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訴字,102年度,10號
TPHM,102,醫上訴,1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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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正
選任辯護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心臟 內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仲向明(下 稱被害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自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後轉診至馬偕醫院,由被告 負責診治並於同日施以左迴旋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及氣球擴 張處理,嗣被害人出院後,因再度發生冠狀動脈硬化症狀, 於同年9月22日,再次前往馬偕醫院接受被告之診療,並於 同年月23日上午,由被告對被害人施行心導管手術。詎被告 為被害人進行上開手術前,並未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心導 管手術過程中可能引發被害人血管破裂或剝離之併發症及其 治療方式,且手術當日馬偕醫院並無緊急開刀房,以備若發 生上開併發症時,可供外科醫生進行外科手術,而上開併發 症發生時,被告並無能力進行治療,僅能經由外科醫生進行 外科動脈繞道手術等事項,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以決定是否 以藥物治療或是直接採取動脈繞道手術取代心導管手術,或 擇日待馬偕醫院有緊急開刀房甚至轉往其他醫院進行心導管 手術,以致被害人於心導管手術中因發生主動脈剝離之併發 症,然無緊急開刀房可供立即施以動脈繞道手術,導致延誤 1小時之治療時間,嗣雖經緊急施以動脈繞道手術,被害人 仍因心臟功能無法負荷,須以人工心肺葉克膜機維持生命, 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出院轉診至臺大醫院,而於同年月20日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補充:醫師有預見風險及手 術誤差之存在,亦知道前開風險及誤差之發生係無克服之可 能性,另未預為安排VIP病房來作為手術之準備,此乃醫師 之兩大過失。又因本案被害人係多次由被告看診,親密度增 加,法益之危害增加,風險亦會因此提升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無 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等供述證據及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簡稱臺北榮總)99年10月2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馬偕醫院 99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狀;(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文書及物證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起訴書或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疏失, 辯稱:伊是心臟內科醫師,被害人於97年8月門診才抱怨胸 痛,安排接受核子醫學檢查報告結果為90%的原先左迴旋支 動脈血管再狹窄,經9月15日門診溝通及跟被害人討論處置 方式,包括內科治療、心導管介入治療及外科開刀。因被害 人曾有顱內出血之病史,當時並不建議被害人同時使用兩種 抑制血小板之藥物,避免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又外科開刀 要同時使用肝素,會增加顱內出血之風險。伊會將可以治療 方式跟病人解釋,由病人去選擇,經伊充分告知並與被害人 解釋後,被害人選擇再做內科心導管診斷及介入性治療,並 同意再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及治療,伊才安排於9月22日下 午住院。因心導管治療時會有血管剝離、心肌梗塞、心臟破 裂、血管完全堵塞、冠狀動脈出血、腦中風,腎功能不好者 可能因此需要洗腎之風險,無法完全避免,伊只能儘力處理



發生的併發症,如果在心導管手術過程中,有上開風險發生 ,依併發症嚴重的程度,如果伊不能處理,會請外科緊急開 刀,本案手術時伊有先會診外科醫師待命。在手術前一天傍 晚5點多,伊也親自到病房告知被害人檢查之風險及發生併 發症可能處置之方式,護理紀錄上亦記載總醫師也有於巡房 時告知第二天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之可能性,被害人有親自 簽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同意書,見證人是丁○○。在手術前伊 告知時只有被害人在,家屬不在,被害人堅持不用跟其他的 家屬溝通,後來家屬才會有誤解。被害人手術前檢查皆不符 合所謂心導管檢查之禁忌症,本案伊進行手術至10時6分26 秒時被害人冠狀動脈主支剝離,馬上聯絡外科醫師,因為沒 有空開刀房,隔了一小時於11時30分才進行外科手術,這段 時間伊處理很多事情,包括幫被害人主動脈氣球幫浦、昇壓 劑之使用、氣管內管插管、呼吸器之使用、插鼻胃管。上開 措施是為了被害人開刀做準備,但是真正能處理併發症的還 是開刀。國內現況沒有一家醫院能針對手術準備另外一間緊 急開刀房。且開刀需要先花時間消毒設備,有沒有開刀房這 件事,是由外科在聯絡處理,開完刀後伊也陪著李醫師看病 人,沒有對病人不理不睬等語(見他字第4785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83-84、154-157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61反面-64頁反面、卷二第56-57反面、146反面-150頁 )。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維持原審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本院提出答辯狀及答辯 (二)、(三)、(四)狀就檢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及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所提出書狀內容逐一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25-145 頁、卷二第73-76、83-102、103-121頁),及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以言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卷 二第125反面、150-151頁反面)。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害人之就診歷程摘要:
