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名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61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石名裕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李明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石名裕由幼子石○○(年籍姓名詳卷)得知配偶(已於102 年2月19日死亡)與李明龍曾一起出遊及過夜,懷疑其配偶 與李明龍有婚外情,心生憤恨難消,為宣洩情緒,萌生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3日上 午5時許,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LINE」之通訊軟體後 ,繼而在自己所創立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 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 等文字並張貼李明龍照片,抽象謾罵李明龍為「垃圾人」外 ,並具體指摘李明龍與其配偶有染,使除石名裕以外之聊天 室其他成員張菀芹、「珮蓉」、「阿盧」及其姐姐、哥哥、 母親、姊姊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該文章之內容,足 以貶損李明龍之名譽。
二、張菀芹接收上開「LINE」訊息後即轉給友人李明龍,李明龍 看過內容心生不滿,乃透過張菀芹邀約石名裕於102年7月4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檳榔攤見面,石名裕依邀約之時間至前開檳榔攤 ,李明龍與其不詳姓名綽號「阿水」之成年友人已在該處等 候,李明龍、「阿水」質問石名裕,因起爭執口角,李明龍 (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綽號「阿水」之男 子先徒手毆打石名裕,繼而李明龍亦徒手參與共同毆打石名 裕,石名裕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明龍、 綽號「阿水」之男子互毆,雙方於徒手互毆之後,李明龍再 持桌子、椅子,而「阿水」再持鋁棒,在該檳榔攤前,共同 毆打石名裕,致石名裕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 、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胸壁挫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而石名裕於該互毆過程
中,除徒手毆打李明龍外,另持玻璃瓶、椅子丟擲李明龍, 與舉起圓桌朝李明龍扔砸,致李明龍受有四肢之表潛損傷、 左後肩及左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 害;又雙方互毆時,石名裕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下,當場公然以臺語「幹你娘」、「臭雞 巴」等語辱罵李明龍,足以貶損李明龍在社會上之評價,並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至附近修車廠取得鐵條1支, 持該鐵條敲砸李明龍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 、左後方車窗玻璃及引擎蓋、車門板金,該小客車之前、後 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整片被敲破碎,引擎蓋 、車門板金亦被敲砸凹損,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明龍。
三、案經被害人李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石 名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4年8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104年9月8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依上 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4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 ;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 反面),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被告石名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 「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 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及貼有李明 龍照片之文章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是聽兒子說的,我是在我個人群組,而 不是在FB上面,我沒有要散播出去,在我的群組都是我的 哥哥、姊姊、我媽、我的阿姨,群組除了張菀芹之外,都 是我的家人、親人,我只是要讓他們瞭解我現在過得怎麼 樣,將氣憤抒發在我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張菀芹為什麼 跟他們認識…」(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44頁正面)、「…「…我必須要澄清,我僅在私人自創的 Line群組裡提及李明龍跟我的亡妻有曖昧關係,這個群組 成員是僅有親近的朋友家人才看得到的內容,外人沒有經 過成員邀請加入群組的話,是看不到內容的,如此怎能構 成毀謗罪?而且小孩子說的話指證歷歷,為何法官不能採 信,且說有可能為本人所誘導,本人也是因小孩陳述才得 知此人,本人與李明龍並不認識,至於時間、地點也只有 小孩子知道,因其年幼又怎能詳記年月日…」等語(104 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⑵經查,
①被告於102年7月3日上午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中 「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 「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弟…」等文字及貼有 告訴人李明龍照片之文章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103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審易字 第739號卷第29頁;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 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㈠第17頁反面;10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頁正面;104年8月 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 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
,核與證人張菀芹、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龍證述內容相符 (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 第59頁、第60頁;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 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 正面,張菀芹;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1頁反面;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 反面;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6 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李明 龍),並有LINE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 ,第64頁反面)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 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原來是金家班 金烏茲」群組內書寫「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人表 弟…」文字,並接續該段文字下方張貼告訴人李明龍之 照片,足使觀覽之人將該段文字與照片所示之人予以連 結,認知該文字指涉之人即為照片所示之人,而「垃圾 人」之文字詞語,其內容即屬抽象謾罵,並足使他人感 覺難堪,輕蔑之情溢於言表,而以上開文字指稱他人, 亦足貶損該人社會評價。被告發布「垃圾人」之文字係 在「LINE」通訊軟體中「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內 ,據被告自承該聊天室群組除自己之外,尚有張莞芹、 「珮蓉」、「阿盧」及被告之姐姐、哥哥、母親、阿姨 等人(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正面 ),核與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群組內有被 告、被告之哥哥、姐姐、「珮蓉」、「阿盧」,還有我 等人(同前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相符, 堪認被告在上開聊天室內以「垃圾人」指述告訴人李明 龍,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程度,故被 告以「垃圾人」辱罵告訴人李明龍,確是公然侮辱無訛
