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㈨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自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
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號、第971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9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自強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公訴意旨
一、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棋(業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 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黃春棋)因積欠賭債約新臺 幣(下同)2,000 萬元,為黑道份子逼債甚急,其兄黃銘泉 (民國84年12月16日在泰國芭苔雅旅館遇害身亡,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亟於籌措資金前往泰國投資經商 ,表兄即被告徐自強(下稱徐自強)也逢電動玩具店為警方 查獲賭博情事,經濟狀況不甚順遂,84年7 月間黃銘泉巧遇 3 、4 年前與徐自強合夥從事仲介業時結識之同行即被害人 黃春樹(下稱黃春樹),對於黃春樹之父為黃健雲(即本案 告訴人,下稱黃健雲),乃建築商人,財力頗豐等背景極為 明瞭,3 人竟起歹念,策劃綁架黃春樹向黃健雲勒索,復因 人手及交通工具不足,遂邀同徐自強經營電動玩具之合夥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憶隆(經本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 第2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陳憶隆)共同參與。同年8 月中旬起,4 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齊聚桃園縣龜山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自強西路172 巷3 弄1 號2 樓 徐自強租處共同謀劃作案過程,幾經商議,因黃春樹與黃銘 泉、徐自強等人均認識,為免遭黃春樹報警追捕,及勒贖期 間與家屬週旋耗時,為免橫生枝節,乃決定綁架黃春樹後即 刻予以殺害滅口,再向家屬勒贖7,000 萬元,其中2,500 萬 元分給黃春棋償還賭債,其餘由另3 人平分,每人分得1,50 0 萬元。
二、渠4 人擬具大致計劃後,即進行掌握黃春樹行蹤、勘查作案 地點及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工作。因黃銘泉對於黃春樹較為 熟悉,且黃銘泉曾在松山、汐止一帶從事土地買賣之仲介業 務,對於附近地理位置極為熟稔,乃自8 月下旬起,在黃銘 泉帶路下跟蹤黃春樹,每次係由陳憶隆駕駛其所有之IV-68 59號黑色飛雅特小客車或由徐自強駕駛其車牌號碼不詳之黑 色雪佛蘭2500CC小自客車載另外3 人,由桃園前來臺北市○ ○路000 巷0 號5 樓之5 黃春樹住家附近,或其負責銷售業 務之臺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樟樹 二路280 號「臺北新東區」建築工地附近守候,了解黃春樹 上下班時間,跟蹤期間約有1 星期,共約3 、4 次。在此期 間,並由黃銘泉帶同其餘3 人駕車前往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 3 段底新山夢湖山區一處山窪(下稱汐止山區)勘查,該處 距北安路黃春樹住處約半小時之車程,走盡汐萬路接產業道 路,路面極窄,部分路寬只有一輛車寬,一面山壁,一面懸 崖,產業道路盡頭為一片空地,可供停放車輛,前方有雜草 高過人頭佈滿路面,隱約中可見草叢中闢出一條小路與人身 同寬,路面舖有碎磚,步過該條小路約需2 、3 分鐘,即可 抵達一處四面環壁,樹叢林立之山窪,地形十分隱蔽,人跡 罕至,縱使為白晝,亦不易為人發現。渠等遂一致決定以該 處為行兇及棄屍地點。隨即於跟蹤黃春樹期間,順路在汐止 一處五金行購得圓鍬2 支,一同攜往上開山窪,在山壁邊之 低窪處挖出一個深約60公分、寬約90公分、長約1 公尺半之 坑洞,挖好後將圓鍬留在坑洞旁,以作為埋屍之用。另前往 臺北市○○路00巷○000 號「第一家行」軍品店,向老板娘 蔡桂鳳購買寬約3 公分之小長刀1 支、手銬1 副,復由徐自 強自行在桃園龜山一家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3 瓶、土黃色寬 形膠帶1 捲,透明手套5 雙,全供作案之用。又因徐自強之 雪佛蘭車為2500 CC ,不夠輕巧,行進間容易遭堵塞,乃推 由黃春棋負責行竊一輛車代之,黃春棋遂於8 月27日夜晚, 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鶯歌火車站前左側停車 場內,竊取被害人丁功培所有之AZ-6842 號銀灰色小自客車 ,並一併竊得車內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至此 備妥全部作案工具。
三、84 年8 月29 日清晨5時許,渠4人在徐自強上開住處會合後 ,由陳憶隆駕駛其車載其餘3 人前往臺北市北安路黃春樹住 家附近守候,因疏未發現黃春樹已駕車離去,乃徒勞而返。 續於同年月30日、31日清晨5 時許,均以黃春棋竊取之車號 00-0000 號贓車為交通工具,進行同一步驟,然均因路人過 多,惟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同年9 月1 日清晨5 時許,4 人
