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山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山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原審認被告利用告訴人楊靜如對其情感上的高度依 賴,而詐取財物,然告訴人於原審所稱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中 ,被告從未向其索取任何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
無任何不法意圖,更未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遂行 詐騙之手段或行為。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知悉透過仲介 公司買賣不動產,需支付仲介費用,因此告訴人未直接透過 仲介公司購買不動產,而係透過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因此被 告不可能向告訴人表示「有認識的仲介朋友,可以幫她省仲 介費」、「請認識的仲介幫忙匯款,就可以省斡旋金」,告 訴人所述明顯與客觀事實及經驗常情不符。又告訴人於民國 101 年6 月15日收悉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以「東森林成淵」 名義匯款之匯款單,其緣由乃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為讓其家 人相信本件係透過仲介業為之,方才請被告偽以仲介之名義 代為匯款,可認告訴人亦深知此事為二人商議之結果,且依 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若被告曾於100 年10月向其表示係從事 建築行業,然迄自101 年05月向其推薦系爭房地已有7 月之 遙,二者顯無關聯。另就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地)究竟有無投資價值部分,除房地之位置、交通 及屋況等客觀因素外,另有涉及個人主觀判斷之因素存在, 因此被告依其主觀判斷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具有投資價值 ,亦非詐術;而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有關本案房屋之屋主為其 配偶及本案房屋為法拍屋之事,亦非屬詐欺行為,蓋決定不 動產之交易主因在於「物」之因素而非「人」之因素。告訴 人會購買系爭房地,除係基於被告之推薦及其本身前往現場 查看之外,加上自己評估出租之收益及報紙新聞所得到之資 訊,則於告訴人已完全知悉系爭房地條件及周遭環境之情形 下,告訴人嗣後決定以298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何來詐 欺之有云云。
三、惟查: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 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 詐欺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如下:(一)被告對其與證人侯怡如係夫妻,本案房地係證人侯怡如出 資,委由被告透過代書以法拍程序標得,俟本案房地整修 完成後,證人侯怡如委由被告尋覓適合買主欲出售牟利;
被告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後,得知告訴人 有意從事不動產投資,遂告以本案房地極具投資潛力,得 利用其人脈為告訴人節省仲介及裝修費用,再由被告偕同 告訴人前往現場查看,惟未告以本案房地係其妻所有,且 為法拍屋之訊息,告訴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充作向屋主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斡旋金;被告以「東森林 成淵」名義將18萬元存入證人侯怡如之帳戶後,隨後告以 告訴人關於屋主願降價至298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訊息, 要求告訴人匯入30萬元作為簽約款,並完成本案房地之簽 約手續,因而取得告訴人給付之48萬元款項;其曾以證人 侯怡如名義向告訴人催告交付交屋款250 萬元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34 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及證述( 見發查卷第20至23頁,他字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第 140 頁,偵續卷第34至36、65至6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0頁, 原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證人侯怡如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至190 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5 月29日存款憑條(見發查 卷第29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7 月4 日匯款委託 書(見發查卷第30頁)、本案房地成屋買賣契約書(見發 查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愛情公寓」 線上對話、簡訊畫面、合照照片及告訴人門號0958***669 號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通話明細(見他字卷第45至 107 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108 至109 頁)、告訴人之中國 信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 卷第110 至111 頁)、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以證人侯怡 如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寫信封影本(見他字卷第 112 至115 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見他字卷第116 至117 頁)、101 年7 月10日、同年月 25日、27日、28日證人侯怡如與告訴人簡訊及LINE線上對 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被告於101 年6 月 5 日寄送告訴人之電郵及其附件(見偵續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16日致電告訴人之簡訊內容( 見偵續卷第57、59頁)、被告於「愛情公寓」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介紹(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本案房地整 修照片(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8至64頁)等在卷可查,堪認 上情屬實。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100 年4 月左右 ,在「愛情公寓」網站相識,該網站為男女交友平台,被
