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和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下午7時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其前妻即被害人乙○○所經營之 洗衣店內,向被害人開口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果,竟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自行進入該店櫃檯內欲打開抽屜,被害 人見狀阻止,被告竟1手抓住被害人之手,致被害人之手受 有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1手則將抽屜打開 並抓住1把鈔票約2千元後,走出櫃檯,愣了一下才離開,以 此方式妨害被害人管領該店抽屜內現金之權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現場照 片9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受傷,那天講一講後就走 了,我有叫朋友丙○○帶我回去,我進去跟她講她都不理我 ,後來我就打電話叫我朋友載我回去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5日當天至 其經營之洗衣店,要求其給予現金2千元,其不同意,被告 就搶其位於該店櫃檯抽屜內的錢,並與之發生拉扯,其在以 手阻止被告打開該抽屜時,被告就用右手抓其左手將之推開 ,自行取出抽屜內之現金,其見狀欲取回該等現金時,被告 又以右手攻擊其下巴並抓其右手,致其身上多處瘀傷云云;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被告 至上開洗衣店開口向其借用現金2千元,其不同意,即遭被 告以髒話辱罵,嗣被告遂跑至該店櫃檯內欲取走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其見狀遂在櫃檯外面伸手阻止被告打開抽屜,被告 1手打開抽屜,抓走抽屜內之1把鈔票,並以另1隻手抓住其 手,導致其手部瘀傷等語。然觀諸其於原審中經檢察官對其 為主詰問時證稱:其當時是在櫃檯裡面,被告與之面對面打 開抽屜,當時被告因為左手受傷,他就用右手抓我的手,他 硬要拿錢,他抓了1疊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嗣經辯護人對其為反詰問時則改稱:被告係先走到櫃檯旁邊 打開抽屜,其當時為了要阻擋被告,所以有跟被告拉扯,被 告雖然有1隻手受傷,但其記得其的兩隻手都有遭被告捏傷 ,被告當時還蠻有力氣的,之後被告就走到櫃檯的前面伸手 將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對於被 告究係自櫃檯前抑或櫃檯內拿取金錢一事,前後之證述已非 一致,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左手受傷之情形,經原審 函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處函覆略以 :「郭君(即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拔除左肘之鋼釘,當時
的肘關節活動範圍仍受限制,經復建後至103年4月7日至門 診復診,其左手關節可屈曲60度,但只能伸展15度,活動範 圍(60度至15度)約45度而已,已影響個人生活機能,正常 的生活機能肘關節活動範圍至少要有130度」等語(見原審 卷第90頁),是被告之左手既因受傷,而未能正常屈曲,甚 已影響被告正常生活之機能,在此情形下,被告能否為前揭 被害人所指強行取走其所經營洗衣店抽屜內現金之行為,誠 然可疑。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冀圖證明被告 之犯行,然此之照片雖能證明被害人有受傷之事實,惟尚無 從證明其受傷之成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被害人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害人之前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 ,自無從遽以採信。至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丙○○於原審之 證言與本案無關,不可採信等語,然而,縱認被告當天係自 行走路離開洗衣店,而非由友人丙○○載離,亦無從因此即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且非無瑕疵 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