再度從龜山徐自強住處出發,陳憶隆駕駛其車載黃春棋,車 上放置小長刀、膠帶及部分手套,另黃銘泉駕駛前開贓車載 徐自強,車上放置硫酸、手銬及剩餘手套,一同驅車前往臺 北市北安路。同日7 時許,兩車駛抵黃春樹住處附近,尋得 黃春樹停在巷內之AY-2917 號小自客車後,陳憶隆即將車停 放在黃春樹車前擋其去路,黃銘泉將贓車停在右後方巷子另 一邊。為避免黃春樹駕車離去而徒費勞力,徐自強、黃春棋 遂下車持該小長刀將黃春樹車左前車輪刺破。之後,陳憶隆 亦隨之下車,3 人於附近徘徊守候,黃銘泉則始終留在贓車 內注意四周動靜。迄8 時40分,黃春樹走進巷內,發現左前 車輪破損洩氣,不知有異,毫無警覺,乃打開後行李箱欲取 備胎時,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3 人一同擁上,黃春棋手 持小長刀抵住黃春樹頸部、陳憶隆持手銬銬住黃春樹一隻手 ,徐自強在旁助力推拉,3 人一同於須臾間將黃春樹押上黃 銘泉所駕駛之贓車後座中間,陳憶隆隨即銬起黃春樹雙手, 轉身回到其車內,另徐自強、黃春棋亦迅速坐進贓車內,分 別坐在黃春樹之左、右側,並以膠帶貼住黃春樹雙眼,以防 其認出路徑找機會脫逃。陳憶隆返回其車上後,駕車在前, 負責前導及警戒,黃銘泉駕駛贓車尾隨在後,一同往汐萬路 駛去。惟車行1 、2 分鐘後,黃銘泉警覺到黃春樹車上可能 留有指紋,即按鳴喇叭通知陳憶隆一同停車,讓徐自強下車 折返現場將黃春樹之車輛擦拭乾淨,並囑徐自強擦好後先回 龜山住處等候渠3 人,以免兩車停留久候,遭往來人車發現 異狀。隨即兩車一路驅往前揭汐止山區,近10時許駛抵後, 兩車停在盡頭空地,3 人戴上手套,由黃銘泉取出備妥之作 案工具及1 只塑膠袋,黃春棋、陳憶隆負責將黃春樹強行押 進山窪內,穿過雜草叢後,渠等令黃春樹坐在坑洞上方,陳 憶隆又拿膠帶纏緊黃春樹口鼻部及雙腳,防止黃春樹叫喊、 走動,3 人隨即開始逼問其父黃健雲之聯絡電話,黃春樹一 再叫喊黃銘泉之名,並稱要帶黃銘泉等人去提領其存款1 、 2 百萬元,黃銘泉等人不予理會,見黃春樹不願吐實,即出 拳毆擊其胸部、頭部,黃春樹不堪痛楚終即說出其父住家及 公司電話各一支,黃銘泉以筆抄在菸盒上後,馬上拾起放在 地上之小長刀刺進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黃春 樹隨即癱倒於地,此際,其嘴上膠帶因黏性為口鼻水稀釋, 而鬆脫滑落到頸項,黃春樹抽搐1 、2 下後,即因口鼻被摀 矇窒息,併合頸部刺創、刺斷氣管窒息合併死亡,當時約11 時許。黃銘泉見狀,即指示黃春棋、陳憶隆將死者身上3 處 膠帶取下以免上面指紋留下線索,惟滑落至頸項之膠帶因懸 在喉頭傷口上,渠2 人不敢碰觸,乃未取下,黃銘泉則一邊
搜出黃春樹身上之現金2 萬餘元、身分證、勞力士金錶、鑰 匙、呼叫器,及圓型印章1 枚,除將印章再放回黃春樹左褲 袋外,其餘財物則裝進塑膠袋內,再由黃春棋、陳憶隆2 人 抬起黃春樹屍體面朝上丟到預先挖好之坑洞內,黃銘泉又拿 備妥之3 瓶硫酸潑灑在屍體上予以燒灼損壞,並破壞屍身上 之指紋,旋以圓鍬將屍體埋起。隨後3 人再將硫酸空瓶、膠 帶、手套、小長刀一併放進塑膠袋內,並分別拿著圓鍬一同 走出山窪,由黃銘泉駕駛贓車載黃春棋在前引導後方之陳憶 隆下山。途中,黃銘泉先將贓車開到汐止伯爵山莊大門口丟 棄,僅取走贓車上之行動電話,並換搭陳憶隆車於14時許返 回龜山徐自強住處,再打電話到徐妻卓嘉慧經營之檳榔攤將 徐自強叫回會合。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3 人在徐自強租 處洗澡更衣後,黃銘泉駕駛陳憶隆之小客車外出,將攜回之 作案工具及黃春樹之身分證、呼叫器、鑰匙、勞力士錶等物 丟棄在桃園蘆竹附近海邊,16時許又返回徐宅,將剩餘現金 分給其他3 人,其中陳憶隆分得6,000 元。四、分贓後,渠等商議因黃銘泉、徐自強與黃春樹認識,恐怕聲 音遭其家屬識出,即決定由黃春棋、陳憶隆以電話進行勒贖 行動。商定後,陳憶隆即旋以前揭竊得之行動電話打到黃健 雲公司,惟未遇黃健雲,即未留下口信。翌日清晨4 時30分 及5 時許,又由陳憶隆接連打電話至黃健雲住家,以閩南語 向黃健雲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中,準備7,000 萬來換人」等 語,此後即不斷撥打電話至黃健雲家勒贖,迄9 月4 日左右 ,改由黃春棋以上開行動電話打給黃健雲,此後,除假日外 ,平均每日6 至10通電話勒贖,為防止監聽追蹤,其2 人每 次與黃健雲通話均未超過10秒鐘,其中大部分為黃春棋所打 ,而上開行動電話在黃春棋使用約5 次後即遭電信局切話, 黃春棋乃於外出時丟棄在高速公路上,此後即改以在桃園、 龜山等地之不定點公共電話撥打,內容多為討價還價及以黃 春樹性命要脅等語。另一方面,黃健雲數度要求與黃春樹對 話以確定其生死,因黃春棋等人均不予理會,黃健雲心知有 異,乃一面報警,一面接聽電話以求其子生機。迄9 月15日 左右,雙方商定以1,500 萬元贖人,黃春棋等人即囑家屬等 候指示。而黃銘泉自殺死黃春樹後,心神不寧,漸漸感到恐 懼,乃決定獨自逃到泰國,不再參與作案,遂於囑咐其弟黃 春棋後,在9 月16日悄然出境避往泰國曼谷,黃春棋等3 人 則堅定心意,未取得贖款絕不罷休,遂繼續與家屬周旋。此 數日內,渠3 人即謀議由黃春棋負責指示家屬開上高速公路 ,並在北上45公里附近丟款,陳憶隆、徐自強2 人則負責在 附近山坡上監視家屬行動並取款,經實地勘查模擬並計算時