。
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 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 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 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 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 眾之程度而定;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 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 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 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 聊天室內,發表內容含有「原來這個垃圾人這麼喜歡當 人表弟…」等文字及張貼有告訴人李明龍照片等內容,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3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卷第29頁;103年8月1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㈠第17頁反面 ;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1 頁正面;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 頁反面、第28頁正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44頁正面),而該「LINE」之「原來是金家班金 烏茲」群組聊天室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於聊天 室中發表前開文字及張貼告訴人李明龍之照片,自屬散 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彰彰甚明。衡 諸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表弟」 乙詞暗指此人有複雜之男女曖昧關係或肉體外遇行為, 而被告於聊天室中發表該等文字,並於其後張貼告訴人 李明龍之照片,實足使一般見聞該文句之人,連想該照 片上之人即為文字所指之「表弟」,進而對告訴人李明 龍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是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被告所指摘上開言語,自該當誹謗行為,況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據被告於102年7月9日警詢 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第4頁),自屬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 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④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 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 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 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 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 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 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 「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 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 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 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 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 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 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 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 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 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 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 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 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查告訴人李明龍與 被告之配偶均非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李明龍與被告之配 偶是否確有過從甚密之情,實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況且觀諸被告所登載之文字內容,指述告訴人 李明龍為他人「表弟」等語,更難逕認被告係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自亦難辭誹 謗罪責。
⑤被告始終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辯稱是誤貼告訴人 李明龍的照片,其原本是要貼自己的照片,其寫這則 訊息,原本是要貼自己的照片,然後其是要罵自己是 垃圾,指自己這麼喜歡當人表弟(同前原審審易卷第 29頁反面)、沒有散布的意思,只是要宣洩內心不滿 的情緒(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104年9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及內容是真實的等語(104 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 ;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正 面),稽諸被告前開所辯,若係為抒發壓力,何以要 張貼自己照片並稱自己為表弟,難認核與常情相合; 又其所辯認為聊天室中無人認識告訴人李明龍云云, 惟據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他老婆 的關係,知悉其與告訴人李明龍認識,有請其幫忙找 告訴人李明龍出來談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 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5頁正面),由於證人張菀芹為 該「LINE」之「原來是金家班金烏茲」群組聊天室成 員,被告為該聊天室之創立者,證人張菀芹亦為聊天 室成員,且被告有商請證人張菀芹找告訴人李明龍乙 情,被告自無可能不知悉聊天室之中有人認識告訴人 李明龍,故被告前開陳詞,實屬飾詞狡辯,委不足採 。
