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63號
TPHM,104,上易,1363,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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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日本籍之小川○○○(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小川)原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 卻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與小川同住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兄弟大飯店期間內之某時,未 經小川同意,即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小川背面全裸及正面全 裸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各1 張;㈡被告與小川在翌( 103 )年3月底4月初分手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前 之某時,刻意以小川日文發音之英文拼音為帳號,向 Face- book申請網路空間使用後,上傳包含上開裸照2 張及女子性 器官特寫照片數張至相簿空間,並以日文文字描述小川為日 本小川議員之女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並於同年5 月28日 下午4 時許傳送猥褻圖片予小川之現任男友,小川遂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前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前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 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 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 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 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 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 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 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 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 ,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 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 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 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 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當之。以結果犯而言,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被害之證人的供 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 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 始足當之,倘舉出之證據僅能佐證被害之證人確有被害之結 果,但仍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 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 ,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小川之指訴、日文通譯星友康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譯文,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Facebook裸體照片翻拍畫面相關列印頁面 數張、與冒名帳戶申請者互傳訊息之翻拍畫面相關列印頁面 數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數份、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瀏覽頁面1份、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兩人有一起入住兄弟飯 店,兩人於103年4 月4日分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 官所指述之前揭2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拍攝及持有告訴人 的裸照,本案所涉之照片(即偵查卷第20頁),我只有持有 過2 張泳裝照片,該照片是告訴人要我幫她挑泳裝傳給我看



的,及看過其中1 張未拍臉部、單手遮胸之正面半身裸照( 即偵查卷第20頁第3 排左邊第2 張照片,下稱正面半身裸照 ),該照片是小川以她自己的手機拍攝,並拿給我看完之後 ,就將手機收回,並沒有傳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曾一同 入住於兄弟大飯店計一晚;另本案所涉之照片中穿著泳衣之 女子為告訴人本人,該照片為告訴人拍攝後傳送給被告;而 正面半身裸照中之女子亦是告訴人本人,且為告訴人所拍攝 ;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3月底、4 月初分手等情,業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飯店103 年11月28日 函、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上前揭照片附卷可 佐(參見偵查卷第79頁、第70頁、第20頁)。是上開各情, 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訴偵查卷第20、21頁有打勾的確定是我,其中偵 查卷第20頁第1排左邊第1張照片(下稱背面全裸照片)是被 告在兄弟飯店拍攝的,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 ,在我不知情下拍攝,其有拿給我看,我有說要刪掉,我以 為他已經刪掉;另正面半身裸照是我用LINE傳送給被告,有 這些照片(即泳裝照、背面全裸照片、正面半身裸照)的人 ,除了我之外,就只有被告;偵查卷第51至62頁是別人用我 的名義去申設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27 、38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入住兄弟大飯店期間拍攝告 訴人背面全裸之照片,而細究該照片,片中之人係全裸、面 朝下而臥躺白布上,並無任何背景足以顯見係在告訴人與被 告於前揭時間入住兄弟大飯店時所拍攝,亦無任何身體特徵 足資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該照片而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2 款之妨害秘密犯行。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言,告訴人係以被 告持有前述照片,而認偵查卷第 20、21 頁所揭照片,均係 被告擅自拍攝後上傳,惟前述背面全裸照片尚無從認定為被 告所拍攝,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 前開照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曾持有該照片,況縱認被告確實持有照片,然本案 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前揭照片之上傳者為被告本人。再者 ,被告雖自承曾見過正面半身裸照,惟否認曾持有之,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該照片 ,況即便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曾持有該照片,然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為前揭帳號之申請登記人及曾經將該照片上傳之。 末觀之偵查卷第20、21頁所示照片,無從認定該多張照片彼 此間係相關之系列照片,而客觀上除有拍攝到正面臉孔之照



片得以確認為告訴人本人外,其餘裸露照片均未拍攝該人之 面容或僅特寫該部位,均無從認定為何人,且無任何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上傳該等照片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 開指訴,輕斷偵查卷第20、21頁所揭照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所拍攝或擅自上傳。
㈢又前揭照片所登載之網頁帳號固與告訴人日文姓名發音之英 文拼音相同,然此非限定屬告訴人所獨有,且該網頁上所登 載之告訴人之高中、大學、所住之城市及父親為日本議員該 等方面之資料,並非機密或難以獲取之資料,又該帳號者所 傳訊息之翻拍畫面,並無法從對話內容判斷係被告所為,而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天急診送醫紀錄,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散佈告訴人裸照之動機。再經本院函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正被害人照片被上傳網 站之上傳IP位址,及該IP位址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及其他 被告曾持有起訴事實所示被害人照片之客觀證據,經該署函 覆:被害人照片上傳網站之上傳IP位址因受限於案由而無法 提供所需查詢之資料;另就該署函詢電信公司相關IP位址, 該公司現有系統已查無103年5月20日相關通聯紀錄,故無IP 資料可提供;至被告曾持有起訴事實所示之被害人照片之其 他證據,均如原卷內資料所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8月5日北檢玉章104蒞1539字第53201號函暨附件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6頁) ,而原卷並無被告持有上開照片之證據,已如前述,可見檢 察官之舉證未能建立上開被害人之照片確為被告所拍攝,及 上傳上開照片之人確實係被告之無合理可疑程度,是即便檢 察官能證明上開各上傳之照片之被害人確係告訴人(有被害 之結果),惟依現存證據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拍攝及 上傳之不法行為,亦無證據能證明該被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相當因果關係,難 僅以告訴人之被害事實而推測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 指訴之前揭妨害秘密、妨害風化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 就起訴部分之照片已明確證述為己之私密照片及拍攝處所, 若非其記憶所及得以確認之私密照片,依一般經驗法則,告 訴人實無須就非己之裸露照片予以坦認而蒙受名譽受損之傷 害,況若其係有意誣陷被告入罪,大可就非其之裸露照片亦



一概證述為其本人,然其仍僅就得以確認之部分為證述,足 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且本件尚有臉書照片、文字訊息 等補強證據,原審漏未審究,亦失允當等語。惟按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認本案並無任何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秘密罪嫌及妨害風化罪 嫌,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告訴人指訴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Facebook裸體照片翻拍畫面與冒名帳戶申請 者文字訊息之翻拍畫面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本件告訴人 雖僅承認部分裸露照片確為其本人而蒙受名譽受損之傷害, 然此僅能證明該照片中之人確為告訴人,尚無從遽之推論上 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並上傳;再告訴人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親密,然若無具體確切之證據,自難憑空猜測以渠 等曾為男女朋友一節即率以罪責相繩;況經本院函請檢察官 補正能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不法犯行之行為人,惟檢察官亦未 能補正上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並 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則本案於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顯不得率入被告於罪,檢察官 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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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