間,研議全盤計劃後,9 月18日上午徐自強即前往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區,下同)三民路日昇小客車租賃公司,向負 責人許世恩租借車號00- 0000號墨綠色小客車,交給黃春棋 使用,由黃春棋依計畫攜帶向其不知情女友李星華出借之門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徐自強、陳憶隆2 人之工 具,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繞行林口、龜山、北二高等路段, 四處撥打公共電話指示黃健雲駕車上高速公路,以逃避警方 追蹤電話,先於14時許指示黃健雲帶著贖款駕駛賓士車上高 速公路往南行駛,並攜行動電話以為聯絡工具,俟黃健雲車 抵五股交流道,即令其停車,故佈疑陣,隨後又令黃健雲打 開車窗靠右側車道放慢速度續向南行,於南下52公里處令其 停車,又令其下新屋交流道,再調頭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 分別於北上52公里、45公里處又令其停車,再指揮其前行半 公里,至45公里加油站指示牌預定交款地點,而黃健雲每駛 抵一定點,黃春棋均以行動電話呼叫徐自強之呼叫器000000 000 號並留代號「一二三」,此為渠等商定之密碼以確定黃 健雲車之位置及時點。另一方面,徐自強接收黃春棋訊號後 ,估量時間,於15、16許由陳憶隆駕駛其小客車一同先抵交 款地點,在地上放置一只對講機,並即前往附近小山坡觀望 黃健雲行車狀態。黃春棋打公共電話確定黃健雲依指示到達 加油站指示牌後,即令黃健雲拾起對講機與徐自強聯絡,黃 健雲十分機警恐怕受制於渠等,即謊稱未發現對講機,徐自 強一時心急,即令黃健雲將錢丟到附近涵洞下,黃健雲不予 理會,並在該處靜觀渠等現形,黃春棋等人無計可施,過約 半小時徐自強即打黃春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回其龜山 住處會合。經此週折後,黃春棋等人漸感不奈,隨即於當日 18時許由黃春棋打電話指明黃春樹之妻黃玉燕接聽,口氣十 分兇狠,喝令提高贖金為1 億元,經黃玉燕再三哀求,允以 自己僅有之存款加給100 萬元,黃春棋乃同意贖金降為1,60 0 萬元。9 月20日前後數日內,黃春棋等人改變交款方式, 決定換由黃玉燕交款,令其搭乘南下平快列車通過內壢車站 後2 分鐘丟款,經試搭列車了解車班情形後,9 月21日下午 徐自強又向許世恩租妥FF-4831 號天藍色小客車備用。9 月 25日16時許,黃春棋即依計攜帶其女友李星華之行動電話, 駕駛上開FF-4831 號小客車載陳憶隆、徐自強於桃園市區, 打第一通電話指示黃玉燕帶著行動電話駕車上高速公路,隨 後讓徐自強先行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監視黃玉燕行動及守候 車班,隨即載著陳憶隆繞行桃園、中壢等地一路指示黃玉燕 上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至中壢休息站令其停車,攜行動電話 到女廁前等候下一個指示,之後又令其上車調頭北上,沿高
速公路往北行駛下南崁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停車,又令其 往前至第三個紅綠燈停車,此後因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雙方 一度失去聯絡,過約半小時黃玉燕駕車隨意繞行才又接獲訊 息,黃春棋乃指示其沿桃園市中正路直走至桃園火車站,此 際徐自強早已至火車站查出21時30分有南下列車,即打黃春 棋之行動電話通知黃春棋指示黃玉燕搭上該班火車,惟黃玉 燕一再向黃春棋訛稱迷路,私下靜觀火車站內之動靜,俟該 班列車啟動後始稱伊已抵達,徐自強乃再查閱南下車班為22 時30分並打電話通知黃春棋,黃春棋即一面開車將陳憶隆載 到內壢火車站前預定交款地點,一面自己駕車四處打電話指 示黃玉燕購買月臺票進入第2 月臺第11車廂等候,黃玉燕則 以害怕為由拖延,近22時30分,徐自強又再聯絡黃春棋稱列 車已進站,黃春棋即將車開到十分接近內壢火車站之桃園市 ○○路○號前公共電話亭下車,打電話向黃玉燕下達最後通 牒令其坐上該班火車,此際適為警方監聽追蹤出該發話定點 ,經埋伏附近之員警驅車前往圍捕,黃春棋一掛斷電話步出 話亭,見情勢不對,拔腿要逃,旋即被捕。嗣於同年9 月28 日經黃春棋引導警方挖出黃春樹屍體,全案始漸告明朗。陳 憶隆、徐自強獲知黃春棋被捕後,即分頭逃逸,其中陳憶隆 於同年10月22日14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 號元 長海釣場內被捕。徐自強則經原審通緝後,始於85年6 月24 日由辯護人陪同自行到案。因認徐自強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款意圖勒贖而擄人、修正前刑法第34 8 條第1 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及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害屍體等罪。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徐自強及黃春棋、陳憶隆等3 人原均經本院於88年11月 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擄人勒贖 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 27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先後4 次以上開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第1 次係對徐自強部分 ,第2 次至第4 次係對徐自強及黃春棋、陳憶隆部分),均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91年度臺非字第63號、91年度臺非字 第304 號、92年度臺非字第24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 、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徐自強另以該判決所依據之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下稱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於93年7 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宣告該二判例違憲。因徐自強為 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檢察總長乃據以對原確定判決