1.被害人於97年3月4日凌晨1時55分許,因胸悶不適至萬芳醫 院就診,經相關檢查後認其有實行PCI(Percutaneous Coronary Interventions,即心導管檢查)之必要,然因萬 芳醫院無ICU床(Intensive Care Unit,即加護病房無病床 ),遂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以急診方式轉院至馬偕醫院, 後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同日7時許同意進行catheterization( 即插入心導管),由被告負責診治並施作氣球擴張及左迴旋 動脈血管支架置入術後住院,嗣於同年3月8日出院。後於同 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13日回診,於8月13日回診時主訴「 Vague chest pain Occasionally」,被告遂於同日安排被



害人進行thallium scan(即核子醫學檢查),檢查結果懷 疑左迴旋動脈90%狹窄,乃於同年9月15日被害人回診時告以 懷疑左迴旋動脈90%狹窄乙事,並於該次門診中安排於同月 22日住院進行診斷性心導管檢查。被害人於同年月22日,再 次前往馬偕醫院,主訴「Occasional chest dis comfort when moved his body」並於同日簽署「診斷性心導管檢查 告知同意書」、「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被害人 於翌日(23日)上午8時50分先行測量心跳及血壓,並同時 由醫護人員教導其於檢查中,如有聽到醫護人員請其咳嗽, 請配合立即用肚子力量連咳3聲;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行診斷 性心導管檢查,檢查結果確認被害人左迴旋動脈確實有再次 狹窄現象;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對被害人及家屬解釋檢查 結果並進行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過程中於10時6分26秒 (詳後敘)發生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併發症,經緊急為被害 人輸液、強心劑、主動脈氣球幫浦置放、氣管內管置放、呼 吸器使用等處置,並通知心臟外科醫師及手術室進行手術準 備,10時40分轉至cvsi(即心臟外科加護病房)持續治療; 11時許由李君儀及被告向家屬解釋病情及準備開刀(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事宜;11時40分許進入手術室並開始麻醉;12 時40分許開始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17時40分手術結束; 18時30分許由李君儀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及告以病危,且因 被害人心臟功能無法恢復,無法脫離體外循環機,須以人工 心肺葉克膜機維持生命;於同月29日因被害人狀況好轉,經 家屬同意後,移除葉克膜,後因被害人心臟功能再度惡化, 遂於三日後再行裝置人工心肺葉克膜機,並與被害人家屬討 論心臟移植手術,而於同年10月3日辦理出院轉診至臺大醫 院,後於同年月20日因不治死亡,有馬偕醫院102年12月7日 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被害人病歷正本一 本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103年11月10日馬院 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被害人之X光及核子醫 學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14頁)在卷可稽。 2.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意見主張被告就被害人於術 中發生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時間主張前後不一、原審及醫審 會認定亦有誤云云,惟就有關本案病患即被害人治療性心導 管檢查手術中發生左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精準時間點應該是 10時06分26秒,業經被告依據馬偕醫院提供之影像光碟、所 翻攝之照片及病歷中之護理記錄等,於本院102年9月18日準 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亦即為:「患者8時50分或9時到心導管 室,還需要做一些術前準備,…第一個診斷性心導管顯影時 間是9時20分31秒,…右邊冠狀動脈檢查完依據光碟時間顯



示是9時33分53秒,而護理記錄顯示我在9時40分時,有跟家 屬及仲先生解釋診斷性心導管之結果,及解釋接下來要處理 之情形,…而介入性心導管第一個畫面是9時53分40秒,接 下來我們先用氣球擴張,花了一些時間,氣球擴張完的時間 10時6分8秒,而最後發現血管剝離的時間,光碟顯示是10時 6分26秒,我們也試圖解決剝離問題,最後畫面又再照相, 顯示最後時間是10時9分39秒,並非對方所說9時12分戳破。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然因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 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載為:「(一 ) 1...即於09:53更換為引導導管開始治療,以氣球擴張狹 窄之處。惟隨即發現左冠狀動脈主支出現內膜剝離..。(二) ...當時剝離時間為更換引導導管後之第1次冠狀動脈血管攝 影,約為(97年9月23日)09:53」(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故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提示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釐清本 件心導管手術中發生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時間點,究竟是9 點53分?