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玲與告訴人李紫妤於民國97年間, 共同參加吳德基於97年11月16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福昌街2號,自任會首,召 集合會,會期自97年11年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含會首 計21會,每月16日在上址處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間,向告訴人誆稱該合 會很安全,可以參加,又該合會之會員「邱慧玲」,實際出 資參加者亦為被告,因其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繳交2會會款 ,故請求告訴人承受該名義為「邱慧玲」之合會,嗣告訴人 應允並承接上開合會後,復於98年2月間,再邀約友人莊蕙 甄參加上開合會1會,莊蕙甄先將每月之會款1萬元交付予告 訴人,告訴人復將莊蕙甄所交付之會款,連同自己之2會會 款現金,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路000巷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按 月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按月自告訴人處收受會款現金共27萬 6,600元,卻據為己有,未將該會款交付吳德基。嗣因發現 吳德基有冒標之不法情事(吳德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移轉管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李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秀 玲、劉忠和於偵訊中證述以及證人莊蕙甄、李瑞崑、賴查某 於原審所為證述、99年5月24日之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李 紫妤103年9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交款予被告之紀錄影本(即 手寫記事資料)、李紫妤所提出之三重二重埔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加系爭合會 並每月繳交1萬元會款,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 :伊雖有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並已得標,但伊從未向告訴人收 取會款,只有將名片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己跟吳德基聯 絡,所以伊不清楚事後告訴人有無參加合會;伊不認識莊蕙 甄,告訴人也沒有將她與莊蕙甄的會款交給伊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不一,其所提出之合會會 單亦與其他合會會員不符,已有瑕疵可指;證人劉忠和、林 秀玲、李瑞崑、賴查某等人所陳,均聽聞自被告,當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被告係弱智聽障人士,在99年5月24日錄音光 碟之對話中,被告僅表示「恩,恩」,並未承認有向告訴人 收錢;告訴人提起告訴,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憑證或收據,依 罪疑為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間曾介紹告訴人李紫妤參加吳德基擔任會首 之系爭合會,並將吳德基之名片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 以電話與吳德基聯絡,且系爭合會之會期自97年11月16日起 至99年7月16日止,每月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紫妤於原審、證人吳德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指) 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章程1份(含會員姓 名電話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 1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李紫妤所為指訴(證述)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侵占犯行,然關於告訴人及其友人莊蕙甄係於何時開始參 加系爭合會、被告代為收取系爭合會會款之金額等攸關本案 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罪行為之重要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李紫 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歷次證(指)述前後不一 且互有矛盾,復與告訴人提出相關書證資料不符,非謂無瑕 疵可指。茲詳述如下:
⒈告訴人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係於第2期
(即97年12月間)開始參加系爭合會,參加2會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96年度偵 字第29069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第 2頁、第5頁、第104頁、第16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稱 :其係在系爭合會繳納首期會款後再過3個月才開始繳納 2會會款,其在第1期至第3期只參加1會,從第4期(即98 年2月16日)開始參加2會,但有補齊前3期會款;被告於 97年12月間就請求其承接被告以會員「邱慧玲」名義之會 份,但其經考慮後才從98年2月間開始承接第2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告訴人就 參加系爭合會之時間、會份數等攸關其指訴按月交付被告 會款之金額之重要事項,竟會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何 