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30
號,103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德傳與王永慶均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169巷之「 星馳市」社區住戶,二人因故於民國101年7月3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社區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發生爭執,王永慶此 部分對楊德傳強制未遂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楊德傳收受該判 決書後,與管理委員會討論,委員會認為此與社區事務有關 ,決定授權予楊德傳處理公布,楊德傳明知應於處理社區事 務之目的範圍內公告上開判決內容,王永慶的個人資料顯與 此目的範圍無關,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年8月 9日,提供載有王永慶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數張判決書影本,利用不知情之 保全人員林俊彬,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張貼在社區的電 梯及公佈欄等處,足生損害於王永慶。嗣該社區住戶沈盛源 在電梯內看到該判決書影本,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的情 事,乃告知社區的管理中心及王永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王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楊德傳否認下列證人林俊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彬事後已自社區離職,又原審依其 戶籍址送達,則因房屋已拆遷而遭退件,此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送達證書及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 卷第14、16、22、24、37頁),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證人
林俊彬其後並無任何戶籍遷徙紀錄(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證人林俊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證人林 俊彬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其係於102年8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本件行為期間相隔未幾,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 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且綜觀警詢中之陳述過程,採 一問一答之方式,可認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 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 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按上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 將判決書影本提供給林俊彬時,有交代他要把王永慶個人資 料刪除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王永慶同為上開社區住戶,二人在社區會議 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 強制未遂犯行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收受該判決後,與管理 委員會委員討論,委員會認為與社區事務有關,決定授權 予被告處理公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當時的 社區主任委員蔡純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 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8至9、40至41頁),並有該判決書 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20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是逕將載有告 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 人資料之判決書影印好後,交由保全人員林俊彬,要其張 貼在社區的電梯及公佈欄等處,已據證人林俊彬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到管理中心要伊將王永慶的判決書張貼在社區 的電梯內及公佈欄,當時他都印好給伊,所以伊就照作等 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17頁反面),而 依證人沈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 21230號卷第15至16、48至49頁),以及卷附社區監視器 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21至 26頁),均可見林俊彬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32分將未隱匿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書張貼在社區電梯內。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以本件而言,管 委會認為該判決係起因於社區會議事務所生的訟爭,與處 理社區事務有關,才會授權被告就此目的範圍內公告,則 被告對於告訴人的個人資料顯與此等目的範圍無關,不可 能不知,詎被告明知此情,竟仍逾此目的範圍,爾揭將該 判決內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公告,使該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 人得以見聞,自屬濫用個人資料,且此舉顯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的隱私權。是被告就上開判決書之利用行為,已逾蒐 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然依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伊等以判決書公告,是公告在社區的基地 內,法院判決書判刑確定公告給住戶知情,這事是非,( 你是否知道張貼犯罪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是根據法院判決書公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 第5頁),即直承是將上開判決書內容包括告訴人的個人 資料逕自公告,根本未曾提及要將判決書上告訴人個人資 料隱匿之事。此情不僅與證人林俊彬前揭警詢中的陳述互 核一致,更與前揭公告的客觀情形相符。是被告其後於偵 查中改稱:提供保全張貼的判決是已經刪掉個人資料的法 院判決書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1230號卷第40、54頁) ,於審理中又改陳:將判決書影本交予林俊彬時,有交代 林俊彬必須將王永慶之資料予以隱匿云云,不僅自身的辯 詞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更 何況林俊彬當時僅係受僱的保全人員,與本件並無任何利 害糾葛,若被告當時確有叮囑必須隱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林俊彬當不致甘冒無故揭露他人個人資料受刑罰訴追之 風險,逕自將未隱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有罪判決書在社區 公共場所予以公告。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辯稱有交代 保全人員將判決書內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刪除云云,顯然悖
