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649號
TPHM,104,上易,1649,201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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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智凱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告訴人 葛芳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9 日前某 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聯邦銀行信用 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持前揭竊得之信用卡,自100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 29日止,接續在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等加油站、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店、老船長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消費20次,各 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及聯邦銀行誤認被告係合法持卡人,而陷 於錯誤,准許被告消費購買商品或提供服務,並由聯邦銀行 共墊付新臺幣(下同)2 萬1,804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坦承持告訴人名下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消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時在國榛企業社上班,擔任廣告車司機兼派報人員,常常需加 油,因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該信用卡是告訴人當著我的面 親自開卡,再將信用卡借我使用,我大部分都是加油,事後並 曾交付部分消費款予大廈管理員轉交告訴人等語。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繆謹先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 簽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五、經查:
㈠告訴人葛芳懿之指述前後不一
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警詢報案時指稱:「因發現有 人假冒其身份,持我的信用卡至文興加油站加油,100 年6 月初發現我已開卡,但沒在使用,且信用卡背面並還沒有簽 名的卡片遭不名人士偽造簽名。」、「(警方問:為何開卡 後,不將該卡片背面簽立姓名?)因為當時很忙,所以忘記 把姓名簽上。」、「(開卡後,為何要將該信用卡,放在自 小客車上,不妥善保管?)因為如果加油時,使用該卡可降 低油價,所以我才想說放在車上,以方便加油使用。」、、 「(是否清楚何人使用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不清楚。」( 偵查卷第3 頁);於100 年9 月13日警詢證稱:「我開卡後 就把信用卡放在車上沒有在使用。」、「(你所有之自小客 車有無遭竊或借人使用?)我於100 年3 月至6 月陸續有借 林智凱使用過。」(偵查卷第4-5 頁);於102 年3 月25日 偵訊時改稱:「聯邦銀行在100 年間自動寄了一張續卡給我 ,當時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這張卡我不會開卡,因為我沒有 要使用,所以我當時沒有開卡也沒有簽名,之後我就隨手把 它放在2680-NT 號的自小客車上的遮陽板上。」(偵查卷第 37頁);於原審及本院稱:聯邦銀行主動寄信用卡給我,我 打電話去銀行說我就是不要了,後來我有聯邦家樂福卡,小 姐(行員)說可以加油使用,還是叫我開卡,後來有沒有開 卡我不知道,因為我要開車了,我就往上放,小姐就一直勸 ,我就說我不要開卡,我是跟警察說我不知道有沒有開卡, 但是我有跟銀行小姐說我不要開卡(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就聯邦銀行信用卡是否開卡使用 ,陳述前後不一。
⒊本件信用卡係於100 年4 月7 日郵寄至告訴人處所,有聯邦 銀行信用卡中心102 年11月27日(102 )聯信卡字第0183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5頁),而被告第一筆刷卡消費 時間為100 年4 月9 日,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可查。 告訴人取得本件信用卡之時點,與被告刷卡消費之時點,相



差僅僅2 日,如告訴人遲遲不開卡,亦未交付被告使用,被 告不可能於一、二日內即取得本件信用卡並使用之。 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綽號為Bee ,後面還有 英文單字,我忘了。」(本院卷第39頁);證人即國榛企業 社負責人繆謹先,於警詢證述:「我聽員工說,林智凱的綽 號為英文名字『BEEBO 』。」(偵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 亦自稱其英文名字為「Beebo 」;再觀本件各筆消費交易之 信用卡消費簽單簽名欄上,均簽有「Beebo 」字樣。因此, 「Beebo 」為被告之綽號或英文名字,委無疑問。按竊取他 人之物,屬犯罪之行為,一般竊賊均隱密其名字或行蹤,以 避免查緝,而被告在本件各筆交易時,大方簽上自己英文名 字或綽號,並未刻意隱匿其為實際刷卡者,依照常理,被告 應非竊取告訴人信用卡。
⒌綜上,告訴人指被告竊取其信用卡並詐騙特約商店消費款,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㈡證人繆謹先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詐欺犯行。 證人繆謹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作證表示被告以自己名義投 資國榛企業社10萬元,其中5 萬元以現金支付等情,完全未 指證被告有竊盜、詐欺犯行。
㈢被告從未承認有竊盜、詐欺犯行。
⒈除被告詐騙告訴人投資款50萬元,經本院先行駁回其上訴, 認定被告以投資為名、詐欺告訴人50萬元外,被告在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堅不承認有竊盜、詐欺等不法犯行。 ⒉證人繆謹先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就你所知,被 告跟葛芳懿有沒有交往過?有無聽說過?)林智凱葛芳懿 蠻要好的,才會提到是不是有機會去葛芳懿的店做投資,林 智凱每次開葛芳懿的車子來,這也是我感覺這是男女朋友才 會做的事,而且林智凱葛芳懿的車子,應該好幾天、好幾 次,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好幾次。」(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 面)。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表示:「他有借住過我 的店,還有借住在我車子上,但沒有住過我家,但他有去過 我家。」(原審易字卷第55頁),並稱:「我的車子(新車 )只有他(被告)用過。」(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去過我家,睡在我家客廳。」( 本院卷第39頁)。既然僅有被告能借用告訴人之新車,被告 並在告訴人住處與所經營之服飾店睡覺過夜,顯見被告與告 訴人感情非比尋常。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信用卡,頒佈「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是以



,唯有持卡人本人始知悉開卡密碼,並依發卡銀行之流程, 輸入開卡密碼,始得開卡、使用。依告訴人所述,其初始沒 有開卡之意,然嗣後被告持本件信用卡消費,再參諸前述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密切、關係非凡等情,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將 信用卡開卡後,交其使用,尚非無據。
⒋證人繆謹先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公司的員工,被告駕 駛公司小貨車加油的發票,是可以向公司申請核銷等語(偵 查卷第6 頁反面),而被告持本件信用卡之消費,除100 年 5 月5 日至家福公司消費1,059 元、100 年5 月14日與告訴 人至老船長餐廳消費1,364 元外,其餘18筆均集中在享有折 扣優惠之加油站使用上開信用卡,實與一般盜刷信用卡犯罪 ,為牟求個人利益,恣意使用信用卡大肆消費,詐騙發卡銀 行之情節有別,益見被告所述信用卡係告訴人借其加油使用 ,應非杜撰。
⒌雖然,被告未將刷卡金額悉數交付告訴人,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 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 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 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卷附聯邦 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單(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30頁),相關 簽名「Beebo 」,為被告之英文名字或綽號,業如前述,因 被告並未冒簽他人名義,意圖詐騙他人,難謂被告有不法之 詐欺意圖。
㈣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簽單,僅證明 被告有持卡消費,並以自己名義刷卡消費,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不告而取,擅自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騙之主觀犯意。
六、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竊盜、詐 欺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詐欺之犯行,是被告被訴竊



盜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洵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並未有提出任何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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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船長有限公司新莊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船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船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