者可採,要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 97年11/16日到99年4/16止每月會錢繳給陳慧玲之明細表 」手寫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1年調偵字第3266號卷第32 頁至第33頁)、「每月會錢交給陳慧玲」手寫計算表(見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卷第26頁)以及告訴人於 原審中所提出之手寫記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 181頁),姑不論上開由告訴人自行書寫之手寫明細表、 手寫計算表、手寫記事資料等文書真實性(此部分詳如後 述),單就上開手寫明細表所記載「《97年11/16,10000 元×2》、《97年12/16,8000元×2會》、《98年1/16, 7300元×2會》、《98年2/16,8500元×2會》」、手寫計 算表上所記載「《97年11/16,10000元×3會》、《97年 12/16,8000元×3會》、《98年1/16,7300元×3會》、 《98年2/16,8500元×3會》」,兩者已有所不同,復與 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手寫記事資料所記載「《98年1月 16日》:標2700、付慧玲14600、《98年2月17日》:標 1500×2=3000、慧玲收17000、《98年3月16日》:標 2500×2=5000、拿給慧玲15000、《98年4月16日》:標 2800、給慧玲7200×2=14400」等字樣且未有記載97年 12月間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字樣,亦即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3份手寫資料內記載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始期、各 月交付之金額已見出入,復均無補足前期會款之記載,非 但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稱係從97年12月間開始參加 2會份等節不符,亦與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從第4期即98年 2月16日起開始參加第2會,且須補足前3期會款等節矛盾 ,自不能以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所提書證資料 矛盾之陳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按月將自己之各期2會會款與莊蕙甄
所交付之各期1會會款併同交付被告,及被告侵占其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為276,600元云云,然告訴人就其 所指交付被告之金錢總額,亦即遭被告侵占之數額,初於 99年7月4日警詢時稱:其合計損失36萬元等語(見桃園地 檢99年度偵字第29069號卷第11頁),再於101年4月11日 、101年7月16日偵訊時指稱:其交付會款合計278,600元 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第100頁、第143 頁),復於102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其交付18期 會款合計276,600元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6號 卷第11頁),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前後所述歧 異相左,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據告訴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提出之「每月會錢交給陳慧玲」手寫計算表(見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卷第26頁)、原審中所提 出之手寫記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81頁),記 載之各期得標金、各期繳納會款之數額及其會份數(1會 份、2會份、3會份)、交付給被告之總金額(414,900元 、240,600元)等,兩份文書資料記載亦均不相同,也與 告訴人各次指稱遭被告侵占金額(36萬元、278,600元、 276,600元)迥不相同,本院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述可採 信。
⒊至於告訴人指訴其介紹莊蕙甄參加系爭合會後,亦代為將 會款一併交給被告、有無補足前期會份會款等節,其於99 年7月4日、8月5日警詢時稱:因為莊蕙甄於98年2月間請 其代為詢問、參加系爭合會1個會份,從98年2月16日起參 加系爭合會,莊蕙甄交付33,800元給其,其交給被告轉交 ,最後1次繳納是99年4月16日,總共繳納18會、金額是 138,300元,但莊蕙甄並未每次拿剛好的錢,其有時會幫 莊蕙甄代墊等語(見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06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影卷第5頁至 第7頁),嗣於100年6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莊蕙甄是從98年4月間開始參加系爭合會,每月將會款 交給其,再由其轉交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 6212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告訴人於其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卻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透過丙方(即被告)將 乙方(即莊蕙甄)所支付之會錢3萬2600元交給退出之會 員,乙方即從第4會(即98年2月16日開始每個月將會錢拿 到甲方所開設美容坊」(見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212號 卷第5頁),與告訴人前開警詢所述「33,800元」不同, 亦見矛盾之瑕疵。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蕙甄係 其開設美容坊之客人,其有幫莊蕙甄詢問被告可否加入系
