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555號
TPHM,104,上易,1555,201509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97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9時許 ,偕同不知情之鎖匠邱明仁前往其友人劉彥廷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6住處,請邱明仁協助開啟大門 門鎖,於邱明仁嘗試開啟大門門鎖之際,為劉彥廷之父即居 住於劉彥廷上開住處隔壁之劉振貴開門時所遇見,並誤為丁 士傑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丁士傑即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劉彥 廷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美金350元、泰銖7,500 元、日幣15萬元、港幣6,000元、餐卷20張、CK牌手環1個及 A&F牌香水1瓶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4萬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劉彥廷發現住處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 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2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 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 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士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85至87頁,原審 卷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及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劉彥廷及證人邱明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37至38、63至65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警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1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75至76頁),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侵入友人即告 訴人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 不便,亦影響住居安寧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迄 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將另為民事求償 之意見,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至7 月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趁友人至大陸地區旅遊之 際,於102年7月20日,前往友人住處,向不知情之大樓管理 員偽稱為住戶之弟弟,該住戶人在國外,伊受住戶之託進入 住處傳送重要、急迫之資料給鐘鴻昇,但伊沒有住戶住處鑰 匙等語,又稱若管理室無住戶住處鑰匙,即代伊聯繫鎖匠到 場幫伊開門,否則住戶如有任何損失,管理員有能力賠償嗎 ?等語,大樓管理員不疑有他,又迫於無奈,乃通知不知情 之鎖匠到場開鎖,被告即入內竊取友人財物,經查獲後,仍 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前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以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原審未考量被告上開素行,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況被告竊取之金額約 新台幣14萬元,約為一般人5至6月之薪資,並造成告訴人劉 彥廷財產損失、生活不便,及影響告訴人住居安寧,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是原審量刑顯屬未當,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 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量處被告法定刑內之刑,核無 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於犯本案前,雖曾以類似手法經判處 罪刑在案,然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關於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 行,即被告於104年4月1日入監執行所犯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5月、4 月等節,固屬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亦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相關,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考量被告上開素行云云,應屬誤 會。至其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爾,係就原審適法之職 權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