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龍
選任辯護人 陳倩芸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0號、102年度相字第
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龍為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 ,為其所有之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 號」船長,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 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搭載陳 定棠、徐明遠、徐榮福及被害人陳銘凱4 人出海從事水肺潛 水,明知於載客出海潛水前,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報驗載 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並確實告知潛水者該潛水區域之情況 ,若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 ,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亦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 水執照(Openwater Diver ),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 水肺潛水,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出 海前向基隆市大武崙港區海岸巡防署第二巡防總隊外木山安 檢所(下稱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 之大武崙海域(座標位置:121.42.9506E 、25.10.6019N, 下稱雙子星水域)從事潛水活動,亦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 該海域水深達30米,即貿然載客出海潛水,致被害人入海潛 水後,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結束潛水活動,被告亦未及時 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 進行搜救,致被害人於下潛達30米深之水域後,因突發狀況 溺水,被告未能即時發現施予救援,直至同日下午3 時45分 許,始發現不見被害人蹤影而開始尋找,於同日下午4 時4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被告才撥打118 報請海岸巡防 署求救,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大武崙安檢所及 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域, 已因溺水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吉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係以:㈠證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㈡證人黃建華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林奕廷、張 富凱於偵訊時之證述;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各1份、相驗及現場照片共46張;㈤被害人之潛水執 照、國際潛水聯盟潛水規則資料影本各1份;㈥被告所有之 藍波8號漁業執照、外木山安檢所值勤工作紀錄簿、進出港 安全檢查登記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㈦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㈧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藍波8號娛樂漁船,搭載被害人 、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人前往雙子星水域水肺潛水, 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死亡等情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徐明遠、陳定棠 、徐榮福及被害人自行決定到雙子星水域潛水,他們4人一 直要求伊以補貼油錢方式租船出海,伊向每人收取2千元, 僅係租船及提供氣瓶之費用,關於該次潛水活動伊只是擔任 船長,載運他們4人出海潛水,並未參與他們的潛水計畫, 當天並非從事潛水教學,伊不是帶隊的潛水教練,俟伊發現 被害人未如時登船,即要求徐明遠及陳定棠下水搜救,並立 即打電話給同是潛水教練等級的張柏祥(被告之子)帶人到 場救援,伊駕駛船舶留在出事水域為小範圍、中範圍、大範 圍的搜索,大搜索後仍未找到被害人,伊才打電話報警,在 船長工作範圍,伊沒有過失,伊雖曾教授被害人潛水課,但 被害人之後另在南港受訓,並曾在綠島潛水逾30米深,雖以 被害人之程度不應潛水30米之深度,但他自己要這樣冒險, 帶隊者應處理,不應由當日僅擔任船長之被告負責;事後發 現被害人於潛水當日早上喝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照規定應 於24小時內不得潛水,否則易發生氮醉之情形,從被害人氣 瓶使用情形,其溺斃時氣瓶還有空氣,可見是因酒精作用溺 斃,但被告事先不知被害人喝酒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所從事之工作係船長,而非潛 水活動的經營業者,被告之職責範圍僅及於掌舵船舶、將乘
