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鈺鈞如其事實欄所載:「邱鈺鈞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4 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4日18時許為警採尿4天前某時,在臺北某處友人車上,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4 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因另暗通緝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決被告邱鈺鈞「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三、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其 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分 別於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 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並無悔改之意 ,尤以被告最近一次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原審仍僅量處同 一刑度,顯屬過輕,應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之刑度,為此 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上開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 次徒刑執 行完畢日期即為103 年7 月29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 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 ,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服飾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審簡字第326 號、103 年 審簡字第56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 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並參酌被告正值近 30歲之壯年,已積極表達戒毒意願,車禍後持續進行身體復 健,並有穩定工作,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至13月稍 嫌過重」,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於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 並審酌,被告雖前於100 年、101 年、103 年間均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可知,刑事責任係處罰行為人之該次犯罪 行為,被告之前科紀錄僅為量刑之其中一項,法院量刑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全部情狀,並非僅偏執於被告之前 案紀錄;況原審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積極表達戒毒意願 ,車禍後持續進行身體復健,並有穩定工作,其犯罪後已知 坦承犯行,而檢察官僅以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即逕認 被告有反覆施用毒品,無悔改之意,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而 逕主張應予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之刑,自有未洽。故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 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 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 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