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
易字第 23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4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育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育典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多委由他人蒐集並交 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在 客觀上得預見將便於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 或隱匿不法所得,竟貪圖優渥報酬,自民國 103年5、6月間 某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人電話告知可 提供工作而應徵後,即加入「江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由 其出面擔任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車手,並約定每 次收取金融帳戶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 之代價,與自稱「江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聽從「江經理」 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物分別寄放在新竹火車站之寄物櫃, 或由「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以供作集團詐欺使用,至 103 年6月4日止,共得款 12,000元。嗣因廖宏偉於103年6月6日 發覺遭詐騙,與沈育典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與龍岡路 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碰面後即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耀宇、何宗憲、廖宏偉、高任廷及陳守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沈育典(下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8047號卷二第8至11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 、第38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羅耀宇、何宗憲、廖宏偉、高任 廷及陳守戒分別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佯稱可提供伊司機或助理之工作,需面視並交付 金融卡、密碼等以審核信用,伊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物品、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字 第 18047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第 18至20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2頁、第12至15頁、第 121 至125頁、第33至35頁、第277至279頁、第28至30頁、第244 至 246頁,詐欺取財之時間、告訴人交付物品、具體事實等 ,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白依詐騙集團「江經理」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羅耀宇 等人交付物品,與上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等情節相 符。
㈡此外,並有羅耀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何宗
憲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沈里杰所 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之沈里杰所有帳戶資料、高任廷所有之遠東銀 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陳守戒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 18047號卷一第27頁、 第22頁、第126至131頁、第294至295頁、第302至303頁、第 252至254頁)可供佐證。
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 增訂第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 339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且就本案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更 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茲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江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共 5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19號移送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犯行,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多委由 他人蒐集並交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在客觀上得預見將便於犯罪集 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貪圖優 渥報酬,自 103年5、6月間某日起,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經理」之人電話告知可提供工作而應徵後,即加入「江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次收取物品後可獲得 5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即於 103年5月28日12時許,向羅 耀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在某網站刊 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廣告,致陳柏賢瀏覽上開網站該則不實 廣告後陷於錯誤,並於103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連江縣 地區,以ATM匯款 1萬1,500元至羅耀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業 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公訴,被告所涉上開 詐欺犯行,與前揭案件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 審理。