之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 94年度臺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 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 ,於94年6 月2 日發回由本院審理。嗣迭經本院於98年12月 8 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90號、於100 年11月25日以99年 度上重更㈦字第15號、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重更 ㈧字第8 號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 自應回復第二審審判程序,更為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乃國家為確定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 定具體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因此刑訴訴訟之對象(訴訟客 體,亦稱案件),係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個部分所構成,故 1 人犯1 罪(1 被告1 犯罪事實),為1 案件;其他情形, 1 人犯數罪(1 被告數犯罪事實),或數人犯1 罪(數被告 數犯罪事實)均為數案件。又「訴」,乃為確定具體之刑罰 權所進行之訴訟關係,故訴之內容,亦由被告與犯罪事實兩 個部分所構成,是以1 被告1 犯罪事實,為1 訴;數被告或 數犯罪事實,為數訴。故原則上,1 案件為1 訴,且繫屬法 院時亦為1 案件(此指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但基於訴 訟經濟、或犯罪事實認定同一性之考慮,不同案件間如果存 在特殊關連性,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1 人犯數罪,被告同一;數人犯1 罪,事實、證據共通), 實務上檢察官通常會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法院亦於同一訴 訟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然論其實質,各案件之訴應個 別存在,特別是在數被告共犯1 罪之情形,形式上係數被告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僅有1 犯罪事實,然在刑事訴訟之審理 及犯罪之證明上,仍係個別獨立之案件。故在共同被告之案 件(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中,共同被告就自己案件為被 告之地位,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相當於第三人(即證人 )之地位,而有程序上之角色衝突;甚至法院在犯罪事實之 證明上,亦常未能詳細區分共同被告之自白,究係自己之自 白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供述,就其補強證據之範圍及程 度予以區分,而作不同之證據評價。又法院在共同被告(或 有其他共犯)案件中(法院分案意義下之案件),為得到正 確妥適之事實認定之結果,避免論理上之矛盾,就共同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認定固可理解,此亦 為法院判決正當性之基礎。然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案 件本係個別獨立,且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亦有不同,已如 前述,共同被告或共犯如基於其他原因而分別起訴、審理, 一方面,因不同被告間適用之證據法則不同或證據證明之程 度不同;一方面,不同法院就同一自然事實所確認之構成要
件事實及法律詮釋可能有所出入,自難認其他法院對於事實 及法律詮釋所為之判斷必然為正確,因此對已分離審判之共 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案件,法院自非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 定,不受其他案件判決(包含確定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或 其他共犯)部分之事實認定所拘束,共同被告(或其他共犯 )亦非該其他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不僅為刑事 訴訟法理所當然,亦係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所使 然。