客載送至特定地點及緊急突發狀況時的相關支援,未包括照 料乘客之水下行為部分,被告業已履踐其船長義務,未違背 義務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兼營娛樂漁業漁船「藍波8 號」之船長,其於102年6 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每人2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大武 崙港區搭載被害人、陳定棠、徐明遠、徐榮福4 人出海至雙 子星水域從事水肺潛水,被害人在入海潛水後,因不明原因 未如時登船,迄至同年月21日下午4時25 分許,大武崙安檢 所及消防隊人員發現被害人漂浮在一一六碉堡前1500公尺海 域,業已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㈠卷第12至 18頁;相㈡卷第160頁、第166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雅君、證人即同行潛水之徐榮福、陳定棠、徐明遠於警 詢(見相㈠卷第6至9頁、第20至25頁、第27至33頁、第35至 40頁)、檢察官偵訊(見相㈠卷第70至72 頁;相㈡卷第142 至144頁、第149至151頁、第156至158頁;相㈢卷第204至20 6頁;偵字卷第71至72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88 頁背面至第147頁、第30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漁船 (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外木山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 記簿、執勤工作紀錄簿、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海巡署第二岸巡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現場照片、疑似報案失蹤海圖、座標位置及週邊海域之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相㈠卷第3頁、第45至68頁:相㈡卷第 120至122頁、第162至164頁;偵字卷第11至26頁),復有扣 案被害人所穿著之潛水裝備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害人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25 分許經海巡署第二岸巡總 隊派艇在大武崙章魚游泳池外海域撈起時,已無生命跡象,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身著 黑色潛水衣、氧氣裝備;屍體腐敗脫皮;被害人之瞳孔、眼 瞼結膜、口部已腐敗無法觀察;面部、頸部、頭部、胸部、 腹部、四肢部、背、腰、臀等身體突出而易受攻擊成傷部位 均無可見之外傷性死因,因此推斷為海中潛水溺水窒息死亡 等情,此有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林彥 仰檢驗報告書附卷足參(見相㈠卷第69至78頁)。被害人溺 水死亡,係在進行潛水過程中,不明原因溺水,亦堪認定。 ㈢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包括:⑴未 於出海前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 雙子星水域從事潛水活動;⑵未確實告知被害人等人該海域 水深達30米,即貿然載客出海潛水;⑶被害人入海潛水後, 因不明原因未如時登船結束潛水活動,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
設備報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等情 。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應係援引「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所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應向港口海岸巡防機關 報驗載客出海從事潛水活動。出發前應先確認通訊設備之 有效性。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 者。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時,應於船舶上升起潛水旗幟 。潛水者未完成潛水活動上船時,船舶應停留該潛水區域 ;潛水者逾時未登船結束活動,應以通訊及相關設備求救, 並於該水域進行搜救;支援船隻未到達前,不得將船舶駛離 該潛水區域。」之內容。此外,檢察官主張被告係「經營載 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者」,而主張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第18條規定「從事潛水活動之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 定:僱用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 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僱用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 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 人為限。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 明。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 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 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 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 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每次活動應攜帶 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 ㈣然查:
⒈證人陳定棠於原審證稱:當天上午伊和被害人去被告的店裡 通排水管,後來遇到徐明遠,就相約下午去潛水,下午徐榮 福過來,大家坐在被告經營的潛水店前討論,有談到潛點是 雙子星,要搭被告的船出海,並且和被告討價還價,當天潛 水不是教學目的出去,是單純去玩,被告當天是開船的船長 ,不是一同下水的潛水教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118頁 )。證人徐榮福於原審證稱:當天徐明遠以電話邀約伊一起 去潛水,伊提議潛點為雙子星水域,下午伊到被告所經營潛 水店,經大家討論後才決定,被告很單純就是開船,因為我 們有牌照,下水不用教練,當天行程不是潛水教學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5至126頁)。證人徐明遠於原審證述:當天上 午在被告店裡遇到被害人、陳定棠在修理水管,其二人邀約 下午去潛水,伊於是打電給徐榮福詢問有無意願一起去潛水 ,徐榮福遂於當天下午到被告的店,我們4人就和被告討論 出海價錢,伊個人當天潛水的目的是去打魚,所以伊有帶魚
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千 元,係租船及提供氣瓶之費用乙節,證人陳定棠於原審證稱 這次出海收2千元,被告負責開船,不會陪同潛水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04頁);證人徐榮福於原審也證稱:收費2千元 沒有包含到定點導潛及水下的教練指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9 頁)。是被告辯稱102年6月18日係被害人、徐明遠、陳 定棠、徐榮福4人自行決定至外木山之雙子星水域進行潛水 ,被告單純提供並駕駛藍波8號載運被害人等4人出海船潛, 非進行潛水教學,非擔任潛水教練及導潛人員等語,堪以採 信。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所應擔負者即為船長職責 ,其既非以被害人之教練身分作教學,則應無要求被告基於 教練身份對被害人負注意潛水教學基準、應督責事項、相關 規範意旨及防止危害發生之教練義務,而被告於本次潛水活 動也非擔任導潛或潛伴,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合於「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辦法」第19條所規定「經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業 者」之身分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約定收取2 千元費用,駕駛船舶搭載被害 人至雙子星水域潛水並提供氣瓶等語,是被告顯係基於自願 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而具有「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 船長或駕駛人」之保證人地位,應擔負船長或駕駛人之相關 注意義務。至證人陳定棠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被告的學生 ,被告是位階最高的教頭,被告與我們一同出海,不單純是 船長身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而指摘被告應負教 練責任,然被害人之潛水技能雖曾受教於被告,且是案發前 不久才申請到潛水執照,然被告是否應就本次潛水活動負業 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仍應視本次潛水活動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其性質為何而定,並不宜以其曾擔任被害人之潛水教練, 於訓練課程結束後,被害人與他人自行糾集之潛水活動,仍 繼續要求被告對被害人負有教練之防止危險發生義務。本次 潛水活動被告非擔任潛水教練、潛伴或導潛,衡情應無使被 告負有應注意潛水教學、潛伴、導潛之相關規範並防止危害 發生之義務。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於出海前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其係載客 出海前往30米水深之雙子星海域從事潛水活動之過失,然查 ,被告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時許,有向外木山安檢所報驗 載客以船員漁民之身份出海,並經完成裝備檢查及通訊測試 乙節,業據證人即海巡人員張富凱、林羿廷證述明確(見相 ㈡卷第65至67頁、第70至71頁;相㈢卷第218至221頁),並 有安全檢查登記簿、娛樂漁業船出港檢查及狀況處置標準作 業檢查表、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劃資料表、執勤工作紀錄等
件可證(見相㈡卷第121頁、第123至125頁),而可認定。 雖被告於出海前原先報驗填報之出海人員之一為「謝易任」 ,而非被害人「陳銘凱」,復於案發後緊急修正等情,此據 證人林羿廷、張富凱證述明確,並有外木山安檢所安檢執勤 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等件可稽(見相㈡卷第69頁、第73 頁、第77頁、第125頁),又娛樂漁船出港,需要報關本、 出港人員身份證及航行計畫書等文件,此據證人即案發當時 在木山安檢所服役之林奕廷證述明確(見相㈢卷第219頁背 面),並有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日基府產事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示:船長於載客潛水前,據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函規定,應填妥「船舶載客從事潛水活動報驗申請表」 報請當地安檢單位查驗(見相㈢卷第160頁),而被告此次 出海關於被害人之身份顯未據實報驗,惟審酌出海報驗之義 務規定,目的應係海防安檢控管。