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凱經營外國中古車買賣之生意。緣 訴外人黃仕豪於民國102年5月間,委託從事汽車進出口貿易 之告訴人洪昊代購賓士G280 CDI汽車1輛,經告訴人詢問被 告是否可代購該車,詎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代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透過與其配合的德國車商Auto Klein ert代購該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通知黃仕豪於102年 5月21日,將美金30,130元(相當於新臺幣899,079元)匯入 被告指示在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之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中。嗣因被告始終未交車,告訴人乃於102年8月16日退 款予黃仕豪,並受讓黃仕豪前開債權,經告訴人數度詢問被 告購車進度及前開款項去處,被告均諉稱已透過其在美國之 公司帳戶匯出前開款項,嗣經告訴人直接與上開德國車商聯 繫後,得知上開德國車商自始未收到前開款項,方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黃仕豪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內容、告訴人 與德國車商Auto Kleinert間之WECHAT對話內容、玉山銀行 102年5月2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 告提供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之帳戶餘額查詢表、美國 Central Pacific Bank102年6月7日Wire Transfer Request Form、黃仕豪102年8月16日債權轉讓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德國車商Auto Kleinert予告訴人, 並帶告訴人前往該車商及其在美國之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 美金3萬多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告訴人並非要其代購車輛,而是要透過被告之美國帳戶匯 款給德國車商節稅,因被告在台中港有1個碼頭,可以把車 子拆成零件進口,相關購車事宜均由告訴人自行聯絡確認, 被告亦將款項匯給德國車商,嗣經德國車商表示該車銷售人 員疑似收款後離職致產生交易延宕,終未交付車輛,被告並 無詐欺犯行,且於原審已跟告訴人和解,和解原因是德國車 商已經將錢退還給被告,被告再把錢退給告訴人,亦可證被 告確實有將錢匯給德國車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受黃仕豪之委託代購賓士G280 CDI汽車 1輛後,詢問被告在德國有無購車管道,經被告介紹德國車 商Auto Kleinert予告訴人並帶告訴人前往該車商,告訴人 並親自詢問該車商前開車輛之買賣狀況,其後告訴人向被告 索取美國帳戶,被告遂提供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戶 名Bing He Industry Co LLC、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 經告訴人轉達黃仕豪後,由黃仕豪指示林心沂於102年5月21
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美金30,130元至前開帳戶(扣除手續費後 為30,110元),嗣告訴人於102年6、7月間多次詢問被告前 開車輛交車及退款事宜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承屬實(見他字卷第45、46、125、126頁,原審卷第 57、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45、46、129、130頁,原審卷第175至178頁 ),復有證人黃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102年5月21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WECHAT及FACEBOOK對話內容、EMAIL郵件內容、賓士G28 0 CDI汽車網頁資料、告訴人在Auto Kleinert之看車照片存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10、11、24至27、34至38、132 、133頁,原審卷第40、41、116至131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因被告自稱可以代購車輛,致 其誤信為真正,因而指示客戶黃仕豪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 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 稱:其與被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得知彼此均有從事車輛 銷售業務,嗣因客戶黃仕豪有意購買G280 CDI車輛,並蒐尋 網頁獲得出售資料(刊登車商為「AUTO 76」),因而在得 知被告計畫前往德國之後,向其告知前開購車計畫,並於10 2年5月間前往德國,由被告帶往其合作車商Auto Kleinert 處瞭解購車程序,告訴人並當面向Auto Kleinert負責人Sil vio Kleinert詢問中古車商網頁中顯示之G280 CDI車輛購買 事宜,俟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通知黃仕豪進行匯款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75背面至17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係 應告訴人要求,帶同前往德國合作車商處,並提供國外帳戶 辦理匯款,而非主動誆稱可以進口車輛,指示告訴人或其客 戶匯付車款等情大致相符。再告訴人雖主張未與德國車商直 接聯繫,而是由被告全權負責云云。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 ,當時之wechat對話內容顯示: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20時 8分許傳送:「Handling我報55000ntd,德國老給他eur1000 ,車+運全部客人出。」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傳 送:「記得把帳戶給我喔,我會先叫他把那個要給Silivo的 錢跟我們當地的運費全部都先匯,臺灣的handling到臺灣我 再叫他給我們就好了。」告訴人於同日20時46分許傳送:「 舅舅客人要匯款帳戶。」告訴人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 Eur20084車價+eur1000手續費+ntd 115000運費,臺灣30000 到港收。」被告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幹!A J阿客人 都自己跟車行聯絡了那還要怎麼弄。」告訴人於同日21時3 分許傳送:「報進去了呀!真的阿客人要叫我們幫忙買阿(