叁、本案認定徐自強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案公訴人認徐自強犯罪,係以徐自強之供述、黃春棋及陳 憶隆等人之供述、證人李星華、蔡桂鳳、丁功培、黃健雲、 黃玉燕、許世恩、陳員圓(即徐陳秀琴)、黃湘喻、簡玉娟 、卓嘉慧、陳詹秀琴、簡蕭美佐、蔡益旺、侯友宜、林金城 、林振明之證述,原審製作行車路線之勘驗筆錄、路線圖、 黃銘泉之入出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4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 號鑑驗書、起屍現 場照片、起屍過程錄影帶、解剖屍體照片、徐自強租車時提 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簽署之汽車出租切結書、汽車 出租單、丁功培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譯文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 3 年9 月3 日(103 )中北法香字第09008 號函及所附之鑑 定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碟、本院更九審勘驗筆錄及 勒贖電話錄音帶、扣案之手銬1 副、膠帶1 條、門號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其中針對徐自強同為 共犯之認定,則係以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陳憶隆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更八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之供述證據為依據。訊據徐自強固坦承:伊與黃 銘泉、黃春棋為表兄弟關係,與陳憶隆為朋友,案發前黃銘 泉住在其住處,伊有租借車號00-0000 號、FF-4831 號自用 小客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伊未竊取丁功培所有之汽車;未與黃銘泉、黃春棋、陳憶隆 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黃春樹及向黃春樹家屬取贖;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跟蹤黃春樹、勘查現場、在汐止山區挖埋屍坑洞 、購買作案工具等預備行為;伊於84年9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起床後,即到前妻卓嘉慧(當時尚未離婚)所經營之檳 榔攤看顧攤位,嗣替其岳母張喜妹於上午10時47分至48分, 在桃園郵局第五支局提款機提領存款2 萬元,並到郵局2 樓 代母親陳員園(原名:徐陳秀琴)繳納房屋貸款,隨後再和 卓嘉慧一起返回陳員園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000 號住處用餐;伊雖曾於84年9 月1 日、18日、21日租借汽車 3 次,然第一次是伊自己要帶兒子出去玩才租車,後二次係 代陳憶隆、黃春棋二人租車而已,其2 人並未告訴伊租車之 用途,因為當時黃春棋另案通緝中,陳憶隆駕照則押在地下 錢莊,均無法向車行租車,而伊自己的車子又剛好送修,才 允諾代為租車;又84年9 月25日午後伊就一直待在住處未外 出,並曾使用住處電話撥打呼叫器聯絡陳憶隆等語。選任辯 護人則為徐自強辯護稱:本案除黃春棋、陳憶隆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徐自強犯案,而黃春棋、陳憶隆之審 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陳述內容非僅本身前後不一,且 彼此所述亦不相符,並無證明力可言,自均不足採為認定徐 自強犯罪之證據,本案無證據證明徐自強犯罪,依法應為徐 自強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所舉黃春棋不利於徐自強之陳述部分,本院認於本案 均無證據能力,而無從資為證明徐自強犯罪之證據(惟仍可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㈠、黃春棋歷次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本案即為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中被告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亦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號解釋同時確認共同被告於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時,不 因其等程序合一或分離,而異其為「證人」之本質,乃再於 解釋理由中進一步闡明:「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 踐行詰問程序」。易言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規定」並非「對質詰問權 」之例外,更明確而言,法律層次之傳聞例外規定,並不理 所當然構成限制憲法保障詰問權之正當化或合憲事由,除非 存在該證人於審判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儘管如 此,依照前開解釋意旨,本號解釋理由僅能解讀為:法律以 「客觀陳述不能」為由,例外容許將未在審判中經被告詰問 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 因此牴觸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而致違憲而已。