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4號
ULDV,104,消債更,24,201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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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菱麗即賴菱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菱麗即賴菱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733 元之方案,因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協商,且 債務人當時之薪資收入微簿,實無多餘能力償還債務,因此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3,733 元之方案,惟因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協商,且聲 請人不同意上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104 年5 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8頁



),應堪認定。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收入為中華 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雲林縣支會33,381元、小吃店打零工約 280,000 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26,209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14,150元(計算式為:33,381+280,000 +26,2 09=339,590 ,339,590 24=14,150,本院卷第8 頁), 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同工證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119 頁),堪信屬實。是本院 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14,1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13,700元〔包括每 月餐費6,000 元、交通費油資600 元、電話費600 元、雜項 支出費用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 元、房租2,500 元 、長女林宥忻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 頁),並有加油發票及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單為 證(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生 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 需,尚無過高、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認列13,700元尚屬適當。
㈣、是以,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並以聲請人上開陳 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基礎,其每月雖尚有450 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14,150-支出13,700=450 元)可資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總額為995,408 元(計 算式為:8,708 +5,373 +46,779+59,479+100,578 +13 9,890 +93,781+491,031 +28,637+11,233 +9,919 = 995,408 ),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70、72 、79、80、83、90、95、102 、103 、135 頁),倘以聲請 人前開每月所餘45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於184 年(995,408 元÷450 元÷12月≒184 年)之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倘以聲請人陳報願以每月2,000 元之金額還款(本院 卷第130 頁)計算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則於41年( 995,408 元÷2,000 元÷12月≒41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倘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另聲請人固尚有 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及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臺 銀人壽保單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其長女林宥忻為被保險人



之終身壽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壽險附加醫療及意外險, 季繳8,296 元,以104 年7 月30日試算解約可領回之金額為 5,732 元(即退未到期保費),亦有三商美邦人壽及臺銀人 壽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16 、117 、131 頁),是聲請人迄 104 年7 月30日可領回之之保單金額,僅為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5,732 元。綜上,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 體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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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