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25號
TPHM,103,上訴,3425,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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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治群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治群芳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為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 營運情事,仍囑託不知情之林家宏自民國92年7 月7 日起、 不知情之熊華忠則自93年8 月10日起,先後登記為芳宜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該2 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被告明知芳宜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9 月間、92年11月 間、93年1 月間、93年5 月間、93年7 月間、93年9 月間、 93年11月間之某日,先後持附表一「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 公司,於附表一「發票月份」欄所示時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總計120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發票金 額」欄所示之營業額,連續以此不正當方法持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芳宜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邱治群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邱治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52頁,本院104 年7 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 家宏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同學邱治群介紹擔任芳宜公司 之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2517號卷第15、 23頁)棉符,另證人熊華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經人介紹 欲在芳宜公司任職,其不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 96年偵緝字第1413號卷第12、13頁)及證人潘信義於偵查中 亦證稱:「被告係與林利通配合一同虛設行號,領取發票後 出售牟利。」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120 頁 )綦詳,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 所附芳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 國稅局稽查報告卷第1 至11、13、14、158 至171 頁),是 芳宜公司係虛設公司,並無營業行為,且確有收受如附表一 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連續申報營業稅之事實,足見 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以下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1.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之 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前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本件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芳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事 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就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應登載於帳冊及相關簿冊之上,並交由公司負 責人持以向稅捐稽關申報營業稅,屬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為不實登載,並持以向 稅捐機關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2年9 月間 、92年11月間、93年1 月間、93年5 月間、93年7 月間、93 年9 月間、93年11月間之某日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時隔非遠,方法相似,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邱治群無罪之諭知,即有 未洽,檢察官亦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芳宜公司為虛設之行 號,仍持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犯罪方式 ,影響交易秩序,影響國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暨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利圖便 及其生活狀況(離婚)、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
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茲因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逃匿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 月10日通緝,迄102 年1 月2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之不得減刑要件不合,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 刑,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治群係芳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 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情事,仍囑託林家宏自民國92年7 月7 日 起、熊華忠則自93年8 月10日起,先後登記為芳宜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該2 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告明知芳宜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基於逃漏營業稅捐 之犯意,於92年9 月間、92年11月間、93年1 月間、93年5 月間、93年7 月間、93年9 月間、93年11月間之某日,先後 持附表一「取得發票公司」欄所示公司,於附表一「發票月 份」欄所示時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20 張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發票金額」欄所示之營業額,連 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申報稅額」欄所示之營業 稅,總計新台幣(下同)348 萬2,221 元(起訴書誤載為34 8 萬2,346 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項規定,固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 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適用。另按稅捐稽徵法第 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增訂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 人及代徵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是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前,稅捐稽徵法並未將「公司 實際負責人」列為處罰範圍,而僅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 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 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復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 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 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上開規定係使公 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 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 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 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 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上開規定處罰 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 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依上開規定對公 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 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 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 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再按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 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 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 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 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 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 ,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 