樂結局,被告本於上述事實基礎,而為事後合理評論 ,自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 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 「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 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 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 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 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 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 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 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 ,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 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 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 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 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 傳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 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 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 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 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 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 可言,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 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 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 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 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 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 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由 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 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 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 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 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 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 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後段法文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並輔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散布、指摘 、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 行為。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 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 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 罰制裁,是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 「『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



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 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 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 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6 日,在南亞食品公司內透過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於南亞食品公司之公司網頁上刊登「螞蟻 事件上訴判決說明」乙文,文中並有「試問如果當時也是 一包大紅包壓驚,是否結果就不同?但本公司無法接受被 用未經證實之不當言論文字,並僅以可能先加工後拍攝的 圖片內容為依據。在公開、公眾場合散佈,至多年辛苦經 營的商譽,及經濟活動之評價受到損害。希望此類行為( 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 . . . )能有法律制裁,及扼止 有心人士利用廠商息事寧人的心態,只好堅持興訟」等文 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1948 卷第20頁、原審審易卷第26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 面至4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南亞食品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他4590卷第24頁 )可資佐證。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 商面對食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 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 公司勒索錢財,且「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文章之首段 即指「讓被告李世超Jerry 躲過法律責任」(末段即為系 爭文字),所述自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又訊之被 告亦自承伊將系爭文字刊登在公司的網站,是向南亞食品 公司的員工、客戶,還有關心這份判決的人解釋這件事的 來龍去脈,不特定人都可以連到南亞食品公司網站看到系 爭文字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是被告確有散布於 眾之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 (所以你後面才會說『試問如果當時也是壹包大紅包壓驚 是否結果就不同…』這段話的前後語意客觀上彰顯的意思 不就是在指證告訴人有意透過這個事件跟你們公司勒索錢 財?)沒錯。」「(所以總結一句話,你刊的這篇文章是 認為告訴人他的行為類似於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等等要 跟廠商恐嚇勒索的事件?)我不是這個意思。(不然為何 你會說『希望此類行為能有法律制裁』不就代表你把告訴 人的行為類比成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的行為嗎?)有。 」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就法院判決為評論,並無以上



述文字指摘告訴人李世超勒索錢財之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系爭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 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 財,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業明確證稱:伊在整件事情中從 未要求任何賠償(見他4590卷第62頁、原審易字卷第29頁 反面),另訊之99年4 月5 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 住處協調時在場見聞之證人林蔚谷羅友志、李陳惠姿等 人,亦均無人證稱告訴人曾要求被告或南亞食品公司給付 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伊以平息此事(見另案他1878卷 第11至13頁、另案偵11594 卷一第47至53頁、第162 至17 0 頁、另案偵4298卷第12至20頁、另案原審易3733卷第59 至63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 ),另被告從未指稱告訴人有向伊索求被告或南亞食品公 司給付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情;況觀諸告訴人於Mobi le01網站99年4 月5 日、4 月6 日之貼文(見他1878卷第 20頁、偵14708 卷第21至22頁),內容載及:「我的個性 其實是與人為善的,其實到目前為止,我沒有任何求償的 想法。」「(前略)我比較容易體諒別人無心的過錯,並 不會見獵心喜,也無意發災難財,因為今天產品發生問題 不是維大力公司願意的,只要你誠心道歉,即使你象徵性 的帶一罐汽水來,我也會握手言和收下來(我也多次在廠 商來之前跟記者這樣講,記者可作證),誰知道廠商蔡副 總經理兼廠長的態度一副侵門踏戶來“檢視消費者”的樣 子,讓整個和解的過程不歡而散…而在第2 天來採訪最後 ,我送他們到社區門口,我有跟廠商說:本來我覺得沒什 麼事,沒想到你們今天來的態度是這個樣子,不僅我覺得 不舒服,我家人也覺得很不快,然後我有跟廠商說,我會 給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 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的跟我媽說對不起)…今天我一 個消費者喝到螞蟻窩的汽水是事實,我要聽的不是你們的 製造過程有多嚴謹,品質有多好,要你們誠心誠意的道歉 ,有那麼困難??pps . 我目前沒有任何求償的想法,因 為我相信無欲則剛,朋友建議我跟他們提出⒈在報紙上對 長期支持他們的消費者刊登道歉啟示並承諾加強品管⒉捐 20萬給孤兒院或貧童營養午餐(出示收據即可. 不經我手 )這樣ok嗎?」,業表明無意以「螞蟻事件」為己牟利, 是被告所為上開指摘、傳述被告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 之事,是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非無疑。 ㈣至被告雖指稱99年4 月5 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



