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裕
指定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芬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75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95號、102 年度
偵字第68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裕、陳麗芬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鴻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鴻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8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麗芬前於:㈠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確定;復因洗錢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㈡ 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 3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㈢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5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 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㈠至㈣所示6罪刑,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 ,因前述執行完畢部分合計已逾有期徒刑1年3月,故毋庸再
執行。
三、詎張鴻裕、陳麗芬猶不知悔改,張鴻裕明知許忠明(未據起 訴)、許三井(綽號「ㄚ董」或「阿堂」,未據起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小劉」之成年男子,係專 門竊取高價位進口車輛後,以偽造之車牌、證件等資料,將 竊得車輛典當牟利之竊車集團,竟因缺錢花用,於101年6月 初,經由許忠明介紹,結識「阿弟」,並受許忠明、「阿弟 」之委託,代為尋找典當竊得贓車之人頭,適林詩乾(所犯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亦逢經濟困頓而加入上開集團一同尋找典當竊得贓車 之人頭,嗣林詩乾於同年8月6日之前某日,尋得陳麗芬願加 入該集團負責冒用他人名義擔任人頭典當竊得之贓車,渠等 並議定事成後,張鴻裕、林詩乾可平分典當得款之 1成、陳 麗芬則可取得典當得款之 1成,作為報酬。張鴻裕、陳麗芬 即與許忠明、許三井、林詩乾、「阿弟」、「小劉」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 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 絡,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並明知欲典當之車輛係許忠明 所屬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贓車,仍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麗芬依林詩乾指示,於同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 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將其個人照片 2張交付林詩乾 ,由林詩乾轉交張鴻裕,再由張鴻裕以客運運送方式,將其 中 1張照片寄送至臺中市和欣客運站予許忠明收受。復由許 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同年 8月10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陳麗芬之照片加以掃描、列印(起訴書誤載為黏貼 陳麗芬之照片),並依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劉云溱 之個人資料印製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其上偽造「內政 部印」字樣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劉云溱之國民身分證1 枚;復以劉云溱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為本,而偽造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 1份( 車身號碼欄均偽填下述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即 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車號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該等車 牌懸掛於渠等前於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 9時10 分許之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某停車場(起訴書 誤載為府前路 2段16號前)所竊得、屬邱子凌所有、由其夫 黃國欽管理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該車 與前述劉云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為BMW廠牌 、型號118I之 5門白色轎車;張鴻裕、陳麗芬、林詩乾、曹 明正被訴竊盜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
