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周志昌(即李柏駐即李
宏錩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周志昌(即李柏駐
即李宏錩之遺產管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15,951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4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1,97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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