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令傑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第12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袁令傑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袁令傑於民國98年12月間經由教友謝昆霖介紹而認識侯殿祥 (業經原審判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確定),侯 殿祥前於97年間將已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區○○ 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孫武彥 名下,嗣於99年初侯殿祥需錢孔急,惟因個人銀行信用紀錄 不良,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思以借名 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周轉。袁令傑與 侯殿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為協助侯殿祥取得資金 周轉,竟與侯殿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2人先於99年1月12日簽立契約書與授權書,約定袁令 傑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袁令傑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供侯殿祥運用,侯殿祥則續住系爭房屋並負責繳納抵押 貸款,惟需於6個月內覓得買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清償袁令傑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否則袁令傑得出售系 爭房地以清償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俾免影響袁令傑之銀行信 用。2人再於99年2月22日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 義務人:「孫武彥」、權利人:「袁令傑」、代理人:「侯 殿祥」、登記原因:「買賣」)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出賣人:「孫武彥」、買受人:「 袁令傑」、土地買賣價款:「6,377,910元」、建物買賣價 款:「682,200元」),由侯殿祥於99年3月3日持向臺北市 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 之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 年3月4日將袁令傑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侯殿祥未能於6個月內覓得買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清償袁令傑所負銀行貸款債務,袁令傑多次催請侯殿 祥處理未果,雙方互提刑事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令傑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向侯殿祥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 有辦理信託登記,且上海商銀正欲拍賣系爭房地,伊以市價 購買系爭房地並不划算,雙方磋商後同意以銀行核撥之貸款 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侯殿祥又討價還價,要求多住6 個月,而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並以租金扺付銀行貸款利息。 伊未從中獲利,雙方係買賣,僅係附有6個月買回之約定,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 與侯殿祥提出之相關移轉登記文書皆係2人有權製作之真實 文書,並非出於虛偽,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為買賣移轉 登記之登載,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無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皆 屬民事糾葛不涉刑責。㈡被告與侯殿祥間確係買賣,並以銀 行核撥之貸款總額作為買賣價金。侯殿祥主張買賣係虛偽, 實為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與侯殿祥非親非故, 被告既無利可圖,不可能平白借名登記予侯殿祥,又為侯殿 祥辦理銀行貸款。且雙方苟係借名登記,為何要簽訂租賃契 約,貸款並由被告繳納。又民事判決雖認定雙方係借名登記 關係,惟其判決理由謬誤,然因被告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
告確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7年間將其所有已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孫武彥名下,並於99年2月22日 與被告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孫武 彥」、權利人:「袁令傑」、代理人:「侯殿祥」、登記 原因:「買賣」)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記載:出賣人:「孫武彥」、買受人:「袁令傑」 、土地買賣價款:「6,377,910元」、建物買賣價款:「6 82,200元」),再於99年3月3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北市士林區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9年3月4日將被告因「買賣」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 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9年2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清冊(收件日期:99 年3月3日)及臺北市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日 期:「99年3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發生日期: 「99年2月22日」)影本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48 28號卷第71至74頁、第115至118頁、100年度他字第783號 卷第28至29頁、10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卷㈠第72頁、第 207至217頁),並經同案被告侯殿祥於偵查中證述係其前 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 2323號卷第31頁),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本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及租賃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同 案被告侯殿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違約金,同案被告侯殿祥則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反 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並無買賣或租賃之真意,而 於101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請求,並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 告侯殿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2年1月3日確 定等情,業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全卷無訛,亦堪認定。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