四、嗣「阿弟」即於同年 8月10日以電話指示陳麗芬尋找熟識之 當舖以典當上述贓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友人曹明正(所 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 上訴後,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代為尋 找當舖,並於翌日(即101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區○○ ○○○○ 0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陳麗芬 另向曹明正告以該車係俗稱「借屍還魂」車輛(即掛用他車 之車牌以掩飾原始車籍之車輛),曹明正雖明知陳麗芬所欲 典當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然因貪圖介紹費用,仍與陳 麗芬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代為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鄭建家後,得悉鄭建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 大成當舖」之經營者徐阿波熟識,且該當舖願收典 BMW轎車 。隨即由陳麗芬、曹明正(起訴書贅載林詩乾亦在場)於同 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先至上址「吉野家」(起訴書誤載為 摩斯漢堡店)等候,俟「阿弟」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到場後,即搭載陳麗芬、曹明正共同前往「大 成當舖」附近,「阿弟」並於車上將前揭偽造之劉云溱國民 身分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等資料交付陳麗芬,陳麗芬亦於車上向曹明正說明渠 等係欲以上揭偽造之資料冒用他人身分向當舖典當車輛,曹 明正即與陳麗芬、「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及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於「阿弟」先行下車後,續指引陳麗芬將該 車駛往「大成當舖」,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抵達該當舖 ,由曹明正向徐阿波佯稱陳麗芬為該車車主,欲典當該車云 云,復由陳麗芬向徐阿波提示而行使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供徐阿波審閱,致徐阿波陷 於錯誤,誤認陳麗芬確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收典,隨即由陳麗芬在汽 車押當合約書內頁所附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自願書、領款收據上偽造「劉云溱」之簽名及指印,嗣並於 曹明正因接聽電話而步出該當舖之際,應徐阿波要求,未經 劉云溱同意或授權,自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擅自冒用劉云溱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編號 4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連同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 證件資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一併持向徐阿波行使,徐 阿波不疑有他,乃當場交付典當款項65萬 8千元(即70萬元 預扣 3個月利息)予陳麗芬,足以生損害於劉云溱、徐阿波 、邱子凌、黃國欽、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對於車輛登記管理、車牌核發之正 確性。陳麗芬、曹明正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阿弟」會面 ,並共同返回上址「吉野家」,由「阿弟」自該筆贓款中分 配6萬元予陳麗芬(並囑陳麗芬將其中1萬元轉交林詩乾,惟 陳麗芬並未轉交)、5萬元予曹明正。嗣於翌日(即101年 8 月14日)因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持車輛向「 大成當舖」質借,徐阿波發覺該人所出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均有異而予回絕後,復檢視陳麗芬所典當之車輛,於車 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遂 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 本及該自用小客車 1部,並採集汽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 留存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麗芬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劉云溱、徐阿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邱子凌訴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鴻裕、陳麗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鴻裕固坦承其受許忠明之託代為尋覓會開車、會 說話之女性,其復委由林詩乾代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國民身分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未向許忠明詢問細 節,僅介紹林詩乾與許忠明直接聯繫,不知後續典當之事, 係林詩乾於案發後打電話向伊表示錢分不清楚,伊才知本案 典當車輛之事,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亦係由林詩乾直接交付許 忠明;約二週後,許忠明來電要求伊負責帶走路工至臺中, 又因他們製作國民身分證需要照片,故伊在下臺中前一週將 陳麗芬之照片寄給許忠明,嗣伊帶同林詩乾與被告陳麗芬前 往臺中的路上,他們才向伊提及還要再做另一台車即臺中另 案,會給伊一成報酬。伊僅參與第二件即發生在臺中之另案 ,就第一件即發生在臺北之本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訊據被告陳麗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