告在網上之署名為「林檎」,伊與被告發展到男女朋友關 係;於雙方交往階段,係以「老公」稱呼被告,亦相約去 泡溫泉,被告曾出示身分證予伊看過,但配偶欄上是空白 ,因此得知被告本名為「蕭山河」,伊非常愛被告,也對 被告非常信任,甚至到言聽計從之程度,並希望能與被告 結婚;伊因聽從被告之建議投資房地產,雖無此方面之經 驗,然被告提到其曾從事此一行業,且認識仲介與裝潢方 面之人員,可以幫忙節省此部分費用;伊於101 年5 月初 ,因被告推薦本案房地,遂於101 年5 月17日與被告前往 查看本案房地,被告提及該處價格為300 多萬元,且稱其 不認識屋主,係從事房仲業友人介紹相識。因本案房地附 近有明道大學,被告建議可將房屋部分隔間出租予該校學 生,謂很有投資價值;伊於看屋過程中,曾見對面有房地 欲出售,卻僅需100 萬元價格而有起疑,被告回稱:該房 子定有問題,才會以如此低價出售云云,伊陸續於101 年 5 月17日、5 月29日交付2 萬元、16萬元予被告,由被告 與屋主斡旋,之後確定價金為298 萬元,被告拿本案房地 之合約書及資料給予伊審閱,才在101 年7 月4 日匯款30 萬元予證人侯怡如作為簽約金,伊直到向銀行貸款受阻後 ,方知本案房地為法拍物件,故與證人侯怡如相約見面, 並由證人吳琼作陪前往,始於101 年7 月21日見到證人即 屋主侯怡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至107 頁), 另證人蔡鳳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 友關係,伊係於101 年4 月28日在教會內認識被告與告訴 人,然被告曾提到其未婚單身,另由告訴人所出示之手機 簡訊及照片推知,告訴人非常愛被告,甚至認若能與被告 結婚,可為告訴人父親帶來快樂及生存的勇氣;告訴人曾 提到欲購買本案房地,係基於投資價值之考量,然此係告 訴人片面聽被告說法所作成之決定;嗣後告訴人提到被告 騙伊購買法拍屋,當場與被告通電話,伊於雙方對話過程 之中,聽到告訴人提到被告未告知本案房地係法拍物件等 語,遂勸告告訴人並聯絡從事房仲業之教友即證人吳琼協 助處理此事;伊見到告訴人之情緒時好時壞,也提到被告 指告訴人僅相信教會的人,直到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平日 持用之電話門號,申登人竟為屋主即證人侯怡如,才驚覺 有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1 至150 頁反面);證人吳 琼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係因證人蔡鳳妹於101 年6 、 7 月左右打電話聯繫,告以教友要請教有關房地產問題, 方知告訴人提到其男友即被告替她購買本案房地,之前不 懂房地產,全賴被告處理,並提出本案房地之合約書予伊
審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 頁)在卷,本案證人蔡鳳 妹、吳琼雖與告訴人係教友關係,然與被告無任何恩怨、 仇隙,其等證詞應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之必要,綜此相互 參照,足認告訴人證稱:迄至101 年6 、7 月間因本案房 地發生爭執前,仍以「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交往,並將 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對被告言聽計從一節無訛。被告雖辯 稱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其已婚,且與告訴人之交往均為公開 活動,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愛情 公寓」線上對話、簡訊畫面、合照照片及告訴人門號0958 ***669號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通話明細等資料(見他字 卷第45至107 頁),可知被告寄出之簡訊提及兩人之互動 有「到商務旅館住宿或休息」(見他字卷第53頁)、「泡 湯屋」(見他字卷第56頁)等內容,衡以該等活動業非尋 常朋友可及而甚為親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以普通朋友心 態與告訴人互動,已非無疑。況由上開照片所示,多見有 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依偎之動作,甚至有告訴人主動作勢親 吻被告之舉(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再由上開通話明細 以觀,告訴人之手機每月通話量雖不高,然與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次數,確占總通話量之相對多數等 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互動誠屬親密,並有一定程度之信 賴。另依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新北五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示, 可知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因證件遺失而辦理補發身分證( 見原審易字卷第142 頁),就此與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 14392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列印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至 122 頁)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31日」與案外 人許振華離婚並辦理「換發」身分證手續,旋於「96年 2 月7 日」與證人侯怡如結婚,且以個人身分證遺失為由, 於「96年2 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時「補領」身分證 ,苟被告先前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於其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後失而復得,則其所持身分證上之配偶欄空白,非難想像 。綜此,告訴人陳稱伊曾見過被告主動提出配偶欄空白之 身分證,遂與被告展開正式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並將被告視為結婚對象,凡事言聽計從,進而對其提出 之投資建議全然採納之證述,非無可採。
