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丁達成
丁達全
丁達園
相 對 人 林銀修
上列當事人間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銀修因停止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513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 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358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故提出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爰聲 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 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以首 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