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至「大成當舖」典 當,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文書等,向「大成 當舖」行使而詐得典當款項,並從中分得 5萬元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公文書及牙保贓物 犯行,辯稱:「阿弟」在電話中告知該車係報廢車,他們購 買車牌置於車上使用,即「借屍還魂」車輛,惟因報廢車需 辦理註銷,故要求伊交付照片供製作行照以辦理註銷手續, 伊不知對方係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直至「阿弟」於101年8 月13日交付前述偽造之證件資料時,始驚覺伊照片遭用以偽 造國民身分證;伊當時看到車輛時,雖覺該車看來不像要報 廢之車輛,但伊設想可能是「阿弟」友人之車輛,因車主不 願出面典當,故拿報廢車之車牌來貼牌使用,伊不知該車係 贓車;且伊持上述資料向「大成當舖」典當時,告訴人即該 當鋪經營者徐阿波表示尚缺海關證明,需扣20萬元,故伊僅 實際取得50餘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鴻裕因受許忠明委託代為尋找會開車、會說話之女性 ,而將林詩乾之聯繫方式告知許忠明,嗣林詩乾依許忠明之 需求條件,覓得被告陳麗芬願出面典當車輛,遂於101年8月 6日向被告陳麗芬拿取照片2張,供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 示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張鴻裕於偵查中 供承:我朋友許忠明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時間是101年7、 8、9月間,要我找一個會講話的人,我經過林詩乾同意,將 林詩乾電話給許忠明,請他們兩人自行聯絡,我牽線給許忠 明認識林詩乾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17至218頁)、暨於原 審供稱:當時許忠明說要找一個會開車、會說話的人,還指 定要女生,我就說我介紹個朋友給他,即介紹林詩乾給許忠 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詩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陳麗芬拿她的照片 並幫她製作證件,是我一個朋友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 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 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典當,後來我就問被告陳麗芬 ,被告陳麗芬說好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190至191頁)、暨 被告陳麗芬於警偵中供證:一開始是林詩乾與我聯繫,我和 他是在基隆商討這起汽車典當案;我是透過林詩乾介紹,於 101年8月13日前一週,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 給林詩乾;林詩乾跟我說有 1台借屍還魂汽車,要我拿假證 件去典當,然後典當金額要分我 1成,這是在我拿照片給他 的前幾天林詩乾跟我說的。身分證、行照來源我不知道,我 有問,他說是車子本身的,只是換上我的相片。身分證、行 照及汽車都是綽號「阿弟仔」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
檢偵卷第5頁、第143頁),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麗芬於101年8月10日接獲「阿弟」來電,要求其尋 找熟識之當舖以典當車輛,被告陳麗芬遂以電話聯繫曹明正 代為尋找當舖,渠等二人並於翌日在臺北市○○區○○○○ ○○ 0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碰面商談此事,嗣曹明正透 過不知情之友人鄭建家介紹得悉「大成當舖」願收典 BMW車 輛,被告陳麗芬、曹明正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駕駛「阿弟」所交付、懸掛偽造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邱子凌所有、交由其夫黃國欽管領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廠牌BMW、型號118I之 5門白色轎車,於 同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 9時10分許之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某停車場遭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竊取 )至「大成當舖」,並由被告陳麗芬持「阿弟」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等文件,向告訴人徐阿波行使,佯裝係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劉云溱本人以該車質押借款,並偽造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文書進而行使,致告訴人徐阿波 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典,並當場給付典當款項予被告陳麗芬。 