又民眾持有開放性水域潛 水執照出海執照,其搭乘娛樂漁業漁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從 事載客潛水活動,並符合水域遊憩管理辦法第二節(第十五 至二十條)潛水活動相關規範,即可搭船出海潛水,而教育 部體育署對於潛水項目並無核發相關執照,有海巡署北區巡 防局104年7月27日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體育署104 年8月25日台教體署全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24頁、132頁)。另據ADS國際潛水學校聯盟(ASSCOCI ATION OF DIVING SCHOOL INTERNATIONAL)以104年8月18日 (104)國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依該機構潛水員準則規定 ,持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之人若自行參加船潛活動,應遵守 具備導潛或教練資格之潛伴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被害人具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有上開ADS國際潛 水學校聯盟函及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見相㈠卷第8頁)之 陳述可憑,可見被告倘據實報驗被害人出海潛水,並無不能 通過安檢之事由,亦即,只要被告從實報驗,此次潛水行程 亦得出海,是被告未據實報出海,與被害人發生上揭死亡之 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檢察官認被告違反此規 定,而應擔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尚非可採。告訴人指稱:若 被告以正確名義出海,則本件憾事當不致發生云云,係過度 擴大因果關係,為不可採。
⒋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明知被害人僅領有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 僅得於20米水深之海域進行水肺潛水,卻將船隻駛至水深30 米之雙子星水域,又未確實告知被害人該海域水深達30米而 有過失乙節,參之證人即臺灣科技潛水學會(CMAS潛水聯盟 )執行長鄭新錦於原審證述:潛點的海域深度與潛水規則允 許潛水深度,二者不同,30米海域的潛點,潛客可以自行決
定潛水深度,以現在的裝備,潛客可以停留在誤差1公尺上 下的深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及背面),證人李慶祥於 原審亦證述:船長開船到30米的海域,不代表潛水客要下潛 到30米,潛水客可自行控制潛水的深度,船長不可能也無資 格去制止潛水客的潛水深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 。是「海域深度」與潛水安全規則「允許潛水深度限制」要 求不同,本件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在同一潛水點下水之人,有 徐明遠,其當時具助理教練之執照,有徐明遠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稽(見相㈡卷第156頁),客觀上尚合ADS國際潛水學校 聯盟上開函所示:依該機構潛水員準則規定,持開放性水域 潛水執照之人若自行參加船潛活動,應遵守具備導潛或教練 資格之潛伴約束之情形,另依ADS潛水訓練課程基準細則亦 記載,關於開放性執照潛水容許活動範圍為:水深20公尺以 內,須有「救援潛水員資格」,或該資格以上之潛水專業人 員陪同監督,才能進入受限制規定之安全水域中從事允許的 潛水活動,又助理教練之資格在救援潛水員資格(以上見外 放資料該細則第63頁、第5頁),亦無明顯矛盾之情。是以 被告搭載被害人至海域水深30米處,有徐明遠與被害人等四 人,前後在同一潛水點下水,尚難謂被告未顧及被害人潛水 程度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就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長有無審查下水人員的資格義務乙節,復經函詢ADS國際潛 水學校聯盟回覆稱「船長之業務在水面安全的維護,在有潛 水教練帶領的潛水隊伍入水與否,船長無審查下水人員之權 力。除非海象天侯不佳,船長才有權終止潛水行程」等語, 此有該聯盟103年1月24日(103)國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0至74頁)。佐以,證人中華民國潛水協 會第十一任即原審審理時之理事長林高正於原審證述:船長 不需要了解潛客的潛水計畫,潛客的水下的責任不在船長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且當日雙子星水域之海況,同行 之潛客徐明遠、徐榮福及陳定棠均認適於從事潛水活動,而 徐明遠、徐榮福、陳定棠均具有多年潛水經驗及適當之潛水 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徐明遠、徐榮福及陳定棠均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89頁、第118頁背面、第134頁背面)。本 件被告駕駛船舶負責載送參與潛水之人員到潛水地點,下水 與否畢竟是參與該次活動之潛客個人所決定,難認被告聽任 潛水者自行下水,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就搜救責任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未及時以通訊及相關設備報 警求救,致搜救人員無法於該水域即時進行搜救而指摘被告 有過失乙節。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即立刻要 求同行之徐明遠、陳定棠下水尋找,並立即電請具救援資格