⒉另就被告辯稱該指摘之內容係屬真實云云,然查:按 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 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 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 。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 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
⒊查,被告固以其幼子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 知其妻曾與告訴人李明龍一起睡覺,而認告訴人李明 龍為其妻之外遇對象,而證人石○○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媽媽有無與他人外遇,我有看到在庭 之告訴人李明龍與媽媽一起睡覺,當時情形及時間我 忘記了,媽媽跟告訴人李明龍有一起到臺北2天、高 雄1天,李明龍洗完澡就不穿衣服躺在床上,他們都 到大樓,還有到一個地方休息等語(104年5月6日原 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惟石○○係民國96年出生,於101年、102年間仍 為5、6歲之幼童,智識未臻成熟,即使是親自見聞之 事實未必理解及記憶清楚,且易受外在環境影響,及 人為誘導或誤導,致記憶有受到污染之虞,況石○○ 於104年4月15日至原審法院作證,距101年、102年亦 已二年之久,石○○是否仍記得二年多前發生之事, 誠有可議,且於10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受命法官 訊問證人石○○什麼時候看過其母親與告訴人李明龍 在一起,二人之間發生什麼事,證人石○○回答「不 知道」、「我忘記了」,而被告詰問證人石○○均是 詢問已預設答案之問題,由證人石○○回答有沒有, 或對不對,此有原審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同前原審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且被告 之配偶已經死亡,對於被告前揭指控已無法說明,自 不能僅憑證人石○○之證詞,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信,尚無從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配偶與告訴 人李明龍外遇。況本件實僅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得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 者,亦不得據此主張不罰,更遑論被告尚未能加以證 明其有相當理由認為真實,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 據。
㈡事實欄二(傷害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李明龍打架 ,並持玻璃瓶與椅子丟向告訴人李明龍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4日晚上之衝突, 全因李明龍透過友人張菀芹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我去 到現場才知道李明龍也在那裡,他的朋友跟阿水都有備而 來,在現場等著我,且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先動手打我,況 且一出手就是攻擊我的頭部,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抵 擋…」等語(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7頁反面)。
⑵經查:
①被告、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渠等 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10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頁反面 ;10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 10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103年5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易卷第29頁正 面;103年8月1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㈠第17頁 反面;103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同前原審卷㈡ 第11頁正面;104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菀芹、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龍 證述情節相符(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 第58頁、第59頁;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 審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 正面,張菀芹;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 同前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李明龍);而 告訴人李明龍因此受有有四肢之表淺損傷、左後肩及左 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前偵查 卷第21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依證人張菀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聲音 ,才知道石名裕、李明龍打架,出來叫他們不要打架, 我當時看到石名裕拿桌子、李明龍拿椅子互丟…」等語 (10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9頁),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跟檳榔攤的老闆講話, 突然間李明龍和石名裕就發生衝突,當時除了李明龍和 石名裕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動手,有看到石 名裕拿桌子,李明龍拿椅子,兩人互丟,我看到的時候 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他們兩人一起拿東西互相攻擊對方 …」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 第53頁正面至第第54頁反面),另依告訴人李明龍於警 詢時證稱:「…我、『阿水』及石名裕在中壢市○○路 00號的檳榔攤談事情,因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互毆,我 朋友『阿水』先動手打石名裕,我也跟著一起與『阿水 』動手打石名裕,石名裕撿起玻璃瓶反擊砸我的頭部後 方…」等語(10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 頁反面),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阿水』跟石名 裕先動手,後來我也加入打石名裕,後來我拿桌子,石 名裕拿椅子,在打的時候,桌椅都飛出去,石名裕撿地
上玻璃瓶砸我的頭…」等語(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阿水』就站起來打石名裕,剛開始是空手,然後我 也下去打石名裕,後來石名裕好像拿椅子,我拿桌子砸 ,後來石名裕有撿地上玻璃瓶砸我的頭…」等語(104 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 ),勾稽證人張菀芹與告訴人李明龍前開歷次證詞均屬 一致,且其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復衡以證人張菀芹與 被告並無仇隙恩怨,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指證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張菀芹、告訴人 李明龍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被告、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水 」之男子,渠等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彼此相互毆擊乙 情,堪以認定。