處協調時在場見聞之證人即東森新聞台記者羅友志有以摩 斯漢堡、燦坤3C為例,稱摩斯漢堡的客訴事件有以紅包解 決云云(見另案他1878卷第7 頁、第26至27頁),另證人 即陪同被告前往協調而同亦在場見聞之證人林蔚谷亦附和 而為相近之證述(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165 頁、本 院卷第119 至120 頁),惟細繹被告供述,係指羅友志稱 有拿到摩斯漢堡交付1 萬5000元的紅包(見他1878卷第27 頁),核與證人林蔚谷證稱羅友志係稱有拿到摩斯漢堡交 付2 萬元之禮券云云(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頁),顯 然有異;訊之告訴人雖不諱言:證人羅友志確有在場表示 摩斯漢堡的客訴事件處理的很好,他回去有跟主管說不要 報導,所以後來的報導的很維護廠商,又說在燦坤冷氣有 消費者投訴,而燦坤的態度非常的差,並對東森新聞提告 ,但他們不怕提告還是要報導出來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0頁),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電話譯 文(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0 頁)中,告訴人亦確有於 電話中對蘇怡璇稱:「是你們那個友志哥(按指證人羅友 志),他還蠻客氣的舉了2 個例子給廠商聽,就是有一個 摩斯漢堡跟燦坤的客訴處理例子,在提醒他們說,他們的 這樣的態度其實不是很…正確」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 一第180 頁),惟就證人林蔚谷上述證言,告訴人則稱: 伊沒有聽到2 萬元禮券的事情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 第50頁),另訊之證人羅友志亦否認有拿到摩斯漢堡之紅 包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64 頁),是證人羅友志 確有於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期間,舉其他廠商之客訴案件為 例指責被告面對客訴之處理態度,固堪認定,惟證人羅友 志是否進而提及摩斯漢堡有致贈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 伊,以取得有利報導一事,則僅有被告及與之立場相同證 人林蔚谷所為片面且彼此矛盾之指述;況被告所指以其他 廠商致贈紅包為例之人,乃在場之證人羅友志,而非被告 ,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上揭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 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 財等系爭文字,業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告訴人雖 於其所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電話譯文(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0 頁)中另對蘇怡璇稱:「然後那時候我對廠商 說:說你今天這樣處理真的不太聰明,你今天產品出問題 ,你發聲明稿,都可能還是有影響,可是如果由我來滅火 …我可以說,其實…廠商有來啦,然後態度很好…承諾加 強,應該是什麼事都沒了。」「我說…由我來滅火…都沒



有問題…我當下是這樣跟他講的,因為他…他應該是副總 當很久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就是不會低下身段的感覺… 」,然觀諸上開電話譯文,告訴人上述指責被告處理不智 之言詞,係在被告與林蔚谷離去告訴人住處時始為,與證 人羅友志上述舉其他廠商為例之言詞顯非同時地為之,況 本件又無從認定證人羅友志有進而提及摩斯漢堡有致贈金 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予伊,以取得有利報導,已如前述, 被告徒以上述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辯稱告訴人當場附 和證人羅友志之言詞以求勒索錢財云云,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文字指摘告訴人欲利用廠商面對食 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仿效毒蠻牛、85度 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 錢財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卻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言 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 免責條件。況系爭文字所指告訴人向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 財一事既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事實陳述及類比 「毒蠻牛、85度C 被詐財」等評論,依前開說明,自難認 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無從適用刑法第311 條各款之免 責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得適用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命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蘇怡璇之完 整版通話內容,及聲請傳訊證人石一宵、黃裕傑,惟訊之 告訴人業供稱上開電話譯文即為完整之通話內容,譯文中 「…」字樣僅係當時用句不完整,並無節錄(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片面臆測,即聲請本 院為上述證據蒐集,顯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 訊證人石一宵、黃裕傑之待證事實乃證明告訴人與該2 人 之和解情形,惟告訴人與石一宵、黃裕傑2 人之和解情形 ,核與本案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冀以被告與石一宵、黃 裕傑2 人之和解情形,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勒索錢財,核 屬無稽,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另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 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 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 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 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則屬誹謗行為。經查:觀諸系爭文字,係具體指摘告訴人 欲利用廠商面對食品安全等消費爭議欲息事寧人之心態, 仿效毒蠻牛、85度C 之詐財事件,藉由上述螞蟻事件,向 南亞食品公司勒索錢財,允非抽象之漫然指罵,公訴意旨 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稱「類比李世超係想透過此一食安案件 勒索廠商賠償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世超」,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援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云云,自非有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業於本院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時及之,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具體之 辯論防禦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既認被告上述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與檢察官起訴 書中所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不符,且起訴書 所指與被告所為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即應依法變更法條, 乃原判決以「本院亦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及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成立一加重誹謗罪,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 被告之程序上權利,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而未依法變更法 條,自有未當;⑵被告另被訴有於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 決說明」之文章中另指告訴人有「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 受本公司解釋,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情 ,惟此部分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詳見後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同予論罪科 刑,亦非有當。被告上訴意旨就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 犯行否認犯罪,而執前揭陳詞指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逕為 論罪科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身為南亞食品公司之管理階層,南亞食品公司為我國知 名且設立已久之飲料製造商,在臺灣社會具有廣泛之影響力 ,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竟於不特定人均得 上網瀏覽見聞之南亞食品公司網頁上刊載指摘上開足以貶損 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系爭文字,更以「讓被告李世超Jerr y 躲過法律責任」等文字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使瀏覽南 亞食品工業公司網頁之消費者、供應鏈廠商、經銷商均會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評價產生不良評價,對告訴人傷害至深



