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吳旭翔
吳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六日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旭翔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憲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憲民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擔任訴外人宜 鞍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宜鞍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嗣宜鞍公司於同年11月1 日開始未依約遵期清償所借款 項,迄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512,672 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償,詎被告吳憲民竟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同案被告吳旭翔。然系爭土地 曾先後於95年間及101 年間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 元及120 萬元予訴外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然被告吳旭翔取 得系爭土地後,竟未要求塗銷前揭抵押權,此舉實與常情不 合,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確出於渠等通 謀意思所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宜鞍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吳憲民及訴外人林桂枝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 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200 萬元額度之循環動用額度,並 分別於103 年7 月11日、103 年7 月15日各動撥100 萬元, 詎宜鞍公司未遵期償還,迄今尚欠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91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本金1,512,672 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吳憲民所有,被告吳憲民並分別於95年11 月15日、101 年4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120 萬元 之抵押權予四湖鄉農會,嗣於103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 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旭翔。
㈢被告吳憲民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若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憲 民請求被告吳旭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 效,涉及系爭土地為屬何人所有?進而影響原告能否就系爭 土地進行求償,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自屬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被告間並無真實價金之支付,故渠等間買賣系爭土地顯 係出於通謀所為,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491 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92 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堪信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吳憲民,被告吳憲民得請求被告吳旭 翔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憲民,惟被 告吳憲民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 憲民於103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查知被告吳憲民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旭翔後,其名下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告 為被告吳憲民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憲民訴請被告吳旭翔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憲民,自亦有 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10月6 日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旭翔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 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吳憲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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