嗣被告陳麗芬、曹明正與「阿弟」會合後共同返回上址「吉 野家」,被告陳麗芬乃將所詐得之典當款項交付「阿弟」, 由「阿弟」從中分配 6萬元予被告陳麗芬(另囑被告陳麗芬 將其中1萬元轉交林詩乾,惟被告陳麗芬並未轉交)、5萬元 予曹明正。嗣於翌日因有不詳人士自稱係經劉云溱介紹,欲 持車輛向「大成當舖」質借,經告訴人徐阿波發覺該人所出 示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均有異而予回絕後,復檢視被告陳 麗芬所典當之前揭車輛,於車內發現該車原始保養單據,進 而查知該車實係失竊車輛,經報警處理,扣得上揭偽造之車 牌2面、汽車押當合約書1本及該自用小客車 1部,並採集汽 車押當合約書及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陳麗芬之指紋相符等情,除據被告 陳麗芬、同案被告曹明正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 126頁反 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至第 177頁反面)外,核與 告訴人徐阿波、邱子凌、劉云溱、證人黃國欽、鄭建家、「 大成當舖」員工吳志雄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 11至16頁、第21至24頁、第126至128頁、南檢他字卷第 3頁 、原審卷二第 9至17頁反面),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8月 2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典當紀錄簿內頁影本、偽造之劉云溱國 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本票、領款收據
、自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劉云溱國民身分證暨行 車執照與正本之比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車號 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及車身照片、「大成當舖」監視器影像翻拍 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車號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 稽(見新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第30至41頁、第43至58頁、 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67頁),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麗芬於偵審中雖證稱: 101 年 8月13日是在萬華區摩斯漢堡與被告曹明正及「阿弟」碰 面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於偵審中供稱:該次碰面地點應係 龍山寺捷運站 1號出口對面之「吉野家」乙節(見新北檢偵 卷第 9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二第25頁),核與卷附 「吉野家」門市網頁查詢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 -1頁),被告陳麗芬嗣亦於原審供稱:伊記得是在「丹堤」 隔壁的店面,現已不記得店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是此部分應以被告曹明正所述較為可採。又依卷附被告陳麗 芬101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固載稱:我於同年8月13日前一週 ,在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附近把照片交給林詩乾。後來林詩 乾製作好,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萬華將製作好的假 證件給我云云(見新北檢偵卷第 143頁),惟經原審勘驗該 次偵訊光碟結果,被告陳麗芬實係供稱:證件是拿車給我的 那個,有一個叫「阿弟仔」拿給我的等語,經檢察官追問: 「你有提供照片給他去做假的是不是?」,被告陳麗芬答稱 :「是,我把照片拿給那個林詩乾的……好像是 8月13號的 前一個禮拜……在他們家那邊啊,就是瑞芳四角亭,四角亭 火車站那邊啊」等語,檢察官復詢問:「他在什麼地點把這 個東西交給你的?」,被告陳麗芬答稱:「就是那天 8月13 日早上快10點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足見 被告陳麗芬係供稱其將個人照片交付林詩乾,嗣則由「阿弟 」將偽造之證件交付其收受,故前開偵查筆錄記載其供稱係 由林詩乾製作偽造之證件後,於101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交 付其收受云云,顯屬誤會,此由被告陳麗芬嗣於同年12月10 日偵查中證稱:我將照片交給林詩乾,但偽造證件是否為林 詩乾做的我不知道,是「阿弟」在 8月13日將偽造證件交給 我,當時林詩乾不在場,只有我、曹明正跟「阿弟」等語亦 明(見新北檢偵卷第 167頁),是公訴意旨謂林詩乾係與「 阿弟」一同將偽造之證件、車輛交付被告陳麗芬云云,洵屬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鴻裕另於本案發生後之101年9月21日夥同被告陳麗芬 、林詩乾等人,以相類手法,利用偽造之「賴靜如」證件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展當舖」典當「阿弟」等 人所交付之車號 0000-00號失竊贓車,因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偽造公印文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 第275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此業據其坦認不諱, 並有卷附該案判決可按。