,況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攸關大眾之健康與消費者之權益,廠 商於賺取利潤同時,因其取用皆來自社會,對臺灣社會負有 社會責任,詎被告為謀降低南亞食品公司之商譽損害及卸免 責任,而任意誣指告訴人勒索錢財,其犯罪動機非屬良善, 更有悖社會對南亞食品公司之期待,兼衡被告素行良好,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標題為「螞蟻事件上訴判決說明」 之文章,另以「執意誣陷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解釋, 恐嚇威脅給三天時間,引導網友拒買」等文字,指摘傳述 告訴人有恐嚇南亞食品公司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經查:
⒈系爭汽水鋁罐於告訴人開罐前係置於告訴人居所之冰箱 內,且為未經開封、未經飲用、未滲漏之飲品,係由告 訴人開啟系爭汽水鋁罐之拉環而開罐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兄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見另案偵 4298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另案偵1159 4 卷一第18頁、第47頁至第48頁、另案偵4298卷第13頁 至第14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系爭汽水鋁罐勘驗結 果為:「該空瓶罐底部仍有死去的螞蟻附著」等情(見 另案偵11594 卷一第49頁),參以另案他1878卷第16頁 至第19頁編號①至⑩之照片拍攝時間依序為「00-00-00 00:02 、00-00-00 00:03、00-00-00 00:03、00-00-0 0 00:04 、00-00-00 00:04、00-00-00 00:04、00-00 -00 00:04 、00-00-00 00:05、00-00-00 00:05、00- 00-00 00:06 」,可見其拍攝時間之緊密性,且照片係 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 ,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 、邏輯性加以保障;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 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是依上 開事證,足認系爭汽水鋁罐由告訴人自住家內冰箱內取 用時並未開封,係由告訴人開啟系爭汽水鋁罐之拉環而 開罐,且自告訴人將系爭汽水鋁罐開罐時起,乃至拍攝 上揭編號①至⑩照片時止,係接續、一連串、未中斷之 過程,而系爭汽水鋁罐內確有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 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
⒉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業指稱:伊於99年4



月5 日14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後,發現告訴人取出之系爭 汽水鋁罐瓶身下方有約0.3 公分直徑的洞等語,證人即 廣告代理商林蔚谷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於99年4 月5 日下午與被告蔡仁哲偕同東森羅姓記者、 攝影師等人至告訴人居所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將有長 螞蟻的飲料罐提出以檢視,告訴人遂走到陽台,從一個 淺綠色塑膠袋取出那罐飲料給被告,伊有拿來看,在那 飲料罐的下罐身成分表的B1字體上有1 個約原子筆心的 洞口等語(見另案他1878卷第11至13頁、另案偵11594 卷一第49至51頁、第163 至166 頁),另證人即東森新 聞記者羅友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9年4 月5 日下午 要做追蹤報導,南亞食品公司要看當事人的反應,所以 就到告訴人居所採訪,告訴人有將本案之維大力空瓶交 付給伊拍攝,當時是被告先發現該空瓶下方三分之一處 有1 個凹進去的小洞,告訴人也拿來看,並說好像真的 有1 個洞,渠等說完後,伊就拿來看,當時是凹進去的 1 個小孔,拍攝時有拍到等語在卷(見另案偵11594 卷 一第163 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 供稱:99年4 月5 日下午,被告至伊的居所,伊將系爭 汽水罐交給被告,渠發現瓶身下半三分之一處有類似針 孔的小洞口等語相符(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18頁、第 49頁、另案板檢100 偵4298卷第15頁);檢察官並於另 案偵查中將系爭汽水罐加入清水觀察液體是否會由洞口 流出,勘驗結果為:「將清水倒入系爭空瓶罐內,清水 會由該罐下方之洞口慢慢滲透出來)」等情(見另案桃 檢99偵11594 卷一第48至49頁),復有系爭汽水鋁罐之 照片附卷可參(見另案偵11594 卷一第56頁),則系爭 汽水鋁罐瓶身於外包裝「B2」之處有如上揭照片所示之 小洞,且以系爭汽水鋁罐盛裝液體,液體確會由該小洞 口慢慢滲透出來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是依前述證據,上開小洞之成因實難定論,亦即告訴人 於99年4 月3 日晚上11、12時許開罐飲用系爭汽水之前 ,該小洞是否已存在於瓶身,而於同年月5 日始因腐蝕 而顯現?若是,係製造鋁罐外包裝時之瑕疵所致?或係 運送、鋪貨至通路、保存過程之瑕疵所致?若否,係告 訴人事後自行加工而成?或係告訴人開罐後棄置過程所 造成?或其他因素所致,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論斷 ,系爭汽水鋁罐傾倒出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 之黏稠物,是否係因系爭汽水鋁罐上有前述小洞所致, 亦非無疑;衡情,在系爭汽水鋁罐原屬密封之情形下,