於實情,委無足取。是本件既可確知並無被告所稱交代保 全人員將判決書內告訴人資料刪除之事,則被告就此部分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鍾運和、謝文澄,自無必要, 而被告援引證人鍾運和的書狀,內容為:被告有叫保全林 俊彬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劃掉公告,本人在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有看到、聽到云云,既與上開客觀 事證不符,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張貼有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法院判決書內容,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揭行為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諉、未獲告訴人諒解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量處拘役2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前揭公告載有告訴人個 人資料刑事判決書影本,並說明不予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 分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無理由,已據列舉理由 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傳與上開社區住戶即告訴人徐梅菱 因調閱社區資料問題發生爭執,明知告訴人之夫張景舜係任 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警職人員,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3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該社區之管理中心內,以 台語「我知道妳老公是警察,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我跟 妳講」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動輒以其 丈夫是警察身分要脅,伊只是善意提醒,並沒有任何恐嚇犯 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5月16 日航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要求調閱資料而與之發生爭 執,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知悉其丈夫為警察,並對告訴人稱 「妳老公的頭路會沒有了,我跟妳講」等語,為被告所坦 認,且分經告訴人、在場之證人黃顯富於偵查中陳述屬實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前揭言語之意,係傳達告訴人之夫為警職人 員,苟若就社區事務爭執過甚,與被告意見相左,被告將 有投訴、陳情告訴人丈夫之舉措,恐將導致告訴人之夫遭 懲戒、調職甚至撤職等為由,認為被告前揭言語屬施加惡 害之恐嚇行為。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 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 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該罪相繩。查,就前揭言語內容觀之,並無檢察官所指被 告將有投訴、陳情讓告訴人丈夫遭懲戒、調職、撤職等具 體惡害相脅內容,此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當 下沒有繼續講要如何讓伊先生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 31頁),更足以證明。再就本件爭執過程以觀,依證人黃 顯富於偵查時所述:當日徐梅菱來詢問所調閱的資料,被 告說申請要蓋章不能蓋手印,徐梅菱便開始錄影,被告就 說你老公作警察不要在那邊亂,不然你先生頭路會沒有, 徐梅菱就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被告就說我現在是說實 話,被告會講這些話,是因為徐梅菱天天來管理中心亂, 有的是為了調資料,有時候是一進管理中心大門,手機就 拿出來錄影,她也講過一句話,她先生是在當警察的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因為告訴人當天的行為舉措,被告
認為可能會影響其丈夫警務人員工作,因此為上開言語, 並非毫無所本,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恐嚇犯意而 為。是前揭言語的內容,客觀上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為此等言語陳述,又非毫無所憑,主觀上 難認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則檢察官以前詞指稱此等言 語係恐嚇云云,究屬一己的主觀臆測,按上說明,已難遽 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檢察官另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年5月16日航警督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103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3 3頁),認被告在翌日以電話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保安大隊陳情為由,指摘被告前揭言語有恐嚇之意圖。惟 一般人民本即可循管道向機關陳情,是已難單憑被告有向 告訴人丈夫任職機關陳情的舉措,即遽認係出於恐嚇意圖 。何況依上開函內所附之被告訪談記錄,被告係指陳:希 望航警局長官及張景舜能規勸他老婆,不要開口閉口就說 自己老公是警察,拿警察壓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35 4號卷第36頁反面),更可見被告陳情之目的,是希望能 規勸告訴人,未曾提要藉此讓告訴人丈夫受懲戒、調職甚 至撤職等工作不利益處分之事。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 告前揭言語有恐嚇意圖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 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 部分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1日即 向告訴人之夫任職機關進行投訴,則被告除於案發時表達告 訴人之行為會對其丈夫工作所產生之不利影響外,進而已經 由其以前開投訴之方式意圖使告訴人丈夫工作受到影響,倘 被告主觀並無恐嚇之犯意,其明知告訴人之前開行為確與其 夫無關,又何需仍以前開投訴告訴人丈夫之方式,欲使與告 訴人前開行為無涉丈夫之工作受到影響,且告訴人之夫已經 因被告前開陳情遭調查而有受處分之可能,而被告於陳情時 電話訪談紀錄中誤導告訴人夫之任職機關,欲使告訴人自稱 先生為警察之事實與不滿調取資料未果之反應為不當連結, 原審認定被告主觀無恐嚇犯意有所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被告前揭言語是否構成恐嚇,不能單憑告訴人一己的 主觀感受判斷,而本院依該言語內容,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 當天爭執緣由等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認 為與恐嚇的構成要件有別,而即令被告行為後翌日有向告訴 人丈夫的服務機關陳情,惟其陳情內容並無提及要對告訴人
丈夫進行行政調查或懲處,亦無法據以佐證本件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有恐嚇犯意,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係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 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