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34號
TPHM,104,上易,1434,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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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
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號、第
二五五六號、第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四分許,行經陳恒義位 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 至鄰近住家,認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陳恒義上址住 處四樓陽台,以自工地拾獲之木板(未扣案)打破上址房屋 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伸手入內開鎖而侵 入屋內後,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ASUS廠 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 ,陳恒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唐如芳位 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旁之工地,見該處可攀爬 至鄰近住家,認有機可乘,自上開工地攀爬至唐如芳上址住 處三樓陽台,徒手將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 唐如芳上址住處後,竊取藍色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五千 元)、美金二百元、人民幣六百元、五十元舊新臺幣紙鈔一 千二百元及ORIENT牌手錶一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 經唐如芳之家人發現遭竊,通知唐如芳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㈢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前之某時許,至 吳佩珠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徒手將未上鎖 之大門開啟後,侵入吳佩珠上址住處,著手翻動搜尋屋內財 物,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吳佩珠返回其上址住處 ,發現有人在屋內行竊,邱春福即自該處二樓窗戶爬出並往 民富街方向逃逸,邱春福故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吳佩珠 察看屋內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李尹仁位於新竹 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徒手將上址一樓廚房 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踰越窗戶而侵入李尹仁上址住處,以 此方式竊取十八K金項鍊二條、玉墜三顆、玉質如意飾品一



只、裝飾品若干及現金約數百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尹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恒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春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七、六三頁 反面至六四頁,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四、五頁,偵字第二 九八六號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三0、三二頁反面至三四 頁,本院卷第四六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恒義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詳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六至七、五二頁反 面)及證人唐如芳、吳佩珠李尹仁邱春德於警詢時之證 述(詳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六至八頁,偵字第二五五六號 卷第九至一五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偵查報 告、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五十三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九至一四 頁,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二至三三頁,偵字第二三0六 號卷第一0至二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 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 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 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參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以自工地拾得之木板, 打破告訴人陳恒義居住房屋之落地窗玻璃,而侵入告訴人陳 恒義住宅行竊,又落地窗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僅屬安全設備;而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 毀壞該落地窗之玻璃後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安全設備 ,並無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 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破壞落地窗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 決),暨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款項之誤載、漏載部 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三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確定,並與因竊盜等案件所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五月 又四日接續執行,於一0二年十月九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 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刑事前科, 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七月、九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警方在還沒有人證、物證情形 下,即自白坦承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為由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員警係經由調閱現場監視器 比對,而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 二分局之函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頁 ,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卷第一頁,偵字第二三0六號卷第一頁 ),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行為,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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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