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9號
ULDV,104,聲,39,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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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曾宇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宇湘(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因相對人周森勝遭第三人陳天飛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駕車撞傷,致相對人周森勝於上述車禍中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中 線偏移、頭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 ,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處於植物人狀態,無表達能力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無法對第三人陳天飛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聲請人係相對人周森勝之配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診斷書、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相對人周森勝無訴訟能力已堪 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為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 本院認有為其對第三人陳天飛提起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又聲請人乃相對人周森勝之配偶,為相對人周森勝之 至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當可 保障相對人周森勝訴訟上之權益,是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周森勝於相對人周森勝與第三人陳天飛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其為相對人周森勝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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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