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7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2號、103年度偵字第7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 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 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 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勝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 決後,前開判決書已於104年5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算至同年6月1日止屆滿,且同年6 月1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卻遲至104 年6月3日始對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上訴,有上訴人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具「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 ,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