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 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而言;若起訴之部分與未 起訴之部分,根本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 屬數罪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 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 ,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 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 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自稱「江經理」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即聽從「江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物分別寄 放在新竹火車站之寄物櫃,或由「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以 供作集團詐欺使用,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5次詐欺取財犯行 ,顯係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而觀諸上述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陳柏賢瀏覽上開網站該則不 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並於103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在連江 縣地區,以ATM匯款 1萬1,500元至羅耀宇之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顯見上開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並非係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難認係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難認係基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 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至六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且與已起訴成罪部分,顯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均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就附表二至六被害人黃書薇 等人被詐騙部分,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而未指摘於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擔任俗稱 「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造成告訴人羅耀宇等 5人財產損 害,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 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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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收取之│收取之時間及手法 │取得帳戶名稱│交付物品 │證據 │主文 │
│號│對象 │ │、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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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羅耀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羅耀宇所有之│⑴身分證影本│1.告訴人羅耀宇│沈育典共同犯詐│
│ │(業經│25日中午12時許,徉稱係│中華郵政股份│⑵照片2 張 │ 於警詢時之證│欺取財罪,處有│
│ │檢察官│「趙哥」,以電話通知不│有限公司(下│⑶中華郵政金│ 述(見偵卷一│期徒刑貳月,如│
│ │為不起│知情之羅耀宇可提供司機│稱中華郵政)│ 融卡1張 │ 第23至25頁、│易科罰金,以新│
│ │訴處分│工作,需面試並交付金融│關西郵局,帳│⑷履歷表 │ 第43至44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確定)│卡、密碼以審核信用之用│號000-000000│ │ 第47至49頁)│壹日。 │
│ │ │,羅耀宇即於103年5月28│00000000號帳│ │ 。 │ │
│ │ │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戶 │ │2.羅耀宇所有之│ │
│ │ │中壢區大同路141、143號│ │ │ 中華郵政帳戶│ │
│ │ │「7-11超商」前,將右列│ │ │ 存摺封面影本│ │
│ │ │物品交付沈育典。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27頁)。 │ │
├─┼───┼───────────┼──────┼──────┼───────┼───────┤
│二│何宗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⑴何宗憲所有│⑴中華郵政、│1.告訴人何宗憲│沈育典共同犯詐│
│ │ │3 日某時,徉稱係「金莎│ 之中華郵政│ 中國信託銀│ 於警詢時之證│欺取財罪,處有│
│ │ │娛樂國際公司江經理」,│ 新竹學府路│ 行金融卡各│ 述(見偵卷一│期徒刑貳月,如│
│ │ │以電話通知可提供載模特│ 郵局,帳號│ 1張 │ 第18至20頁、│易科罰金,以新│
│ │ │兒前往工作之司機職位,│ 000-000000│⑵大頭貼照片│ 第77至78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需面試並交付金融機構帳│ 5737號帳戶│ 2張 │ 第79至82頁)│壹日。 │
