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張老對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張在(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洺源(兼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張國通之承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美華(即張國通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張含笑(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芬(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瓊方(即張本與陳諒約之繼承人)
陳私賢(即陳諒約之繼承人)
張宋仁
訴訟代理人 吳葉
被 告 楊山杉
楊振勝
張清木
張清龍
張漢村
被 告 張清涼
訴訟代理人 康金鳳
被 告 張立豪
張俊揚(即張志裕之繼承人)
張奕勳(即張志裕之繼承人)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新英
被 告 張競元
黃順榮
許素眞
張景榕
張金水
張海永
張清全
張昆山
張清村
張秀霞
張春蘭
劉偉文
劉昌珉
劉桂芳
李秋月
李江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民雄
被 告 張安順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本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諒約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土地;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五二土地;及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俊揚、張奕勳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志裕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六七土地;及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四點四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即:㈠符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振勝 取得。
㈡符號B部分面積六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山杉取 得。
㈢符號C部分面積七三六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素眞取 得。
㈣符號D部分面積六六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涼
取得。
㈤符號E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立豪取 得。
㈥符號F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㈦符號G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俊揚、 張奕勳公同共有取得。
㈧符號H部分面積八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景榕、 張金水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景榕、張金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符號I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安順、 張安平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張安順、張安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符號J部分面積一二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宋仁 取得。
符號K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洺源取得。符號L部分面積三○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在、 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 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M部分面積三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秋月 、李江蘭、劉民雄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秋月應有部分四三○ 六七分之三○九七、被告李江蘭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二四七 三六、被告劉民雄應有部分四三○六七分之一五二三四之比例 保持共有。
符號N部分面積二○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海永 、張清全、張昆山、張清村、張秀霞、張春蘭、劉偉文、劉昌 珉、劉桂芳公同共有取得。
符號O部分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漢村取得。符號P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龍取得。符號Q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木取得。符號R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順榮 取得。
符號S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競元取得。道一部分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道二部分面積四○一點七 二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
原告及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張漢村、張競元應補償被告張清涼、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張清龍、張清木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國通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4 年3 月7 日死亡,被告 蔡美華、張洺源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張國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87-90 、148 頁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訴字卷二第113- 144 、158-159 、173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故張國通部分應改列蔡美華、張洺源 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張在、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張清木、張清 龍、張清涼、張立豪、張俊揚、張奕勳、張競元、許素眞、 張金水、張海永、張清全、張昆山、張清村、張秀霞、張春 蘭、劉偉文、劉昌珉、劉桂芳、張安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地號、地目養、面 積2,08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0 地號土地);同段452 地 號、地目建、面積1,8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2 地號土地 );同段452-1 地號、地目建、面積440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452-1 地號土地);及同段453 地號、地目建、面積1,78 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53 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有歧 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 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4 年7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方案,乃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及方整為考量基準,故此方案 已審酌兩造之實際使用面積、利益、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益價值,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美華、張洺源: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張宋仁: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楊山杉: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楊振勝: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張漢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張清涼:同意分配之位置。
㈦、被告許素眞: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張景榕: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張金水: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繼續保持 共有。
㈩、被告張清全:不同意分在編號N 的位置,因為我的房子會 被拆一半,而且我父母之前有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 路費,也有跟被告張本溝通說要留一條路給我們通行,而 且這條路已經走了快一百年了。
、被告黃順榮: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張秀霞:同意分配之位置。
、被告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
、被告張安平: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張在、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張清木、 張清龍、張立豪、張俊揚、張奕勳、張競元、張海永、張 昆山、張清村、張秀霞、張春蘭、劉偉文、劉昌珉、劉桂 芳、張安順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452-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0 平方公尺,惟經測算後地 籍圖面積為424.48平方公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 4 年8 月27日虎地二字第1040004926號函在卷足憑(見訴 字卷二第149 頁),因已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報經雲林 縣政府核准後,將該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424.48平方公尺 ,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 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 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張本 於92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 含笑、張芬、張瓊方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陳諒約於85年 2 月9 日死亡,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 張芬、張瓊方、陳私賢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張志裕於10 2 年1 月30日死亡,被告張俊揚、張奕勳為其繼承人,其 等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張本、陳諒約、張志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8 日苗院平家字第19872 號函及本院102 年7 月22日雲院通 家悅決102 家聲字第1440、1441號函在卷可證(見調字卷 一第11-55 頁、調字卷二第80-91 頁、訴字卷一第105-1 22頁、訴字卷二第91-112頁)。