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7號
ULDV,104,訴,307,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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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蘇阿銀
      吳文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雲林縣斗南鎮○○里○○路○○○號、二五三號房屋為原告所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51 號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⑵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斗南鎮 ○○里○○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53 號房屋)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 同共有」。再於同年8 月25日當庭請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⑴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 將系爭25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⑶被告 應將系爭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聲明部分被告要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當庭請求將聲明為更 正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 述規定,亦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251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



⒊被告應將系爭253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 ㈡陳述:
⒈訴外人吳永和為原告蘇阿銀之夫,為原告吳文樞、訴外人 吳文俊吳文賢之父;另吳文賢則為被告之配偶。 ⒉緣系爭251 、253 號房屋本係吳永和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一向亦係登 記為吳永和,詎吳文賢於90年7 月23日竟利用吳永和病中 意識不清之際,盜用吳永和之印章偽造吳永和將系爭251 、253 號房屋贈與予其之契約後,並持之向稅務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吳文賢,92年5 月24日吳文賢 死亡後,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以繼承為 由,從吳文賢名義變更登記成為被告。
⒊如上所述,系爭251 、253 號房屋本係吳永和所有,吳永 和從未將之贈與吳文賢,嗣吳永和於91年9 月22日死亡, 系爭251 、253 號房屋自應由吳永和之配偶及子女即蘇阿 銀、吳文樞吳文俊吳文賢所繼承,但吳文俊吳文賢 前於同年11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251 、253 號房 屋乃為渠等共同繼承。
⒋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目前登記為被告 ,且被告現亦以所有權人自居,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 之所有權究歸屬何人即有爭議,故渠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 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部分,應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再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登 記為被告,已對渠等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251 號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吳文樞、系爭253 號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蘇阿銀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90年7 月19日原告吳文樞向伊亡夫吳文賢借用新台幣(下同 )65萬元,當時以系爭251 、253 號房屋過戶抵押,因此系 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乃變更為吳文賢,92 年5 月24日吳文賢過世,伊乃繼受為系爭251 、253 號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亦無不法,故伊為系爭251 、253 號所有權 人無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51 、253 號 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渠等共同自吳永和處繼承 取得;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吳永和於90 年7 月23日贈與其亡夫吳文賢,再由伊自吳文賢處繼承取得 ,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名義人為伊。 基此,系爭251 、253 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 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是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自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 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屬訴 外人吳永和所有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91年9 月22日吳永和死亡後,系爭251 、25 3 號房屋本應由吳永和之配偶及子女即蘇阿銀吳文樞吳文俊吳文賢所繼承,但吳文俊吳文賢前於同年11月 19日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乃為渠等共 同繼承等情。其中有關原告及吳文俊吳文賢均為吳永和 之繼承人,吳文俊吳文賢前於同年11月19日已聲明拋棄 繼承吳永和遺產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系 爭251 、253 號房屋已為原告所共同繼承取得,並以:90 年7 月間吳永和已將系爭251 、253 號房屋贈與吳文賢, 故91年9 月吳永和死亡時,系爭251 、253 號房屋已屬吳 文賢所有云云為辯,且提出切結書、本票、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9 月5 日90 雲稅財字第040954、040938號函文(均影本)各1 份(見 卷內第57-61、131 、132 頁)為佐。姑不論被告所辯是 否為真,縱吳永和吳文賢前於90年7 月間曾就系爭251 、253 號房屋成立贈與契約,但因系爭251 、253 號房屋 既係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



定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251 、253 號房屋 之所有權在吳永和吳文賢間自未發生讓與之效力。是吳 文賢既未因上開贈與契約因而受讓取得系爭251 、253 號 房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從由吳文賢處繼承取得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至明。從而,被告徒憑其所提出之上 揭切結書、本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 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文件主張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其 所有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91年9 月22日吳 永和死亡後,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乃為渠等所共同繼承 取得,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而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 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 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 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5 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既與房屋所有權之變動無 涉,且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將有何影響 ?原告俱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本屬公法行為,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客體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 變更納稅義務人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渠等自吳永和處共 同繼承取得,而請求確認系爭251 、253 號房屋為屬渠等公 同共有,應屬可採;至系爭251 、253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現雖登記為被告,但對原告就系爭251 、253 號房屋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將有何影響?原告俱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則於法無據,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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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