③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 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告訴人李明龍與綽號「阿水」之男子於102年7月4日晚 間7時許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經原審法院職權勘驗翻 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同前原審 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而依勘驗筆錄觀之: ⒈於光碟開始播放46秒,B男(以下均指綽號「阿水」 之男子)衝到A男(以下均指被告)身邊,並用左手 揮打A男的頭,A男因此屈身低頭向前,B男又持續以 右手揮打A男,並以左手抓住A男背後之衣服,於光碟 開始播放47秒至58秒,C男(以下均指告訴人李明龍 )參與B男共同毆打A男之行為,A男被打後,原本A男 與B男同座之桌子倒下,A男起身向後,之後又往前向 B男及C男反擊,但B男和C男仍不停止繼續毆打A男的 動作。
⒉於光碟開始播放59秒至1分1秒,C男雙手舉起圓桌,
向A男的方向砸去,A男被擊中,腳步不穩,整個身體 偏往道路的方向。
⒊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2秒至1分5秒,A男往C男的方向衝 去,C男放下手中的圓桌並倒退,之後A男、B男、C男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⒋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10秒至1分16秒,A男自畫面左方 出現,並往右方前進,拿起圓桌的桌腳,B男及C男也 從畫面左方出現,A男舉起圓桌並面向B男及C男所在 的方向,似是要恫嚇兩人。
⒌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17秒至1分25秒,A男舉起圓桌往B 男及C男砸去,C男也拿起椅子向A男攻擊,之後兩人 消失於畫面右方。
徵諸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李明龍與綽號「阿水」之男 子固為先動手攻擊之一方,然被告於光碟開始播放1分 2秒至1分5秒往綽號「阿水」之男子方向衝去,綽號「 阿水」之男子已放下手中的圓桌並倒退,被告卻又於1 分17秒至1分25秒舉起圓桌往告訴人李明龍及綽號「阿 水」之男子砸去,此舉顯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況被告、告訴人李明龍、「阿 水」三人於前開勘驗結果中,彼此均有數次動手攻擊對 方之行為,又證人張菀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兩 人一起拿東西互相攻擊對方等語(同前原審卷㈡第54頁 正反面),足證被告、告訴人李明龍二人間實為互毆乙 情,復參酌被告之攻擊行為,已使告訴人李明龍受有四 肢之表淺損傷、左後肩及左腰擦傷、兩側臉頰瘀青、後 頸多處紅腫擦傷之傷害等多處傷勢,益徵被告並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禦、反擊行 為,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李明龍之犯意方 為上揭行為,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是依 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係正當 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㈢事實欄二(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處在人數弱 勢的立場上,我僅以口頭防衛才出言罵他,純粹想制止他 的氣焰…」(104年8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7頁反面)等語。
⑵經查,
①依證人張菀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石 名裕罵『幹你娘』、『臭機歪』…」等語(102年12月 1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石名裕罵李明龍三字經」等 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53頁 反面),衡以證人張菀芹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 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致,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到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人張菀芹與被 告間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構陷指證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應認其證言可採,又告 訴人李明龍於警詢時證稱:「…於7月4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檳榔攤前,遭石名裕以幹○娘機八辱罵 …」等語(10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 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石名裕以三字經罵 我,『幹你娘』、『臭機歪』、『你爸要你死』…」等 語(10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4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石名裕當時罵我『幹你娘 』、『臭雞歪』、『你爸要你死』,三句都有罵,但是 應該是『臭雞巴』,但因為是台語,所以意思差不多」 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48 頁反面、第49頁正面),稽之證人張菀芹、告訴人李明 龍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且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 有以臺語之「幹你娘」、「臭雞巴」辱罵,益徵告訴人 李明龍本件指訴並非子虛。
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 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 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檳榔攤外面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 人李明龍,該處顯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戶 外空間場所,自屬公然無疑。次查,臺語之「臭雞巴」 、「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 、蔑視、鄙視、不雅之意涵,準此,被告在上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前,以如上言詞謾罵告 訴人李明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李明龍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使告訴人李明龍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 ,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之事實,至為灼然 。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是否有說「幹你娘」、「臭 機巴」等語,被告並未能明確肯定,況其亦不否認可能 有說上開語詞,是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其 所辯是為了防衛才出言罵他,純粹想制止告訴人李明龍 的氣焰等語,然衡諸常情,以此等詞語應無足以防阻他 人之攻擊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李明龍、「阿水」當時 彼此互毆,若被告係為嚇阻告訴人李明龍等人不要靠近 ,當不會留滯於該處並持續為上開傷害犯行,是被告前 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事實欄二(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
⑴訊據被告坦承有持鐵條敲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乙事,惟辯稱:「…我在被毆打的過程中,除了用口頭出 言回罵外,也拿鐵條防身,情急之下不小心毀損停在現場 之車輛…基於本能所做的一切自衛措施…」等語(104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⑵經查,
①系爭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右前、左後方車窗玻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