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號
ULDV,104,重訴,6,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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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康文賢
法定代理人 莊碧娟
      康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黃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11,154,3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4 年2 月2 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27,721 元 ,並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3 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721 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電桿 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 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娟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 )之子即原告康文賢,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右下方 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而撞 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致莊碧娟康文賢之 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因此受有胸椎第七 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所受 傷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7,721 元( 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0萬元、看護費用6,954,202 元、勞 動能力損失1,943,519 元、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之總和,扣 除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 萬元後,合計金額 為9,427,721 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27,721 元,及自104 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雙方之肇事責任已明,原告係因藉駕駛人 莊碧娟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又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已恢復正常生活,並非如原告所述已達 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況原告為玻璃娃娃,本身即為殘疾 人士,事故後或有加重殘廢,但殘廢加重程度,應予鑑定確 認其受傷程度並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再原告為玻璃 娃娃,其餘命較一般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 費用,顯非有據,且原告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 事故為由,將看護費用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看護費用以 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 據,另一般外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 萬元,原告請求每月



3 萬元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00○0 ○號電桿 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 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莊碧娟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 )之子即原告康文賢,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莊碧娟所騎乘機車車頭右下方 方向燈旁處發生撞擊,莊碧娟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進而撞 擊黃敏達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致莊碧娟康文賢之 機車往路旁橋墩移動後人車倒地,康文賢因此受有胸椎第七 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於85年9 月30日出生,出生後罹患成骨不全症,於87年 經鑑定因先天缺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91年再次鑑定結 果亦同。98年第三次鑑定結果,因先天性成骨不全、多次骨 折併雙下肢癱瘓、上肢無力,認定為重度肢障;100 年第四 次鑑定結果亦認定為重度肢障。
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脊髓損傷之傷 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 ⒈原告因車禍所受有之傷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⒉ 原告原本罹患成骨不全症,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應有差 異,粗估其勞動能力為一般正常人之30.79%。⒊原告因車禍 所受傷害,有導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 需要,所需看護時間為終身。⒋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 ,原告年齡相符之平均壽命約36至50年。
㈤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 年5 月27日為止,支出醫療費用 74,085元。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需他人24小時全 天候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看護時間為終身,兩造同意以外 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20,722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




㈦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損 失之基準。
㈧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55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於 上開地點與訴外人莊碧娟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 交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 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及 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於發現莊碧娟所 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莊碧娟所騎乘搭載原告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莊碧娟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 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 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黃敏達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未靠右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亦同此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尚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萬元,惟查,經本院依 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原告自車 禍發生後迄至104 年5 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核原告 自車禍發生後迄至104 年5 月27日止所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合 計為74,08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5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3 頁至第18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 脊髓損傷之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月3 萬 元計,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954,202 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為玻璃娃娃,其餘命 較一般人短,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顯非有 據,且原告於車禍前即需人照料,實不應藉此事故為由,將 看護費用全數轉嫁由被告負擔,又看護費用以實際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另一般外 籍看護每月收費標準約2 萬元,原告請求每月3 萬元之看護 費用,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 年 6 月21日起住院,同日接受椎板切除手術,至102 年7 月19 日出院,原告因上開病因,致使下半身癱瘓、肌力為零分, 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8 號卷第10頁)。另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導 致需他人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出生後即 罹患之成骨不全症,罹患成骨不全症之人平均壽命為何?該 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受有之傷害,應有導致需他人 全天候24小時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之需要,所需看護時間應為



終身。另依現有最適宜醫學期刊顯示,個案年齡相符之平均 剩餘壽命約36至50年,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4 年4 月24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400591號函 暨函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確實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有專 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為85年9 月30日生,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約16歲餘,平均剩餘壽命約36年至50年,已 如前述,是以餘命50年計,再參酌兩造均同意以外籍看護工 每月固定之費用20,722元(含①按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 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③健保費770 元④假日 加班4 天2,112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320,101 元【計算方 式為:( 248664X25.41622772) =6320100.849766079。其中 25.41622772 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6,320,101 元,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即 需人照料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予採 憑。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 ,以原告自25歲可以工作時起計算至原告65歲,工作期間為 40年,再乘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0元計算,總計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損失為1,943,5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於車禍發生前本身即為殘疾人士,應以系爭事故之受傷程 度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罹患 先天成骨不全症,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雲林縣政府函覆原告歷次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在卷可佐。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原本已罹患成骨不全症 之疾病,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有無差異?如有差異,其 勞動能力為一般人之幾成?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使否因此 導致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該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車禍 受有之傷害,已造成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原本罹患之成 骨不全症,其勞動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應有差異,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狀態「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或可 粗估勞動能力約為一般正常人之30.79%,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24日一○四彰基院字



第1040400591號函暨函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 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其終身喪失勞動 能力。
⑵經查,原告為85年9 月3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16 歲餘,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時間即原告 25歲時,尚有數年,而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9 月15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3013 188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並自104 年7 月1 日生效,此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原告主張以 19,27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業經被告當庭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第222 頁),堪認允當。以此計算,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087,291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 為5,087,291 元【計算方式為:( 19270X264.00059126) = 5087291.3935802 。其中264.00059126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再參酌原告之勞動能力依前揭鑑定意見約為一般正常人之 30.79%,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566,377 元 (計算式:5,087,291 元×30.79%=1,566,37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566,3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第七至第十二節 脊髓損傷之傷害,住院將近2 個月,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19歲,就讀高中,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 定,名下有二筆土地,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 屬公允。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360,563 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74,085元+看護費用6,320,101 元+勞動能 力減損1,566,377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8,360,563 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 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 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 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因受訴外人莊碧娟之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訴外人莊碧娟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 人,而訴外人莊碧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次查,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莊碧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交岔 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 莊碧娟亦有疏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 莊碧娟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應以原告之使用人莊碧娟 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4,225 元【計算 公式:8,360,563 ×0.4 =3,344,225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36,557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7,668 元(計算 式:3,344,225 元-1,736,557 元=1,607,668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7,668 元,及自追加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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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