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同案被告侯殿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伊因 信用有狀況無法貸款,乃找被告幫忙借名登記去貸款給伊 周轉,之後再出售系爭房地。伊與被告係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見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提出之99年1月12日授權書(內 載:「甲方:侯殿祥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乙方:袁令傑 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甲方之不動產地址座落為:台北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甲方同意全權委託乙方 處置該不動產,詳如附件契約書乙份。甲方放棄一切法律 相關請求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6至7頁 )與契約書(內載:「甲方:侯殿祥先生(以下簡稱甲方 )乙方:袁令傑先生(以下簡稱乙方)⒈甲方(即侯殿祥 )因財力暨所得不足向銀行申請融資,故請託乙方藉由甲 方之不動產,由乙方向銀行融資周轉金供甲方運用。⒉甲 方於不動產過戶乙方完成後(依地政土地謄本日期為準) ,六個月後乙方返還不動產,過戶費用由甲方負擔。⒊不 動產地址座落為:台北市士林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1樓。⒋如期滿甲方無法過戶該不動產,乙方有權利直 接拍賣該不動產以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事宜,期間銀行繳款 利息受託乙方代交,以免影響乙方之銀行信用狀況。⒌如 期滿乙方拍賣該不動產,甲方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權,以 保障乙方權益。⒍契約依公平公開原則為之,壹式兩份供 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 8至9頁)均係其簽署,所載內容實在等語(見104年度易 字第161號卷第23頁)。又被告曾於100年1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內載:「依雙方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訂之契 約書約定,袁令傑先生係受侯殿祥之託而登記為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因侯 殿祥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而以袁令傑名義辦理前開不 動產抵押貸款事宜。前開不動產抵押所貸得款項均由侯 殿祥使用,房屋亦由侯殿祥使用,侯殿祥本應償還前開貸 款相關費用,然侯殿祥僅支付6個月後即不付款,而袁令 傑為避免信用受影響即先予代墊,嗣催請侯殿祥支付銀行 貸款,然侯殿祥均置之不理。現依雙方契約第4條規定 ,袁令傑請侯殿祥辦理前開不動產過戶予侯殿祥,並將向 銀行辦理貸款之債務一併移轉予侯殿祥,否則袁令傑將依 契約約定出售該不動產以清償銀行貸款。請於文到7日 內配合辦理完畢。否則袁令傑直接出售不動產以清償銀行 貸款。」等語)予同案被告侯殿祥,有被告提出之台北長
安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18至19頁)。又被告提出之99年4月9日「款項收付 清冊及確認單」(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17頁)亦顯 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永豐 商銀)設定抵押貸得之款項18,004,500元,主要運用於代 償同案被告侯殿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之15,138,0 31元、交付同案被告侯殿祥2百萬元、代墊同案被告侯殿 祥台新銀行卡債25萬元、預留系爭房屋貸款6個月(每月 為29,884元)及相關稅費。證人即代書賴瑞苓於偵查中復 證稱:當時侯殿祥信用有問題,但是不想放棄系爭房屋, 他說有借到1個人名義貸款。伊有幫侯殿祥墊增值稅、契 稅,但未幫其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有看過授權書 與協議書,伊與被告當初都知道是借名,侯殿祥用被告名 義貸款後有把稅金還給伊。被告後來有到辦公室找伊說當 初只給侯殿祥6個月處理掉系爭房屋,貸款金額雖有保留 每個月要支付的利息,但侯殿祥未再給他貸款利息,他已 多墊好幾個月利息,系爭房地權狀在侯殿祥那邊,希望伊 幫他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同案被告侯殿祥前揭自白,與上開授權書、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款項收付清冊及確認單」所載內容及證人賴瑞 苓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屬非虛。再參諸⒈被告於99年12月 7日寄發予同案被告侯殿祥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 783號卷第50頁)記載:「…您天母的房子貸款原本我只 有向您先扣下來6個月29,250共175,500,到今天已近九個 月了,所以我從10月開始先幫你墊的本息和處理坤宏的貸 款費用,我先列給你:…另外有些事我雖然沒有和你提起 不是我忘記,房貸的事我也照約定幫你轉6個月了,後來 雖然你這邊貸款人選及其它的因素所以延誤了3個月我也 沒直接把房子處理掉,其實我也看得出來起你打從心裡是 沒有意願要把房子賣了,所以也就沒有把房子直接賣了, 畢竟要能再找到一棟自己喜歡而家人也都滿意的房子也不 是那麼容易的事,當初我幫我父親找房子就足足花了我半 年的時間所以我很能體會。但是因為我個人還有其它的安 排,過去這3個月以來,這棟房子的貸款已經造成我個人 在財務調度上面很大的困擾,而且時間一拖長還會有稅的 問題也是一個未知數,所以麻煩Sam(按:即侯殿祥)請 在百忙中還是要在這一週找到人選轉出,或是照當初我們 說過的我就直接處理掉。…」等語;⒉被告於99年12月13 日寄發予同案被告侯殿祥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 783號卷第51頁)記載:「…但是現在因為中山北路的房
子,所以銀行也明講在那棟房子處理掉之前,以我的收入 來看我們是不可能買自己的房子,所以過去這9個月我老 婆雖然非常認真的看房子,但是都無法採取任何動作,所 以為了我當初好心答應Daniel大哥幫Sam這個忙的事我也 被唸了好一陣子…」等語;⒊被告於100年1月6日寄發予 同案被告侯殿祥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 60頁)記載:「時間很快從我去年協助幫你處理這個房子 到現在,轉眼之間從協議好的6個月一拖就變成10個月了 ,不知前天晚上最後你和買方代表人談的結果如何?…」 等語;⒋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寄發予同案被告侯殿祥之電 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65頁)記載:「…說 不定在看房的人當中還可以找到願意和你配合的對向也不 一定。這個房子已經對我造成很嚴重的問題,而且問題正 在擴大,不論是財務、稅務和其它的問題都是你無法想像 的,當初幫你時也說好是6個月,現在已快1年了。」等語 ;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寄發予謝增錦之電子郵件(見10 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67頁)記載:「…針對Sam這個房 子我說過的話也請參考如下:…那個房子的地點和結構不 是那麼健康…所以我的建議是直接賣掉,當時他的回覆我 記得很清楚Sam說:我一直都有計劃賣掉,但是如果沒有 人幫我多延長可以賣的時間對賣價不利,因為當初買那棟 房子花了3千多萬。我告訴他說6個月很快就會到了,所以 我從一開始接手他就要開始找買方才能在6個月到期前處 理掉。(我第一次去Sam家看房子時說的,還有兩位同仁 也一起去也聽我說過)從6個月還沒到期前我就有提醒Sam 要快點賣掉,那時就看得出來他完全不想賣,他只想找人 再去幫他背房貸…」等語。以及⒈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9年 1月18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 卷第34頁)記載:「謝謝您多答應的50萬元的周轉額度, …有關的契約書與授權書在神的見證下沒有任何的問題, 謝謝您。…衷心的感謝John(按:即被告)弟兄與眾弟兄 大力的幫助與恩情…」等語;⒉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9年2 月1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 第35頁)記載:「Sam,今天與甘代書簡單的碰了個面, 他告訴我,在百般的辛苦,無數的請託與盡心費力的交通 應酬下,永豐金的核貸已經下來,並將在你的幫忙下,與 襄理完成對保的手續,要我親自撥個電話來謝謝你,事實 上,對於John您,昆霖哥與甘代書如此勞苦、費心在我這 個不配弟兄上的幫助,我的感謝與感動是很難用幾句的言 語能來說明與道盡的…」;⒊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9年6月
