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1號
ULDV,104,訴,231,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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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周清詮
      周國智
      周清山
      周旻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達
      周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慧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周銘川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四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旻慧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國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八‧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307.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周銘川已死亡,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旻慧為其 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 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周銘川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 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現 有原告所有磚造瓦頂平房,其餘為空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 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 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 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周清詮周國智周旻慧周清山周見明周宏達等 人到庭均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銘川已死亡,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 見明、周旻慧為其繼承人,其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該共有之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 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周清 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旻慧等人就其被繼承人周銘川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 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方形,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北側及東側均有道路可以通行, 另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磚造鐵皮頂平 房,然該磚造瓦頂平房甚為老舊,屋齡已逾30年,原告同意 不保留該建物,且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寬均超過6 米,深度則超過20米,且 均面臨道路,得以建築房屋,發揮土地最大使用價值,又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 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740.9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8.7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山周宏達周見明周旻慧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8.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周國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8.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周清詮取得,較為妥適。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國智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於民國90年3 月23日,設定新臺 幣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經本院向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告知訴訟,訴外人雲林縣 虎尾鎮農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周國 智所分得之土地。準此,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對被告周國智之 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周國智所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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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