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ULDV,104,訴,282,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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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陳李粉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郭訂人
      陳清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及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北地資字第四二七五0號,以被告郭訂人為權利人、被告陳清皇為債務人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之部分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郭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訂人陳清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皇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向被告郭訂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4 月9 日( 下稱系爭本金債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 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訂人,該抵押權已於90年4 月12日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於97年12月18日經被告陳清皇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 告。而被告郭訂人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聲請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並陳報該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6 ,自91年4 月9 日到期日起算共計13年利息為936, 000 元。惟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於被告郭訂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日(即104 年3 月16日)之5 年前(即99年3 月16日 前),系爭本金債權所產生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 民法第145 條第2 項之規定,利息債權不因有抵押權即得就 時效消滅部分拍賣取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 息債權不包括上開已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訂人部分:法律規定時效消滅之後,抵押權還是有5 年的時間才會消滅,是縱認時效消滅,伊也可以請求10年的 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清皇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1年4 月9 日



到期,惟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於被告郭訂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之5 年前,系爭本金債權所產生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又被告郭訂人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伊亦未有承認 此部分利息之行為,該利息伊可拒絕給付,並向被告郭訂人 就上開利息債權已逾消滅時效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清皇於90年4 月9 日向被告郭訂人借用120 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91年4 月9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訂人,並於90年4 月12日辦妥登記在 案。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經被告陳清皇以贈 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郭訂人於104 年3 月16日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220號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04 年6 月24日以1,981,688 元拍定, 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目前仍繼續拍賣中。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是否 包括已時效消滅之利息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利息債權,於99年3 月16日前不存在,為被告郭訂人所 否認,而被告郭訂人曾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拍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拍定金額為1,981,688 元,則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及於99年 3 月16日前之範圍(亦即僅擔保5 年內所生之利息36萬元, 加上本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計為156 萬元),上 開拍定金額已足清償被告郭訂人之抵押債權,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即無續行拍賣之必要。則被告2 人間之抵押債權是否 包括99年3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 且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停止拍賣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其訴請確認被告郭訂人陳清皇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 債權部分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 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如已 經時效消滅,抵押權人即不得就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取 償,蓋此種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 ,故立法者有意使此種債權於罹於時效後,不得因擔保物權 之存在而得以取償。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郭訂人對於被告陳清皇之 利息債權,於99年3 月16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 告陳清皇所自認,且被告郭訂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程序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郭訂人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利息債權,於99年3 月16日前之部分均罹於時效,首堪認定 。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既於99年3 月16日前之部分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首開說明,被告郭訂人不得就此部分利 息主張換價取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自不包括99 年3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被告郭訂人雖稱: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於利息債權5 年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仍得行使 抵押權,伊自得請求10年之利息等語,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 0 條所明定,細觀上開條文文義,不過係抵押權除斥期間之 規定,並非就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得否取償之規定,是就利 息債權得否取償而言,仍應適用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 則依首開說明,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縱有抵押權設 定登記,仍不得就抵押物取償。從而,原告主張伊得就99年 3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取償云云,顯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3.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固不因而消滅,然系爭抵 押權既未擔保上開99年3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如上述,則 此部分利息債權即難謂為抵押債權,自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觀察,此部分利息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職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於99年3



月16日前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郭訂人陳清皇間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民法第145 條第2 項之意旨,被告郭訂人不得就此部分債 權取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99年3 月16日前所產生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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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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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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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水林鄉 │水東 │ │0136-0000 │田│2419.9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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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水林鄉 │土厝 │ │0237-0000 │田│171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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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