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林揚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
被 告 鄭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10 3 年8 月13日來臺後三天即同年月16日離家出走,自此時起 即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已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 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在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 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 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 兩造長期未有同住,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 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 ,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 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 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大陸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離婚案件傳票、舉證 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清彪 到庭證稱:原告於103 年8 月結婚,被告是大陸福建人,我 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2 、3 天就跑掉,之 後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3 年8 月13 日入境,又於同年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立 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 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 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 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 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是否 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 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 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入境臺灣,僅與原告同住
短短三天即於同年月16日出境,此後均未與原告同住,且被 告確曾向大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 在案,並於該離婚案件起訴狀自承此情,並敘係因無法與原 告溝通,不可能培養出感情所致,是就我國法規而言,兩造 雖仍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 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被告上開 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 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 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亦即,依社會 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 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 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