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 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 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 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 ,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 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 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 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家 宏、熊華忠潘信義之證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及附表一所示發票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虛設之芳宜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 林家宏、熊華忠擔任名義負責人,復明知無實際交易進貨情 事,卻仍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連續於 附表一「申報月份」欄所示時間,為不實之申報,而逃漏如 附表一「申報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不諱,並辯稱:「 芳宜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只是為買賣發票而虛設之假公司, 伊承認客觀事實,惟不知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於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刑法相 關條文修正施行前,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從舊、從 輕」之規定,及被告之於芳宜公司,並無「公司法規定之負 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 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身份,僅為實際負責人之考量下,以修正施行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即未將「公司實際負責人」列為處罰 範圍,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修正後已將上開規定刪除,因此連續數行為須數 罪併罰;是以修正前後,就行為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 多次評價之別,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前 述,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芳宜公司雖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後據以申報營業稅之 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 芳宜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該國 稅局稽查報告卷第1 至11、13、14、158 至171 頁);且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可與「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成立共犯,然因此部分既缺乏處罰實際負責 人之明文規定,即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況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 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業如 前述。查芳宜公司係無進銷貨事實之虛設行號,業經被告供 稱:「林利通是集團負責人,潘信義和我都是為他工作。集 團中有許多虛設公司,其中芳宜公司是由我負責即擔任實際 負責人,而開立發票則是林利通交代下來,由潘信義轉知, 我再開立。芳宜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只是為買賣發票而虛設 之假公司。」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34 頁、原審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潘信義所證:「被告係 與林利通配合一同虛設行號,領取發票後出售牟利。」等語 相符(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120 頁)。則芳宜公 司既無營業行為,即無營業稅之課徵可言。故芳宜公司及相 關人等縱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連續申 報營業稅之行為,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此部分即不構成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
五、綜上所述,芳宜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無營業行為,自無所謂 逃漏營業稅可言;況被告亦非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 定之犯罪主體,且與符合該條規定之犯罪主體,難認該當於 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雖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原判決誤認前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併就此部分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不合,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芳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 無實際營運,亦無售貨予附表二「給與發票公司」欄所示公 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在不詳處所 ,先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2 6 紙,銷售金額總計6,057 萬5,915 元予附表二所示公司, 附表二所示公司則持其中219 張銷售金額共計5,933 萬5,21 6 元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296 萬6,768 元,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 性(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 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論 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四、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㈠先由有犯意聯絡之潘信義將購得之劉文明證件,交 予被告及有犯意聯絡之陳登子,並由被告委託陳登子虛設金 豐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豐華公司),及處理金豐華公司 會計事務,嗣陳登子領得金豐華公司空白發票後,即經被告 同意,販售予有犯意聯絡之周立憲周立憲明知金豐華公司 與金隆攝影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並實際交易事實,仍自92年 3 月至6 月間,先後虛偽填製金豐華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即統 一發票共39紙,銷售金額總計305 萬2,173 元予金隆攝影有 限公司等12家公司,由該12家公司持其中銷售金額總計149 萬3,316 元部分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7 萬4,666 元;㈡再受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負 責人劉彥邵委託,負責該公司會計事務及對外開立統一發票 ,明知隱山公司與統傑有限公司等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仍自 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虛偽填製隱山公司 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07 紙,銷售金額總計6,945 萬 6,194 元予統傑有限公司等持以充作進項憑證,並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341 萬2,110 元,而連續以前述不正方 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認被告所為係與潘信義陳登子周立憲等共犯連續 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論處,而於10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 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前案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係芳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公司之會計事 務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7頁背面),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 又被告本案將開立之芳宜公司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 ,使之持以申報扣抵,藉以逃漏營業稅額之所為,和前案即 與潘信義周立憲、及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陳登子共 同將開立之金豐華公司不實發票交予金隆攝影有限公司等、 單獨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而將開立之隱山公司不實發票