│ │ │戶資料、密碼,做為審核│⑵何宗憲所有│⑶駕照、中華│ 。 │ │
│ │ │信用狀況之用,何宗憲即│ 之中國信託│ 郵政及中國│2.何宗憲所有之│ │
│ │ │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 商業銀行股│ 信託銀行存│ 中華郵政、中│ │
│ │ │,至新竹火車站旁之「7-│ 份有限公司│ 摺影本各 1│ 國信託帳戶存│ │
│ │ │11超商」前,將右列物品│ (下稱中國│ 份 │ 摺封面影本(│ │
│ │ │交付沈育典。 │ 信託銀行)│⑷518 人力銀│ 見偵卷一第22│ │
│ │ │ │ 寶山分行,│ 行履歷 │ 頁)。 │ │
│ │ │ │ 帳號822-19│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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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廖宏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廖宏偉友人沈│⑴照片 │1.告訴人廖宏偉│沈育典共同犯詐│
│ │ │3日下午5時許,徉稱係「│里杰所有之渣│⑵履歷表 │ 於警詢時之證│欺取財罪,處有│
│ │ │金莎娛樂國際公司趙經理│打國際商業銀│⑶渣打銀行金│ 述(見偵卷一│期徒刑貳月,如│
│ │ │助理」之男子,以電話通│行股份有限公│ 融卡1張 │ 第12至15頁、│易科罰金,以新│
│ │ │知可提供載模特兒前往工│司(下稱渣打│ │ 121至12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作之司機職位,且因模特│銀行)新豐分│ │ 。 │壹日。 │
│ │ │兒工作均收取現金,需將│行,帳號052-│ │2.被害人沈里杰│ │
│ │ │模特兒收取之現金匯入公│000000000000│ │ 於警詢時之證│ │
│ │ │司帳戶,需面試並交付金│48號帳戶 │ │ 述(見偵卷一│ │
│ │ │融卡做為徵信之用,廖宏│ │ │ 第118至120頁│ │
│ │ │偉即於 103年6月4日中午│ │ │ )。 │ │
│ │ │12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 │ │3.沈里杰所有之│ │
│ │ │中和路 114號中壢火車站│ │ │ 渣打銀行帳戶│ │
│ │ │之「7-11超商」前,將右│ │ │ 存摺封面及交│ │
│ │ │列物品交付沈育典。 │ │ │ 易明細影本(│ │
│ │ │ │ │ │ 見偵卷一第12│ │
│ │ │ │ │ │ 6至128頁)。│ │
│ │ │ │ │ │4.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3年7月│ │
│ │ │ │ │ │ 14日渣打商銀│ │
│ │ │ │ │ │ SCBCL字第103│ │
│ │ │ │ │ │ 0000000 號函│ │
│ │ │ │ │ │ 檢送之沈里杰│ │
│ │ │ │ │ │ 所有帳戶資料│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129至131頁)│ │
│ │ │ │ │ │ 。 │ │
├─┼───┼───────────┼──────┼──────┼───────┼───────┤
│四│高任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高任廷所有之│⑴遠東商銀金│1.告訴人高任廷│沈育典共同犯詐│
│ │(業經│3日下午3時許,徉稱係「│遠東商業銀行│ 融卡1張 │ 於警詢時之證│欺取財罪,處有│
│ │檢察官│凱薩經紀公司趙先生」,│股份有限公司│⑵履歷表 │ 述(見偵卷一│期徒刑貳月,如│
│ │為不起│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高任│(下稱遠東商│⑶駕照影本 │ 第33至35頁、│易科罰金,以新│
│ │訴處分│廷可提供助理工作,需面│銀),帳號80│⑷金融卡密碼│ 第277至279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確定)│試並交付駕照影本、金融│0-0000000000│⑸銀行帳戶影│ )。 │壹日。 │
│ │ │機構帳戶影本、金融卡、│2462號帳戶(│ 本 │2.高任廷所有之│ │
│ │ │履歷表、金融卡密碼等資│起訴書誤載為│ │ 遠東銀行帳戶│ │
│ │ │料,做為應徵工作之用,│「000-000000│ │ 存摺往來明細│ │
│ │ │高任廷即於 103年6月4日│00000000號」│ │ 查詢單、存摺│ │
│ │ │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 │ 影本、客戶基│ │
│ │ │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新│ │ │ 本資料查詢及│ │
│ │ │竹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為「竹北火車站」),將│ │ │ 往來明細查詢│ │
│ │ │右列物品交付沈育典。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294至295頁、│ │
│ │ │ │ │ │ 第302至30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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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守戒│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6月│陳守戒所有之│⑴駕照影本、│1.告訴人陳守戒│沈育典共同犯詐│
│ │(業經│4日下午2時許,徉稱係「│臺灣銀行股份│⑵大頭照片 2│ 於警詢時之證│欺取財罪,處有│
│ │檢察官│金莎娛樂國際公司江大哥│有限公司(下│ 張 │ 述(見偵卷一│期徒刑貳月,如│
│ │為不起│」,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稱臺灣銀行)│⑶臺灣銀行金│ 第28至30頁、│易科罰金,以新│
│ │訴處分│陳守戒可提供載模特兒至│,帳號004-01│ 融卡1張 │ 第244至246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確定)│展場之司機職位,需面試│0000000 號帳│⑷履歷表 │ )。 │壹日。 │
│ │ │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戶 │ │2.陳守戒所有之│ │
│ │ │,做為薪資轉帳之用,陳│ │ │ 臺灣銀行帳戶│ │
│ │ │守戒即於 103年6月5日下│ │ │ 存摺封面及交│ │
│ │ │午 2時20分許,至新竹縣│ │ │ 易明細影本(│ │
│ │ │竹北火車站前,將右列物│ │ │ 見偵卷一第25│ │