而承前所述,上開告訴人邱子凌遭 竊之車輛,既係由「阿弟」交付被告陳麗芬、曹明正,且被 告張鴻裕於另案警詢時供稱: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左右介紹 「阿弟」給我認識,因為許忠明知道我欠錢,且「阿弟」係 專門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 需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 「阿弟」他們是同夥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暨於本案偵審中供稱:後來第二次是臺中的事情(即另 案),因為他們帳目搞不清楚,所以叫我帶林詩乾、被告陳 麗芬去臺中;「ㄚ董」、「小劉」等人我原先不認識,是後 來到臺中才認識,我所稱的「阿堂」本名為許三井等語(見 新北檢偵卷第217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參以同案被告林 詩乾於原審供稱:去臺中之後,「阿弟」、「ㄚ董」有來跟 我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卷二第7頁),被 告陳麗芬於原審證稱:許三井就是我們所稱的「阿堂」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證人許忠明於原審亦證稱:伊確 有一友人綽號「ㄚ董」,本名許三井,與伊同住臺中市○區 ○○○路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反面),已足認上開 告訴人邱子凌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輛,確係由許忠明暨 其同夥綽號「ㄚ董」或「阿堂」之許三井及綽號「阿弟」、 「小劉」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所竊取,再交付被告陳麗芬、 曹明正持向「大成當舖」典當無訛(另被告張鴻裕、陳麗芬 、曹明正、林詩乾並未參與竊盜犯行,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至被告陳麗芬雖曾供稱:開車載伊去「大成當 舖」之「阿弟」係許忠明云云,惟據被告曹明正供稱:伊可 以百分之百確定「阿弟」並非許忠明,因許忠明比較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9頁),被告張鴻裕亦稱:伊都叫許忠明「 忠明」,伊介紹林詩乾給許忠明時,也是介紹許忠明叫「忠 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反面),被告林詩乾並稱:許 忠明在電話中沒說他就是「阿弟」,伊記得「阿弟」是另外 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頁反面),再經原審命警採集 扣案車輛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結果,在車內之香水瓶上採獲之 2 枚指紋與許忠明之指紋比對不相符,另輸入指紋電腦比對 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 許忠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97至 111頁),是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芬前開
供述為真,尚難遽認「阿弟」即係許忠明。又被告張鴻裕於 另案偵查中固曾供稱「阿弟」係劉正雄云云(見另案偵卷第 178 頁反面),惟於原審供稱:係許忠明跟伊說「阿弟」即 劉正雄,伊也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2頁反面) ,是難僅憑被告張鴻裕個人臆測之詞,遽認「阿弟」即為劉 正雄,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麗芬於偵審中供證:是綽號「阿弟仔」說要到臺北 將車子當掉,於是叫我問認識的人有無管道可以典當汽車, 我就問曹明正,曹明正說他有認識的。我是在8月13日前1、 2 天與曹明正聯繫請他找當舖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5至6頁 、第 144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證人鄭建家於警詢時 證稱:曹明正於101年8月11日下午撥打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認 識的當舖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反面),告訴人徐阿波 於警詢時指稱:鄭建家在101年8月12日打電話給伊,告知有 朋友要以汽車質借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綜觀前 揭被告或證人所述,核與同案被告曹明正供稱:伊係於 101 年 8月10日始接獲被告陳麗芬電話詢問當舖之事,伊與被告 陳麗芬相約翌日見面,伊並打電話詢問鄭建家典當之事等語 相符,是「阿弟」既於101年8月10日即以電話指示被告陳麗 芬尋找典當車輛之管道,衡諸情理,已足認許忠明所屬竊車 集團成員於此際當已備妥上揭被告陳麗芬冒名典當時所出示 之相關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包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 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牌照等),方指示被告陳麗芬 尋找管道典當該車,是前述偽造之證件、文書及牌照等,應 係許忠明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10日前即已偽造完成 ,亦堪認定。至被告陳麗芬固曾於原審陳稱:許忠明交予伊 之資料包含健保卡、車輛保險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7頁) ,告訴人徐阿波於原審則證稱:被告陳麗芬來典當車輛時有 出示健保卡,但伊忘記是否有保險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頁),然其等二人所述已非一致,復查無被告陳麗芬斯時所 出示之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等證據,實難判斷該健保卡或車 輛保險卡是否亦出於偽造,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遽認被 告陳麗芬於前揭時、地尚行使偽造之健保卡或車輛保險卡, 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張鴻裕就本案是否知情並參與其事: ⒈據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張鴻裕何時把我的電 話給許忠明我忘了,他叫我找人,經過多天我找到人之後我 跟被告張鴻裕說,說了後來沒幾天,許忠明就跟我聯絡;對 方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我問他要賺什麼,他跟 我說要找一位40幾歲女子,會開車,要那個女子開車到當舖