因上述小洞之出現,致系爭汽水鋁罐內之汽水變質、吸 引昆蟲進入,固非無可能,然倘系爭汽水鋁罐上之小洞 係於南亞食品公司製造過程中,因品管不良造成,其內 汽水非無可能於運送、擺放時噴溢而出,使取用者因而 有所警覺,此觀卷附維大力汽水易開罐模擬實驗罐身穿 孔滲漏紀錄結果報告略以:「與系爭汽水相同之汽水飲 料罐身受外力影響穿孔剎那,內容物會因碳酸壓力突然 釋放,會污染周遭環境,在第一時間呈強力水注般噴出 後液位會繼續下降,內容物液位會下降至實驗樣品之穿 孔位置,重量平均值約正常罐的29% ;罐身穿孔位置有 受穿孔孔徑限制之小型昆蟲如小果蠅或小螞蟻鑽入之可 能性;罐身經剪開後,罐口朝上,內容物保留與液位與 穿孔位置相同,放置於空氣中5 日,菌落產生時寬度約 0.1 公分左右,隨時間延長會逐漸變大,最大的菌落約 已有0.3 公分左右;穿孔後之樣品,內容物流出均流入 水盤內,因罐底浸泡在飲料中,經過19天後,發現有數 個不同位置的輕微腐蝕狀況,飲料鋁罐罐底外層因厚度 較厚及製程關係,未噴上保護漆,若鋁罐發生漏罐污染 罐底時,如未獲即時改善清理汙染源,約20天後罐底會 逐漸氧化腐蝕,嚴重時會導致汽水漏罐,甚至會蔓延造 成整箱汽水完全腐蝕漏罐。」等語(見另案偵11594 卷 一第207 至224 頁),益堪認定,觀諸告訴人前於Mobi le01討論群組中,撰寫「感覺像是製造過程中,有食物 掉進機器巢裡,然後螞蟻在那邊繁殖,最後作成成品, 就全部裝進來了」(見另案他1878卷第19頁),認係南 亞食品公司製程品管不良所致,雖非全屬無稽,然既不 能排除上述其他肇因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因認系爭 汽水鋁罐上之小洞並非南亞食品公司製造過程品管不良 所致,進而認告訴人有「執意誣陷是製程問題,不接受 本公司解釋」之情,應認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33號判決、本院10 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雖業就告訴人李世超被訴 加重誹謗、妨害名譽罪嫌判處告訴人無罪確定,惟觀諸 上開判決內容,實未認定系爭汽水鋁罐上之小洞或其內 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物確係南亞食品 公司製程品管不良所致,而係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 汽水鋁罐內之異物係出於告訴人所偽造或告訴人有誹謗 之故意,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認定,自不能徒以前開另案 確定判決之存在,遽認南亞食品公司之製程品管確有瑕 疵,是被告上開「執意誣陷是製程問題,不接受本公司



解釋」等用語乃被告本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仍堪認 定。
⒌另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99年4 月5 日被告來伊住處時 ,被告與證人林蔚谷質疑罐身有洞,伊才打開電腦讓被 告等看照片,伊當時跟被告稱你們出來發聲明稿還是會 有影響,因為伊是當事人,由伊來寫說你們態度很好就 沒事了,這是個善意的提醒,至於3 天的時間是因為在 樓下中庭時,被告等開始道歉,場面非常尷尬,所以伊 給被告緩頰稱給你們3 天的時間處理等語(見另案偵11 594 卷一第166 頁),況觀諸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99 年4 月6 日之貼文,亦有「然後我有跟廠商說,我會給 廠商3 天的時間,希望他們能妥善的處理(發個正式的 道歉啟事,或是誠心誠意的跟我媽說對不起)」等內容 (見偵14708 卷第21頁反面),是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告 以「再給廠商3 天時間處理」等情,亦堪認定;參以告 訴人係於99年4 月4 日於Mobile01討論群組中揭露上開 系爭汽水鋁罐內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似發霉之黏稠 物之事,甚至接受新聞媒體之採訪,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上開指述,對於網友乃至一般閱聽大眾是否繼續購買 、飲用維大力汽水乙事,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參以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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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