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28號
TPHM,104,上易,1328,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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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黃獻輝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 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有告知告訴人鄭明鵬應攜帶 系爭工具到施工現場,且於告訴人詢問有無放置工具之地方 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之工具箱放在2 樓,足見被告已知悉 且至少有默示同意告訴人將工具放置在被告之工具箱,被告 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也未同意告訴人將工具放在伊工具箱 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工具箱內之工具分屬伊 及伊師傅所有,參以該等工具屬於生財工具,則被告及其師 傅定可辨認工具屬於何人,並於各自取回時,察覺其中尚有 屬於告訴人放置該工具箱內之工具,被告卻將屬於告訴人所 有之工具取走,主觀上自有侵占故意。從而,原判決誤信被 告辯解,認被告無侵占故意,稍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撤場取走工具箱時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具仍在該工具箱內,而公訴人提起本 案上訴,仍未就此加以舉證。又縱令被告取走工具箱時,其 內確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具,原審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及 證人李宗訓吳裕發等人之證詞,詳加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 並非明知有告訴人之工具在工具箱內,而無加以侵占之犯意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伊工具沒有貼名條 ,除了紅外線雷射儀因樣子不一樣,一看就知道是誰的,其 他工具確如被告所述,很難分辨是何人所有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復稱:告訴人所稱紅外線雷射儀 樣子不一樣,是指廠牌不同,若是相同廠牌,外觀還是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所述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 況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指稱放置工具箱內之紅外 線雷射儀,與被告或被告師傅所放置在相同工具箱內之紅外 線雷射儀係屬不同廠牌,據上,尚難以該等工具屬於生財工



具,遽謂被告當然可清楚區分工具箱內是否有不屬於被告或 其師傅之工具。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均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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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