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2號
ULDV,104,婚,6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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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黃仕評 
被   告 林夢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5 月1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黃○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不料被告竟於102 年5 月15日離家 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 第58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自該裁定確定後迄 今,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和原告有所聯絡,是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年子女黃○珍感情良好,故基於子 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將兩造未成年子女黃○珍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宣告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 家婚聲字第58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本家胞兄廖益煌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 的親哥哥,原告後來被收養,所以改姓,我知道原告有娶印 尼籍配偶即被告,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居住,而被告離 家到今年5 月底就2 年了,以前都聽被告說沒有錢才嫁來臺 灣,等她有錢就要離開,以前父母親都在的時候,我們鄰居 也有1 位印尼籍配偶,被告當時曾和那位鄰居一起回去印尼



,就不想回來,是鄰居勸她回來,被告才回來,被告來臺灣 是和原告及其生父、生母住在一起,原告雖然被收養,但是 和生父、生母及親兄弟住在一起,我是後來才搬出去的,原 告父母後來也過世,被告回去印尼後,沒有和原告及其他家 人聯絡,被告好像是半夜離開,本來聽說是要回去十幾天, 後來就沒有再回來,身分證及健保卡也都帶走,被告回印尼 後沒有跟女兒聯絡,也不知道她住印尼哪裡,法院履行同居 裁定確定後,被告沒有回來履行同居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最後係於102 年5 月15日 出境,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故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 5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履行同居 義務,自離家後迄今猶未與原告同居,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 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0 5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黃○珍為19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 謄本可按。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適當 之親權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原告 撫育照顧中,而被告自離家後未返家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顯無行使親權之意願,且被告現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 甚至已無往來或聯絡,事實上亦無法撫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等情,並參考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結果認為:兩造於83年結婚,育有1 名 女兒,被告於去年過年後回到印尼後,便ㄧ直沒有返回臺灣 ,原因未明,現原告與案童(即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中。 社工員認為本案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較弱,尚僅能應付案童最 基本之生活及教育支出,案童即將進入職場,生活費理應能 自理,而原告哥哥居於案家附近,且與原告及案童常有來往 及互動,原告哥哥願意主動協助原告處理事宜,評估原告雖 經濟狀況較弱,然支持系統足夠。另就親職能力部分,被告 過往為案童情感及生活上的依附者,而原告會分擔照顧工作 ,與案童互動尚正常,於被告離家後,原告尚會打理案童的 生活照顧及安排,案童在原告之照顧下,似未有出現不妥善 照顧之處,顯見原告尚有一定的親職能力,案童現已高職畢 業,瞭解監護的意義,未來若兩造離婚,他不排斥由原告監 護,並留在現居所生活。本案調查結果評估基於原告各方面 條件穩定,加上親子互動正常,被告一直未有回臺灣的話, 案童繼續由原告照顧,非不妥善之安排,故建議原告適合監 護,應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基金會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與能力,被告則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並參以上開未成年 子女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撫育照顧至今等一切情狀,因而 認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酌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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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