又本件被告張在、蕭張含 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張清木、張清龍、張立豪、 張俊揚、張奕勳、張競元、張海永、張昆山、張清村、張 秀霞、張春蘭、劉偉文、劉昌珉、劉桂芳、張安順均未於 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 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 張瓊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本之應有部分;被告張在、蔡美 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諒約之應有部分;被告張俊揚、張奕勳應就其被 繼承人張志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 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一第32頁),原告及被告張在、蕭 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張宋仁、楊山杉、楊振 勝、張清木、張清龍、張漢村、張競元、黃順榮、許素眞 、張景榕、張金水、張海永、張清全、張昆山、張秀霞、 張春蘭、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見調字卷一第153-156 頁、調字卷二第98頁、訴字卷一第 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56 頁正面)其等應 有部分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二分之一,故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及東 北邊臨路,土地上有訴外人楊進益、楊聖宏、楊樹根、原 告及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 方、陳私賢、張清涼、張漢村、張清木、張競元、黃順榮 、張海永、張清全、張昆山、張清村、張秀霞、張春蘭、 劉偉民、劉昌珉、劉桂芳等人所有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6 日虎地二字第1030006522號函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第7-25、34-3 5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蔡美華、張洺源、張宋仁 、楊山杉、楊振勝、張漢村、張清涼、許素眞、張景榕、 張金水、黃順榮、張秀霞、李秋月、李江蘭、劉民雄、張 安平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且 本院將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 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 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能保 留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雖該方案會造成楊進益、楊聖宏、楊樹根及被告張在、蔡 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等人所 有之建物被拆除,惟因楊進益、楊聖宏、楊樹根等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地上 物將土地返還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另被告張在、蔡美華 、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等人共有之 編號J 建物被拆除,乃為顧及整體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土 地之完整性,為無可避免之結果。此外,採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法分割,除被告張競元、黃順榮外,每位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或私設通路,出入不成問題,亦符合日 後供建築使用之目的。而被告張競元分得之符號R 部分土 地及被告黃順榮分得之符號S 部分土地雖未臨路,但因符 號R 、S 部分土地東臨之454-1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競元、 黃順榮所共有(見調字卷二第29頁),454-1 地號土地東
側又臨道路(見調字卷二第24頁下圖),故其二人分得之 符號R 、S 部分土地,日後供建築使用及對外出入,亦不 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 情形,原告多分得11.15 平方公尺,被告張本、蔡美華、 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等人(公同共有)多分 得69.53 平方公尺,被告張漢村多分得41.09 平方公尺, 被告張競元多分得46.11 平方公尺,被告張清涼少分得52 .6平方公尺,被告張洺源少分得35.98 平方公尺,被告告 張本、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 賢等人(公同共有)少分得69.52 平方公尺,被告張清龍 少分得4.89平方公尺,被告張清木少分得4.89平方公尺。 原告及被告蔡美華、張洺源、張瓊方、張清木、張清龍、 張漢村、張清涼、張競元等人均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 尺以2,900 元相互補償,有其等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訴字卷二第160-167 、170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2,900 元,有103 年8 月7 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參(見調字卷一第11-31 頁)。而公告現值通常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量系爭 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型態主要以農牧 用地為主,附近並無市場、公園、金融、餐廳等公共設施 ,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商業活動亦不頻繁,未來之 發展性不高,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 故認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2,900 元計算,尚屬合理。經計 算後,原告應提出32,335元(計算式:11.15 ×2,900 = 32,335),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 、張瓊方等人應提出(連帶給付)201,637 元(計算式: 69.53 ×2,900 =201,637 ),被告張漢村應提出119,16 1 元(計算式:41.09 ×2,900 =119,161 ),被告張競 元應提出133,719 元(計算式:46.11 ×2,900 =133,71 9 ),用以補償被告張清涼、被告張洺源、被告張在、蔡 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賢(公同 共有取得)、被告張清龍、被告張清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張立豪及張志裕對45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各36分之1 、4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各2000分之67、4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36分之1 ,雖均於92年12月1 日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曾隆 ;被告李江蘭對4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3589 分之 1721,於102 年8 月19日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劉 民雄;被告張競元對4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6分之6 ,於101 年3 月12日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魏和成,惟因林曾隆、被告劉民雄、魏和成經原告告知訴訟 後均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林曾隆對被告張立豪及被告張俊揚、張奕勳就45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 之抵押權、對4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000分之67之抵押權、對4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張立豪及被告張俊揚、 張奕勳所分得之土地上;被告劉民雄對被告李江蘭就45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589 分之172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 於被告李江蘭所分得之土地上;魏和成對被告張競元就4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6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張 競元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林曾隆對被告張立豪之抵押權 ,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張立豪所取得之符號E 部分土地上; 林曾隆對張志裕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張俊揚、張 奕勳所取得之符號G 部分土地上;被告劉民雄對被告李江蘭 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李江蘭所取得之符號M 部分 土地上;魏和成對被告張競元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 告張競元所取得之符號S 部分土地上。
五、再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 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 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有最高法院 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被 告張俊揚、張奕勳於4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6分之1 、4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000分之67、452-1 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36分之1 ,均被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張安順於450 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23589 分之225 、4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20000 分之515 、452-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358
9 分之225 ,均被訴外人雲林縣政府辦理查封登記,依上開 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張俊揚、張奕勳分割後 所取得之符號G 部分;及被告張安順分割後所取得之符號I 部分土地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利害關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 被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被 告張在、蔡美華、張洺源、蕭張含笑、張芬、張瓊方、陳私 賢;被告張俊揚、張奕勳;及被告張海永、張清全、張昆山 、張清村、張秀霞、張春蘭、劉偉文、劉昌珉、劉桂芳公同 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