爭合會,莊蕙甄參加系爭合會後,她都是拿現金到其店裡 或由其代墊,其連同自己會份一共交3個會份之會款給被 告;莊蕙甄加入後,也要將前期會款補足,莊蕙甄也知道 要補足前期會款的事情;莊蕙甄前期會款是以現金1次給 付,之後就是按月扣除得標金的金額給錢,所以莊蕙甄每 月給付的錢都不固定,有時會由其先代墊,但莊蕙甄事後 會把錢補齊;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莊蕙甄應是從98年 2月間開始加入系爭合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反面至 第118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惟告訴人前開於警 詢、原審所述攸關證人莊蕙甄請其代為轉交之會款數額, 竟與證人莊蕙甄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 本件合會後,按月將各期會款交給告訴人,伊每期均固定 繳納5,000元會款;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方得悉每月須繳納 多少金額的會款;最初參加本件合會時尚須補足繳納前期 會款,其後伊確定每月是交付5,000元會款給告訴人;伊 無參加其他合會的經驗,所以不瞭解內標制或外標制的計 算會款方式,告訴人向伊表示只要沒標到就一直繳納會款 5,000元,所以伊每月交付5,000元會款等語大相扞格(見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第135頁,原審卷㈠第 130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雖 證人莊蕙甄因委由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合會會款,就伊實 際繳款之金額多寡乙節,與告訴人、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 ,然證人莊蕙甄係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若非確 實僅按月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證人莊蕙甄實無甘冒偽 證之重責,以多報少,陷己身為不利之窘境,足認證人莊 蕙甄所為證述應據憑信性,核屬真實可採。是告訴人前開 所為指述,亦與證人莊蕙甄證述不同,實難謂告訴人指述 非無瑕疵。尤有甚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有時會由 其先代墊,但莊蕙甄事後會把錢補齊等語,要與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手寫記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81 頁)中關於98年6月12日、98年9月12日、99年3月4日「日 期欄」所載「6/14蕙甄寄會錢5000」、「蕙甄寄7000(會 錢)」、「莊蕙甄/500實收50要抵(電熱ㄊㄢˇ)會錢尚 欠200」等(見原審卷㈠第168頁、第172頁、第179頁)相 左,益徵告訴人所為指訴,與卷附證據資料彼此矛盾相歧 ,難以採信。
⒋準此,告訴人所為指述既有前述矛盾、不一之瑕疵,且與 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均不相符,無從逕認告訴人 指述確與事實相合,當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所提出「97年11/16日到99年4/16止每
月會錢繳給陳慧玲之明細表」手寫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1 年調偵字第326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每月會錢交給陳 慧玲」手寫計算表(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卷第 26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手寫記事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163頁至第181頁),告訴人另於警詢時提出證人莊蕙 甄簽名確認之「會錢給李紫妤」之單據明細表(見新北地檢 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影卷第13頁),欲證明告訴人所為指 訴為真實可採。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7年11/16日到99年4/16止每 月會錢繳給陳慧玲之明細表」手寫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0 1年調偵字第326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每月會錢交 給陳慧玲」手寫計算表(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 號卷第26頁)均係告訴人自行書寫,核其性質仍屬告訴人 之書面陳述,告訴人復未提出其書寫、計算之依據,以供 本院調查審認其記載之真實性,自無法遽採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證據。
⒉告訴人於99年7月4日就本案初次製作警詢時起,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供任何告訴人交付系爭合會會款 予被告之簽收紀錄或收據、帳冊等客觀證據,而告訴人亦 從未表示其有逐期記錄帳目收支之習慣,卻於原審103年8 月11日審理中稱:其於98年1月間起即開始記錄本件合會 相關帳目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再於103年9 月2日提出其手寫之記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8 1頁)欲佐證其說,實啟人疑竇。