還是10點6分26秒?經被告當庭指出本院卷一第80 頁反面之翻拍圖像,右側左上角顏色較深的部分就是動脈主 支剝離延伸至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支,前一頁即第80頁正面時 間為10點6分3秒的時候則還沒有這個現象,由此來判斷本件 手術中發生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時間點是10點6分26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經對照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翻拍 圖像之血管中間看得出有中斷剝離,而前幾頁翻拍圖像之血 管看起來都是連續的等情,確可判斷發生冠狀動脈主支剝離 現象的精確時間點應在10點6分26秒無訛。是辯護人於原審 書狀引據民事訴訟中之案卷資料,記載被害人冠狀動脈主支 剝離時間為10:30許,及前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僅憑更換引 導導管後之第1次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時點,亦即以9點53分來 約略推估其冠狀動脈主支剝離之時間點,容有誤會。(二)被告於實施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前,已善盡其告知義務, 理由如下:
1.關於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則,源自於英美法 系,國內有論者將之區分為醫師告知義務與病人的同意權加 以詮釋,晚近始運用於醫療法學實證研究上。告知後同意法 則主要在說明病人與醫師間一連串的互動行為,藉由醫師揭 露醫療資訊,包括醫療方式的進行、種類,幫助病人做出醫 療決定。該法則除於緊急救助、病人放棄權利、法律特別規 定等例外情形外,課予醫師對病人有說明義務,病人在獲知 並瞭解醫療行為所面臨的風險等一定資訊後,自願地授權同 意醫師進行其醫療行為。其立論基礎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學



倫理、契約自由、契約正義、預防醫療糾紛等學理論述。 2.我國現行法關於醫師的告知義務,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療 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 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 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 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 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 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亦有明文規範醫療機構之告知或說 明義務。查本案被告係於97年9月23日為病患即被害人實施 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業如前述,是以本案被告於97年9 月23日實施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時,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即 為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且因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 81條規定均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係履行 馬偕醫院心臟內科醫師職務而為病患即被害人實施治療性心 導管檢查手術,亦同受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明文 規定對醫療機構之說明告知義務規範下應歸責於診治醫師之 告知義務。是依上開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 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 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 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 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 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 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 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 ),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 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 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上開 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 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 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 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