│ │ │品交付沈育典。 │ │ │ 2至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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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耀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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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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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書薇 │103年5月29│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5月│10,989元 │羅耀宇所有│1.被害人黃書薇│
│ │ │日下午 6時│,先偽冒拍賣人員名│29日晚間│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許 │義,以電話向黃書薇│7 時20分│ │帳戶 │ 述(見偵卷一│
│ │ │ │佯稱其於拍賣網站購│許 │ │ │ 第66至67頁)│
│ │ │ │物至便利商店取貨時│ │ │ │ 。 │
│ │ │ │,店員誤刷批發商條│ │ │ │2.黃書薇所有之│
│ │ │ │碼,致其加入某團購│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扣款,稱須至自動櫃│ │ │ │ 帳戶存摺封面│
│ │ │ │員機取消交易,致黃│ │ │ │ 及交易明細影│
│ │ │ │書薇陷於錯誤,於右│ │ │ │ 本(見偵卷一│
│ │ │ │列時間,至臺北捷運│ │ │ │ 第70頁)。 │
│ │ │ │西門捷運站內國泰世│ │ │ │3.羅耀宇左列帳│
│ │ │ │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戶存摺封面影│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本(見偵卷一│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第71頁)。 │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 │ │ │ │
│ │ │ │帳戶。 │ │ │ │ │
├──┼────┼─────┼─────────┼────┼─────┼─────┼───────┤
│ 二 │周鈺彗 │103年5月28│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5月│25,980 元 │同上 │1.告訴人周鈺彗│
│ │ │日晚間 7時│,先偽冒拍賣人員名│29日下午│ │ │ 於警詢時之證│
│ │ │16分許、10│義,以電話向周鈺彗│5 時28分│ │ │ 述(見偵卷一│
│ │ │3年5月29日│佯稱,因工作人員作│許 │ │ │ 第60至61頁)│
│ │ │下午 5時17│業疏失致訂單輸入錯│ │ │ │ 。 │
│ │ │分許 │誤,致周鈺彗陷於錯├────┼─────┤ │2.新北市汐止區│
│ │ │ │誤,分別於右列時間│103年5月│17,123 元 │ │ 農會自動櫃員│
│ │ │ │,至新北市汐止區樟│29日下午│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樹一路 156號之農會│5 時32分│ │ │ (見偵卷一第│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許 │ │ │ 63頁反面)。│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3.羅耀宇左列帳│
│ │ │ │動櫃員機,分別將右│ │ │ │ 戶存摺封面影│
│ │ │ │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本(見偵卷一│
│ │ │ │。 │ │ │ │ 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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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柏賢 │103年5月29│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5月│11,500 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柏賢│
│ │ │日某時 │前之某時,利用電腦│29日下午│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3 時15分│ │ │ 述(見偵卷一│
│ │ │ │在比價王拍賣網站上│許 │ │ │ 第54至55頁)│
│ │ │ │以帳號Say99916虛偽│ │ │ │ 。 │
│ │ │ │刊登拍賣 SAMSUN G │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 │Note 3手機之廣告,│ │ │ │ 機交易明細(│
│ │ │ │並留有LINE帳號yoyo│ │ │ │ 見偵卷一第57│
│ │ │ │625628做為聯絡之用│ │ │ │ 頁反面)。 │
│ │ │ │,陳柏賢上網瀏覽後│ │ │ │3.網頁刊登畫面│
│ │ │ │,下標訂購,雙方以│ │ │ │ (見偵卷一第│
│ │ │ │LINE聯繫後,向陳柏│ │ │ │ 58至59頁)。│
│ │ │ │賢虛偽回應標得該拍│ │ │ │4.羅耀宇左列帳│
│ │ │ │賣物,使陳柏賢因而│ │ │ │ 戶存摺封面影│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本(見偵卷一│
│ │ │ │間,至連江縣北竿鄉│ │ │ │ 第71頁)。 │
│ │ │ │塘岐村之郵局自動櫃│ │ │ │ │
│ │ │ │員機轉帳,依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將右列金額│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附表三(何宗憲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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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庭瑩 │103年 6月5│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6月│19,989 元 │何宗憲所有│1.被害人廖庭瑩│
│ │ │日晚間 7時│,先偽冒拍賣人員名│5日晚間7│ │之中國信託│ 於警詢時之證│
│ │ │17分許 │義,以電話向廖庭瑩│時47分許│ │銀行帳戶 │ 述(見偵卷一│
│ │ │ │佯稱其於拍賣網站購│ │ │ │ 第87至89頁)│
│ │ │ │物至便利商店取貨時│ │ │ │ 。 │
│ │ │ │,店員誤刷批發商條│ │ │ │ │
│ │ │ │碼,刷成批發商條碼│ │ │ │ │
