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315號
TPHM,104,上易,1315,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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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兆權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2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兆權億通當舖【址設於臺北縣鶯歌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均以新制稱之)鶯桃 路278號,起訴書誤載為「德昌二街7號」,予以更正】負責 人,其於民國98年間,多次因涉嫌重利罪嫌而遭偵辦,於98 年9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919 5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 年度簡上字第394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0年1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業已明確知悉,當 舖業者雖得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但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並以一次為限,且質當係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則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並非質當行為,自無 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詎被告仍不知悔改,99 年10月28日,潘建昌許凱晴因需錢孔急而出於急迫,前往 億通當舖向被告借款,被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未依當舖業 法之規定,收取許凱晴所有,持已質當借款之機車為質當品 、於許凱晴未贖回時,即將車輛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 規定,反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許凱晴交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在 當票簽名後,並簽立被告預先準備,自以為得規避當舖業法 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即可繼續留用車輛,以每月百 分之4之利息、百分之5之倉棧費之名目,向潘建昌許凱晴 收取每月9%之重利,並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此方式借款18,200元予急迫於用錢之潘建昌許凱晴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末按刑法上重利罪 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 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 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 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 。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 ,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潘 建昌及許凱晴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籍資料及行照影本、億通當舖當票(起訴書漏載「當票」 )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認經營億通當舖,並於公訴意旨所指99年10月28日借款 予證人潘建昌許凱晴,約定月息4分、倉棧費5分等情,惟 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潘建昌許凱晴來借 款時,伊交付2萬元,並沒有預扣第1期利息,且原本要求押 車,但潘建昌許凱晴表示他們正在找工作,需要用車,等 找到工作就會將本金、利息一併還清,當時伊見許凱晴懷孕 ,因為同情他們,就讓他們用車,但約定要在1個月內還清 本金及利息,不然就要依約將系爭機車押在億通當舖,可是 潘建昌許凱晴於99年11月11日即將系爭機車過戶,伊根本 沒有收到任何本金或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億通當舖之負責人, 伊於98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予潘建昌許凱晴,並約定 每月收取月息4分、倉棧5分(合計9分)之費用,且潘建昌許凱晴所用以典當之車輛未留質於億通當鋪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 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25644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核與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



述借款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2776號卷第28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4頁、第226頁),並有億通當舖當票 影本、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 檢100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2頁、第4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然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 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 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 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 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 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 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 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 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 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 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 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 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 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 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 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 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 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經查,證人許凱晴於偵訊時稱:因為 那時沒地方住,家裡也沒地方讓我們睡,為了租房子所以跟 億通當鋪借錢等語(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第 21頁),然證人潘建昌則於偵訊時稱:因為身上沒錢,所以 向億通當鋪借錢,不記得有何急迫情形等語(見新北地檢10 2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卷第1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當時缺錢,與許凱晴一起到億通當鋪詢問典當機車可以 取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證人潘建昌始 終未明確說明借款原因,則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前往億通當 鋪向被告借款時,已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高,又非全無考 慮是否借貸或另尋其他管道借貸之空間,猶決定支付高額利 息向被告借貸金錢,是否真係遭遇臨時緊急事故或基於生活



所必需等急迫情形,於倉促下所為決定,非無疑義,此外, 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 、審認,逕主張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因出於急迫而為上開借 款,尚乏所據。
㈢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 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 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 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 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向被告 借貸經過、是否預扣第一期利息等節,證人許凱晴於偵查中 證稱:於99年10月28日至億通當舖,以20,000元之代價典當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時告知對方,因要 上班,所以希望繼續使用機車等語(見新北地檢101年度他 字第2776號卷第28頁正反面),繼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當時去億通當鋪典當機車借款時,被告同意借款2萬元並通 融讓其可繼續使用機車,但有先扣第1期的利息,其忘記預 扣多少錢,被告還有與其約定每個月利息,如果3個月沒有 繳息,被告就會把車扣住;借款後,不到1個月,被告就一 直打電話、傳簡訊要求其繳交利息、將機車押在當鋪,後來 其到億通當鋪與被告交涉,被告強硬要求其將機車押在當鋪 ,但當天其身上錢不夠繳利息,也沒有將機車留在當鋪,就 直接離開;其忘記利息扣多少,只記得拿到的數額不是2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 潘建昌偵訊筆錄後,證人許凱晴方證稱:「潘建昌說1800元 利息應該就是跟被告借錢時,被告預扣的金額,之後我跟潘 建昌就沒有再去億通當鋪繳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然證人潘建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跟當鋪老闆(即 被告)說目前工作不穩定,伊等將機車取走後有陸續付利息 給被告,每個月支付利息1,800元,最近一次利息有拖欠, 被告才提告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16 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許凱晴缺錢,一起 到億通當鋪借錢,伊等有向被告表示上班需要交通工具而要 使用機車,被告同意借款2萬元,也同意讓伊等使用機車, 但有預扣利息2,000元,實際拿到18,000元現金,被告有和 伊等約定每個月利息2,000元;當時都是許凱晴跟被告交涉 ,伊只是在旁邊拜託被告讓伊等用車,詳情問許凱晴比較清