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為被害人進行上 揭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時,除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及預 後情形外,亦應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關於被告 就其所應負之告知義務所需告知之方式、內容、範圍為何, 雖無特別規定,然就方式而言,上開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 療法第81條之規定,並無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需以 同意書之書面形式為之,解釋上,應認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 之均無不可,蓋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重點在於醫師是否確實傳 遞所應告知之訊息與否。如醫師僅以口頭方式履行上開醫師 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義務,亦難認違背前揭告知義務。 3.就告知範圍、內容而言,上開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 81條規定並未加以限制,學說及英美法例上有:(1)一般理 性醫師說:告知的內容是憑藉著「醫師專業標準」來決定病 人被告知的內容,亦即以「理性的醫師」認為應對病人說明 的事項來告訴,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一般醫師」;(2) 一般理性病人說:醫師必須以一般理性的病人所希望被告知 的醫療資訊去告知病人相關資料,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 一般病人」;(3)具體病人說:醫師可能預見的範圍內,就 其治療的具體、個別病人本人所視為重要的事項,即應說明 ;(4)折衷說:從一般理性的醫師立場而言,凡當作治療對 象之具體病人於自我決定之際所認為重要且必要之事項,醫 師皆應說明。目前我國醫療法實務上,有從醫師應負告知義 務規定之立法本旨推認: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 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 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 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 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 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 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 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率 (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 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 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 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 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 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要旨 所揭示關於醫師告知義務之「至少」範圍,著眼於病人身體 自主權之保障,是應認係採「一般理性病人」標準,而非一 般理性醫師標準。申言之,在上開實務見解之下,關於「治 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 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 能力」應包括在醫師告知義務之範疇當中,以一般理性病人 而言,就算一般人對於各種風險的忍受度,個案上有所差異 ,但是通常情況,一般人都會相當重視死亡風險、殘障風險 ,因為這個風險一旦實現,對於病人發生無可回復的損害, 而且死亡率、殘障率越高,一般病人越是會謹慎小心,除非 病人受有重大立即的死亡或其他嚴重損害的威脅,否則這些 風險實現可能性縱使再低,一般人仍會認為是一個影響決定 的重要資訊,醫師仍應告知,而且,對於醫師而言,進行任 何有關此風險的揭露,並不會增加其過高的成本。依上述說 明,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 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相關內容的揭露 ,應屬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告知義務所指之「可能之 不良反應」範疇,至於告知「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 」部分,醫師法及醫療法並無相關之規定,然觀諸上開實務 見解可知,其所著重應係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是否 足以勝任就診病患之治療,是就本案而言,所應該告知者實 乃馬偕醫院之設備及被告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實施診斷性及 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然因馬偕醫院為醫學中心,被告為 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依據臺北榮總101年12月11日北總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補充鑑定意見說明二(三):「 血管破裂或是剝離是心導管手術可能的併發症或者說是風險 ,因此健保局明確規範若手術時發生血管破裂或剝離,則可 以給付健保支架,雖然絕大多數的併發症都可以由內科醫師 處理成功,但心導管手術依病患病情不同,對於穩定性心絞 痛病患達1%的致死風險;急性冠心症則更高..」;(四):「 ..內科醫師並非無能力處理血管破裂或剝離,事實上大多數 的血管破裂或剝離都可由內科醫師處理成功」(見原審卷二 第23-24頁),佐以證人李君儀於原審審理時針對馬偕醫院 之設備確實足以實施心導管手術及內科醫師得否獨立進行治 療性心導管檢查已明確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是馬 偕醫院之設備及被告之心臟內科醫師之專業能力自足以勝任 實施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無訛,故本案之告知重點應著重 於是否告知「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 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部分。



