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9號
ULDV,104,家救,19,201509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汪虹雪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黃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 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 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 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 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48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家事聲請調解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 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 148 號離婚等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