交予統傑有限公司等,使之持以申報扣抵藉以逃漏營業稅額 之所為,兩者行為態樣、手段、方法相似,目的亦相同,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另本案係於92年7 月至93年10月 間所犯,而前案則係於92年3 月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為,彼 此時間重疊,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間具有刑 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前案既 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即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此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稱:『其 於91、92年間開始即做虛設行號、買賣發票之工作。』云云 ,然其於102年2月25日偵查中先稱:『除了芳宜公司外還有 虛設很多公司行號,事實上其是幫潘信義做帳的。」等語, 嗣於同年3月11 日偵查中改稱:『其有請同學林家宏擔任芳 宜公司負責人,但是實際上營運人是潘信義。』等情,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坦認犯行後辯稱:『林利通係我們整個 集團領導人,潘信義和我都是為他工作,潘信義也算是我的 上司,我們這個集團有許多虛設公司,其中芳宜公司是由我 負責…開立發票均是林利通交待下來,由潘信義交給我,我 再依要求開立。』等語,被告就誰係芳宜公司實際負責人、 參與者為誰、犯行如何分工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況被告上開辯稱遭證人潘信義否認,證人潘信義於偵查證 稱:被告係伊介紹給林利通認識的,由林利通幫忙他們公司 增加業績等語,是依證人潘信義所結證內容以觀,被告係為 增加芳宜公司業績方為上開犯行,顯與參與該集團專事受託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別,難認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有 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原審未就上開不利被告之部分加以 詳述採信及不採信之理由,遽認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與前開 確定判所示之行為連續犯之一對關係,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 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簡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92年3 月至 95年6月30日間所為,係連續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乃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犯罪事實 ,而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判決被告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本件檢察官上開起訴之事實 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再予起訴。㈡另就本案被告為



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於本案92年7月至93年10 月間所犯之不 實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使之持以申報扣抵,藉以逃漏 營業稅額之所為,和前案即與潘信義周立憲、及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陳登子共同將開立之金豐華公司不實發票 交予金隆攝影有限公司等、單獨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而 將開立之隱山公司不實發票交予統傑有限公司等,使之持以 申報扣抵藉以逃漏營業稅額之所為,兩者行為態樣、手段、 方法相似,目的亦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彼此 時間重疊,足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間具有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再予起訴。 則本件被告就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誤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 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 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檢察 官就此部分以應改為實體判決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 分既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院自無須撤銷改判,僅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即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不實進項部分
┌──┬────────┬────┬────┬───────┬──────┬────┐
│編號│ 取得發票公司 │發票月份│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申報稅額 │申報月份│
├──┼────────┼────┼────┼───────┼──────┼────┤
│ 1 │三悅國際有限公司│92年8 月│ 5張 │ 2,28萬8,000元│ 11萬4,400元│92年9 月│
│ ├────────┼────┼────┼───────┼──────┼────┤
│ │全新國際奈米有限│92年8 月│ 1張 │ 9萬0,000元│ 4,500元│92年9 月│
│ │公司 │ │ │ │ │ │
│ ├────────┼────┼────┼───────┼──────┼────┤
│ │詠權有限公司 │92年8 月│ 2張 │ 1,13萬0,240元│ 5萬6,512元│92年9 月│
├──┼────────┼────┼────┼───────┼──────┼────┤
│ 2 │佳木斯企業有限公│92年10月│ 3張 │ 1,90萬9,700元│ 9萬5,485元│92年11月│
│ │司 │ │ │ │ │ │
│ ├────────┼────┼────┼───────┼──────┼────┤
│ │鑫斧興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 4張 │ 1,54萬0,880元│ 7萬7,044元│92年11月│
│ ├────────┼────┼────┼───────┼──────┼────┤
│ │丁芝企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 6張 │ 1,76萬8,200元│ 8萬8,409元│92年11月│
│ ├────────┼────┼────┼───────┼──────┼────┤
│ │華亭興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 1張 │ 5萬5,096元│ 2,755元│92年11月│
├──┼────────┼────┼────┼───────┼──────┼────┤
│ 3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92年12月│ 2張 │ 6萬8,400元│ 3,420元│93年1 月│
│ ├────────┼────┼────┼───────┼──────┼────┤
│ │上春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月│ 10張 │ 6,83萬0,550元│ 34萬1,528元│93年1 月│
│ ├────────┼────┼────┼───────┼──────┼────┤
│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92年12月│ 6張 │ 2,51萬1,150元│ 12萬5,558元│93年1 月│
│ ├────────┼────┼────┼───────┼──────┼────┤
│ │德政實業股份有限│92年12月│ 1張 │ 9萬8,000元│ 4,900元│93年1 月│
│ │公司 │ │ │ │ │ │
├──┼────────┼────┼────┼───────┼──────┼────┤
│ 4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93年4 月│ 1張 │ 7萬5,000元│ 3,750元│93年5 月│
│ ├────────┼────┼────┼───────┼──────┼────┤
│ │文琪有限公司 │93年4 月│ 12張 │ 6,89萬5,587元│ 34萬4,780元│93年5 月│
│ ├────────┼────┼────┼───────┼──────┼────┤




│ │荃鑫有限公司 │93年4 月│ 4張 │ 2,52萬7,471元│ 12萬6,374元│93年5 月│
│ ├────────┼────┼────┼───────┼──────┼────┤
│ │御祺實業有限公司│93年4 月│ 1張 │ 54萬0,000元│ 2萬7,000元│93年5 月│
│ ├────────┼────┼────┼───────┼──────┼────┤
│ │優廣角有限公司 │93年4 月│ 1張 │ 25萬0,000元│ 1萬2,500元│93年5 月│
├──┼────────┼────┼────┼───────┼──────┼────┤
│ 5 │文琪有限公司 │93年6 月│ 12張 │ 7,00萬4,012元│ 35萬0,200元│93年7 月│
│ ├────────┼────┼────┼───────┼──────┼────┤
│ │荃鑫有限公司 │93年6 月│ 1張 │ 15萬4,000元│ 7,700元│93年7 月│
├──┼────────┼────┼────┼───────┼──────┼────┤
│ 6 │亞太欣業股份有限│93年8 月│ 2張 │ 45,714元│ 2,286元│93年9 月│
│ │公司 │ │ │ │ │ │
│ ├────────┼────┼────┼───────┼──────┼────┤
│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93年8 月│ 1張 │ 13萬5,000元│ 6,750元│93年9 月│
│ ├────────┼────┼────┼───────┼──────┼────┤
│ │文琪有限公司 │93年8 月│ 6張 │ 7,33萬5,480元│ 36萬6,774元│93年9 月│
│ ├────────┼────┼────┼───────┼──────┼────┤
│ │荃鑫有限公司 │93年8 月│ 11張 │ 7,29萬0,560元│ 36萬4,530元│93年9 月│
│ ├────────┼────┼────┼───────┼──────┼────┤
│ │御祺實業有限公司│93年8 月│ 2張 │ 2,79萬5,500元│ 13萬9,775元│93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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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景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霖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榮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又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宜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金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廣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隱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