再觀諸前揭告訴人之手 寫記事資料,其中98年1月間至98年5月間記事係載錄在「 2008(97)」年度之印刷日曆上(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 第167頁),概僅記載每月「16日」前後數日之記事,且 有多處經告訴人手寫、塗改日期與星期之筆跡,難謂係於 例行性日常生活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當場即時記載之自 發性紀錄,且非屬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況依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係於第2期(即97年12 月間)開始參加系爭合會,參加2會等語(見桃園地檢96 年度偵字第29069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99年度他字第6212 號卷第2頁、第5頁、第104頁、第161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於第4期即98年2月16日起開始參加第2會,尚須 補足前3期會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則告訴人於 98年1月16日開標後,或如警、偵所述應繳納共2會份之活 會會款,或如原審所述只須繳納1會份會款,於98年2月16 日開標後方須繳納2會份會款且補足前3期1會份之會款, 然告訴人前揭手寫記事資料就其98年1月16日、98年2月17
日交付會款事項卻分別記錄「標2700、付慧玲14600」、 「標1500×2=3000、慧玲收17000」(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第164頁),顯與告訴人前揭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所述情節有所矛盾,自無法援為佐證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 據。
⒊再者,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吳妤娥(原名吳欣諭)、湯沐 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自行記載系爭合會各期得標 金與各期1會活會會款金額資料(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續 字第622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7頁),並經本院詳予 比對證人吳妤娥、湯沐樺提出記載各期得標金及活會會款 金額之資料內容,互核完全一致,衡以證人吳妤娥、湯沐 樺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就本案侵占系爭合會會款糾紛乙事, 均無利害關係,證人吳妤娥、湯沐樺應無蓄意虛捏事證迴 護、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應認證人吳妤娥、 湯沐樺所提出之文書資料應可採信。另徵諸告訴人一再堅 稱吳德基於各期開標後,會以傳送簡訊方式將各期得標金 金額告知(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第101頁 ,原審卷㈠第119頁),則告訴人與證人湯沐樺獲知本件 合會各期標金金額之消息來源厥屬同一,衡情論理,告訴 人前揭手寫明細表、手寫計算表或手寫記事資料所記載各 期得標金金額與各期活會會款金額,本應與證人吳妤娥、 湯沐樺所知悉記載者相符,然經本院詳予比對,竟無一相 符,則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手寫明細表、手寫計算表或手寫 記事資料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義。
⒋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證人莊蕙甄簽名確認之「會錢給李 紫妤」之單據明細表(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46號 影卷第13頁),告訴人自承係莊蕙甄於99年5月24日持前 揭收款單據明細表交由其1次全部簽收(見同上影卷第6頁 ),核與證人莊蕙甄於原審所證: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係 其於99年5月16日後某日,事後補作而交由告訴人簽收一 情(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佐以告訴人、證人莊蕙甄於 99年5月24日有至被告工作場所欲向被告追究責任而私下 錄音之舉(詳如後述),誠不能排除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 係其等預見日後可能將被提供作為證據而蓄意製作之可能 性;又觀諸前揭收款單據明細表所載各期活會會款金額, 竟與告訴人前揭手寫明細表所載金額全然相同,且與證人 莊蕙甄於原審所述:每月交付5,000元會款給告訴人等語 不相符合,無法排除前揭單據明細表係由告訴人提供而非 證人莊蕙甄實際親身經歷、見聞、認知、記憶之真實繳款 情節,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明細表所載事項為真實可
採。
⒌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指稱其係遭被告以傳送簡訊方式詐騙 ,訛稱與真正標金金額不符之標金等語(見新北地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3266號卷第36頁),然此與告訴人、證人劉 忠和所述吳德基於各期開標後會傳送簡訊將得標金額通知 告訴人之情節(已如前述)明顯扞格,佐以告訴人於101 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更稱:其怕被 告與吳德基講的標金金額不同,所以要求吳德基傳送簡訊 告知其各期得標金金額,吳德基即於各期開標後按月傳送 簡訊告知,其再準備會款交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第101頁,原審卷㈠第119頁),實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訴為真實,特予說明。 ⒍從而,告訴人所提出之「97年11/16日到99年4/16止每月 會錢繳給陳慧玲之明細表」手寫明細表、「每月會錢交給 陳慧玲」手寫計算表、手寫記事資料,以及經證人莊蕙甄 簽名確認之「會錢給李紫妤」之單據明細表等文書真實性 ,容有疑義,自無法佐證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按月向其收 取會款之事實。
