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蔡明諺
法定代理人 蔡政霖
聲 請 人 莊珮淳
聲 請 人 莊珮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丞亨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維元(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2日死亡,聲請人蔡明諺、莊 珮淳、莊珮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蔡政霖,未依法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 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蔡明諺、莊珮淳、莊珮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