楚;伊等只有付過1次利息,是伊載許凱晴億通當舖付利 息,此後就沒有再付過利息;當初向被告借款2萬元,忘記 有無點收,但可以確定被告一定有預扣利息,因為一開始向 被告借2萬元現金,被告表示機車要留在當舖,但伊需要使 用機車,才拜託被告不要把車子留在當舖,被告同意讓伊使 用機車,但要求預扣利息,所以被告一定是有預扣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對照證人潘建昌許凱晴 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 查中,對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是否有預扣利息乙節,均未置一 詞,所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符,又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關於 向被告借款時預扣利息之金額、之後是否再繳付利息等情, 證人潘建昌前後所述不一,核與證人許凱晴所述又非一致, 顯互矛盾而有瑕疵,是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就本案借款有無 預扣利息、預扣利息金額等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 均有不一,憑信性即屬有疑。復觀諸卷附由證人潘建昌、許 凱晴親自簽名捺印之99年10月28日億通當鋪當票(見桃園地 檢100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2頁),其上清楚載明金額(貸 金)為「貳萬元整」、「20000」、「法定利率:月息4分、 倉棧費5分,合計9分」等字樣,且在付息日期欄未有已支付 第1期利息或預扣利息之記載,可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向 被告借款本金為20,000元,約定之利息即係以月息9%計算, 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借款當時有 預扣利息,姑不論係1,800元或2,000元,何以均未在當票之 付息日期欄內記載,實與常情有違,尚難逕以證人潘建昌許凱晴上述存有瑕疵之證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借款予潘建昌許凱晴時有預扣第1 期利息,及潘建昌許凱晴曾繳付本金利息予被告等情,於 無其他事證資為補強、佐證之情形下,仍無法遽以證人潘建 昌、許凱晴上揭有瑕疵之證述,任意擇一逕行採信而推認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預扣利息1,800元之情事。 ㈣至被告固與證人潘建昌許凱晴約定收取月息4分、倉棧5分 (合計9分)之費用,但證人許凱晴於借款後,從未繳納任 何利息,此為證人許凱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26頁),而證人潘建昌於偵訊時稱:機車取走後,有陸 續給付每月1800元利息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76 2號卷第16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後有給付過1 次利息,是載許凱晴去億通當鋪繳納1期1,800元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然證人潘建昌此節所述核與證人許凱 晴不符,佐以證人潘建昌自承:是許凱晴進去與被告接洽, 其並未與被告接觸,許凱晴比較清楚實際情況等語(原審卷



第175頁),證人潘建昌既未親自繳付利息給被告而係由證 人許凱晴負責處理,其對於利息給付之記憶是否確實無誤, 顯非無疑,當應以親自與被告接觸、處理利息給付事宜之證 人許凱晴所述較為可採,不能逕以證人潘建昌此部分與許凱 晴所述不符之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實際上被告已向證人許凱晴潘建昌收取約定之 利息,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實際取得重利。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任何利息,自難僅以被告與潘建昌許凱晴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利息,即以重利罪 相繩。
㈤綜上各節,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如何乘人(許凱晴潘建昌)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究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所提出之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乃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於判決理由就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詳為敘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許凱晴潘建昌對於預扣利息之數額為1,800元或2,0 00元,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證人許凱晴潘建昌均明 確證稱在向被告借款時,因為要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機車 沒有留在當舖,所以有預扣利息,而且當時被告所交付之 借款金額確定不是整數2萬元等語,是證人許凱晴與潘建 昌就借款時因未將機車交予被告(億通當舖)保管而要預 扣利息之事實所述均一致。且本件交互詰問之時,已距借 款時間有4年之久,證人許凱晴潘建昌對於借款所預扣 之利息數額或有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較不清晰之處,若僅 因證人所述預扣利息數額之些微瑕疵,即認定證人所述情 節均不可採信,實已忽略證人許凱晴潘建昌證述有預扣 利息之明確事實。
⒉實務上質當借款預扣利息,是就質當借款當時先行扣取第 一期之利息,本不會記載在當票或相關質當之書面上,而 利息即由借款後之次月開始就借款本金繼續繳付,衡以證



許凱晴潘建昌是第一次向當舖業者借款,對於當票之 記載本屬無經驗之人,就其記載均由被告主導,此記載是 否得以反映真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理由以此 認定證人潘建昌許凱晴證述情節不一,而認被告並未預 扣利息,容有速斷之嫌。
⒊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並未保管系爭機車,車輛既 未交予當舖保管,自不生保管費用,依當舖業法僅能收取 月利率4%之利息,被告以書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方 式,變相將倉棧費加計在利息中收取,難謂無重利之犯意 。又依被告所稱其無預扣利息,亦無收取質當之車輛,即 借款20,000元予證人許凱晴潘建昌,但依被告所述情形 ,被告借款予證人許凱晴潘建昌之20,000元債權根本沒 有任何之保障,此與經營當舖業係以收、轉典當質物、貸 與金錢賺取利息及轉當賺取質當物差價之商業行為完全相 悖,被告所辯情節明顯與實際當舖業者經營情形有異,顯 難採信。原審判決理由未量及此點,即認被告無重利之犯 意,理由容有不備之處。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查:
⒈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對於借款時有否預扣利息、預扣利息 數額等攸關本案重利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互核 不一,有相當出入而顯有瑕疵,已乏憑信性,亦與卷附億 通當鋪當票之客觀事證不符,則在被告否認有何預扣或收 取利息之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於借款時,有無預扣利息一 事,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之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 調查認定,亦未就證人潘建昌許凱晴如何陷入經濟急迫 情形之具體事實提出主張及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證 人潘建昌許凱晴所為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詞,援為認定被 告涉有重利犯行之適證。
⒉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實務上質當借款預扣利息,係就質 當借款當時先行扣取第一期之利息,本不會記載在當票或 相關質當之書面上,而利息即由借款後之次月開始就借款 本金繼續繳付云云,卻未提出相關具體事實、證據以實其 說,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況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縱被告 僅單純否認犯行,或所辯情節與實際當舖業者經營情形有



異,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當不能以被告單純否認,即反推、認定其有此犯 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能採信。 ⒊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法則,且 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 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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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