⒎而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98年1月16日、98年2月16日、 98年4月16日、99年1月16日、99年3月16日、99年4月17日 或有從其所開立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分別提領17,000元、18,400元、10,000元、20,000元 、14,000元、11,000元、22,00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郵局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99年 度他字第621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新北地檢100年度偵 續字第622號卷第61頁之1至第61頁之3),公訴意旨乃援 此為告訴人指訴其按月將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交付被告之佐 證。惟細譯告訴人前揭提領紀錄以觀,既未呈現固定提領 款項頻率軌跡,又無顯現週期性提領款項脈絡可歸納依循 ,而系爭合會於97年9月17日尚未召啟,自不能遽謂告訴 人前揭提領款項之舉與告訴人指訴其按月交付各期會款予 被告一事間有所關聯;尤有甚者,告訴人前揭逐筆提領款 項金額復與告訴人提出之「97年11/16日到99年4/16止每 月會錢繳給陳慧玲之明細表」手寫明細表、「每月會錢交 給陳慧玲」手寫計算表、手寫記事資料等文書上所記載各 期交付金額,未盡相符,當不能執此作為佐證告訴人指訴 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即被告美容坊客戶林秀玲固於偵訊及原審審裡時證稱 :98年2月間伊去告訴人店內做臉,有看到被告去跟告訴人 收錢,被告走了之後,伊問告訴人,她說是會錢,她跟了兩
個會,是活會,她還幫朋友代付1個活會的錢,伊沒有看到 告訴人拿了多少錢給被告,只有看到告訴人在數錢給被告云 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22號卷第63頁,原審卷㈠第142頁 正反面),檢察官並於103年9月12日補充理由書舉告訴人提 出之手寫記事資料內載有「98年2月17日,秀玲做F肩頸、慧 玲收17000」(見原審卷㈠第161頁、第164頁),認與證人 林秀玲所述曾於98年2月間見聞被告向告訴人收錢之情節相 符。惟觀諸證人林秀玲前開證述內容,要係聽聞告訴人單方 所述,因而知悉被告所收款項之用途為合會會款,並非親身 聽聞被告向收受告訴人金錢時之對話而得知,亦未當場向告 訴人或被告探詢,甚且證人林秀玲並未看到告訴人交付多少 金額現金給被告,以致是否與該次應收會款金額相符,不無 疑義,當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細觀上開檢察官 所指之手寫記事資料,「秀玲做F肩頸」等字係記載於98年2 月17日項下,後面另載有「2/17收店外攤位租(訂金2000) 尚欠5500」,而「慧玲收17000」之前卻標明「2/16(一) 」(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兩件事似非發生在同一日,則 證人林秀玲縱有於98年2月17日前往告訴人店內,亦無法見 聞告訴人所稱被告前往收款之情景,當無從依證人林秀玲此 片面受告訴人告知款項用途、告訴人自行書寫之手寫記事資 料上所載收款紀錄,逕論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收取系爭合會 會款之行為。
㈤另檢察官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忠和所為證述資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然證人劉忠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 見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會款3次,地點在告訴人開設美容坊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日期均在20日左右,告訴人有告 訴伊是會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212號卷第142頁),繼 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碰過被告來拿會錢4次,2次店裡, 2次家裡;有次在家時,被告還表明說她在推銷美樂家的產 品,後來伊問告訴人,她說被告是來收會錢,順便講美樂家 的事,在家裡碰到的那2次都是伊剛下班回家,被告剛好要 走,伊確定沒跟被告一起吃晚餐;在店裡遇到的2次,是伊 下班去店裡串門子,碰到被告來收會錢,1次是被告先到店 裡,看到伊進來,講一下話就走,另1次是伊先到店內,被 告才來就跟告訴人到美容室去談事情,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拿錢,伊事後跟告訴人聊,告訴人說被告來收會錢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37頁正反面、第138頁反面)。則依證人劉忠和 所述,就伊遇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次數,前後所陳已 有不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劉忠和有看過被告
來跟伊收會錢3次以上,被告還到伊家裡吃飯,3次都是晚上 吃飯的時候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證人劉 忠和所述,非無瑕疵可指,況依證人劉忠和所述,各次均未 親見告訴人交付會款現金給被告,而僅係事後聽告訴人轉述 ,當不能以此佐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而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李瑞崑、賴查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 告訴人過年時將會錢21,600元寄放伊等處,由李瑞崑於初四 即99年2月17日早上在市場賣菜時交給被告,告訴人交錢給 伊等時,有說該筆款項是會錢,告訴人在前一天就有交代是 會錢,所以當天李瑞崑交錢給被告時,只有請被告點錢,被 告說有就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38頁正、反面 、第39頁反面),惟證人李瑞崑、賴查某兩人對於告訴人寄 