(三)證人侯怡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係伊以72萬9000 元法拍價格購入用以投資,並委由被告尋找合適法拍機構 處理,因法拍屋狀況不佳,故伊先投入4 、50萬元加以整 修,本案房地之整修工作完成後,將出售之訊息讓被告及
周遭友人尋覓適當買主;被告係於101 年4 、5 月間提及 有位友人對本案房地有興趣,伊請被告陪同該友人前往查 看,當初開價為386 萬元之原因,乃係由法拍文件中,得 知債權銀行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8 萬元,故反推本 案房地市價為300 萬元以上,他方面則以購入價格加上代 書及裝修費用共計130 多萬元,故將利潤設定為成本之 1 倍,作為上開開價之估算基礎;告訴人前後交付被告共18 萬元之斡旋金,經伊同意以298 萬元售出本案房地,而卷 附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成屋買賣契約等文件,係 伊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9 日完成並簽署後 ,再透過被告交給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在此之前均未見 過告訴人,直到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1日相約碰面時, 雙方才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 至156 、18 3 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係告以本案 房地交易係經其好友擔任仲介,其與賣家並不認識;於簽 約前,伊僅看到被告提出匯款人欄載有「東森林成淵」之 存款憑條及合約書所附之文件,卻未見到相關本案房地之 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102 頁),由上可知, 被告於本案房地交易係扮演居間角色,對於開價、斡旋與 簽約等階段,其妻侯怡如、告訴人均透過被告居中處理, 別無他人介入甚明。被告雖辯稱賣家為何人對告訴人之購 買意願並無影響云云,惟若其此節所辯為真,被告又何庸 對告訴人隱匿「其為本案房地之居間者」、「賣方實係其 妻」之訊息。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將本案房地之全部資訊 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云云,然此已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符, 況被告對賣家之身分為其妻既已有所隱瞞,更遑論其有將 「本案房地為法拍屋」據實揭露予告訴人知悉之可能,足 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承此,被告自始未告知本 案房地為證人即其妻侯怡如購得,且為法拍屋之事,僅因 告訴人於交往過程中,凡事對被告言聽計從,進而利用未 曾投資不動產之告訴人之信賴,使告訴人誤為購入證人侯 怡如之本案房地作為投資,陸續交付48萬元予被告並完成 簽約,嗣後發現購入價格與本案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及本 案房地為證人侯怡如所有,始知受騙,已如上述,被告就 上情既已知悉,卻仍對告訴人隱匿上情,並利用告訴人信 賴,佐以不實交易資訊,遂行本案,非如被告所辯本案僅 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云云,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同堪認定。起訴 書雖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 此乃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既登記在證人侯怡如名下,實際
上係其所有為前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既係證人侯怡如所 有,已如上述,被告為使證人侯怡如將本案房地順利賣出 ,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 萬元款項,並完成本案簽約手續,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為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併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 知,然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 ,然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惟是否具 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 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 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 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 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審酌本件 被告自始隱匿已婚身分,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與其交往,並 刻意隱匿「該屋為其妻所有,且為法拍屋」之訊息,並佯 稱本案房地有投資潛力,且可藉由自身人脈為告訴人節省 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建議而陷於錯誤,進而投入48 萬元簽約款,衡以此一交易過程無疑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 點,趁機取得他人財富,破壞彼此間信賴關係,被告此舉 當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 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核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 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 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