然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如欲採為證據使 用,仍應有符合傳聞例外之特別情況,且因係在被告詰問權 受限制之情況下,使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得為證據,基 於落實刑事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已內國 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 項受公正審判之 權利,暨該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4點「在法院和法庭前 一律平等的權利還包括確保訴訟當事人的武器平等。這就意 味著,除了根據法律作出的在客觀合理基礎上有理由的區分 之外,所有各方都應享有同樣的程序性權利,但這種區分不 得使被告處於不利地位或對其造成不公」所揭櫫之公平法院 原則,欲使未經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使用,則非具正當化事由不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係立法者以所例示
之審判中客觀上無法陳述之事由,允許法院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做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如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 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及本法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均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權限,倘其等所 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 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 訴訟目的。為補救採傳聞法則,實務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於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依此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認為,基於發現實 體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發生無從對被告以外之人行直 接審理之原因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以下稱警詢陳述)而屬「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以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取代傳聞法則所保障之被告詰問權,此際,該警詢陳述縱 未經當事人於審判中詰問,亦承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換言 之,立法者係以該陳述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及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作為前述排除被告行使詰問權(即剝 奪或犧牲被告詰問權)之正當事由;其中,所謂「可信之特 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 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 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此一要件因供作使「 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供述證據,且該陳述之人自始未經 被告詰問下,仍得例外採為證據」之實質正當化事由,於該 審判外陳述係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即爭 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合憲性),該要件之實質內涵 自應具備一定之篩選功能,使其足以確保該被告以外之人為 審判外之陳述時,形式上已類同審判中具結及在被告詰問下 ,真誠地如實陳述,即其陳述內容客觀上已具有信為真實之 基礎,且不存在任何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 之情狀,至足以補償、平衡採用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特別 是反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 性缺憾,而可認縱使例外採用該證據,被告因不能行使憲法