22日寄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第 39頁)記載:「很不好意思,一直讓你這麼的關心與擔心 我,謝謝你,brother,我知道的。這段時間主一直忙於3 件事。一是房子的轉貸及銷售,這事是一直擺在首位的, 因為弟兄您的仗義幫助而不敢有閃失而積極的進行之,感 謝主因著神祝福與弟兄幫助而得來的款項,…」。足見本 件係因同案被告侯殿祥需錢孔急,惟因個人銀行信用紀錄 不良,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乃思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資金周轉。被告 與同案被告侯殿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為協助主 內兄弟同案被告侯殿祥取得資金周轉,2人先於99年1月12 日簽立契約書與授權書,約定被告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供同案被告侯殿祥運 用,同案被告侯殿祥則續住系爭房屋並負責繳納抵押借款 本息,惟需於6個月內覓得買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清償被告所負銀行貸款債務,否則被告得出售系 爭房地以清償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俾免影響被告之銀行信 用。2人再於99年2月22日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同案被告侯殿祥 於99年3月3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向侯殿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銀行 核撥之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惟侯殿祥得於6個 月向伊買回,在此期間侯殿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並以租金扺付銀行貸款利息云云。但查,被告 所辯其向同案被告侯殿祥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以銀行核 撥之貸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乙節,與上開授權書、 契約書、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不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侯 殿祥簽訂之買賣公契所載買賣價金並非真實,而雙方前於 99年1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業已載明同案被告侯殿祥係請 託被告藉由同案被告侯殿祥之不動產向銀行融資周轉金供 同案被告侯殿祥運用。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殿祥於簽約當時 苟真有以尚待確定之銀行核撥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合 意,理當形諸契約文字俾免爭議,焉有可能全無任何書面 約定,且被告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猶稱:「…袁令傑先生 係受侯殿祥之託而登記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因侯殿祥信用不良無法向銀 行貸款而以袁令傑名義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 前開不動產抵押所貸得款項均由侯殿祥使用,房屋亦由侯 殿祥使用,侯殿祥本應償還前開貸款相關費用…」等語。
至被告雖有於99年4月9日與同案被告侯殿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同案被告侯殿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 3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為29,884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783號卷 第10至12頁)。惟對照被告提出之99年4月9日「款項收付 清冊及確認單」,所謂同案被告侯殿祥應給付之租金即為 上揭「預留系爭房屋貸款6個月(每月為29,884元)」甚 明。另被告於99年1月12日簽立之授權書已載明同案被告 侯殿祥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置系爭房地,並放棄一切法律 相關請求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同案被告侯殿祥 持有。益見系爭房地係由同案被告侯殿祥基於實質所有權 人之地位管理、使用,該租賃契約僅係形式上之約定。再 參以,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亦僅提及其係幫同案被告侯 殿祥處理系爭房屋,當初說好只有6個月,6個月以後之銀 行貸款係其幫同案被告侯殿祥代墊等語,全未提及其係向 同案被告侯殿祥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以銀行核撥之貸 款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辯稱其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原因,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侯殿祥之買賣契約, 而非借名登記契約,洵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 中重要事項之一,涉及稅捐核課,並具有公信性。而地政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 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 告與同案被告侯殿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惟為協助 同案被告侯殿祥取得資金周轉,與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9年 2月22日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義務人:「孫 武彥」、權利人:「袁令傑」、代理人:「侯殿祥」、登 記原因:「買賣」)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記載:出賣人:「孫武彥」、買受人:「袁令傑 」、土地買賣價款:「6,377,910元」、建物買賣價款: 「682,200元」),由同案被告侯殿祥於99年3月3日持向
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於99年3月4日將被告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 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侯殿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104年度易字第1 61號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 ,目前無業(見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卷第30頁),家庭經濟 小康,曾任航空公司總經理(見100年度他字第2274號卷第4 3頁)。被告為協助同案被告侯殿祥取得資金周轉而犯案, 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 告為碩士畢業,曾任航空公司總經理,已婚,育有2子,目 前無業。其為協助主內兄弟取得資金周轉,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並未從中謀利,其情可憫。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