放會錢之時間是否為農曆初三即99年2月16日,兩人所述不 相吻合(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第38頁),且告訴人當日 委託伊等交付款項之用途,伊等是聽聞自告訴人說會錢,並 非被告親口告知,而證人李瑞崑、賴查某於99年間已屆74歲 、70歲,5年後於原審作證時更屆79歲、75歲高齡,伊等仍 能明確記憶99年間轉交會款時間與金額,證人賴瑞崑更明確 證述告訴人拿錢給伊時,有說這是3個會的錢,該次是2,800 元得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已不符常理,況被告始 終否認有收取證人李瑞崑、賴查某所轉交之會錢(見原審卷 ㈡第37頁、第40頁),自不能以上開證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㈦再證人莊蕙甄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經看過1次被告去告訴人 美容店裡,並聽到她們在說會錢的事,告訴人跟伊說是以簡 君羽的名義跟會,被告也說對,告訴人叫伊自己把簡君羽的 名字劃掉改成伊的名字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62號卷第 1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1、2次被告到過告 訴人店裡,但沒看過他們有金錢上交易,也不知被告前往告 訴人店裡之目的,事後詢問告訴人才知悉是告訴人問被告會 錢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並補 充說明:告訴人跟伊說伊是以簡君羽名義跟會時,被告並不 在場,偵查中證稱「被告也說對」一語,乃是合會倒會後伊 與告訴人一起去學校詢問被告此事,被告點頭「嗯」,但忘 記被告有無說「對」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 至第133頁反面)。則依證人莊蕙甄上開所言,伊有否參與 系爭合會、所繳會款有無交予被告轉交會首,均聽聞自告訴 人所述,而偵訊中所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談論系爭合會會款 之事,復為原審審理之證言所推翻,則證人莊蕙甄固有按月 將會款交付告訴人代為轉交,惟告訴人向證人莊蕙甄所收取
各期會款之金額為何、告訴人有無將之全部轉交給被告或僅 轉交部分等節,概屬不能證明,當不能以此有瑕疵之證言, 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而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轉交會款 之行為。
㈧末以,檢察官所提出99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證 人莊蕙甄前往被告任職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埔國小,其等三人 間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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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蕙甄:什麼妳怎麼知道,我每個月會錢交給那個紫妤,│
│ 紫妤每個月會錢有給妳嗎?有嗎? │
│被 告:嗯 │
│莊蕙甄:對啊,有嗎? │
│被 告:我現在上班時間,妳不要問我這些 │
│莊蕙甄:我現在先問妳,如果有的話我就走了嘛!她每個│
│ 月會錢有拿給妳嗎? │
│被 告:我現在上班時間,我不想說這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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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我先問你,妳不要講這些,妳有跟我拿錢嗎? │
│被 告:我現在沒時間跟妳講這些 │
│告訴人:妳怎麼那樣講 │
│被 告:妳怎麼那樣講,我現在上班時間,我哪有辦法講│
│ 這些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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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蕙甄:好啦!好啦!我現在問妳啦!好了啦!我知道,│
│ 你跟她會有一些誤會,那我不管,因為,說真的│
│ ,現在也是各說各話,也知道妳很無辜 │
│被 告:他有打電話跟妳們說,他說妳們兩個跟她說,我│
│ 就不知道啊!妳們是怎樣跟他講? │
│莊蕙甄:我是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會頭打電話給│
│ 她。她也可能也氣不過也是打電話給會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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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蕙甄:對!我覺得,因為紫妤跟我說,她是很信任妳,│
│ 把妳當成朋友(被告:大家也是當成朋友),所│
│ 以才會跟了這個會,對!紫妤也是好心,然後紫│
│ 妤跟我說(被告:她每次打電話打了1 、2 通,│
│ 然就掛掉,半夜人家在睡覺她還在打電話),要│
│ 我跟這個會,那我也說好了,然後她就說,我就│
│ 說每個月會錢要怎麼拿,她就說慧玲會來拿,她│
│ 就說交給她,她會到店裡收,對不對? │
│被 告:對啦,我知道,我跟她講,妳錢,我叫她自己去│
│ 轉,我跟她這麼講,我有一次跟她這麼講 │
│莊蕙甄:她講什麼? │
│被 告:我跟她講自己去轉 │
│莊蕙甄:對 │
│被 告:她說 │
│莊蕙甄:哪時候跟她說要轉? │
│被 告:上上個月的... │
│莊蕙甄:上上個月,現在5 月,所以是6 月7...所是是2 │
│ 月份,2月份的事情 │
│被 告:我有跟她講叫她自己去轉 │
│莊蕙甄:所以是2月之前,妳都有去她店拿會錢? │
│被 告:嗯(音譯台語) │
│莊蕙甄:所以對嘛?對不對? │
│被 告:嗯 │
│莊蕙甄:所以對嗎?對不對!所以妳是2 月份才跟她講叫│
│ 她自己轉 │
│被 告:嗯 │
│莊蕙甄:是不是? │
│被 告:對,我有跟她說,我沒空幫她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