保障之詰問權所致訴訟上防禦權之減損,經補償平衡後,仍 具相當之程序正當性,為發現真實之目的所致權利之侵害尚 未過度,而合於比例原則。否則,豈非一方面承認未經被告 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欠缺正當程序之擔保,另一方面卻又僅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陳述之因素 ,逕將不利益逕歸予被告承擔,卻未予任何補償,而無異於 對無從詰問該不利己證人之被告,施加無端之差別待遇,而 牴觸前揭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兩公約揭櫫之公平審判原 則。是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以「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設定其要件(被告無從對質詰問), 與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不同(本條情形,被告仍得行使詰問權),即於159 條之3 情形,並非採取相對可信之檢驗標準,必須「經證明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具有絕對性(即具有「絕對之特別可 信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可參),而不應存在任何對該可信情況之合理懷疑。據此, 於警詢陳述製成筆錄之情形,法院除應究明警詢筆錄是否確 與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內容相符,暨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 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 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陳述是否出於陳 述人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外,更應詳究陳述人本身 做成證言之情況,亦即釐清陳述人陳述當時之原因、情狀、 過程、內容等,其供述情況足以擔保其陳述人真誠地如實陳 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得代替審判中經 詰問之證言。例如,無利害關係之目擊者在案件發生後立即 向警察進行供述的場合、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 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 己身利益之陳述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同 此意旨可參);又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與同法第15 9 條之2 同屬審判外警詢陳述之傳聞例外規定,後者尚經該 陳述之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藉由反詰問之行使 ,除觀察陳述時之態度、表情、語氣,並檢驗其證詞內容之 前後一致性、合理性及是否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非進入 實質證明力層次),以查明該證人有無如實真誠陳述之意思 ,以辨明相較於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其於審判外之警詢陳 述是否具有較前者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於第159 條之3 情形 ,因無從透過於審判中行交互詰問過程,對比檢證審判外警 詢陳述之可信性,則關於警詢陳述是否「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驗證,於必要時,亦得以供述內容做為參考資 料(參見石井一正,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陳浩然譯,第13 3 頁)。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固係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 述情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 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然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 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無涉案 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 情況;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 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 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 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情節避重就 輕,而故意將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 證人係因與案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 而無據實陳述之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 據以推斷其陳述內容不具特別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 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以判斷是否可為 信用保證適例,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就 陳述內容實質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