典當,後來我就問被告陳麗芬,被告陳麗芬說好,因為要拿 照片,所以我跟被告陳麗芬拿照片交給被告張鴻裕,是被告 張鴻裕告訴我典當汽車需要照片;被告張鴻裕跟我說汽車要 典當多少錢,我就照實跟被告陳麗芬說如果去典當可以分到 多少錢,然後被告陳麗芬有答應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191 頁、另案中檢偵卷第 115頁、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而其 與被告張鴻裕既係朋友,彼此間又無仇怨,此亦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新北檢偵卷第191頁、第218頁),衡情其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張鴻裕而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所述自 屬可採,故被告張鴻裕辯稱:僅單純介紹林詩乾與許忠明結 識,未曾向林詩乾提及典當之事,亦未轉交被告陳麗芬之照 片,更不知本案典當車輛之事云云,已難遽採。 ⒉況被告張鴻裕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利用被告陳麗芬照片偽造 「賴靜如」的身分證件資料是「阿弟」提議,並透過我朋友 許忠明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提供照片並當車手,我透過 林詩乾找被告陳麗芬。是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左右介紹「阿 弟」給我認識,因許忠明知道我欠錢,綽號「阿弟」係專門 以偽造車牌及相關證件的竊車集團,專門向當鋪業詐騙而需 車手,所以介紹我給「阿弟」認識,從中獲利,許忠明與「 阿弟」他們是同夥,反正許忠明告訴我,當車手就是能分全 部詐騙金額之 2成為報酬。許忠明在這集團扮演何種角色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我找人來當車手等語(見另案偵卷第 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足見許忠明係於101年6月初因知 悉被告張鴻裕缺錢花用,即與被告張鴻裕取得連繫,委託被 告張鴻裕代為尋找向當舖業詐騙之車手,並介紹同夥「阿弟 」與被告張鴻裕結識。被告張鴻裕於另案偵查中並就許忠明 犯罪集團之犯案手法,明確供稱:許忠明跟我20幾年的朋友 ,他叫我找車手,所以我找林詩乾,被告陳麗芬是林詩乾介 紹的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拿贓車去典當的人,之後大家來分 錢。「阿弟」則是許忠明介紹認識,就是介紹汽車借屍還魂 ,將車子偷來,並查詢路上同廠牌的車輛號碼,看該車有無 貸款,徵信社可以查得到,只要花錢就有,之後將牌照、引 擎號碼改掉,用模具將原本的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成我需 要的號碼,之後把車子拿去當鋪當掉。比如市價 l00多萬元 的車子拿去當鋪用70萬元當掉,許忠明跟「阿弟」等人就是 做這個行業。車就是後面的人去偷,因為偷這些高級車需要 專業的電腦去解密,所以是我找下游去當車手。車手的證件 照片是我提供,是我跟林詩乾要的,之後我寄照片給「阿弟 」,之前寄給許忠明,後來他在押後(按:許忠明係於 101 年 9月12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見原審卷一第 21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我 才知道「阿弟」的真實姓名為劉正雄,我都寄雙掛號或快遞 ,需要本人去領。照片寄給他們,他們做好證件,林詩乾介 紹被告陳麗芬為車手,車籍資料會讓被告陳麗芬背好且衣著 光鮮亮麗,畢竟開高級車,人家才會相信她是車主。分錢是 車手1成,我跟林詩乾平分1成,這樣人家才願意冒這個險。 高級車賺得比較快,我們不會賺「阿迪斯」那種廠牌,偽造 前後兩面車牌的成本就要 4萬元,典當才30幾萬元,根本沒 有利潤,車籍號碼、查詢都還要給徵信社錢約5、6萬元,車 手還要分,根本不夠分,所以才要典當高級車上百萬元。被 告陳麗芬是典當才認識,是林詩乾介紹的,林詩乾則是臺北 朋友,認識2、3年,因為他們兩人都欠錢,我也缺錢,所以 3人一起做這行業,想要賺快一點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8至 180頁),足見被告張鴻裕清楚知悉許忠明犯罪集團之各環 節運作模式(亦即將竊得之贓車透過徵信社查詢同廠牌、型 式而無貸款之車輛資料,根據查得之資料偽造牌照、車主身 分證等,再以該車向當舖典當而詐取款項),且確曾向林詩 乾取得車手即被告陳麗芬之個人照片,先寄交許忠明1次, 嗣許忠明因案遭羈押後,復曾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寄交「阿 弟」1次,而被告張鴻裕與林詩乾負責介紹車手,即可平分 典當得款之1成作為報酬。