之二星潛水教練張柏祥(被告之子)帶人前往事故海域參與 救援,於搜救期間均未駛離該潛水區域等情,除據被告自承 在卷外,核與證人徐榮福、徐明遠、陳定棠之證述相符。其 中證人徐榮福證述:伊最後上船,船長未見被害人,立刻要 求伊、徐明遠、陳定棠換氣瓶下水尋找,因為伊減壓不夠不 敢下水,所以由徐明遠、陳定棠再度下水尋找,伊和船長在 船上進行水面搜尋等語(見相㈠卷第24頁),佐以,張柏祥 駕駛藍波3號搭載林參等人於同日4時35分許報驗出海至事故 海域參與救援乙節,亦有外木山安檢所進出港安全檢查登記 簿附卷可參(見相㈡卷第122頁),而陳定棠亦於當天打電 話給基隆救難隊協會成員黃建華請求協助搜尋,故藍波3號 到達後不久,基隆市救難大隊隨即到達現場參與搜救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建華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又被告於 同日16時44分許撥打118求救乙節,亦有被告持用上開手機 之通聯紀綠在卷可稽(見相㈢卷第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 ,有所憑據,堪以採信。至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未如時登船的 第一時間未立即通報118是否涉有過失部分,證人李慶祥於 原審證述:規定時間沒上來,在40分鐘以內,船在附近繞, 就在那裡等,超過40分鐘到1個小時再沒有,就要通報警政 單位,即岸上的單位,這是一般船長的作業,差不多超過1 個小時以上就要通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 ;證人林高正於原審也證述:國內並沒有規定潛水活動,潛 水員沒有上來的情況,多久時間要通報,前理事長李慶祥所 述40分鐘的自主搜救時間應是共識,因為有些潛客雖然較慢 上來,可能是用氣比較省,船長不可能立刻就通報,應該試 圖先自主搜救,一段時間後再通報,否則立刻通報,飛機、 直升機、搜救船都來也不適當,潛水員在浮出水面的水下5 公尺或者6公尺處,會做所謂的安全停留,也就是所謂的減 壓,減壓可能5分鐘左右時間浮出水面,這段時間大概可以 估算,如果下30米,所有的潛水員都上來了,再過20、30分 鐘這個人再沒上來,那大概真的有問題了,他沒有這麼多的 氣源足以讓他在30米的水深再多待20分鐘或者30分鐘以上, 所以一般來講逾40分鐘就要通報了,當然過去曾經有經驗, 潛客被流到岸邊自行爬上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背面 至149頁),是被告發現被害人失蹤後即進行自主搜尋之工 作,其主張合於潛水業之搜救慣例,並無延誤,非無所據, 雖海巡署北區巡防局以104年7月27日北區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據基隆海巡隊於案發當日出勤小隊長表示,案發 第一時間與通報救援相差約1小時,此時失蹤者(被害人) 受洋流漂移影響,搜救範圍必隨時間而擴大,增加搜救困難
度,且夜間能見度不佳,探照距離有限,執行海上搜救任務 不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害人溺水之原因、確 切時間皆不明,因此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證明若提前1小 時由政府單位加入搜救被害人即可救獲,僅因被告延誤搜救 ,以致造成被害人之死,是仍不能以被告通報海巡署救援差 1小時,即謂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按行為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為刑法過失犯之要素之一,所 謂具備該客觀注意義務,係指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智並小心謹 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 標準,在一些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通常有成文或不成文 之注意規則,惟社會活動甚多,原無從逐一規範,是過失犯 罪不以是否有注意規則之違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被告基於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具有船長或駕駛人之地位 ,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應擔負之客觀注意義務除「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所載之規定外,觀之同辦法第19條 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舶,除依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 則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救生及相關設備外,並應設置潛 水者上下船所需之平台或扶梯。」及斯時有效之「潛水活動 安全注意事項」(102年10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字第00000 00000B號令發布廢止)第8條規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之船 舶,除依船舶法之規定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設備外,並應 設置潛水者上下水面所需之船邊平台及扶梯。」