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5號
ULDV,104,家救,15,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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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旺秋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相 對 人 詹家珍
      詹家豪
      詹黃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 理情形回報單影本、聲請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釋明。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36 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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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