│附表一: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450 地號土地│452 地號土地│452-1 地號土地│453 地號土地之│
│號│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1 │張在、蔡美華、│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27分之│ │
│ │張洺源、蕭張含│27分之1 │ │1 │ │
│ │笑、張芬、張瓊│ │ │ │ │
│ │方(張在之繼承│ │ │ │ │
│ │人) │ │ │ │ │
├─┼───────┼──────┼──────┼───────┼───────┤
│2 │張宋仁 │23589 分之 │10000 分之 │23589分之450 │ │
│ │ │450 │515 │ │ │
│ │ │ │ │ │ │
│ │ │ │ │ │ │
├─┼───────┼──────┼──────┼───────┼───────┤
│3 │張在、蔡美華、│公同共有27分│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27分之│ │
│ │張洺源、蕭張含│之2 │10000分之352│2 │ │
│ │笑、張芬、張瓊│ │ │ │ │
│ │方、陳私賢(陳│ │ │ │ │
│ │諒約之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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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山杉 │3600分之13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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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振勝 │36分之2 │ │36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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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清木 │108 分之2 │ │108分之2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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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清龍 │108 分之2 │ │108分之2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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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漢村 │108 分之4 │ │108分之4 │1779分之5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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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清涼 │9 分之1 │6000分之1731│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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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新發 │1800分之132 │1000分之67 │18分之2 │1779分之1 │
├─┼───────┼──────┼──────┼───────┼───────┤
│11│張立豪 │36分之1 │2000分之67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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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俊揚、張奕勳│公同共有36分│公同共有2000│公同共有36分之│ │
│ │(張志裕之繼承│之1 │分之67 │1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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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競元 │108 分之2 │ │108分之2 │36分之6 │
├─┼───────┼──────┼──────┼───────┼───────┤
│14│劉民雄 │23589 分之 │ │ │ │
│ │ │172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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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順榮 │108 分之2 │ │108分之2 │36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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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素眞 │3分之1 │ │3分之1 │ │
├─┼───────┼──────┼──────┼───────┼───────┤
│17│張安順 │23589 分之 │20000分之515│23589分之225 │ │
│ │ │225 │ │ │ │
├─┼───────┼──────┼──────┼───────┼───────┤
│18│張安平 │23589 分之 │20000分之515│23589分之225 │ │
│ │ │22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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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秋月 │ │10000 分之 │ │ │
│ │ │ │13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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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景榕 │ │20000分之515│ │ │
├─┼───────┼──────┼──────┼───────┼───────┤
│21│張金水 │ │20000分之515│ │ │
├─┼───────┼──────┼──────┼───────┼───────┤
│22│張海永、張清全│ │公同共有 │ │ │
│ │、張昆山、張清│ │10000 分之 │ │ │
│ │村、張秀霞、張│ │1288 │ │ │
│ │春蘭、劉偉文、│ │ │ │ │
│ │劉昌珉、劉桂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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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洺源 │ │8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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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李江蘭 │ │ │23589分之17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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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道一、道二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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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道一之應有部│道二之應有部│訴訟費用負擔之 │
│號│ │分 │分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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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在、蔡美華、│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13848分之9305(連│
│ │張洺源、蕭張含│33700分之511│40172分之610│帶負擔) │
│ │笑、張芬、張瓊│ │ │ │
│ │方(張在之繼承│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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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宋仁 │33700分之785│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14300 │
│ │ │ │93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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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在、蔡美華、│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613848分之25109 (│
│ │張洺源、蕭張含│33700分之 │40172 分之 │連帶負擔) │
│ │笑、張芬、張瓊│1378 │1643 │ │
│ │方、陳私賢(陳│ │ │ │
│ │諒約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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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山杉 │33700分之433│40172分之516│613848分之7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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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振勝 │33700分之766│40172分之913│613848分之13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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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清木 │33700 分之 │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34319 │
│ │ │1884 │2246 │ │
├─┼───────┼──────┼──────┼─────────┤
│7 │張清龍 │33700 分之 │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34319 │
│ │ │1884 │2246 │ │
├─┼───────┼──────┼──────┼─────────┤
│8 │張漢村 │33700 分之 │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68539 │
│ │ │3763 │4485 │ │
├─┼───────┼──────┼──────┼─────────┤
│9 │張清涼 │33700 分之 │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81173 │
│ │ │4456 │53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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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新發 │33700 分之 │40172 分之 │613848分之32496 │
│ │ │1784 │2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