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56號
ULDV,104,司繼,15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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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姚均妮
聲 請 人 姚岳儀
聲 請 人 姚承廷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吳靜雅
法定代理人 姚世宏
聲 請 人 林永在
聲 請 人 林萬里
聲 請 人 林雨辰
上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法定代理人 林佑坤
聲 請 人 吳宜蓁
聲 請 人 吳秉承
上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俊
法定代理人 葉秀琴
聲 請 人 吳駿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 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世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姚均妮、姚 岳儀、姚承廷吳靜雅林永在林萬里林雨辰吳雅萍吳宜蓁吳秉承吳龍俊吳駿明陳稱其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狀及戶



籍謄本等件可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93 號 卷宗,本件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子女王諒王昆山(於103 年1 月19日死亡,唯並未 影響其於97年3 月25日之繼承事實。),未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 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姚均妮姚岳儀姚承廷吳靜雅林永在林萬里林雨辰吳雅萍吳宜蓁、吳秉 承、吳龍俊吳駿明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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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