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芷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芷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 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 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規定要件有二:㈠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有 繼續清償債務之行為;㈡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 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 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再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繼續向各債權銀行償 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均已達債務總額20%以 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裁定自 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期未 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 項規 定,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裁定自98年11月19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1 月7 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 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更生事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更 生之執行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案件及98年度消 債聲字第1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陳稱:對於聲請 人依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21日所為並確定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之債權總額 計算本件受償額之比例沒有意見;惟依系爭債權表計算,其 受償額剛好達20%,顯見聲請人清償僅為符合得免責法律規 定之最低門檻標準,未盡力清償。又聲請人現年僅44歲,仍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等語。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受
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共新臺幣(下同)30,300元,如以 清算開始當時之債權計算,受償金額未超過其債權額20%; 聲請人免責無理由等語。
③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 定後,陸續清償共17,100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⑤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 定後,陸續清償共20,000元,尚欠債務之餘額為79,525元等 語。
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債權金額為64,792 元,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2 月9 日受償60,250元,雖已超過其債權總額之20%,仍 應視他普通債權人是否均受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等語。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㈢聲請人主張其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負債務分別如 系爭債權表即附表「債權額」欄所示;其自受不免責裁定後 ,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此 計算,聲請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相對人確定債權額20% 以上(詳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之比例」欄所示)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債權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 司執慧字第11012 號執行命 令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均不爭執已受償至少有如附表「債權 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又因相對人係自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時,即已申報各債權金額及利息,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製成系爭債權表,並予以公告確定。則依系爭債權表所示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聲請人主張其自受不 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 金額,且依此計算,聲請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相對人確 定債權額20%以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 之20%,自非無據,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 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㈣另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65條第1 項)轉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第1 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 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 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 ,非無保護必要。惟該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 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 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本件係因 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3條第3 項規定,裁定自98年11月19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是上開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 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各相對人及 聲請人既無由於上開清算程序行申報及異議程序,以確定清 算債權,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主張其債權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為基準,進而認聲請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要件云云,將有礙聲請人聲請裁定 免責之機會及其餘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實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 生之立法目的,尚難謂當。
㈤相對人再主張本件應斟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事由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云云。惟按修正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聲請人於97 年12月18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並無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此有相對人所 提聲請人之消費明細等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卷可 稽,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 不符,是相對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 ,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 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 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 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自應從寬考量是 否符合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 第4 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具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債權額 │債權人受│債權人受償額│
│權人 │(新臺幣) │償額 │佔債權額之比│
│ │ (A) │ (C) │例(C÷A)│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4,865元 │65,000元│20.01%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花旗(台灣)商業│151,239元 │30,300元│20.03%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76,962元 │35,500元│20.06% │
│股份有限公司(即│ │ │ │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 │
│司之受讓人)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85,160元 │17,100元│20.08% │
│有限公司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99,525元 │20,000元│20.10% │
│有限公司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8,374元 │60,250元│100 % │
│有限公司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4,210元 │49,000元│20.06% │
│股份有限公司(即│ │ │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受讓│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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