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41號
TPHM,104,上易,1741,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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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379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212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錫熙因詐欺案件,於102 年 12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與林楚 宸(另行通緝)先向鄭明鳳洪正輝葛金龍等人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稱為如附表所示之友人,分別以 電話或簡訊向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請求借款,致上開莊金緞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再由洪錫熙或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負責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贓款繳回詐騙集團。 嗣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簡訊影本4紙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林楚宸、告 訴人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劉毓哲之供述、告訴人莊金 緞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余 敬雄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 訴人鄭子旭劉毓哲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雙連分行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義分行北 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 所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洪錫熙等人涉嫌 詐欺案偵查報告、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雖僅係提供匯 入贓款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惟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4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林楚辰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 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匯入贓款,又負責領取詐得之匯款,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述判決理由已詳 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3 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認知係從事一具有反覆 施行狀態之行為,並無各獨立之犯意,犯罪行為時間集中 在102 年12月11日至18日,行為本質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 為之主觀犯意及認知,應屬集合犯云云。




㈡被告提領款項後,大部分匯交大陸的詐騙集團,僅保留5% 作為報酬,且積極與告訴人嘗試達成和解,卻承擔1 年9 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經查:
㈠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 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 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 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 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騙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 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 數個犯罪行為。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 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 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件被告 洪錫熙分別共同以詐欺手段向莊金緞余敬雄鄭子旭詐 騙財物之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 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分論併罰,原審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其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應屬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云云,尚有未洽,不足為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 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惟查:本件被告洪錫熙詐欺取財之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03 年度偵 字第21287 號卷第175 頁反至176 頁、原審104 年度審易 字第1379號卷第27至33頁),且有同案被告林楚宸、告訴 人莊金緞鄭子旭余敬雄劉毓哲之供述(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17389 號第69至72、214 至215 頁、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63至64頁、73至74頁、83至84頁 、100 至101 頁)、簡訊影本4 紙(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 第21287 號卷第105 至108 頁)、告訴人莊金緞所提供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103 年度偵 字第21287 號卷第70頁)、告訴人余敬雄所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 第21287 號卷第88頁)、告訴人鄭子旭劉毓哲所提供之 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78至 79 、10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北富銀雙連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 17 至21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北富銀正義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 21287 號卷第39至4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見 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23至3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洪錫熙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第159 至170 頁)、行 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見偵卷103 年度偵字第17389 號卷 第30至58頁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 原審認被告就本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如以前述,就被告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在被告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係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處,已屬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 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時間 │金額(新│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帳戶 │宣告刑 │
│號│ │臺幣) │ │ │ │ │
├─┼────┼────┼───┼──────┼───────────┼────────┤
│ │102年12 │20萬元 │莊金緞│以電話佯稱為│鄭明鳳於臺北富邦商業銀│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一│月11日15│ │ │其兒子同學「│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
│ │時6分 │ │ │曾正科」,急│3599號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需用錢,請求│ │ │
│ │ │ │ │借款 │ │ │
├─┼────┼────┼───┼──────┼───────────┼────────┤
│二│102年12 │20萬元、│鄭子旭│以電話佯稱為│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月16日13│10萬元 │ │其友人「劉成│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累犯,處│
│ │時38分、│ │ │謨」,因為欠│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17日12時│ │ │錢,請求借款│ │ │
│ │32分 │ │ │ │ │ │
├─┼────┼────┼───┼──────┼───────────┼────────┤
│三│102年12 │17萬元 │余敬雄│以電話佯稱為│洪正輝於渣打銀行蘆洲分│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月18日13│ │ │其友人,因為│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取財罪,累犯,處│
│ │時50分 │ │ │要出國來不及│帳戶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匯錢給客戶,│ │ │
│ │ │ │ │要其先代行匯│ │ │
│ │ │ │ │款 │ │ │
├─┼────┼────┼───┼──────┼───────────┼────────┤
│四│103年4月│5萬元 │劉毓哲│以訊息佯稱為│葛金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洪錫熙共同犯詐欺│
│ │9 日13時│ │ │其友人「許俊│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取財罪,累犯,處│
│ │2分 │ │ │賢」,因「林│572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國文」急需用│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錢,請劉毓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幫忙,要其借│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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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