4.被害人於97年3月4日因第一次心肌梗塞自萬芳醫院轉診馬偕 醫院時,萬芳醫院轉診單即已載明:「無ICU床,須做PCI」 (無加護病床,須做冠狀動脈心臟病介入性治療,即心導管 治療),有萬芳醫院轉診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又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丁○○亦於同日簽署「診 斷性心導管告知同意書」及「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 」,上開同意書中第三點「手術風險」及「檢查風險」均已 分別載明:「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 的……(一)根據文獻記載,檢查過程中,有可能發生生命危 險(死亡率約千分之一)與併發症(…血拴、剝離及末稍血 循不良0.43%……」、「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 全沒有風險的……(一)據文獻記載,檢查過程中,有可能發 生嚴重併發症與生命危險的機率如下……冠狀動脈破裂0.1% -3.0%…」及第四點「替代方案」分別載明:「這個手術( 或醫療處置)的替代方案如下,如果您決定不施行這個手術 (或醫療處置),可能會有危險,請與醫師討論您的決定。 」及「如果您決定不施行此檢查,可能會有潛在之危險(包 括猝死、心肌梗塞、心臟衰竭、中風等),在您拒絕之前請 與主治醫師再次討論您的決定。可能替代方案:繼續內科藥 物治療或外科手術處理。」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34-35頁),足見告訴人林麗惠於此時即已知悉 實施診斷性心導管及治療性心導管檢查手術之相關風險評估 及替代方案。又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民事庭98年度醫訴字第 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病患於6月18日及8 月13日回診,並於8月13日回診時主訴「Vague chest pain Occasionally」,經安排thallium scan(即核子醫學檢查 ),檢查結果懷疑左迴旋動脈90%狹窄,被告於9月15日被害 人回診時告以懷疑左迴旋動脈90%狹窄乙事,並於上開門診 中與被害人溝通,解釋再次作心導管的必要性,包括作心導 管可能之風險,及被害人不宜接受藥物支架置放之原因乃其 於同年5月間,曾有左邊腦部顱內出血之病史,故不宜再次 使用藥物支架以避免再次顱內出血。因為藥物支架放置後要 服用抗凝血劑容易導致出血,所以向被害人解釋可能採取放 置氣球支架或帶刀片的氣球支架為主,故被害人於門診時答 應以此種方式治療。門診病歷並未記載解釋的內容,但9月 22日下午被害人住院初步診療計畫中有記載。當天大約下午 5點30分左右,伊有親自與被害人解釋作心導管之風險以及 為何不能置放藥物支架,一旦產生併發症時,需要外科緊急 開刀。根據護理紀錄,被害人於下午4時15分住院,總醫師 約4時30分開立檢查及治療處方,第二天早上被害人本人親



自簽署治療同意書及檢查同意書等語(見上開原審民事卷一 第153反面-15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9月 15日的門診中因為被害人有顱內出血的情況,在門診中,除 了告知檢查性及治療性心導管風險外,被害人核子醫學顯示 左迴旋支有90%的狹窄,高度懷疑是支架再度的狹窄,因是 單一血管之病灶,與被害人溝通後並不建議使用藥物支架或 外科開刀手術之方式,就是指外科繞道手術,而建議使用刀 片氣球之治療,而被害人聽過後也願意接受此種治療方式, 才進來住院接受心導管及介入性治療。因此時被害人有胸悶 的現象,藥物並非適當的治療方式,而被害人聽過之後也願 意接受氣球刀片治療才入院接受檢查。當時之所以不建議使 用藥物治療及外科繞道手術是因為考慮到被害人5月有顱內 出血的病史,如上次心臟外科李君儀醫師證詞,心臟血管繞 道手術在單一血管之病灶,並非最好之治療方式,況且繞道 手術後要使用一些肝素,會增加顱內出血的機會,而有症狀 之單一血管的病灶,如胸悶,採用內科介入性治療為最好的 治療方式,這也是國內心臟科及介入心臟科的指引,國外亦 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家 屬通話譯文亦顯示:「…當然那天因為在解釋的過程當中, 前後來龍去脈我沒跟你解釋過,因為我沒見過你,我是跟病 人解釋,甚至於說當天,我跟你回述說當天的情況,我五點 多去跟病人解釋,…平常我的習慣是說,病人做心導管前一 天我會跟家屬解釋說,你做這個心臟可能會的風險是怎麼樣 怎麼樣,那我那時候去那邊,很不湊巧當時就只有他一個人 在,…」、「要使用藥物支架的理由是因為你使用藥物支架 ,可能要使用正常的抑制型200元級的藥物,就是說會增加 他顱內出血的機會。我當時是跟病人這樣子的解釋說,很可 能說萬一你做出來有問題的話,我們可能沒辦法給你使用到 所謂最好的藥物這樣,因為你要吃顧心臟,你可能腦部會出 血,我當時是跟患者這樣說,你要不要跟你的家屬商量說, 到底要用哪種方式會比較好,他跟我講了一句話講說:『彭 大夫,我信任你』」、「禮拜一是,等於他住院來,…我是 等於說術前我去探視病人,我只能這樣跟你講,就是說,那 時候五點多快要六點那時候,我不曉得說你大嫂在哪裡,因 為,我就跟病人講說,我就跟你哥哥講說,我要不要跟你家 屬其他人解釋,他跟我講了一句話就說,不用,你覺得怎樣 我信任你,…我就覺得說,既然我們已經達成協議,然後白 紙黑字,那些所謂的檢查同意書,還有那個資料同意書,你 都打勾了,就表示你同意做這個檢查,你也曉得這個風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他字卷第47-49頁)。從而,



被告就其告知被害人醫療行為過程,前後供述均一致,另由 被害人上開就診歷程觀之,其於97年8月15日門診主訴胸腔 不適,經安排進行核子醫學檢查,於同年9月15日聽取檢查 報告結果,仍主訴有不適情形,始於隔週9月22日住院治療 ,可知被害人確已知悉被告因其上述主訴病症,而安排一連 串之檢查及療程,被害人於瞭解檢查及療程之用意後,始同 意接受安排一連串療程,佐以9月15日病歷亦記載「cardiac catheterization is recommand」(建議做心導管手術), 足證被告實已於門診之過程中對被害人說明實施心導管手術 之併發症、其他替代方案,由被害人患同意接受實施心導管 手術無訛。
5.又被害人於97年9 月23日所簽署同意書之內容,與丁○○於 97年3月4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相同,均已載明治療性心導管 手術之檢查方法、效益、成功率、死亡率、併發症(如附表 編號1、5、6、7所示)、適應症、替代方案與其他相關資訊 ,有住院初步診療計畫、診斷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治 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民事卷一 第21-22頁反面、卷二第128-129、469-470頁),足徵被害 人於實施心導管手術前確已充分瞭解實施心導管手術之併發 症與其他替代方案,並於充分瞭解後始決定選擇接受治療性 心導管手術。