是本件被告 提供船舶並駕駛船舶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亦應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就船舶及設備之責任部分,查被告所駕駛之藍波 8號船舶係兼營娛樂漁業漁船,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搭載人員 從事潛水活動,核准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至娛樂漁業執照有 效期限102年12月26日止等情,有藍波8號之漁業執照2紙、 中國民國小船執照1紙、基隆市政府102年1月2日基府產事貳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相㈡卷第103至105頁 、第118頁),又藍波8號船舶設置有通信、搜尋及救難設備 等情,亦據前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娛樂漁業漁船出港檢查 及狀況處置標準作業檢查表記載明確(見相㈡卷第105頁、 第123頁),觀諸卷附藍波8號之船舶照片亦顯示該船上設置 有救生圈、救生繩等設備(見相㈡卷第107至117頁)。是藍 波8號於案發當時既得搭載人員從事潛水活動,且設置有相 關通信、搜尋及救難等設備,則被告就船舶設備尚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次查,被害人案發所使用之潛水設備,於10 2年6月21日由第二岸巡總隊服務之士官長胡展維帶回辦公室 檢查,潛水衣當時處於充飽氣狀態,潛水衣拉鍊內有潛水刀 及潛水用手電筒各乙支,調節氣(一、二級頭)二級頭部分
深度表停在位於31刻度上,氣瓶殘壓停於150磅,一級頭部 分調節器作用正常可出空氣等情,有士官長胡展維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可憑(見相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中華民國潛 水協會卸任理事長(第6、7屆)李慶祥於原審當庭檢視上開 扣案設備,證稱設備沒有故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 ),佐以,被害人並非一下水即發生溺水情況,此據證人陳 定棠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比伊早下水,伊下潛的速度比較快 ,下潛過程中有見到被害人,還跟被害人打招呼,伊潛至水 深20幾米處,往下看到水深30米處的沈船,抬頭往上看到被 害人還在下潛,估算被害人潛水深度約15米至20米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可見本 件並無被告提供氣瓶有所瑕疵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問題。 ㈤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居於船長之地位,負有船長之相關注意 義務,以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以被告謊報出驗部分,因難以 認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則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違其船長之注意義務,自難僅以被害人係搭乘被告所 駕駛之船舶出海潛水為由,即認被告應就被害人死亡負擔刑 事上之責任。另就現存證據觀之,究其事故原因,係被害人 於水下潛水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溺水所致,雖不排除被害人個 人是否因違反潛水安全守則之潛伴要求、不得飲酒等規範而 發生溺水,但其實無從確定,且被告並未參與被害人與陳定 棠等人之潛水計畫,彼等關於潛伴之分配,無從課被告以義 務。對於被害人早上喝含酒精之飲料維士比,下午潛水一事 ,雖陳定棠與徐明遠均指稱被告知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 6頁、第134頁反面),惟被告開潛水店營業,自有其店內每 日之事務需處理,是否於開船前仍留意或憶及被害人上午喝 酒一事,恐非無疑,若因此課被告不應出船之義務,衡諸社 會相當性,應超過一般船長所應善盡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 另關於船長應於乘客下水前告知乘客,在潛水時不得脫隊單 獨行動;乘客下水從事潛水活動期間,船長應適時與潛水教 練保持通訊聯絡,並將船舶停留在該潛水區域範圍內,以確 保潛水活動安全。有娛樂漁業漁船專案核准搭載潛水人員審 核作業規定第7-1 條明文規範,惟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此類作為義務之違反導致被害人之死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擔任被害人水肺潛水教練,被告核發
被害人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只能在20米水深海域進行潛水 ,為發照者或教練者之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復為潛水 業界推崇之最高級教練前輩,經營並教授潛水行業多年,對 於案發即潛水地大武崙海域,其水深達30米以上,亦不得諉 為不知。如是,被告將被害人以「藍波8號」兼娛樂漁船載 到水深30米之案發地點,任令被害人自船上跳下潛水致溺斃 ,此與將一個不諳跳傘之人,載到高空中,任令他跳下致摔 死,有何兩樣?前述例示,如認載送者已違反注意義務,為 何被告致被害人溺斃死亡,竟沒有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判決 就被告毋庸負被害人安全之注意義務認定,確有可議。㈡原 審證人陳定棠證稱:「當天上午伊和被害人是去被告的店裡 通排水管,後來遇到徐明遠,就相約下午去潛水,下午徐榮 福過來,大家坐在被告經營的潛水店前討論,有談到潛點是 雙子星,要搭被告的船出海,並且和被告討價還價,」等語 ;徐榮福證稱:當天徐明遠跟伊通電話,邀約一起去潛水, 因為伊曾到雙子星水域潛水,所以提議潛水點為雙子星水域 ,下午伊到被告所經營潛水店,經大家討論後才決定,.. . .」等語;徐明遠證稱:「當天上午在被告的店裡遇到被害 人、陳定棠在修水管,他們二人邀約下午去潛水,伊隨後打 電話給徐榮福問有無意願一起去潛水,徐榮福遂於當天下午 到被告的店,我們4人就和被告討論出海價錢,...」