笑聲)真的啦!而且真的利潤空間還有快10萬塊,就單純幫 他買出口,連稅都不用做,他只要是Invoice發票是2萬多塊 就好了。我剛剛才打給他,他說我把戶頭給他,他就把那個 錢全部匯給我,只要mail上有往來證明他就OK。這是我朋友 介紹的一個咖,他專門收集G CAR。阿他有跟車行聯絡過, 車行說那台車要賣他2萬歐,就是退稅後,他只是怕他付了 錢拿不到車,所以才委託我們這樣做而已。總之那個戶頭給 我,我叫他把錢匯過去就對了,他會匯那個我剛剛上面講的 金額,只有那個稅金跟3萬塊台幣是到港才付給我們這樣子 。」被告於同年5月16日4時11分許傳送:「please wire th e money to Bank name: Central Pacific Bank,account name: Bing He industry Co LLC,bank routing number: 000000000,bank account:0000000000,swift code:CEPBU S77。」告訴人詢問:「美金??」被告回以:「要多匯100美 金,有匯費跟匯差。」被告於102年6月5日19時28分許傳送 :「車子一定會回來叫他放心啦!重點是他那個車子的價錢 誰知道改來改去的,他媽的,明天如果改成EUR1萬我們不是 更難做人。」此據原審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對話翻 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22至125頁)。可知關 於前述車輛之報價、成交價、手續費、運費等,均係由告訴 人告知被告,且係由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甚明。此 觀之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表示「把帳戶給 我客人要買這台車。要匯款了」益證其實(見他字卷第11頁 )。足認被告就車輛價格及款項匯付方式,均處於被動之受 告知狀態,顯與告訴人所指由被告全權負責交易有違。準此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配合車商為 其辦理車輛進口,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之詐術行為施用, 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嗣未依約定將款項匯予德國車商,並提出 其與Auto Kleinert間之wechat對話為據。然核被告固與名 為「Wieland」之對象進行該等詢問對話,由告訴人於102年 7月16日下午6時23分傳送匯款單,詢問:「Is that accoun turs??」Wieland答以:「No. Why?」告訴人回以:「Nope wanna buy some parts from DE.」有該對話記錄可稽,並 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21頁)。然該「Wielan d」僅為Auto Klei nert員工而非負責人,此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述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其參與相關財務,甚至Auto Kle inert與廣告刊登者「Auto 76」間之匯款、交易事宜,是其 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回應,亦不足為被告未將款項用以辦理購 車事宜之認定。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帳戶號碼
與其嗣後所提出,匯款至德國之帳號不同,主張被告並未匯 款給德國車商云云。然被告業於原審期間,提出美國美國Ce ntral Pacific Bank102年5月22日Wire Transfer Request Form為據(見原審卷第42頁),核其匯款戶名與被告先前提 供予告訴人之帳戶名稱及帳號相符,受款帳戶名稱則為被告 帶同告訴人前往接洽之Auto Kleinert,核與被告所辯已將 款項連同自己購買之零件價款一併匯予德國車商等情相符。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於103年1月17日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曾當庭提出美國Central Pacific Bank帳戶 (帳號:xxx5572)之交易明細記錄,而依該交易明細記錄 所示,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美金30,130元轉入上開帳戶 後,被告係於翌日(22日)將美金45,344元轉出至「xxxx27 85」號帳戶,已明顯與被告於原審中所提上開匯款水單影本 所載受款方之帳號後4碼不符(該匯款單影本所記載之受款 方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惟觀諸被告於 原審已供稱:「xxx5572」帳號與「xxxx2785」帳號均係其 美國Being He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Being He公司於Central Pacific Ba nk網路查詢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㈡狀之被上證 一),益證Being He公司在Central Pacific Bank確有開立 前揭「xxx5572」、「xxxx2785」等2個帳號使用。況且,相 關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即生混同效力,而被告既受託辦理 相關款項之匯付,僅須確有該等款項之匯出事實即為已足, 既不限以同一帳戶辦理,亦無以特定鈔款給付之可能。從而 ,被告既有前開超出告訴人委託金額之匯款記錄,亦難僅以 其匯出款項之帳號有所不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然不足採信。
㈣此外,證人黃仕豪之證述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與 告訴人間之聯絡付款事宜;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亦未及於匯 款事由即公訴意旨所指詐術行為之施用。是以,本案既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誆稱代購車輛之詐術行為,或就相關款項匯 入之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該等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後,未能完成車輛交易亦未即時退還款項,即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未能提出德 國車商之退款單據,質疑被告之前並無匯款情事云云。然該 等款項之退還,本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揭款項之民事處理 合意範疇,與本案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且被告本不 具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情形下,亦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事後 之退款來源,推論其犯罪在前,均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 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