6.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實施檢查性及治療性心導管手術前, 未盡說明義務,然:
(1)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 足以使病人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因此病人的 自主決定權,應以醫師的專業判斷為基礎,而決定是否願意 承擔治療疾病的風險。從而,本案被告所負有之說明義務, 目的在於擔保病患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治療心肌梗塞 的風險,或者寧可接受不治療心肌梗塞的風險(即醫療處置 之危險說明及不為醫療處置之危險說明),而不在於擔保治 療心肌梗塞無風險,因為治療心肌梗塞的風險控制,既不在 於醫師之說明義務,亦不在於病患之同意,而在於醫師之專 業判斷及其醫療行為本身是否符合醫學水準。至於醫師之告 知義務範圍,則應以一般理性病人為準,只要對於一般理性 病人而言,認為重要之風險已經說明,即已盡客觀上必要說 明義務,其他一般理性病人不認為重要之風險,則屬於非必 要說明的風險,縱使事後果真發生,並不能因醫師未說明, 而認為係違反對病人自主權的說明義務而侵害病人對疾病風 險選擇決定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另參見侯英泠教授著,「論消保法上醫師之安全說



明義務」,台灣本土法學,第37期,第68頁以下,2002年8 月;陳子平教授著,「醫療過失刑事裁判的問題思考」,月 旦法學雜誌,第218期,第173-175頁,2013年7月)。又「 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 嚴重後果之風險及死亡率」等實為影響一般理性病人之重要 資訊,醫師就此部分實應告知,始符合病人身體自主權之保 障,本案被告於門診治療中既以就實施心導管手術之併發症 與其他替代方案予以說明,且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性心 導管告知同意書」及「治療性心導管檢查告知同意書」既已 具體臚列併發症之種類與機率,且註明冠狀動脈破裂機率為 0.1%至3.0%,並說明替代方案為內科治療與外科治療,則依 一般理性病人之標準,應認被告已對被害人充分告知說明, 且被害人係於充分瞭解實施檢查性及治療性心導管手術之併 發症與其他替代方案後自主決定實施心導管手術。佐以本案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上開2份同意書是 於97年9月22日下午在病房簽署,在護士拿同意書給伊簽名 時,伊沒有詢問伊先生任何問題,伊先生也也沒有跟伊做任 何說明,伊與伊先生簽得2份同意書醫院有各留存1份在伊等 那,但因為護士說這是明天做檢查的同意書,且伊等已經簽 名了,所以沒有看同意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反面 -76頁反面),倘如證人所言,其與被害人均未詳看該同意 書之內容即於上開2份同意書上簽名,則於被告業已於門診 過程中告以實施心導管手術之併發症與其他替代方案之情況 下,僅因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充分時間下仍未詳讀同意書所載 之內容,即遽認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實屬過苛。況揆諸上 揭醫療法之相關規定均認告知義務履行之對象乃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是本案被告既已將上 開手術之併發症及其他可替代治療方式告以被害人本人,即 應認其業已盡其告知義務無疑。至公訴人雖於原審曾請求傳 喚萬芳醫院主治醫師王耀慶廖國興及被害人家屬仲向慈欲 證明被告根本未對家屬說明心導管手術之風險(見原審卷二 第190頁),然本案被告於門診過程中業已向被害人本人說 明實施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與其他替代方案,並經由被害人 本人同意實施心導管檢查,業已認定明確如前,故本院認為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2)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是五 專畢業,曾經做過南山人壽保險,是做業務員」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73頁),及證人即南山人壽業務經理林玲玲於原審 證稱:97年間被害人是南山公司業務代表,及證人即楊峻峰 原原審證稱伊係被害人之保險客戶,透過業務即被害人向南



山人受投保等情(見原審卷二187、188頁反面),被害人既 為保險從業人員,熟稔風險控管及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等相 關規範,衡情對於醫療檢查應簽署同意書之相關注意事項的 理應比一般人熟悉,對於再次簽署治療性心導管檢查之手術 同意書的理解,及對相關風險及告知內容,應有高於一般人 之理解能力,依其學經病歷經驗,應可閱讀理解同意書上所 載之相關說明,其於詳閱前開告知同意書後,親自勾選「同 意接受此項檢查,並授權醫師於必要時進行任何緊急的處置 (包括緊急手術)」,並在聲明「以上所列之檢查可能的併發 症及副作用、檢查成功率及其他相關說明,均由主治醫師詳 細告知。就說明有所疑問時,均在簽署檢查告知同意書前詳 細詢問有關醫師,立同意書人、病患及家屬均能充分了解, 並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語後親自簽名,其妻即告訴人丁 ○○亦於該份告知同意書見證人欄簽名,此為告訴人丁○○ 所不否認。該等告知同意書既於手術前一天即交付被害人, 被害人及其家屬有充分之時間詳細審閱內容或詢問醫師,更 保有一份副本可隨時查閱,自難諉稱不知或不理解該同意書 之內容。至證人林玲玲楊峻峰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等 均未曾聽聞被害人有要實施心導管手術,被害人亦僅向其等 說明是進行關於心臟的例行性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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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