⒊被告張鴻裕於另案法院羈押訊問程序及偵審中仍明確供承: 我朋友許忠明認識10幾年,他知道我和林詩乾做生意失敗, 所以跟我說有個短期門路可以賺錢,就是找車手開車去當鋪 當車就可以賺錢,我、林詩乾可抽5%,車手可抽 10%。許忠 明當時不用跟我講車子的來源,我就心照不宣。我們要做這 種事情我就知道這部車子一定是贓車、去偷竊來的,劉正雄 全部都搞好,就是負責開車及準備車主聯等資料交給我,被 告陳麗芬要背誦那些資料就是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等資料 ,把整個過程都要背熟。我和林詩乾認識3、4年,我跟他說 有個好康的,可以賺錢比較快,我叫他去找車手,車手會跟 當舖老闆負責喊價及講些典當的事情。林詩乾對過程都知道 ,我都有跟他說清楚,也有把要給他的報酬都跟他講,他就 答應,由他去找被告陳麗芬來,林詩乾就交被告陳麗芬的照 片給我。我事先就知道許忠明及劉正雄本來就在做這種事, 許忠明之前就跟我講過,說很好賺,後來許忠明就找我問我 要不要做這件事,我想說做做看。許忠明叫我找一個女生比 較能言善道,大約30至40歲左右,許忠明說是要將車輛典當 ,許忠明說過程就是借屍還魂就是製作假證件。我在林詩乾 家附近跟他拿被告陳麗芬的照片,林詩乾有交被告陳麗芬相
片2張給我,然後我再交給許忠明,有1張是用寄的,我寄給 「阿弟」劉正雄,用遊覽車托運寄到臺中和欣客運等語(見 另案聲羈字第800號卷第6至10頁、另案偵卷第 205頁正、反 面、第324頁反面、另案第一審卷第114頁),益證被告張鴻 裕因與許忠明間有多年交情而早已知悉許忠明竊車集團以上 述模式持贓車向當舖詐財,故在許忠明於101年6月初委由其 代尋車手時,甚且無須就車輛來源等細節多加詢問,即已知 悉該等車輛必係贓車無疑,許忠明等人始有允以支付高達典 當款項2成(包括被告張鴻裕、林詩乾之介紹費共1成及車手 報酬 1成)作為報酬、並委由被告陳麗芬持偽造之證件背誦 他人身分資料出面典當之必要;參以吾人前往當舖典當車輛 ,需出示國民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新領牌登記書等證件 資料,證明車主身分及具處分車輛之權利,並簽署相關典當 文件,載明雙方質押借款之內容、如未依約還款則典當物品 如何處置等節,此應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所 得知悉,被告張鴻裕既自承曾開設牛排店10數年,私人借貸 頻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足見其社會閱歷頗豐,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此由其供稱車手即被告陳麗芬需背 誦車主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乙節,益徵其明確知 悉其所寄交許忠明之被告陳麗芬照片 1張,係欲供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之用,其竟仍居中介紹林詩乾結識許忠明 等人,復代為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轉交許忠明,復約定事成 後可朋分典當款項,已堪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實行前述介紹、轉交照片等行為至明,其對於許忠明所屬竊 車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牌照及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由被告陳麗芬持以冒用劉云溱身分向「大 成當舖」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文書以典當車 輛詐取財物,為許忠明等人牙保竊得之贓車等犯行,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⒋被告張鴻裕於本案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許忠明就臺北 這件(即本案)和臺中那件(即另案)說得不一樣,6 月間 介紹「阿弟」給伊認識時,沒正面說「阿弟」是竊車集團, 伊帶被告陳麗芬等人到臺中時才知當車之事,伊僅參與第二 件即臺中那件,就第一件即本案臺北這件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本案為林詩乾自行將被告陳麗芬照片交付許忠明,另案 則係由伊將被告陳麗芬照片轉交許忠明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所辯,不惟核與前揭其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內容不符, 且被告陳麗芬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劉云溱國民身分證上所示之 被告陳麗芬照片,係以掃描方式為之,此有該國民身分證影 本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40頁),而該照片核與另案卷
附偽造之「賴靜如」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陳麗芬照片相同( 見另案偵卷第95頁),此亦為被告張鴻裕、陳麗芬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 125頁反面),被告陳麗芬並稱:伊記得只交 過照片1次,交出2張或3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同 案被告林詩乾復供稱:伊只有在本案發生前一週拿被告陳麗 芬的照片2張後,交給被告張鴻裕等語(見同上卷第123頁) ,已堪認被告張鴻裕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曾將被告陳麗芬照片 寄交許忠明,嗣於許忠明遭羈押後,另曾將被告陳麗芬照片 寄交「阿弟」等語(見另案偵卷第178頁反面、第205頁), 確屬可採,是其寄交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來源,應係由林詩乾 同時一次交付,而依被告張鴻裕分 2次各寄交許忠明、「阿 弟」乙節,更足證被告張鴻裕除犯另案外,亦參與本案犯行 ,否則焉有先後 2次將被告陳麗芬之照片交付許忠明等人之 必要?由此益徵其於本案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⑵至同案被告林詩乾於原審固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鴻裕與 伊連繫時,只有說到照片,沒說到車子典當之事;嗣伊與許 忠明、被告陳麗芬約在萬華碰面,許忠明要求被告陳麗芬的 照片,伊向被告陳麗芬取得照片後,因感覺怪怪的,故遲遲 沒給,經過很多天,伊問過被告張鴻裕意見,被告張鴻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