等語。 依上開證稱,案發日,被害人、陳定棠、徐榮福與徐明遠等 4人是與被告洽議出海潛水,每人2千元也是與被告經討價還 價後敲定,被告再擔任船長載送被害人、陳定棠、徐榮福與 徐明遠等4人到案發地點潛水.則被告豈僅是船長,被告乃是 與被害人等4人洽議爭取系爭潛水生意之實際負責人,確屬 有據。如是,被告不但係兼營娛樂漁船「藍波8號」之船長 ,甚且為實際經營人,被告不但應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20條船長或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同辦法第18條之經 營載客從事潛水活動業者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以被告僅負前 揭第20條之注意義務,無第18條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可議 。㈢被告或非所經營潛水店之登記經營者,但為其所經營潛 水店之實際經營人,最起碼為本次潛水生意(載客4人、每 人收2千元)之決定者,更為本次「藍波8號」出航之船長。 是被告除應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注意義務 外,並應負同辦法第18條之注意義務。按「從事潛水活動之 經營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 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四、僱用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 ,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的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 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
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 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 (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同辦法第18條 明文規定,被告將僅持有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只能在20米 水深海域進行潛水之被害人,帶到30米水深海域潛水,被告 所為能謂不違反「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 能力證明」(第三款)?被告所為能謂不違反「告知最深深 度之限制」(第四款)?被告有前述法令規定之違反,而該 違反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然應對 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惟查: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時已經 在被告教授其潛水課程之後數月以上,被害人在其他地方復 另受過潛水課程之訓練,而本次潛水,是被害人與陳定棠等 4人自行邀集決定後,請被告駕藍波8號漁業娛樂漁船將其等 載至案發水域潛水,其等各付出2千元,所要求被告提供之 服務,乃駕被告之漁船及提供氣瓶,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此 次航程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是身為船長所應善盡及準備之注 意義務,雖被告為被害人申辦開放性水域潛水執照,被害人 剛獲頒得該潛水執照未久,不容被告否認其知悉被害人之潛 水程度,惟當日潛水同行者有具助理教練資格之徐明遠,被 害人應符合有該等潛伴而得在該處潛水之規定,至於所謂被 害人僅能在20米水深海域內活動一事,因該潛水深度是其自 己所得控制,也是被害人自己所應注意及遵行之限制,非謂 持該等潛水執照者在有相當資格之導潛陪伴下絕不能至30米 水深海域潛水,亦說明在前。又被告平日固然經營潛水店, 經常提供潛水活動收取對價,為從事潛水活動業者,惟被告 本身也擁有漁業漁船,具船長資格,其營業型態允許多種, 欲從事潛水活動之人自行邀集或表示有參與之意願後,請被 告提供潛水活動服務,此為其一,或欲從事潛水活動者自行 計畫、決定潛水活動,而僅要求船長提供船隻駕往潛水地點 ,亦可,並非相關之所有商業型態僅限於一種。本趟潛水應 屬後者,是被告平日雖為經營從事潛水活動業者,惟本次僅 提供船隻載運服務,而當日被告與被害人等人議價,是關於 船隻出海每人應付被告之費用,非關於被告提供關於潛水活 動之報酬,是被告應僅就該次任務負船長之注意義務,始屬 合理。關於潛水地點之深度為30米,被告是否確實告知,據 證人陳定棠於原審證稱:其在船上組裝備時有聽到有人說30 米等語,證人徐榮福於原審也證稱:我們彼此聊天,說差不 多30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是無從認為被告 未確實告知當日潛水地點之深度。至於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 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一事,乃從事潛水活動業者,
所應遵守之規定,規定之本意應是以之確保參與潛水活動能 力之人具備安全潛水之能力,以免發生不必要之冒險,然此 規定並非船長職責所為,又縱認被告須負此義務,惟被告當 日雖未要求被害人等人切結確認持有潛水能力證明,但被告 與被害人等人或為舊識,或具潛水師徒關係,知悉其等之潛 水能力,未簽具該切結書,與被害人死亡間,亦不能認具相 當因果關係,無從以此認被告應負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責任。 被告未為被害人投保意外險,致被害人無從獲得保險給付, 則屬民事糾紛範疇,與被害人死亡之責任無關。綜上,檢察 官上訴所持之理由,仍無從說服本院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