│ │ │ │,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辦理止付,致廖庭瑩│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至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 │中山路二段 422之13│ │ │ │ │
│ │ │ │號光復郵局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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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同垣 │103年 6月5│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6月│29,999 元 │同上 │1.被害人徐同垣│
│ │ │日晚間 8時│,先偽冒拍賣人員名│5日晚間8│ │ │ 於警詢時之證│
│ │ │10分許 │義,以電話向徐同垣│時25分許│ │ │ 述(見偵卷一│
│ │ │ │佯稱其於拍賣網站購│ │ │ │ 第316至317頁│
│ │ │ │物時訂單設定有誤,│ │ │ │ )。 │
│ │ │ │再偽冒銀行人員名義│ │ │ │2.國泰世華銀行│
│ │ │ │,以電話向徐同垣佯│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易明細(見偵│
│ │ │ │辦理止付,致徐同垣│ │ │ │ 卷一第97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 │間,至新北市三峽區│ │ │ │ │
│ │ │ │7-11便利商店龍恩店│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右列│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三 │張曦文 │103年6月5 │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6月│6,015元 │何宗憲所有│1.被害人張曦文│
│ │ │日晚間9時 │,先偽冒「MDMMD 」│5 日晚間│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許 │網站拍賣人員名義,│10時13分│ │帳戶 │ 述(見偵卷一│
│ │ │ │以電話向張曦文佯稱│許 │ │ │ 第99至 100頁│
│ │ │ │其於拍賣網站購物時│ │ │ │ )。 │
│ │ │ │訂單設定有誤,再偽│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 │冒銀行人員名義,以│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電話向張曦文佯稱,│ │ │ │ (見偵卷一第│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 │ │ │ 102頁)。 │
│ │ │ │止付,致張曦文陷於│ │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 │至花蓮縣某不詳地點│ │ │ │ │
│ │ │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 │ │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 │
│ │ │ │戶。 │ │ │ │ │
└──┴────┴─────┴─────────┴────┴─────┴─────┴───────┘
附表四(廖宏瑋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胡德瑀 │103年 6月5│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6月│20,000元 │沈里杰所有│1.告訴人胡德瑀│
│ │ │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利用電腦│5 日中午│ │之渣打銀行│ 於警詢時之證│
│ │ │許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12時 3分│ │帳戶 │ 述(見偵卷一│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許 │ │ │ 第138至140頁│
│ │ │ │偽刊登拍賣「Note 3│ │ │ │ )。 │
│ │ │ │玫瑰金 LTE使用不到├────┼─────┤ │2.拍賣網頁刊登│
│ │ │ │三次機況超讚 16G,│102年6月│5,000元 │ │ 畫面(見偵卷│
│ │ │ │神腦保固到2015年的│5 日中午│ │ │ 一第146至147│
│ │ │ │5月以及公司貨Casio│12時31分│ │ │ 頁)。 │
│ │ │ │EX-TR3 50 TR15自拍│許 │ │ │3.大眾銀行交易│
│ │ │ │神器附 64GB+行動電│ │ │ │ 明細表(見偵│
│ │ │ │源+ EYE-FI卡」之廣│ │ │ │ 卷一第 148頁│
│ │ │ │告,致胡德瑀陷於錯│ │ │ │ )。 │
│ │ │ │誤,於上網瀏覽後即│ │ │ │ │
│ │ │ │下標訂購,分別於右│ │ │ │ │
│ │ │ │列時間,至某不詳地│ │ │ │ │
│ │ │ │點之大眾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將右列金額匯入│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二 │潘儀庭 │103年 6月5│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年6月│13,000 元 │同上 │1.告訴人潘儀庭│
│ │ │日某時 │前之某時,利用電腦│5日下午1│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時14分許│ │ │ 述(見偵卷一│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虛│ │ │ │ 第152至154頁│
│ │ │ │偽刊登拍賣行李箱之│ │ │ │ )。 │
│ │ │ │廣告,並留有LINE帳│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 │號 SWEET1681做為聯│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絡之用,待雙方以LI│ │ │ │ (見偵卷一第│
│ │ │ │NE聯繫後,向潘儀庭│ │ │ │ 155頁)。 │
│ │ │ │虛偽回應標得該拍賣│ │ │ │3.LINE訊息列印│
│ │ │ │物,致潘儀庭陷於錯│ │ │ │ 畫面(見偵卷│
│ │ │ │誤,於右列時間,至│ │ │ │ 一第156至158│
│ │ │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 │ │ │ 頁)。 │
│ │ │ │一段83號之郵局自動│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