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0號
ULDV,104,抗,30,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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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
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益康公司)於民國99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吳宇 建,吳宇建因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其董事長身分依公司法 第30條、第192 條第5 款規定當然解任;嗣第三人李東權於 「101 年9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出李淑睿即李彩睿為 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於同日董事會選任李淑睿即李彩睿為董 事長,但因101 年9 月27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經 判決撤銷該日選任董事之決議確定。是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 起迄今均無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亦無意召開股 東會,協調選任適合之董事,進而選任董事長,各股東放任 公司事務不理,倘能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但可 協助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亦可避免公司資產遭侵害 ,且可重啟公司運作以保障股東權益,亦可解決公司對外負 債,實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大利益。本件相對人公司101 年 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經法院判決撤銷,而相對人公司前任 董事長吳宇建依法當然解任,足認相對人目前無董事,且股 東亦不行使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權,相對人 公司實際上並無運作,抗告人應可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公司聲請 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69 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召集 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所作成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選任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確定在案,而經該決議產生之董事李淑睿即李彩睿 (嗣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王惠娥李東權及監察人吳 清河即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董事會無 法行使職權,李淑睿即李彩睿就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即無從續行,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第三人



賈俊益律師為執業十餘年之律師,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 任為其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亦有出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 意願,考量其具有財務專業知識及能力,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 由其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 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而參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 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再按,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其已對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定得為相對人公司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 9 月27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致該次臨時股東 會所作成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該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確定在案,而經該決議產生之董事李 淑睿即李彩睿(嗣由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王惠娥、李東 權及監察人吳清河即當然解任,故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 人,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李淑睿即李彩睿就此亦不爭執, 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從續行,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等情, 固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7 日雲院通103 司執甲字第21692 號 函暨函附之民事陳報狀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 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 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 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在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時,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 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 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且此方 式亦可循成立常態性之董事會方式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 較符合多數股東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會既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則客觀上自不宜 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無關連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蓋此顯有損害公 司內部自治原則之虞,是本件難認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㈢又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除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死 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外,同時 尚須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 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 抗告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 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即無從續行,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云云,然查,抗告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 形。又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從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因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上開事由,與 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維持公司正常 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顯不相合。況抗告人前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公司及訴外人李淑睿即李彩睿吳宇建即吳耀崑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1692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後,抗告人已於104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強制 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抗告人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由此足徵本件並無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亦無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職權之情形。
㈣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 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 本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要難認有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4 項之規定,亦得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促使相對 人公司正常營運,要難認相對人公司目前尚未選任董事,已 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抗告人遽而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顯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本件並無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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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